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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吳妙雅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郭宗塘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吳妙惠

陳吳嘉貞陳吳嘉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燕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應各給付原告陳吳妙雅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肆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妙惠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陳吳嘉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陳吳妙雅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貞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其餘之訴駁回;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吳妙雅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反訴原告陳吳妙惠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反訴原告陳吳嘉鳳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反訴原告陳吳嘉貞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陳吳嘉貞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為反訴被告陳吳妙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於民國10

0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被告陳吳妙惠則於100 年7 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反訴原告其所收取之租金,經核被告等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吳妙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 萬7685元整、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0625元整等,嗣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吳妙惠應給付原告5,844,835 元,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625 元;又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原提起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666,369 元,於101 年5 月2 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共976,895 元,經核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吳妙雅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系爭不動產前均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之母即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祖母陳吳王梅雀(於92年

5 月13日死亡)管理,嗣陳吳王梅雀於84年7 月間發生車禍,頭部受傷,並患有重度老人癡呆症,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遂委由訴外人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嗣因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洪瑜文不願繼續處理收租,乃自86年1 月至86年7 月期間( 共7 個月) 委託原告陳吳妙雅管理,86年9 月至91年

2 月期間委由陳吳妙惠管理,91年3 月至94年1 月期間委由陳吳嘉鳳管理,94年2 月至94年12月期間委由陳吳妙華管理。依據共有物之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受託管理之人應將租金收益扣除管理費用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債務後,再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及訴外人陳吳妙華各取得前揭租金收益之四分之一,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則各為八分之一。惟被告等均未將原告應得之1/4 交付伊,爰依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默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收益。

(二)系爭不動產於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係由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務,洪瑜文共收得4,902,000 元之租金( 參原告於鈞院87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收支項目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 頁第7 行起) ,而其所支出之金額共計為3,572,545 元( 參陳吳王梅雀於鳳山市農會之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1本第1 頁第6 行起至第2 本第6 頁第4 行止,即前揭查核報告書附表四之項目4 、6-9、11-13、17-18、20-22、24、26-32、34-36、38、41-46、48-56之支出) ,則扣除上開支出項目後,洪瑜文於86年1 月間實際交付予原告陳吳妙雅之款項共計1,329,455 元( 計算式:4,902,

000 -3,572,545 =1,329,455 ) 。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至86年7 月期間租金係由原告所收取,則原告自行收取之租金金額共計3,329,500 元( 參前揭查核報告書第2 頁第6 行起) ,再加計原告於93年6 月至95年5 月之期間自行向承租人伍天謙收取租金672,000 元,原告自行收得之租金合計為4,001,500 元,總計原告陳吳妙雅共收得租金5,330,955 元( 計算式:1,329,455+3,329,500+672,000=5,330,955 ) 。又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 管理之期間,原告共支出1,283,755 元(詳後述),原告主張此些費用係為陳吳王梅雀支付生活費、電話費及為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予扣除:

1、為陳吳王梅雀支付者:

(1)生活費:420,000 元(即前揭查核報告書附表四之項次為

57、60、64、65及80)。

(2)電話費:3,620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3)。

2、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

(1)管理費:140,000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1、67及83)。

(2)修繕費:1,500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59)。

(3)律師費:56,000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2、66及107 )。

(4)交通費:104,533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及68、70及81)。

(5)雜費:11,750元(即報告書項次為82)。

(6)稅金:為全體所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共計548,87

2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9、79、152 、159 ),而就原告陳吳妙雅個人應納之稅賦(即報告書項目157 、158 等)不予列入。

承上,原告收得租金之金額合計為 5,330,955 元,並支出1,283,755 元(經本院核算其主張之實際支出為1,286,275元),剩餘之租金為4,047,200 元(計算式:5,330,955 -1,283,755 =4,047,200 ) 。查被告陳吳妙惠共收取24,477,539元租金,同意扣除管理費1,100,000 元,上開租金收益尚有23,377,539元,因原告有1/4 之權利,爰向被告陳吳妙惠請求5,844,385 元(計算式:(24,477,539 -1,100,000)÷4 =5,844,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被告陳吳妙惠欲以其等對原告之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前揭請求權為抵銷,原告仍可依前揭請求權向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4,832,585 元【計算式:5,84 4,385-(4,047,200 ÷4 )=4,832,585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二人共收取6,722,500 元租金,同意扣除管理費680,000 元,上開租金收益尚有6,042,500 元,因原告有1/4 之權利,爰向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二人連帶請求1,510,625 元【計算式:(6,722,500 -680,000 )÷4 =1,510,625 】。倘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欲以其二人對原告之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前揭請求權為抵銷,原告仍可依前揭請求權向其二人連帶請求給付498,825 元【計算式:1,510,625 -(4,047,

200 ÷4 )=498,825 】。

(三)被告陳吳妙惠固主張前揭代母親收的租金,應減去支出合計869 萬0156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備忘錄為據,故所餘款共計1578萬7383元云云,惟查:

1、稅金支出:就地價稅與房屋稅等稅金支出,應由各納稅義務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之,不得將此誤認為管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而應由支出者向代為支付之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理由已如前述。

2、律師費支出:此項乃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而支出,非因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自租金收益中取償。

3、另就其餘之支出項目,被告陳吳妙惠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憑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有該項支出,另就該各別支出之目的為何,其所指之支出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間有何關連性,亦未詳予說明,自無可取。

4、管理費支出:就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人每個月得請領2萬元管理費,合計被告陳吳妙惠應得受領前揭期間管理費

110 萬元之部份,原告陳吳妙雅表示不予爭執。綜上,被告陳吳妙惠就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所得扣除之支出項目,應不包含前述應各自負擔之稅賦及未提出具體收據或憑證之部分,始為合理。則被告陳吳妙惠占有之租金收益,扣除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為 2337 萬 7539 元,應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及被告陳吳妙華各取得 584 萬 4385 元。

(四)被告陳吳嘉鳳固主張前揭租金收益,應減去支出費用合計

585 萬 3499 元,故所餘款共計 86 萬 9001 元云云,惟查:

1、稅金支出:就地價稅(23萬7001元)與房屋稅(176 萬5040元)等支出,應由各納稅義務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之,不得將此誤認為管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而應由支出者向代為支付之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理由已如前述。

2、修繕費用支出:被告陳吳嘉鳳雖指摘有此項費用(145 萬6309元)之支出,惟部份單據未經經手人簽收,實不足證明其確有支付該款項,另其餘有經手人簽收之部份(經核算共計 67 萬 4520 元),倘被告陳吳嘉鳳能詳予說明諸項費用分別係用於何不動產?有無修繕之必要性?原告陳吳妙雅同意不予爭執。

3、陳吳王梅雀生活費支出:被告陳吳嘉鳳表示曾為原告之母陳吳王梅雀支付看護費96萬元、食物費2 萬1056元、雜項

3 萬5931元、醫療費5 萬2745元、取消申請外勞之賠償5,000 元等合計165 萬7149元之支出,惟部份(包括仲介公司文件費、購買大冰箱等費用)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實無從證明實際上確有該項支出。

4、代書律師費支出:此部份應非為陳吳王梅雀墊付之款項,亦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所必要之支出,自不得主張由前揭租金收益中扣除取償。

5、管理費支出:就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人每個月得請領2萬元管理費,合計被告陳吳嘉鳳應得受領前揭期間管理費68萬元之部份,原告陳吳妙雅表示不予爭執。

承上,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就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所得扣除之支出項目,應不包含前述應各自負擔之稅賦及未提出具體收據或憑證之部分,始為合理。則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占有之租金收益,扣除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為604 萬2500元(計算式為672 萬2500- 68萬=604 萬2500元),應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及被告陳吳妙華各取得151 萬0625元,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則各為75萬5313元。並聲明:

(1)被告陳吳妙惠應給付原告5,844,385 元,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吳妙惠辯稱:

