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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壬○○

I○○E○○申○○玄○○

巷78弄K○○D○○C○○

9-9號巳○○

巷9弄1B○○午○○酉○○G○○

樓丁○○

弄1號子○○戊○○F○○

5樓H○○O○○戌○○卯○○N○○

樓之2辰○○庚○○甲○○辛○宙○○未○○寅○○乙○○J○○M○○宇○○丙○○L○○

號黃○○己○○天○○丑○○癸○○前四十人共 王進勝律師同訴訟代理 黃淑芬律師人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A○○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金額,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請求補發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I○○、E○○、申○○、玄○○、K○○、巳○○、丁○○、戊○○、H○○、辰○○、庚○○、甲○○、己○○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渠等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68,628 元、312,301元、343,966 元、239,501 元、418,248 元、204,925 元、154,063 元、150,716 元、289,380 元、310,306 元、325,

224 元、276,814 元、149,103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之金額,核係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係被告僱用之駕駛員,主要任務工作係載送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各加工出口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地區之貨物運輸。被告為提供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儲運服務,分別於台中、楠梓及高雄設置儲運管理中心,配合船期、航期作業,全年無休24小時儲運服務。原告等白天正常上班,於夜間以則依被告排定之輪值表輪流派遣至自己除運所以外之地點載送貨物。原告壬○○等10人(即附表編號

1 至10)係台中儲運所之駕駛員,原告午○○等10人(即附表編號11至22)係高雄儲運所之駕駛員,原告辰○○等18人(即附表編號23至40)係被告設於楠梓儲運所之駕駛員,自77年1 月份開始,駕駛員若依被告派遣載運貨物至外縣市,即得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下稱出勤費標準表)請領出勤費(下稱長途出勤費)。原告領取之「長途出勤費」,客觀上均係以載運路途遠近、去程及回程之載貨狀況,依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金額不等之出勤趟次費,性質上係因長途任務之需以及載貨狀況所發給之津貼或獎金,確為原告等之勞動對價所得。又原告等自77年1 月起只要為被告派遣載運至自己儲運所以外之地點,即依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長途出勤費,顯已形成制度化,且在時間及次數上亦經常發生,屬經常性給與。被告所屬儲運中心製作工作調派表,每日按調派表輪流派遣駕駛員,如遇駕駛員身體因素或因故無法出勤,得向中心報備,派遣後順位駕駛員出勤,出勤之駕駛員依出勤費標準表領取長途出勤費後,並未再領有加班費。是以,原告領取之長途出勤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無疑。然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去任務化時,對於繼續留用之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付退休金之標準,區分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年資,核定專案精簡退休金時,竟僅列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93年應休未休工資、94年1 至4 月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等項目,卻漏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長途出勤費」列入計算,致原告應受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短少。為此,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7、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之金額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1項第7 款及第8 款、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服務區內外事業,遂設置儲運服務中心。並依照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5 點、第10點規定,就該中心之人事管理及薪給管理,奉經濟部65年

6 月8 日經(65)人15036 號函准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規定辦理。原告等40人為被告儲運服務中心暨所屬儲運所僱用之汽車駕駛員或特種汽車駕駛員,渠等於94年7 月1 日該中心去任務化時,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畫」及「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符合退休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不符合退休規定者,辦理專案精簡資遣。經該中心核定專案精簡退休或資遣案,由被告於94年7 月間核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並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發給專案精簡退休金及資遣費。㈡被告所屬儲運服務中心駕駛人員長途出勤費係為激勵駕駛人員長途開車士氣,特於76年間依據公務人員出差膳雜費支給標準,訂定該中心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以為長途公差報支差旅津貼之依據,並於77年1 月實施。當時所謂「長途出勤費」之內涵分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儲運服務中心配合78年8 月份公務人員出差膳雜費之調整,於78年12 月簽報被告修正駕駛人員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自79年1 月1 日實施。經濟部於82年8 月16日召開「研商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駕駛員(搬運員)長途運輸出差費用支給標準表(草案)」會議結論認支給標準表名稱宜修正為「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支給標準之訂定宜參酌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及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配合業務實際需要,擬訂計算公式辦理,並應避免涉及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之問題。被告所屬儲運服務中心92年4 月16日會議研商決議將現行「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遵經濟部指示修正為「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復於92年

5 月27日會議研商「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決議將夜點費納入膳雜費內,維持現行標準不變(原差勤費分有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即將上開2 項費用合併成1 項膳雜費。

