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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和鈿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補字第10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