(一)伊確自86年9 月起至91年2 月止,代母親陳吳王梅雀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後扣除管理必要費用外之金額合計為24,477,539元,均存入母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台北龍口郵局之帳戶內,因兩造母親陳吳王梅雀於92年5 月13日仙逝,其所存放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及郵政局台北龍口郵局帳號內之金錢,即屬遺產,雖原告與被告等同為先母陳吳王梅雀之繼承人,然均未就遺產為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所有遺產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不得在分割遺產前,向被告主張上開帳戶中之特定金額為其所有。又被告此段期間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支出水電費、律師費、勞務費、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照顧母親陳吳王梅雀之費用共計869萬0156元,有自行製作之備忘錄為據,故所餘款共計1578萬7383元。另原告先前亦曾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未將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伊,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其因管理房屋出租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其中有下列項目非屬管理房屋出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主張由租金收入支付,茲論述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等,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56,000元,惟觀之其管理房屋出租期間或事宜,並未有何涉訟,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為何因管理房屋出租之事宜而支出律師費用。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中之項次62、66、107 之明細可知,其第66項次所示邱江隆律師費用50,000元,究係為何原因而支出,自不得逕自認該律師費用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

2、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原告前曾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86年起,均以自己所有之款項為支付,惟經被告查看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可知其所支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以房租收入而為支付,有支出明細影本可資為憑。且觀之查核報告第157、158 、159 項次所支出之款項,分別為86年度地價稅200,300 元、87年度地價稅188,232 元、85年度地價稅368,714 元,倘若是同係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所支付之地價稅,何以85年度之地價稅款項,顯高於86及87年度之地價稅,實有違常理。是原告以房屋租金收入而為支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顯係為原告個人本需支付之稅賦,自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無涉,當不屬必要費用之範疇。原告被告所主張之稅金部分,除給付陳吳英夫之稅金2,520 元(即查核報告第69項次)外,其餘86年度房屋稅及85年度地價稅(即查核報告第79、152 、159 項次)之請求,皆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中之第68、70、81項次之明細可知,其第68及81項次係為支付臺灣、美國往返間之機票費用,第70項次為汽油費,共計104,533 元。惟上揭費用之支出,顯與管理房屋出租事宜無涉,自非屬原告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亦不得自房屋租金之收入中支付。

4、電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先母陳吳王梅雀支付86年2 月份至3 月份之電話費用,計為3,620 元,惟先母陳吳王梅雀於85年12月

6 日至91年2 月9 日之期間,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7 樓之住處,且先母陳吳王梅雀於84年7 月發生車禍後,即有失智之症狀,需他人照料,亦無法使用電話,則何以有此電話費用產生,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原告為陳吳王梅雀所支出之費用,自無法將其列入支出部分。

5、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而為支付雜費費用共計11,750元,惟此雜費費用究係用於何途,其支出之項目為何,被告並無從得知,亦無閱任何相關憑據等。況原告已領取管理費用,且亦從租金收入內給付先母陳吳王梅雀生活費用,復亦扣除為房屋管理出租事宜之修繕費用,是何以有雜費項實難以理解,不應將雜費費用列為為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則辯以:

(一)附表一所示出租之不動產標的,其○○○區○○路○○○ 號房屋先前係祖父遺留下來,後由祖母拆除重建,並以祖母及伊2 人為起造人名義,各起造人曾協議各自擁有1/3 持分,並有房屋稅籍記錄可佐原告僅能繼承先祖母陳吳王梅雀已取得1/3 持分的公同共有權,其潛在持分為1/12,與原告所提之1/4 持分的收益權有所出入。另高雄市○○○路○○○ 巷○○弄40、44、45、48、52、53號房屋及高雄市○○○路○○號房屋均係62年間以伊等之父陳吳英夫名義所起造,此外,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亦係陳吳英夫之名義,原告將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就移轉處分至已故的先祖父名下,違反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並沒有因82年家訴字第26號確認判決取得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築物的物權,其確認判決意旨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並無移轉產權至先祖父陳吳德生的執行名義,又無形成判決的取得物權效力,而原告至今仍無產權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已有取得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築物權利,也無法證明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築物,已有移轉至先祖父陳吳德生的名下,並取得1/4 的應繼分,故原告針對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築物1/4 的收益權不存在,其租金返還請求權基礎也不存在,亦不能將先父陳吳英夫興建的建築物租金納入返還的計算。另出租之不動產標的應增列高雄市○○○路○○○ 巷○○弄○○號與高雄市○○○路○○○ 巷○○弄○○號兩棟建築物。

(二)被告陳吳嘉鳳固有收取91年3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惟其中91年3 月至92年4 月之租金係存入祖母陳吳王梅雀之銀行帳戶內,祖母過世後,自92年5 月起至93年12月止始存放在陳吳嘉鳳個人之帳戶內;而陳吳嘉貞並未收取租金;又陳吳嘉鳳收取之租金應扣除房屋修繕費用、吳陳王梅雀開銷部分後,才攤分予原告;被告陳吳嘉鳳經手代為管理收租期間從民國91年3 月至93年12月,而其中從91年3 月至92年4 月的租金576,919 元均存放於被告陳吳嘉鳳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中,所以從92年5月至93年12月這段期間才存放於被告陳吳嘉鳳個人帳戶中,且其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無經手。被告陳吳嘉鳳個人總共收取租金為6,722,500 元,支出的細目有:1.房屋的整修費用為1,456,309 元、2. 房屋稅的費用為237,001 元、3.地價稅為1,765,040 元、4.陳吳王梅雀的撫養開支費用為1,657,149 元、5.被告陳吳嘉鳳收租管理費用為680,000 元、6.代書費用為50,000元、7.祥智法律事務所費用為3,000 元、8.幫傭仲介公司文件費用為5,000 元,其總支出費用共5,853,499 元,所以總收入費用6,722,500 元減去總支出費用5,853,499 元,剩餘869,001 元,應扣除被告陳吳嘉鳳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的存款為576,919 元(陳吳王梅雀過世後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故實際剩餘款項為292,082 元。又上開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包含被告陳吳嘉鳳和陳吳嘉貞與祖母共同興建的房○○○區○○路○○○ 號建築物,被告二人各有1/3 持份,該建築物被告陳吳嘉鳳收租期間收取83萬8000元,2/3 的部分租金為55萬8666元,故上述剩餘之租金較鳳山市○○路○○○ 號建築物被告二人基於應有部分可收取之55萬8666元,顯然少了許多,被告二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所收取之租金。

(三)原告僅承認我陳吳嘉鳳收租期間的管理費用68萬元整,尚欠公平,因原告支付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生活費、電話費,及管理事務必要支出,如修繕費、雜費、稅金(包含地價稅、房屋稅),及有關存入先祖母陳吳王梅雀帳戶存摺存款及定存單的存款,原告均自行扣除,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所以本人管理期間有關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生活費撫養費(含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墓地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生活費),及管理事務必要支出,如修繕費、雜費、代書費用、律師費用、稅金(包含地價稅、房屋稅),及有關存入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帳戶的存款,均得以扣除,不容原告任意主張。

(四)再者,原告收取之租金亦應會算扣抵,若有剩餘,伊等始給付原告;原告陳吳妙雅之支出名細中所列邱江隆律師律師費用 50,000 元部份,係陳吳妙雅自行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之酬金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本應由陳吳妙雅自行負擔:再關於支出名細中所列之交通費部份86年4 月21日50,260元及86年8 月2 日46,198元,為支付陳吳王梅雀之機票費用,然而陳吳王梅雀自85年12月6 日起即離開陳吳妙雅,住在陳吳妙惠家中,嗣於91年12月9 日住進本人陳吳嘉鳳家中,直至92年5 月13日過世,並無86年4 月21日往返美國一事,顯然原告陳吳妙雅於86年4 月21日及86年8 月2日支付陳吳王梅雀之機票費用96,458元,與事實不合,不應列入管理必要支出。被告陳吳嘉鳳亦不同意原告扣除電話費3,620 元、律師費56,000元、交通費104,533 元等,應請原告提出必要支出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吳妙惠主張:反訴被告因管理房屋出租事宜所收取之租金共5,330,955 元,另高雄市○○○路○○○ 巷○○弄○○號之不動產,並非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而係反訴原告之子譚發祥所有,而委任反訴原告管理,自不在委任反訴被告管理收取共有不動產之範疇,惟反訴被告卻私自收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共計286,000 元(自84年8 月起至86年