長途出勤費之經費係編列於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儲運中心)輸儲成本- 旅運費項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其支出核銷會計科目亦同;監察院通過之決算書,亦核列為旅運費。駕駛人員長途出勤,得視個人意願彈性調派,並無固定出勤次數。長途出勤人員除發給1 至3 小時不等之加班費外,另再發給長途出勤費。是以,就長途出勤費發給目的、發給標準之依據、經費編列、核銷會計科目及決算程序而言,長途出勤費應屬差旅費之性質。原告所稱「夜點費」已於92年5月27日經儲運服務中心會商決議納入「膳雜費」內,維持現行標準不變;又「膳雜費」屬於「差旅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均係被告所屬儲運中心僱用之駕駛員,主要任務工作係載送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各加工出口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地區之貨物運輸。原告壬○○等10人(即附表編號1至10)係台中儲運所之駕駛員,原告午○○等10人(即附表編號11至22)係高雄儲運所之駕駛員,原告辰○○等18人(即附表編號23至40)係被告設於楠梓儲運所之駕駛員。

㈡、倘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則原告應受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有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金額之短少。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3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

㈡、長途出勤費是否屬工資?

㈢、原告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3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

1、原告主張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發給專案精簡退休金及資遣費差額。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係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畫」及「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符合退休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不符合退休規定者,辦理專案精簡資遣等語為辯。經查:

2、原告係分別受僱於被告所屬儲運中心,均非公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所屬儲運中心亦非屬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所定之公營事業,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所規定,而該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公務員係指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所進用者,雖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凡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屬之。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所屬儲運中心,並非聘用人員,亦非公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所屬儲運中心,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則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為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之基礎,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係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劃」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姑不論實施計劃與資遣辦法之法效力如何,然原告既非公務員具有勞工身分者,依前述說明,自無再適用實施計劃及實施辦法核定退休費及資遣費,但兩造工作契約既將其列為契約之內容,本院認為前述辦法應得視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自無不可。

㈡、長途出勤費是否屬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出勤費標準表發放之「長途出勤費」係屬原告長途出勤之勞務對價,且在時間及次數上經常發生,自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長途出勤係因被告任務需要指派,屬勞務之提供:

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所屬儲運中心擔任駕駛員,主要任務係載送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各加工出口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地區之貨物運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儲運中心92年9 月29日經加儲人字第0920700113

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該函文並謂:原告每日出勤任務均以輪流方式派工。輪流奉派(不定期,視貨量而定)長途至台北、中正機場、台中、基隆、嘉○○○區○○○○路程遠近及回程帶貨與否,每趟次發放不等之繕雜費及夜點費。可見,原告執行長途出勤係依據被告之指派。原告對於被告指派出勤,若無意願者無須請假,即由被告所屬儲運中心指派另一輪次駕駛員出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是否執行長途出勤固無強制性,然原告依被告指派執行長途出勤之內容,係原告各自至渠等所屬儲運中心以外之地點載送貨物,仍屬勞務之提供。

⑵、長途出勤費係屬執行長途出勤之對價:

原告主張執行長途出勤被告均未發給加班費,僅按出勤作業情況發給長途出勤費,長途出勤費係屬長途出勤之對價。被告否認之,並以:長途出勤除發給長途出勤費,亦按逾時時數發給加班費,長途出勤費並非長途出勤之對價云云置辯。然證人地○○、亥○○均明確證稱:原告在儲運中心點貨、裝卸貨,超過工作時數8 小時,可以請領加班費,長途出勤就給趟次費(即長途出勤費)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246頁),原告主張長途出勤僅領有長途出勤費,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執行長途出勤費用所提供之勞務,僅領有長途出勤費,且長途出勤費係視其作業情況給與,足見,長途出勤費係原告長途出勤之對價。證人亥○○雖證述:長途出勤時得請領加班費及長途出勤費等語,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94年1月至6 月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及長途出勤費核算退休金額表(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其中編號1 即原告壬○○於94年2 月至4 月均未領有加班費,惟其於94年2 月至4 月分別領有6,464 、5,712 、7,710元之長途出勤費。足見,原告壬○○領有長途出勤費時,並未同時領有加班費。被告辯稱:長途出勤之駕駛員除領有長途出勤費亦領有加班費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亥○○雖證稱:第1 天晚上7 、8 點從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出發到中正機場交貨,第2 天早上8 點半開始卸貨,再從中正機場裝貨回來,在下午5 到7 點出發回來高雄,於第2 天深夜或是第3 天凌晨回到高雄,第3 天上午可以補休半天。自93年間,中正機場改成華儲自己管理,第3 天上午補休的情形就沒有了,因為半夜可以交貨,所有的司機休息到第2 天上午才回來,有時司機交完貨就是時接回高雄。不管司機是否休息,或是直接回高雄,第2 天都不用回高雄的辦公室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然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儲運服務中心92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三記載:三區駕駛同仁工作作息不一,台中所承運長榮公司貨物於夜間12時發車北上,卸貨後翌日清晨6 時返所,當日即不需上班,而楠梓、高雄2 所仍需工作,請台中所檢討改進(本院卷第77頁)。

