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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失 蹤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失蹤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 樓)於93年3 月27日因參加蓬萊潛水有限公司舉辦之「開放水域休閒潛水課程」,至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大白沙海域進行潛水課程,於下水後竟不幸失蹤,迄今音信全無,經向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報案,仍無所獲,因而致丙○○之財產迄今仍無法處理,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互核證人即失蹤人之另一名姊姊謝麗玉於本院95年9 月5 日調查時到場證稱:「問:

失蹤人去何處?答:她去綠島潛水後就行蹤不明,已有二年多沒有她的消息。失蹤人沒有跟我們說她要去那裡,我們有到綠島上的派出所報案,我們只知道有潛水教練陪她去潛水,我們家人沒有陪同她去。」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9 月

5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丙○○於93年3 日到綠島潛水後失蹤一節為真實。失蹤人丙○○既已失蹤,且無配偶、父母親均已死亡、祖父母亦均已亡故,而聲請人乙○○為失蹤人丙○○之戶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