7 月止共24個月,每月租金為11,000元,另有租約保證金22,000元),為不當得利,其自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所收取之金額扣除前述反訴原告所認同之必要費用564,020 元後為4,480,935 元,反訴被告應將其中1/4 即1,120,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反訴原告。

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06,23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主張:反訴被告陳吳妙雅自承受其餘繼承人之委託管理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共收取租金533 萬0955元,扣除反訴原告所認可之必要管理費用1,131,297 元,尚餘4,199,658 元,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得請求上開金額之1/4 即1,049,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銷反訴原告陳吳嘉鳳所收取租金之餘款73,020,所餘款項976,895 元,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自可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共976,89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反訴被告及本訴原告陳吳妙雅辯稱如前本訴部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祖母陳吳王梅雀統一管理收租,嗣陳吳王梅雀於84年7 月間車禍,並患有重度老人癡呆症,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遂委由訴外人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後洪瑜文不願繼續處理收租,乃自86年1 月至86年7 月期間係委託原告陳吳妙雅管理,86年

9 月至91年2 月期間委由陳吳妙惠管理,91年3 月至94年1月期間委由陳吳嘉鳳管理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五,P47-143 ),並有本院82年家訴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吳妙惠所不爭執。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雖不否認兩造收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辯稱高雄市○○○路○○○ 巷○○弄36、40、44、45、48、52、53號房屋及高雄市○○○路14、16號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9 等建物)均為其等之父陳吳英夫名義所起造,原告並不能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區○○路○○○ 號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之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其等及祖母陳吳王梅雀各取得1/3 ;此外出租之不動產標的應增列高雄市○○○路○○○ 巷○○弄○○號與高雄市○○○路○○○ 巷○○弄○○號兩棟建築物云云,然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除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高雄市○○○路○○○ 巷○○弄55-1、55-2、55-3、56號建物,高雄市○○街11、11-3號建物外,均經本院以82年家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陳吳妙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雖系爭坐落於高雄市○○○路○○○ 巷○○弄36、40、44、45、48、52、53號建物,及坐落高雄市○○○路○○號建物等均於98年6 月間登記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公同共有,然上開建物之起造名義人原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父陳吳英夫,故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始基於繼承之關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所自承,足證上開建物乃地政機關基於現有起造資料所為之公法上登記行為,並不影響本院82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上開建物依據該判決既確認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自不應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登記行為而受影響。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350 、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亦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且該建物中之98號建號部分目前登記應有部分為原告陳吳妙雅、訴外人陳吳妙華、被告陳吳妙惠各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

7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登記為陳吳妙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各1/4 ,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辯稱此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3 ,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對陳吳妙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等人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4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425建號即高雄市○○街○○○ 號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陳吳英夫所有;以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

350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與訴外人陳吳王梅雀間有共有關係存在,應有部分各為1/3 ;以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路○○○ 巷○○弄36、40、41、44、45、48、49、52、53號建物,高雄市○○○路14、16號建物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公同共有,均遭本院以97年家訴字第202 號、高雄高分院以99年家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以及高雄市○○○路○○○ 巷○○弄55-1、55-2、55-3、56號等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5之建物),均為兩造之母、祖母陳吳王梅雀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吳王梅雀於92年5 月13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在分割遺產前,應認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另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4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建物),高雄市○○街11、11-3號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86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18 之建物)均為房客自行搭建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建物坐落之2941、28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登記為陳吳妙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各1/4,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16~18等建物,所得收取租金之比例,亦應依照陳吳妙惠、陳吳妙雅各1/4,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加以分配,始屬合理。

(三)高雄市○○○路○○○ 巷○○弄○○號與高雄市○○○路○○○ 巷○○弄○○號兩棟建物,原告否認為收租之標的,陳稱該41號房屋乃分給原告之子,不應該列入出租標的由大家分租金等語;被告陳吳妙惠則稱該37號房屋並非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而係反訴原告之子譚發祥所有而委任其管理,亦不在兩造相互委任管理之不動產範疇內等語。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兩棟建物確為兩造所共有,故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辯稱應將此兩棟建物列為兩造相互委託管理出租之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委由陳吳王梅雀統一管理收租,嗣陳吳王梅雀車禍患病後無法繼續管理,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即委由訴外人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後洪瑜文不願繼續處理收租,乃自86年1 月起由兩造於不同期間管理收租等情,已如前述,雖兩造就何人委託洪渝文收租有不同之說法,然相互間就各自之收租行為均未表示異議,自可認有委任收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應成立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委任契約,而得依前開規定相互請求管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以及報酬;又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按兩造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計算彼此可請求租金及應分擔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範圍,亦屬有理。此外,根據原告所述:陳吳王梅雀於84年間已罹患老人痴呆症,不可能委由他人代收租金等語(本院卷四,頁248 ),以及被告陳吳妙惠所述:因為我母親第一次車禍在70幾年,第2 次在84年,我母親罹患老人失智症,所以才由陳吳妙雅介入收取,原告將一些零散租金委由訴外人洪渝文收取,其他大宗租金由他自己收取... 等語(本院

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兩造等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並非由陳吳王梅雀所授意或委任,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兩造彼此間,而非兩造與陳吳王梅雀間,故兩造收取租金後將租金存入自己帳戶或陳吳王梅雀之帳戶,均係管理不動產租金之方式,並非為陳吳王梅雀所收取,所收取之租金縱使存入陳吳王梅雀之帳戶亦非陳吳王梅雀之財產或遺產,均應列入相互計算分配之範圍內,故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辯稱其等所收取之租金若存入陳吳王梅雀之帳戶即屬於陳吳王梅雀之遺產,而不得列入租金計算分配之範圍內云云,並不足採。依據上開說明,茲將兩造各自收取租金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以及所能扣除之必要管理費用,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吳妙雅部分:

1、收取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自洪渝文處收取84年8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329,455元(租金收入4,902,000元減掉支出項目3,572,545元):又自行收取租金4,001,500元(86年1 月至86年7 月租金3,329,500 元加上93年6月至95年5 月承租人伍天謙租金672,000 元),總計金額5,330,955 元,為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所不爭執(本院卷四,頁245 、109 ;卷五,頁7 反面),堪信為實。根據兩造應有部分加以計算之結果,被告陳吳妙惠得向原告請求所收取租金之1/4 即1,332,739 元,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則各得向原告請求所收取租金之1/

8 即666,369 元。

2、委收房租服務費14萬元:原告主張收取租金每報酬2 萬元,7 個月報酬共計1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修繕費1,500 元:原告主張之初房屋修繕費1,500 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4、律師費5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56,000元,並提出查核報告書為證,惟原告並未說明係為何因管理房屋出租之事宜而支出律師費用,被告陳吳妙惠亦爭執該費用之正當性,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5、交通費104,533 元:原告主張其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支付美國台灣來回機票以及汽油費共計104,533 元,惟遭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搭機來回美國確係為管理房屋所必要,也無證據證明汽油之費用係用以管理收租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為屬必要費用。

6、雜費11,75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用於何處,且為被告陳吳妙惠所爭執,自難認屬必要管理費用。

總計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及必要管理費用共計141,5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結果,被告陳吳妙惠應分擔1/4即35,375元,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各分擔17,688元。

(二)被告陳吳妙惠部分

1、收取租金部分:被告陳吳妙惠辯稱其自86年9 月至91年2月代收租金24,477,539元,均存入其母親陳吳王梅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以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業據其提出收支表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第000-00-00000號舊帳戶(新帳戶為第000-000-0000000-0 號)86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及定期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55-250 頁)、龍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