可見,長途出勤之駕駛員返回所屬儲運所後補休,並非制度上就其長途出勤給與之補償,尚不得因部分儲運所之駕駛員於長途出勤後有補休即認定長途出勤費之給與係屬恩惠性給與。被告辯稱其所屬儲運中心於76年間依據公務人員出差膳雜費支給標準,訂定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以為長途出勤報支差旅津貼之依據,並於77年1 月份實施。當時所謂「長途出勤費」之內涵分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儲運服務中心配合78年8 月份公務人員出差膳雜費之調整,於78年

12 月 簽報被告修正駕駛人員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自79年1 月1 日實施。經濟部於82年8 月16日召開「研商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駕駛員(搬運員)長途運輸出差費用支給標準表(草案)」會議結論認支給標準表名稱宜修正為「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支給標準之訂定宜參酌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及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配合業務實際需要,擬訂計算公式辦理,並應避免涉及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之問題。儲運服務中心92年4 月16日會議研商決議將現行「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遵經濟部指示修正為「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復於92年5月27 日 會議研商「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決議將夜點費納入膳雜費內,維持現行標準不變(原差勤費分有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即將上開2 項費用合併成1 項膳雜費。

長途出勤費之經費係編列於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儲運中心)輸儲成本- 旅運費項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其支出核銷會計科目亦同;監察院通過之決算書,亦核列為旅運費,固有儲運服務中心簽報本處駕駛人員長途出勤費標準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會議記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會議記錄、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勞務成本說明、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附屬單位決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6至83、

111 至121 頁)。然依前述說明,長途出勤費給與之性質為何,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使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被告主張長途出勤費計算標準表已載明係「差旅津貼」,即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排除之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即無可採。又被告辯稱該項長途出勤費經過監察院決算係屬旅運費,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勞務成本說明所載之旅運費項下列有:⒈按實際業務需要接洽工作、開會等,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定編列359 千元。⒉國外招商拓展業務旅費編列0 千元。⒊貨物運費及港務局裝卸費編列

398 千元。⒋其他:駕駛員長途出勤與高速公路費11,252千元(本院卷第111 、112 頁)。被告發放之長途出勤費雖係列於旅運費項下,然所謂差旅費、差旅津貼係以費用償還為目的之給付,亦即給付勞工因出差所生之費用,並非勞工出差之對價。本件長途出勤費之計算,係以路程遠近及回程帶貨與否等作業情況為計算基礎而發給不等之長途出勤費,亦即以原告長途出勤之作業情況給與不同之出勤費。顯與差勤費、差旅津貼之償還目的有異,被告辯稱長途出勤費係屬差旅津貼,委無足採。

⑶、長途出勤費係「經常性」給與:

按所謂「經常性」,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就法條文義解釋,所謂「經常性」,可以包括制度上的經常性(即從勞動契約所定之制度內容以觀,只要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即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的經常性、次數上的經常性。然因時間上、次數上的經常性常因基礎之不同而變動,亦即如以日或月為基礎,經常與否即有不同,如係按月之給與,則以日為基礎,即不屬經常性;若係按年之給付,以月為基礎,亦不具經常性。是以,所謂之經常性,應以制度上之經常性,輔以「時間上」、「次數上」之經常性判斷之。原告倘依被告指派執行長途出勤,均得按長途出勤標準表請領長途出勤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長途出勤費之給與,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可認定。被告所屬儲運中心92年9月29日經加儲人字第09207001130 號函雖謂:長途出勤係不定期,視貨量而定。且原告執行長途出勤與否並無強制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地○○到庭證稱:伊擔任運輸股股長,駕駛員奉派長途出差之頻率很高、幾乎每各禮拜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長途出勤費之給與在時間及次數上亦經常發生。原告主張長途出勤費係屬經常性給與,自為可採。

