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確認廣告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刊登廣告契約,委由原告在透視雜誌上刊登廣告,雙方約定刊登廣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5萬元,被告甲○○已支付完畢。被告丙○○則係於90年6 月17日向原告投訴,而委由原告在透視雜誌上刊登版面,該筆廣告費用3 萬元亦已支付完畢。詎被告甲○○、丙○○於92年間被調查局人員約談時,竟強指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其等收取版面費,與上開廣告契約乃基於雙方合意而訂立,且被告均無異議履行完畢之事實不符,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廣告契約存在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則以:其確實有與原告簽立上開刊登廣告契約,
費用總計為65萬元,已支付完畢。雖當時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上開廣告契約,惟事後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無意將之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係於92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刊登廣告契約,委
由原告在透視雜誌上刊登廣告,廣告費用65萬元已支付完畢。
㈡被告丙○○係於90年6 月17日向原告投訴,而委由原告在透視雜誌上刊登版面,該筆廣告費用3萬元已支付完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斯旨。是以,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甲○○、丙○○分別訂立刊登廣告契約,
而為被告在透視雜誌上刊登廣告,被告事後均已依約給付廣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相片資料各2份、透視報導投宿案件登記表、廣告費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雜誌各1 份為證,為被告甲○○到庭後所自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甲○○、丙○○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刊登廣告契約,且均已依約支付廣告費一節,既均已自認,則兩造間因廣告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即無何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容有疑義。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係表意人得將該意思表示撤銷,如未撤銷,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且此撤銷權須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逾此期間即不得再為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92年間被調查局人員約談時,表示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其等收取版面費,致原告遭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丙○○至遲於92年即已知悉係受詐欺而與原告訂立上開廣告契約。惟被告甲○○未曾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一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原告就被告丙○○已對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甲○○、丙○○既係於92年間即已知悉受詐欺之事,則其等得為撤銷之期間於93年間即已屆滿,其等既未於該行使期間內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事後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訂立
刊登廣告契約,且均已依約支付廣告費一節,均已自認,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不安之狀態存在,無從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