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52-260 頁)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頁24、41、109 ),堪信為實。根據兩造應有部分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陳吳妙雅得向被告陳吳妙惠請求其所收取租金之1/4 即6,119,385 元。

2、管理費用1,080,000 元:被告主張收取租金每報酬2 萬元,總計被告管理期間報酬共計108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暫付款301,441 元、修繕費153,000 元、水電費7,000 元、保險費1,200 元、其他費用30,230元:上開費用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表為證,但並無相關單據加以佐證,且為原告所爭執,自難證明係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律師費用485,000 元:被告稱律師費係原告欲侵占母親陳吳王梅雀不動產,而對母親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陳吳王梅雀為防禦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證明單為證,惟委請律師就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加以訟爭,顯非管理收租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總計以上被告陳吳妙惠得請求之報酬及必要管理費用共計

108 萬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陳吳妙雅應分擔 1/4 即 27 萬元。

(三)被告陳吳嘉鳳部分

1、收取租金部分:被告陳吳嘉鳳辯稱就系爭不動產收租管理之事宜,全由伊處理,被告陳吳嘉貞並未介入一情,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一,頁 402;卷三,頁 164),堪信為實。又被告陳吳嘉鳳辯稱自91年3 月至93年12月總收入租金6,722,500 元,其中91年3 月至92年4 月份之收入存入陳吳王梅雀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其餘收入則存入陳吳嘉鳳帳戶內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頁235-250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四,頁24、108 、109 ),堪信為實。根據兩造應有部分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陳吳妙雅得向被告陳吳嘉鳳請求所收取租金之1/4 (陳吳嘉鳳的1/8 加上陳吳嘉貞的1/8 )即1,680,625 元。

2、管理費用680,000 元:被告主張收取租金每報酬2 萬元,總計被告管理期間報酬共計6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房屋整修費用1,456,309 元:被告辯稱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共計1,456,309 元,惟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卷二、頁74-89反面),總金額僅為960,344元,此部分費用經核應屬管理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難認有理。

總計以上被告陳吳嘉鳳得請求之報酬及必要管理費用共計1,640,344 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陳吳妙雅應分擔1/4 即410,086 元。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亦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之母陳吳王梅雀於84年車禍後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家人照顧,兩造也均就照顧陳吳王梅雀所生之費用互為請求,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陳吳妙雅、被告陳吳妙惠均為陳吳王梅雀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陳吳王梅雀之子女除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之外,尚有訴外人陳吳妙華,故原告陳吳妙雅、陳吳妙惠所應分擔扶養陳吳王梅雀之費用比例均為 1/3;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為陳吳王梅雀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並非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人。依上開說明,原告陳吳妙雅、被告陳吳妙惠所支付之扶養費用超過其等所應分擔之部分時,已使其他扶養義務人獲得減免扶養費用之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而被告陳吳嘉貞、陳吳嘉鳳本無扶養陳吳王梅雀之義務,其等為扶養陳吳王梅雀所支出之費用,亦可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以下分別將兩造支出之扶養費用及應分擔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陳吳妙雅部分:原告主張為陳吳王梅雀支付86年1 月至7 月之生活費42萬元、電話費3,620 元,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被告陳吳妙惠復稱此段期間陳吳王梅雀與伊同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陳吳妙惠部分:被告主張為陳吳王梅雀支付生活費2,937,270 元,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原告陳吳妙雅又稱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已由租金扣除,被告顯然重複提列等語,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部分:被告等主張為陳吳王梅雀支出生活費1,657,149 元,惟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其等主張為陳吳王梅雀支付看護費96萬元以及紅包費3,000 元、取消申請外勞之仲介費用5,000元部分,雖亦無相關單據可佐,然參諸陳吳王梅雀自84年

7 月間即無法自理生活,確實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對此部分金額之支出亦無意見,應認被告等確有支付此部分之扶養費用。至於被告等主張之伙食費、雜項、醫療費用、濾水機、大冰箱、抽油煙機、電風扇等費用,均乏相關單據可佐,亦無法證明係為照顧陳吳王梅雀所支出,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所爭執,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可採。另被告所主張為陳吳王梅雀支出之殯葬服務費202175元、葬儀社紅包8,000 元,原告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應認為真;而墓地費用248,320 元,原告稱陳吳王梅雀係採火化方式,應無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此外,被告所主張之蔡代書費用5 萬元、祥智法律事務所費用3,000 元,乃為辦理遺產稅所支出,並非照顧陳吳王梅雀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依上所述,被告陳吳嘉鳳等二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1,178,175 元,被告二人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分擔1/3 即392,725 元,每人各得請求196,363 元。

四、有關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按「房屋稅向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房屋、土地若屬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稅捐。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由房客自行搭建未辦存登記之建物外,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已如前述,故其等所應分擔之稅捐亦應依各自應有部分為依據加以計算始屬合理,若本件各該當事人所繳交之稅捐超過自己應分擔之部分,自足以使其他共有人免除稅捐債務,而受有應納稅捐之利益,各該當事人當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已按上開應有部分登記者,則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稅捐,本屬依法應該繳交,而不得向其餘共有人請求,除非係代其他納稅義務人繳交者;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8 等建物,並未完成應有部分之登記,先前仍登記為起造人陳吳英夫之名義,98年後則登記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家貞所共有,此部分不動產既經本院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稅捐,而不論公法關係上之納稅名義人為何人,故繳納此部分不動產稅捐之人,自可向其他共有人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償還;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5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亦由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所搭建,亦應採用上述編號1 ~8建物之方式,不論公法關係上之納稅名義人為何人,繳納此部分不動產稅捐之人,均可向其他共有人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償還;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6-18 之建物乃為房客所搭建,故此部分之稅捐應由各該房客負擔,不在本件當事人得相互請求之範圍。再者,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稅單證明其有繳納稅捐之部分,某些標的不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範圍內,本院予以剔除,其餘則依上述原則計算出各當事人得向其餘當事人請求之金額,並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吳妙雅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陳吳英夫稅金2,520 元、85年房屋稅108,

238 元(原告繕寫為86年房屋稅,應屬誤載)、86年房屋稅69,400元、85年地價稅368,417 元,並提出收支項目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頁346 、352 ),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易字第345 號刑事卷宗,核閱該案中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繳款書、單據,發現有關陳吳英夫稅金2,520 元部分,乃係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所繳納,非本案收租之標的,不得在本案一併請求計算,其他部分則整理作成附表2-1 、2-2 、2-3,並分別說明如下:

1、附表2-1 部分(85年房屋稅)編號4 、8 、10均非本案收租標的,編號6 為房客所搭建,應予剔除,其餘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經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請求20,862元、10,431元、10,431元。

2、附表2-2 部分(86年房屋稅)編號1 、3 、13均非本案收租標的,編號6 為房客所搭建,應予剔除,其餘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

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經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請求13,620元、6,810元、6,810 元。

3、附表2-3 部分(85年地價稅)編號3-6 、8 均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2 、7為兩造所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編號1 部分乃原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9 部分原告得向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編號10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請求185,949 元、5,046 元、5,046 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請求220,431元(計算式:20862+13620+185949=220431)、22,287元(計算式:10431+6810+5046=22287)、22,287元(計算式:10431+6810+5046=22287)。

(二)被告陳吳妙惠部分:被告陳吳妙惠主張支出地價稅2489,944 元、房屋稅259,940元,並提出各項繳款書、單據為證,經本院核對之結果,其中替陳吳王梅雀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並非對本件收租標的為繳交,不得在本件請求,其餘整理作成附表3-1 ~3-6 ,並分別說明如下:

1、3-1 部分(86年地價稅)編號2 、3 、5 均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1 、

4 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案請求;編號6 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10,122元。

2、3-2 部分(87年地價稅)編號1 、4 、6 、8 均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

2 、5 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案請求;編號3 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7 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10,024元。

3、3-3 部分(88年地價稅)編號1 、6 、7 、8 均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

3 、5 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案請求;編號4 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2 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10,024元。

4、3-4 部分(89年地價稅)編號1 、3 、4 均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6 、