⑷、綜上,長途出勤費係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應可認定。

㈢、原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差額為何?原告主張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按區分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年資,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73年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基數乘以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基數乘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兩者加計即為基本給與,再加發6 個月薪額及1 個月預告工資,以及久任獎金補償之計算方式。以如附表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出勤趟次費,核計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年資給與之基數,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之金額予原告。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之金額,即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補發之金額,及自94年7 月1 日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編號│姓 名│94年4-6月 │勞基法實│94年1-6月 │勞基法實│請求補發金額│ 請 求 依 據 ││ │ │平均出勤費│施前基數│平均出勤費│施後基數│ │ │├──┼───┼─────┼────┼─────┼────┼──────┼────────┤│ 1 │壬○○│6606.6666 │ 0 │6103.6666 │ 14 │ 85,45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 │I○○│3929.3333 │ 9 │4230.6666 │31 6/12 │ 168,630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3 │E○○│8815.3333 │ 6 │ 8145 │ 32 │ 313,532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4 │申○○│9743.3333 │10 4/12 │ 7806 │31 2/12 │ 343,968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5 │玄○○│5897.3333 │10 4/12 │5729.3333 │31 2/12 │ 239,503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6 │K○○│ 11518 │ 9 8/12 │ 9795 │31 4/12 │ 418,251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7 │D○○│4133.3333 │ 0 │3720.6666 │ 20 │ 74,413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8 │C○○│ 3214 │ 0 │ 2863 │ 27 │ 77,30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9 │巳○○│ 5328 │ 9 4/12 │ 4901 │31 8/12 │ 204,926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0 │B○○│ 2910 │ 0 │ 2624 │34 6/12 │ 90,528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11 │午○○│3545.3333 │27 8/12 │ 2360 │17 4/12 │ 138,994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2 │酉○○│5841.3333 │ 0 │ 4764 │ 20 │ 95,280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13 │G○○│ 6440 │12 6/12 │6311.3333 │ 30 │ 269,840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4 │丁○○│4086.6666 │25 10/12│ 2530 │19 2/12 │ 154,064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5 │子○○│ 7208 │ 0 │5607.3333 │ 20 │ 112,147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16 │戊○○│4142.6666 │20 6/12 │2685.3333 │24 6/12 │ 150,715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7 │F○○│ 6152 │14 2/12 │5843.3333 │28 10/12│ 255,636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8 │H○○│7265.3333 │14 2/12 │6466.6666 │28 10/12│ 289,381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19 │O○○│ 3696 │ 0 │ 1848 │ 24 │ 44,352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0 │戌○○│ 4356 │ 0 │3303.3333 │ 20 │ 66,067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1 │卯○○│5134.6666 │ 0 │ 4924 │ 22 │ 108,328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2 │N○○│5382.6666 │ 0 │4506.6666 │ 20 │ 90,133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3 │辰○○│7637.3333 │ 18 │6401.3333 │ 27 │ 310,308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24 │庚○○│ 8760 │ 7 4/12 │7989.3333 │32 8/12 │ 325,225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25 │甲○○│6982.6666 │14 6/12 │ 6054 │ 29 │ 276,815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26 │辛 ○│6117.3333 │14 6/12 │ 4702 │ 29 │ 225,059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27 │宙○○│3286.6666 │ 0 │2049.3333 │33 6/12 │ 68,653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8 │未○○│ 4000 │ 0 │2128.6666 │ 20 │ 42,573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9 │寅○○│ 6924 │ 0 │4884.6666 │ 20 │ 97,693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0 │乙○○│ 7240 │ 0 │4869.3333 │ 16 │ 77,909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1 │J○○│3754.6666 │ 0 │2210.6666 │ 26 │ 57,477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2 │M○○│2982.6666 │ 0 │ 2930 │ 23 │ 67,390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3 │宇○○│ 4936 │ 4 │4035.3333 │ 31 │ 144,839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4 │丙○○│8177.3333 │ 4 │ 6342 │ 33 │ 241,995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5 │L○○│5649.3333 │ 0 │5210.6666 │ 17 │ 88,58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6 │黃○○│ 4784 │ 0 │3187.3333 │ 16 │ 50,997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7 │己○○│5153.3333 │ 4 │4015.3333 │ 32 │ 149,104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8 │天○○│8654.6666 │ 0 │ 7452 │ 21 │ 156,492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39 │丑○○│ 6328 │ 0 │ 4012 │ 23 │ 92,276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40 │癸○○│5041.3333 │ 0 │4368.6666 │ 20 │ 87,373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總計 │ │ │ │ │ 6,352,199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