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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

16 日 公告當選人名單,有該選舉委員會公告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訟,尚在法定期間之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村長候選人,登記號次為1號,另一候選人為甲○○,登記號次為2號。茲被告辦理該次選舉,所使用放置於各投開票所圈選選票之印泥太濃,造成選舉人圈選後,將選票折疊,產生複印效果,以致選票有同時圈選2 位候選人之情形發生。又因原告之選務人員不查,誤將上開選票逕認定為無效票,致造成選舉結果不公。其中附件編號2 至編號4 等3 張選票,即屬於選舉人原本圈選原告欄位 (號次1 號), 因印泥太濃,折疊後又複印於另候選人甲○○之欄位 (號次2 號)之選票。茲本次選舉依被告公告之結果,原告得票數為621 票,另一候選人甲○○得票數為624 票,相差僅3 票。而前開因原告辦理選舉違法,造成原告得票數短少3 張,其情形顯足以影響本次村長選舉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第18屆村長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本次村里長選舉,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投開票所設置之印泥太濃太濕,導致選票摺疊反印之圈選痕經誤判為無效票,而影響選舉結果,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係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於95 年6月10日投票之選舉結果:原告得621票,另一候選人甲○○得624票。

2.被告於95年6月16日以高縣選一字第0951650184號公告另一候選人甲○○為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村長當選人。

3.原告於95年6月27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

4.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第3、第4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後,兩造認其中爭議票共3張(如附件所示編號2至4)。

㈡本件爭點:被告辦理本屆村里長選舉,是否有因使用之印泥

太濃,導致選票摺疊反印之圈選痕經誤判為無效票,而影響選舉結果。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此訴訟係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其事由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該訴訟目的在於否定整體選舉之效力,其所稱之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無效選票誤認為有效,或有效選票誤認為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前段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選舉訴訟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換言之,主張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茲本件原告認被告辦理選務工作違法之事實,既為被告使用之印泥太濃,導致選票摺疊反印之圈選痕經誤判為無效票,則原告就被告辦理選務工作,是否有前項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

七、原告固主張依附件3張無效票足以證明,被告辦理本次選務所使用之印泥確實太濃,導致原圈選予登記1號候選人之印章,因摺疊而反印予登記2號候選人位置云云。惟查:本次杉林鄉集來村選票之設計,候選人圈選欄集中位於整張選票之右方,且占據大約1/2之位置。依一般選舉人圈選完畢後投入票櫃前將選票對折之習慣,則倘係印泥太濃而產生複印之效果,該複印之印章位置,應位於整張選張之另外1/2 ,非另一位候選人圈選欄之位置。況且,印章倘係摺疊複印造成,則兩枚印章必然左右相反且對稱。惟觀之附件3張選票,其兩枚印章之缺口均為相同方向,並未左右相反且對稱,益證係投票人各別在2候選人欄位蓋章所形成,並非選票摺疊反印造成。此外,被告辦理本次選務,除杉林鄉集來村村長之選舉外,尚包含全縣27鄉鎮市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均在同一日舉行。倘被告辦理該次選務所使用之印泥有瑕疵,何以未見其他投開票所反應相同之問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務工作所使用之印泥太濃,致生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一情,顯非事實。

八、再則,選票因摺疊產生複印之結果,通常係選舉人之疏忽或投票行為不當所造成,此部分,當由選務機關依所頒定之有效票及無效票圖例,依法認定之,亦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是否違法無涉。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辦理選務工作有使用太濃印泥之缺失一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選票摺疊造成印章複印之爭議,亦與被告辦理選務工作是否違法無涉,自不得以被告辦理本次選舉違法,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準此,其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