7 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案請求;編號5 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2 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10,023元。

5、3-5 部分(87年房屋稅)編號2 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稅捐,不得請求;編號1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案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6,861 元。

6、3-6 部分(88年房屋稅)編號7 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4-6 、8-12、17、18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案請求;編號2 、3 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1 、

15 乃 替被告陳吳嘉鳳繳交,編號13、14乃替被告陳吳嘉貞繳交,但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16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11,833元。

綜上所述,被告陳吳妙惠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58,887 元(計算式10122+10024+10024+10023+6861+11833=58887)。

(三)被告陳吳嘉鳳部分:被告陳吳嘉鳳主張支出地價稅1,765,040 元、房屋稅237,

001 元,並提出各項繳款書、單據為證,經本院核對之結果,作成附表4-1 ~4-3 ,並分別說明如下:

1、4-1 部分(93年房屋稅)編號8 非本案收租標的,編號10為房客自行搭建,應予剔除;編號5 、6 、11-15 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1 、4 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2 、7 乃替被告陳吳妙惠繳交,編號3 、9 乃替被告陳吳嘉貞繳交,但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16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9,158元。

2、4-2 部分(92年房屋稅)編號5 非本案收租標的,編號12為房客自行搭建,應予剔除;編號1 、2 、4 、7 、8 、14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10、11部分乃被告繳納自有應有部分之稅捐不得請求;編號6 、15乃替被告陳吳妙惠繳交,編號13、16乃替被告陳吳嘉貞繳交,但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3、9 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

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8,621 元。

3、4-3 部分(89-93年地價稅)編號1 、4 非本案收租標的,應予剔除;編號2 為兩造所共有,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妙惠應有部分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有部分各1/8 予以分擔,但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貞並非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3 、7 、8 、9 、10乃替被告陳吳妙惠繳交,但被告陳吳妙惠並非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對象,故不得在本件請求;編號5 、6 、11、12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吳妙華,不得在本件請求。經計算結果,被告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7,973 元。

綜上所述,被告陳吳嘉鳳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25,752元(計算式9158+8621+7973=2575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根據以上所述,茲將兩造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整理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妙惠請求之金額:包括房租收益6,119,

385 元,陳吳妙惠應分擔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35,375元、為陳吳妙惠支出之稅金220,431 元,總計6,375,191 元。

(二)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嘉鳳請求之金額:包括房租收益1,680,

625 元,陳吳嘉鳳應分擔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17,688元、為陳吳嘉鳳支出之稅金22,287元,總計1,720,600 元。

(三)原告得向被告陳吳嘉貞請求之金額:陳吳嘉貞應分擔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17,688元、為陳吳嘉貞支出之稅金22,287元,總計39,975元。

(四)被告陳吳妙惠得向原告陳吳妙雅請求之金額:包括房租收益1,332,739 元,陳吳妙雅應分擔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27萬元、為陳吳妙雅支出之稅金58,887元,總計1,661,62

6 元。

(五)被告陳吳嘉鳳得向原告被告陳吳妙雅請求之金額:包括房租收益666,369 元,陳吳妙雅應分擔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410,086 元、為陳吳妙雅支出之稅金25,752元、被告陳吳嘉鳳為陳吳王梅雀所支付之扶養費196,363 元。總計1,298,570 元。

(六)被告陳吳嘉貞得向被告陳吳妙雅請求之金額:包括房租收益666,369 元、被告陳吳嘉貞為陳吳王梅雀所支付之扶養費196,363 元,總計862,732 元。

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有6,375,191 元、1,720,600 元、39,975元之請求權,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對原告則分別有1,661,626 元、1,298,570 元、862,732 元之金請求權。上開兩造之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等主張以對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尚各有4,713,565 元、422,030 元之請求權,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承上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對反訴被告陳吳妙雅之請求權,經與反訴被告陳吳妙雅對其等之請求權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對反訴被告陳吳妙雅有862,732 元之請求權,經與反訴被告陳吳妙雅對其之請求權39,975元相抵銷後,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對反訴原告被告陳吳妙雅尚有822,757 元之請求權,反訴原告陳吳嘉貞請求此部分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反訴原告陳吳嘉貞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一:

┌─┬──────────────────┬────┬────┬───────┐│編│標的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出處(本院卷)││號│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47-48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1452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49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50-51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1451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52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53-54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1457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55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嘉鳳│全部 │卷五P56 ││ ├──────────────────┼────┼────┼───────┤│ │高雄市○○區○○段1453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57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58-59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1456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0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61-62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1455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3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64-65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1454建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6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8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686、2685│陳吳妙惠│ 1/4 │卷五P67-68 ││ │地號土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813建號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9 ││ │建物(高雄市○○○路○○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9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52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70-71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432建號建│陳吳妙惠│ 1/4 │卷五P72-73 ││ │物(高雄市○○○路○○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10│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5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74-75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425建號建│陳吳妙惠│ 1/4 │卷五P76-77 ││ │物(高雄市○○街○○○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1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41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78-79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建物為│ │ │卷五P144反面 ││ │房客自行搭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2│高雄市○○區○○段○○○ ○號 │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39-141 ││ │ ├────┼────┤ ││ │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 │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44 ││ │無建物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由├────┼────┤ ││ │同巷弄55號所分設出來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13│高雄市○○區○○段○○○ ○號 │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39-141 ││ │ ├────┼────┤ ││ │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 │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44 ││ │無建物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由├────┼────┤ ││ │同巷弄55號所分設出來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14│高雄市○○區○○段○○○ ○號 │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39-141 ││ │ ├────┼────┤ ││ │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 │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44 ││ │無建物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由├────┼────┤ ││ │同巷弄55號所分設出來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15│高雄市○○○路○○○巷○○弄○○號,無建物 │ │ │卷五P144反面 ││ │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 │ │ │ │├─┼──────────────────┼────┼────┼───────┤│16│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868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2-83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街○○號建物(茂興汽車修配廠│ │ │卷五P144反面 ││ │),由房客自行搭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7│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868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街○○號建物(衍允汽車企業社│ │ │卷五P144反面 ││ │),由房客自行搭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8│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868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街○○○○號建物,由房客自行搭│ │ │卷五P144反面 ││ │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9│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7地號土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2-93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8地號土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4-95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350、98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6 ││ │建號建物(高雄市○○區○○路○○○號) ├────┼────┤卷三P13-15 ││ │350建號目前未登記所有權人, │陳吳妙華│ 1/4 │ ││ │98建號所有權人如右所示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2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凱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0-91 ││ │景公司所承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2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873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4-85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876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6-87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福建街停車場 │ │ │ │├─┼──────────────────┼────┼────┼───────┤│22│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47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8-89 ││ │地(媚登峰所承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附表2-1┌─┬───────────────┬─────┬────┬───┬─────┬─────┬─────┐│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可向陳吳嘉│可向陳吳嘉││號│ │ │ │的金額│惠請求金額│鳳請求金額│貞請求金額│├─┼───────────────┼─────┼────┼───┼─────┼─────┼─────┤│1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24,486 │24486 │6121.5 │3060.75 │3060.75 │├─┼───────────────┼─────┼────┼───┼─────┼─────┼─────┤│2 │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 │陳吳王梅 │28,108 │28108 │7027 │3513.5 │3513.5 ││ │(牛皮紙袋內出處同雄檢85偵280 │雀等三人 │ │ │ │ │ ││ │63卷第66頁) │ │ │ │ │ │ │├─┼───────────────┼─────┼────┼───┼─────┼─────┼─────┤│3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英夫 │8,415 │8415 │2103.7 │1051.875 │1051.875 ││ │(牛皮紙袋內出處同雄檢85偵280 │ │ │ │ │ │ ││ │63卷第67頁反面) │ │ │ │ │ │ │├─┼───────────────┼─────┼────┼───┼─────┼─────┼─────┤│4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惠 │1,304 │X │0 │0 │0 │├─┼───────────────┼─────┼────┼───┼─────┼─────┼─────┤│5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7,465 │7465 │1866.25 │933.125 │933.125 │├─┼───────────────┼─────┼────┼───┼─────┼─────┼─────┤│6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王梅雀│20,136 │20136 │0 │0 │0 │├─┼───────────────┼─────┼────┼───┼─────┼─────┼─────┤│7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64 │1464 │366 │183 │183 ││ │巷25弄36號 │ │ │ │ │ │ │├─┼───────────────┼─────┼────┼───┼─────┼─────┼─────┤│8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嘉鳳 │2,764 │X │0 │0 │0 ││ │巷25弄37號 │ │ │ │ │ │ │├─┼───────────────┼─────┼────┼───┼─────┼─────┼─────┤│9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64 │1464 │366 │183 │183 ││ │巷25弄40號 │ │ │ │ │ │ │├─┼───────────────┼─────┼────┼───┼─────┼─────┼─────┤│10│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148 │X │0 │0 │0 ││ │巷25弄41號 │ │ │ │ │ │ │├─┼───────────────┼─────┼────┼───┼─────┼─────┼─────┤│11│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309 │2309 │577.25 │288.625 │288.625 ││ │巷25弄44號 │ │ │ │ │ │ │├─┼───────────────┼─────┼────┼───┼─────┼─────┼─────┤│12│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148 │2148 │537 │268.5 │268.5 ││ │巷25弄45號 │ │ │ │ │ │ │├─┼───────────────┼─────┼────┼───┼─────┼─────┼─────┤│13│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64 │1464 │366 │183 │183 ││ │巷25弄48號 │ │ │ │ │ │ │├─┼───────────────┼─────┼────┼───┼─────┼─────┼─────┤│14│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64 │1464 │366 │183 │183 ││ │巷25弄52號 │ │ │ │ │ │ │├─┼───────────────┼─────┼────┼───┼─────┼─────┼─────┤│15│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845 │1845 │461.25 │230.625 │230.625 ││ │巷25弄53號 │ │ │ │ │ │ │├─┼───────────────┼─────┼────┼───┼─────┼─────┼─────┤│16│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王梅雀│2,815 │2815 │703.75 │351.875 │351.875 ││ │巷25弄55號 │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799 │103283│20862 │10431 │10431 │└───────────────────────┴────┴───┴─────┴─────┴─────┘附表2-2┌─┬───────────────┬─────┬────┬───┬─────┬─────┬─────┐│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可向陳吳嘉│可向陳吳嘉││號│ │ │ │的金額│惠請求金額│鳳請求金額│貞請求金額│├─┼───────────────┼─────┼────┼───┼─────┼─────┼─────┤│1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惠 │1,282 │X │0 │0 │0 │├─┼───────────────┼─────┼────┼───┼─────┼─────┼─────┤│2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7,339 │7339 │1834.75 │917.375 │917.375 │├─┼───────────────┼─────┼────┼───┼─────┼─────┼─────┤│3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嘉鳳 │2,720 │X │0 │0 │0 ││ │巷25弄37號 │ │ │ │ │ │ │├─┼───────────────┼─────┼────┼───┼─────┼─────┼─────┤│4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王梅雀│19,869 │19869 │0 │0 │0 │├─┼───────────────┼─────┼────┼───┼─────┼─────┼─────┤│5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270 │2270 │567.5 │283.75 │283.75 ││ │巷25弄44號 │ │ │ │ │ │ │├─┼───────────────┼─────┼────┼───┼─────┼─────┼─────┤│6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39 │1439 │359.75 │179.875 │179.875 ││ │巷25弄40號 │ │ │ │ │ │ │├─┼───────────────┼─────┼────┼───┼─────┼─────┼─────┤│7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814 │1814 │453.5 │226.75 │226.75 ││ │巷25弄53號 │ │ │ │ │ │ │├─┼───────────────┼─────┼────┼───┼─────┼─────┼─────┤│8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39 │1439 │359.75 │179.875 │179.875 ││ │巷25弄52號 │ │ │ │ │ │ │├─┼───────────────┼─────┼────┼───┼─────┼─────┼─────┤│9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39 │1439 │359.75 │179.875 │179.875 ││ │巷25弄36號 │ │ │ │ │ │ │├─┼───────────────┼─────┼────┼───┼─────┼─────┼─────┤│10│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112 │2112 │528 │264 │264 ││ │巷25弄45號 │ │ │ │ │ │ │├─┼───────────────┼─────┼────┼───┼─────┼─────┼─────┤│11│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439 │1439 │359.75 │179.875 │179.875 ││ │巷25弄48號 │ │ │ │ │ │ │├─┼───────────────┼─────┼────┼───┼─────┼─────┼─────┤│12│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24,126 │24126 │6031.5 │3015.75 │3015.75 │├─┼───────────────┼─────┼────┼───┼─────┼─────┼─────┤│13│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112 │X │0 │0 │0 ││ │巷25弄41號 │ │ │ │ │ │ │├─┼───────────────┼─────┼────┼───┼─────┼─────┼─────┤│14│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王梅雀│2,771 │2771 │692.75 │346.375 │346.375 ││ │巷25弄55號 │ │ │ │ │ │ │├─┼───────────────┼─────┼────┼───┼─────┼─────┼─────┤│15│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英夫 │8,292 │8292 │2073 │1036.5 │1036.5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80,463 │74349 │13620 │6810 │6810 │└───────────────────────┴────┴───┴─────┴─────┴─────┘附表2-3┌─┬───────────────┬─────┬────┬───┬─────┬─────┬─────┐│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可向陳吳嘉│可向陳吳嘉││號│ │ │ │的金額│惠請求金額│鳳請求金額│貞請求金額│├─┼───────────────┼─────┼────┼───┼─────┼─────┼─────┤│1 │高雄市○○○段○○○○○號等19筆土│陳吳妙雅 │160,012 │160012│0 │0 │0 ││ │地(牛皮紙袋內出處同雄檢85偵28│ │ │ │ │ │ ││ │063卷第61頁) │ │ │ │ │ │ │├─┼───────────────┼─────┼────┼───┼─────┼─────┼─────┤│2 │高雄市○○段○○○○號 │陳吳王梅雀│8,482 │8482 │2120.5 │1060.25 │1060.25 │├─┼───────────────┼─────┼────┼───┼─────┼─────┼─────┤│3 │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972地 │陳吳德生 │848 │X │0 │0 │0 ││ │號 │ │ │ │ │ │ │├─┼───────────────┼─────┼────┼───┼─────┼─────┼─────┤│4 │高雄市○○段○○○○號等20筆土地 │陳吳嘉鳳 │82,026 │X │0 │0 │0 │├─┼───────────────┼─────┼────┼───┼─────┼─────┼─────┤│5 │高雄市○○段○○○○號 │許為堯 │10,061 │X │0 │0 │0 │├─┼───────────────┼─────┼────┼───┼─────┼─────┼─────┤│6 │高雄市○○段○○○○號等19筆土地 │陳吳嘉貞 │65,713 │X │0 │0 │0 │├─┼───────────────┼─────┼────┼───┼─────┼─────┼─────┤│7 │高雄縣鳳山段草店尾7地號等2筆 │陳吳英夫、│31,887 │31887 │7971.75 │3985.875 │3985.875 ││ │土地(牛皮紙袋內出處同雄檢85 │陳吳王梅雀│ │ │ │ │ ││ │偵28063卷第74頁) │ │ │ │ │ │ │├─┼───────────────┼─────┼────┼───┼─────┼─────┼─────┤│8 │高雄市○○段○○○○號(出處: │譚發祥 │9,272 │X │0 │0 │0 ││ │雄檢85偵28063卷第20頁) │ │ │ │ │ │ │├─┼───────────────┼─────┼────┼───┼─────┼─────┼─────┤│9 │高雄市○○○段○○○○○號等19筆 │陳吳妙惠 │175,857 │175857│175857 │0 │0 ││ │土地(出處:雄檢85偵28063卷 │ │ │ │ │ │ ││ │第20頁) │ │ │ │ │ │ │├─┼───────────────┼─────┼────┼───┼─────┼─────┼─────┤│10│高雄市○○○段○○○○○號等20筆 │陳吳妙華 │183,585 │183585│0 │0 │0 ││ │土地(出處:雄檢85偵28063卷 │ │ │ │ │ │ ││ │第20頁) │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27,743 │559823│185949 │5046 │5046 │└───────────────────────┴────┴───┴─────┴─────┴─────┘附表3-1┌─┬───────────────┬─────┬────┬───┬─────┐│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7 │陳吳英夫、│31,671 │31671 │7917.75 ││ │地號等2筆土地 │陳吳王梅雀│ │ │ │├─┼───────────────┼─────┼────┼───┼─────┤│2 │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陳吳德生 │883 │X │0 ││ │972地號 │ │ │ │ │├─┼───────────────┼─────┼────┼───┼─────┤│3 │高雄市○○區○○段○○○○號等19 │陳吳嘉貞 │71,716 │X │0 ││ │筆土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號 │陳吳王梅雀│8,817 │8817 │2204.25 │├─┼───────────────┼─────┼────┼───┼─────┤│5 │高雄市○○區○○段○○○○號等20 │陳吳嘉鳳 │88,180 │X │0 ││ │筆土地 │ │ │ │ │├─┼───────────────┼─────┼────┼───┼─────┤│6 │高雄市○○○段○○○○○號等19筆 │陳吳妙惠 │189,915 │189915│0 ││ │土地 │ │ │ │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91,182 │230403│10122 │└───────────────────────┴────┴───┴─────┘附表3-2┌─┬───────────────┬─────┬────┬───┬─────┐│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972地 │陳吳德生 │918 │X │0 ││ │號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 │陳吳王梅雀│8,639 │8639 │2159.75 │├─┼───────────────┼─────┼────┼───┼─────┤│3 │高雄市○○○段○○○○○號等19筆土│陳吳妙惠 │203,973 │203973│0 ││ │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號等19 │陳吳嘉貞 │77,720 │X │0 ││ │筆土地 │ │ │ │ │├─┼───────────────┼─────┼────┼───┼─────┤│5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7 │陳吳英夫、│31,455 │31455 │7863.75 ││ │地號等2筆土地 │陳吳王梅雀│ │ │ │├─┼───────────────┼─────┼────┼───┼─────┤│6 │高雄市○○區○○段○○○○號 │譚發祥 │9,444 │X │0 │├─┼───────────────┼─────┼────┼───┼─────┤│7 │高雄市○○○段○○○○○號等20筆土│陳吳妙華 │213,963 │213963│0 ││ │地 │ │ │ │ │├─┼───────────────┼─────┼────┼───┼─────┤│8 │高雄市○○區○○段○○○○號等 │陳吳嘉鳳 │94,334 │X │0 ││ │20筆土地 │ │ │ │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40446 │458030│10024 │└───────────────────────┴────┴───┴─────┘附表3-3┌─┬───────────────┬─────┬────┬───┬─────┐│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區○○段○○○○號 │譚發祥 │9,444 │X │0 │├─┼───────────────┼─────┼────┼───┼─────┤│2 │高雄市○○○段○○○○○號等19筆土│陳吳妙華 │200,066 │200066│0 ││ │地 │ │ │ │ │├─┼───────────────┼─────┼────┼───┼─────┤│3 │高雄市○○區○○段○○○○號 │陳吳王梅雀│8,639 │8639 │2159.75 │├─┼───────────────┼─────┼────┼───┼─────┤│4 │高雄市○○○段○○○○○號等19筆土│陳吳妙惠 │202,918 │202918│0 ││ │地 │ │ │ │ │├─┼───────────────┼─────┼────┼───┼─────┤│5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7 │陳吳英夫、│31,455 │31455 │7863.75 ││ │地號等2筆土地 │陳吳王梅雀│ │ │ │├─┼───────────────┼─────┼────┼───┼─────┤│6 │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972地 │陳吳德生 │918 │X │0 ││ │號 │ │ │ │ │├─┼───────────────┼─────┼────┼───┼─────┤│7 │高雄市○○區○○段○○○○號等20 │陳吳嘉鳳 │93,807 │X │0 ││ │筆土地 │ │ │ │ │├─┼───────────────┼─────┼────┼───┼─────┤│8 │高雄市○○區○○段○○○○號等19 │陳吳嘉貞 │77,194 │X │0 ││ │筆土地 │ │ │ │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4,441 │443078│10024 │└───────────────────────┴────┴───┴─────┘附表3-4┌─┬───────────────┬─────┬────┬───┬─────┐│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972地 │陳吳德生 │932 │X │0 ││ │號 │ │ │ │ │├─┼───────────────┼─────┼────┼───┼─────┤│2 │高雄市○○○段一小段2685地號等│陳吳妙華 │200,387 │200387│0 ││ │19筆土地 │ │ │ │ │├─┼───────────────┼─────┼────┼───┼─────┤│3 │高雄市○○區○○段○○○○號等20 │陳吳嘉貞 │77,519 │X │0 ││ │筆土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號等21 │陳吳嘉鳳 │94,133 │X │0 ││ │筆土地 │ │ │ │ │├─┼───────────────┼─────┼────┼───┼─────┤│5 │高雄市○○○段一小段2685地號等│陳吳妙惠 │203,237 │203237│0 ││ │19筆土地 │ │ │ │ │├─┼───────────────┼─────┼────┼───┼─────┤│6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7 │陳吳英夫、│31,452 │31452 │7863 ││ │地號等2筆土地 │陳吳王梅雀│ │ │ │├─┼───────────────┼─────┼────┼───┼─────┤│7 │高雄市○○區○○段○○○○號 │陳吳王梅雀│8,639 │8639 │2159.75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16299 │443715│10023 │└───────────────────────┴────┴───┴─────┘附表3-5┌─┬───────────────┬─────┬────┬───┬─────┐│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陳吳王梅雀│27,443 │27,443│6860.75 ││ │ │等三人 │ │ │ │├─┼───────────────┼─────┼────┼───┼─────┤│2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惠 │2,040 │2040 │0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9,483 │29483 │6861 │└───────────────────────┴────┴───┴─────┘附表3-6┌─┬───────────────┬─────┬────┬───┬─────┐│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嘉鳳 │1,004 │1,004 │0 │├─┼───────────────┼─────┼────┼───┼─────┤│2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惠 │2,011 │2,011 │0 │├─┼───────────────┼─────┼────┼───┼─────┤│3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妙惠 │5,854 │5,854 │0 │├─┼───────────────┼─────┼────┼───┼─────┤│4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195 │2,195 │548.75 ││ │巷25弄44號 │ │ │ │ │├─┼───────────────┼─────┼────┼───┼─────┤│5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042 │2,042 │510.5 ││ │巷25弄45號 │ │ │ │ │├─┼───────────────┼─────┼────┼───┼─────┤│6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92 │1,392 │348 ││ │巷25弄36號 │ │ │ │ │├─┼───────────────┼─────┼────┼───┼─────┤│7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042 │X │0 ││ │巷25弄41號 │ │ │ │ │├─┼───────────────┼─────┼────┼───┼─────┤│8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7,104 │7,104 │1776 │├─┼───────────────┼─────┼────┼───┼─────┤│9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195 │2,195 │548.75 ││ │巷25弄48號 │ │ │ │ │├─┼───────────────┼─────┼────┼───┼─────┤│10│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758 │1,758 │439.5 ││ │巷25弄53號 │ │ │ │ │├─┼───────────────┼─────┼────┼───┼─────┤│11│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92 │1,392 │348 ││ │巷25弄52號 │ │ │ │ │├─┼───────────────┼─────┼────┼───┼─────┤│12│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92 │1,392 │348 ││ │巷25弄40號 │ │ │ │ │├─┼───────────────┼─────┼────┼───┼─────┤│13│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嘉貞 │1,004 │1,004 │0 │├─┼───────────────┼─────┼────┼───┼─────┤│14│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嘉貞 │2,926 │2,926 │0 │├─┼───────────────┼─────┼────┼───┼─────┤│15│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嘉鳳 │2,926 │2,926 │0 │├─┼───────────────┼─────┼────┼───┼─────┤│16│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妙華 │5,853 │5,853 │0 │├─┼───────────────┼─────┼────┼───┼─────┤│17│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王梅雀│4,003 │4,003 │1000.75 ││ │巷25弄55號 │ │ │ │ │├─┼───────────────┼─────┼────┼───┼─────┤│18│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 │陳吳王梅雀│23,857 │23,857│5964.25 ││ │ │等三人 │ │ │ │├─┼───────────────┼─────┼────┼───┼─────┤│19│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華 │2,009 │2,009 │0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2,959 │67902 │1833 │└───────────────────────┴────┴───┴─────┘附表4-1┌─┬───────────────┬─────┬────┬───┬─────┐│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嘉鳳 │927 │927 │0 │├─┼───────────────┼─────┼────┼───┼─────┤│2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妙惠 │5,406 │5406 │0 │├─┼───────────────┼─────┼────┼───┼─────┤│3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嘉貞 │927 │927 │0 │├─┼───────────────┼─────┼────┼───┼─────┤│4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嘉鳳 │2,702 │2702 │0 │├─┼───────────────┼─────┼────┼───┼─────┤│5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804 │1804 │451 ││ │巷25弄45號 │ │ │ │ │├─┼───────────────┼─────┼────┼───┼─────┤│6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62 │1362 │227 ││ │巷25弄48號 │ │ │ │ │├─┼───────────────┼─────┼────┼───┼─────┤│7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惠 │1,854 │1854 │0 │├─┼───────────────┼─────┼────┼───┼─────┤│8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624 │X │0 ││ │巷25弄41號 │ │ │ │ │├─┼───────────────┼─────┼────┼───┼─────┤│9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嘉貞 │2,702 │2702 │0 │├─┼───────────────┼─────┼────┼───┼─────┤│10│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王梅雀│18,024 │18024 │0 │├─┼───────────────┼─────┼────┼───┼─────┤│11│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 │陳吳王梅雀│20,790 │20790 │5197.5 ││ │ │等三人 │ │ │ │├─┼───────────────┼─────┼────┼───┼─────┤│12│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2,257 │2257 │564.25 ││ │巷25弄53號 │ │ │ │ │├─┼───────────────┼─────┼────┼───┼─────┤│13│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62 │1362 │340.5 ││ │巷25弄44號 │ │ │ │ │├─┼───────────────┼─────┼────┼───┼─────┤│14│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王梅雀│3,481 │3481 │870.25 ││ │巷25弄55號 │ │ │ │ │├─┼───────────────┼─────┼────┼───┼─────┤│15│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6,030 │6030 │1507.5 │├─┼───────────────┼─────┼────┼───┼─────┤│16│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妙華 │5,404 │5404 │0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6656 │75032 │9158 │└───────────────────────┴────┴───┴─────┘附表4-2┌─┬───────────────┬─────┬────┬───┬─────┐│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英夫 │6,138 │6138 │1534.5 │├─┼───────────────┼─────┼────┼───┼─────┤│2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86 │1386 │346.5 ││ │巷25弄48號 │ │ │ │ │├─┼───────────────┼─────┼────┼───┼─────┤│3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華 │1,884 │1884 │0 │├─┼───────────────┼─────┼────┼───┼─────┤│4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654 │1654 │413.5 ││ │巷25弄45號 │ │ │ │ │├─┼───────────────┼─────┼────┼───┼─────┤│5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654 │X │0 ││ │巷25弄41號 │ │ │ │ │├─┼───────────────┼─────┼────┼───┼─────┤│6 │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妙惠 │1,887 │1887 │0 │├─┼───────────────┼─────┼────┼───┼─────┤│7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王梅雀│3,545 │3545 │886.25 ││ │巷25弄55號 │ │ │ │ │├─┼───────────────┼─────┼────┼───┼─────┤│8 │高雄市○○區○○里○○○路140 │陳吳英夫 │1,386 │1386 │173.25 ││ │巷25弄44號 │ │ │ │ │├─┼───────────────┼─────┼────┼───┼─────┤│9 │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妙華 │5,493 │5493 │0 │├─┼───────────────┼─────┼────┼───┼─────┤│10│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嘉鳳 │2,746 │2746 │0 │├─┼───────────────┼─────┼────┼───┼─────┤│11│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嘉鳳 │942 │942 │0 │├─┼───────────────┼─────┼────┼───┼─────┤│12│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王梅雀│18,288 │18288 │0 │├─┼───────────────┼─────┼────┼───┼─────┤│13│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嘉貞 │2,746 │2746 │0 │├─┼───────────────┼─────┼────┼───┼─────┤│14│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 │陳吳王梅雀│21,066 │21066 │5266.5 ││ │ │等三人 │ │ │ │├─┼───────────────┼─────┼────┼───┼─────┤│15│高雄市○○區○○里○○○路○○號│陳吳妙惠 │5,497 │5497 │0 │├─┼───────────────┼─────┼────┼───┼─────┤│16│高雄市○○區○○里○○街○○○號 │陳吳嘉貞 │942 │942 │0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7,254 │75600 │8621 │└───────────────────────┴────┴───┴─────┘附表4-3┌─┬───────────────┬─────┬────┬───┬─────┐│編│標的物坐落 │納稅義務人│請求金額│本案標│可向陳吳妙││號│ │ │ │的金額│雅請求金額│├─┼───────────────┼─────┼────┼───┼─────┤│1 │高雄市○○段○○○○號土地(93年) │譚發祥 │9,444 │X │0 │├─┼───────────────┼─────┼────┼───┼─────┤│2 │高雄縣鳳山段草店尾小段7地號等 │陳吳英夫、│31,890 │31890 │7972.5 ││ │2筆土地(93年) │陳吳王梅雀│ │ │ │├─┼───────────────┼─────┼────┼───┼─────┤│3 │高雄市○○○段一小段2685地號等│陳吳妙惠 │205,900 │205900│0 ││ │19筆土地 │ │ │ │ │├─┼───────────────┼─────┼────┼───┼─────┤│4 │高雄市○○○段一小段2052地號 │陳吳妙華 │1,417 │X │0 │├─┼───────────────┼─────┼────┼───┼─────┤│5 │高雄市○○○段一小段2685地號等│陳吳妙華 │202,564 │202564│0 ││ │19筆土地(93年) │ │ │ │ │├─┼───────────────┼─────┼────┼───┼─────┤│6 │高雄市○○○段一小段2685地號等│陳吳妙華 │203,050 │203050│0 ││ │19筆土地(93年) │ │ │ │ │├─┼───────────────┼─────┼────┼───┼─────┤│7 │高雄市○○○段一小段2685地號等│陳吳妙惠 │236,229 │236229│0 ││ │19筆土地(92年) │ │ │ │ │├─┼───────────────┼─────┼────┼───┼─────┤│8 │高雄市○○○段一小段2952地號等│陳吳妙惠 │1,857 │1857 │0 ││ │土地(89年) │ │ │ │ │├─┼───────────────┼─────┼────┼───┼─────┤│9 │高雄市○○○段一小段2952地號等│陳吳妙惠 │1,861 │1861 │0 ││ │土地(91年) │ │ │ │ │├─┼───────────────┼─────┼────┼───┼─────┤│10│高雄市○○○段一小段2952地號等│陳吳妙惠 │1,861 │1861 │0 ││ │土地(90年) │ │ │ │ │├─┼───────────────┼─────┼────┼───┼─────┤│11│影印不清楚 │陳吳妙華 │1,417 │ │0 │├─┼───────────────┼─────┼────┼───┼─────┤│12│高雄市○○○段一小段2952地號等│陳吳妙華 │1,417 │1417 │0 ││ │土地 │ │ │ │ │├─┴───────────────┴─────┼────┼───┼─────┤│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907 │886629│797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