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丁○○
丙○○
樓寅○○子○○癸○○庚○○
弄82戊○○丑○○己○○壬○○
樓辛○○甲○○共 同 楊銷樺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被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雄簡卷第42頁以下、本院卷㈠第12頁以下及第103 頁以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⒈追加及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原告丙○○、子○○、癸○○
、庚○○、丑○○、壬○○、辛○○及甲○○等人,因於被告辦理專案精簡時,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標準,故原告追加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付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丁○○、寅○○、戊○○、己○○等人,因於被告辦理專案精簡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標準,乃追加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若鈞院認原告屬於唐榮要點所稱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則追加唐榮要點第3 點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
2 款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經濟部要點)第4 點第㈠、㈡及㈢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五第188 頁)。
⒉減縮訴之聲明: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新台幣(下同)2,118,032 元、原告丙○○2,262,
244 元、原告寅○○2,900,509 元、原告子○○2,620,
218 元、原告癸○○2,431,020 元、原告庚○○3,074,
718 元、原告戊○○1,861,971 元、丑○○2,138,183元、原告己○○1,876,085 元、原告壬○○1,865,147元、原告辛○○3,112,515 元、原告甲○○2,911,7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部分請求權依據及減縮
訴之聲明等,均係本於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兩造關於應如何定義原告任職期間勞動契約之性質,及結算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法令依據為何等爭議而衍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審理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尚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訟繫屬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寅○○、子○○、癸○○、庚○○、戊○○、丑○○、己○○、壬○○、辛○○、甲○○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任職始日受雇於被告,原為約僱人員,嗣改為約聘人員,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因被告於91年1 月1 日起辦理專案精簡員工業務,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日資遣原告等人,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原告等人係受雇於被告之勞工,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下簡稱唐榮要點)第3 點第㈠項、第㈡項規定,原告等人均可獲得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之資遣費、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之薪給。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尚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依唐榮要點第3 點第㈠、第㈡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若鈞院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分別依約僱期間適用唐榮要點之勞工身分請求,約聘期間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尚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認原告為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任職期間全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尚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茲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為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其等任免、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均無理由。又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之解釋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負責,原告提出勞政機關解釋,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若鈞院認原告屬於唐榮要點所稱之勞工,則應區分其等任職期間,依職工分立計算,則僅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任職起始日、職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原為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為推動民營化,自91年1 月
1 日起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之業務,因而資遣原告,原告離職日及離職時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屬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或依唐榮處理要點所稱
之「勞工」?⒉原告如屬聘用人員,被告是否已足額給付原告資遣費(含聘
用人員得否適用唐榮要點或是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遣)?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如原告屬唐榮處理要點所稱之「勞工」,被告是否已足額給
付資遣費?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是否屬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或依唐榮處理要點所稱之「勞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私法人,並非機關,而聘
用條例僅以機關為適用對象,並未規定得適用於任何私法人;又被告亦非因臨時需要,始自公司外聘用原告,被告按年聘用原告,從事長期性之工作,亦與聘用條例應以機關業務所需期間臨時聘用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所為之聘用行為及聘用契約未登載預定完成期限,並僅有被告公司章而無法定代理人簽章,復未於原告到職後1 個月內將契約送交銓敘部備查,既核與聘用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自不生聘用契約之效力,原告自非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兩造間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均為勞工。被告則以:原告均是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法不適用關於退遣之規定,自無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利,故不屬於唐榮要點所稱之勞工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於營建部及
機械廠,陸續在73年間以後(辛○○及庚○○除外,被告主張其等自任職時起即為聘用人員),因原告表現優良,經被告改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並予其等升職。嗣因被告原為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為推動民營化,自91年1 月1 日起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之業務,因而資遣原告,原告離職日及離職時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又按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
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敍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約聘期間,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或因業務計劃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敍部後,得予續聘。又政府機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應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其聘用應經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主管機關核准,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此觀聘用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各機關應於受聘人員到職前,依聘用條例第4 條之規定,訂定聘用契約。於受聘人員到職1 個月內,填列聘用人員名冊,同附表㈠格式、中央機關送本院、地方機關送各該省、市政府備查。故被告如依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人員,必為具有專門技術或學術之專門人員,且須經主管機關(因被告於前揭系爭時間為省營事業,其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核准並報銓敘部備查。
㈣經查:原告①丁○○自70年9 月1 日起至81年5 月31日止,
係約僱人員,惟自81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81年為「捷運木柵線車站工程施工管理(二)」、82年、83年均為「工程計畫執行、監督與控制、工程進度成本控制、清理國外業務」、84至89年均為「國醫中心工程計劃執行、監督與控制、工程進度成本控制」、90至91年均為「南港181 標工程計劃執行、監督與控制、工程進度成本控制及品管」。②丙○○自68年9 月1 日起77年3 月24日止,係約僱人員,自78 年間起至92年4 月30日離職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工作內容依序為:78至79年為「負責市議會大樓工程施工管理」、80年為「負責八里工程污水處理工程施工管理」、81年為「負責捷運車站工程施工管理」、82至83年為「北一高五股施工處29標工程施工管理」、84至89年為「負責本部各工程外勞引進管理協調連繫」、90年為「負責本部各工程業務之承攬計劃」及91年為「辦理181 標工程施工管理」。③寅○○自68年6 月18日起至73年6 月30日止,係約僱人員,自73年7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74至77年均為「工程業務承攬」、78年為「橋樑、焚化爐等工程業務承攬」、79至80年為「承辦橋樑工程、焚化爐、中油、台塑等工程業務」、81年為「承辦鋼構、公害防治及中油工程業務」、82年則為「橋樑工程業務、公害防治工程業務、一般鋼購廠房工程業務、中油工程業務」、83年為「工程業務承攬計劃執行」、84至88年上半年均為「本部工程業務承攬計劃、業務開發、材料採購、工程收款」、88年下半年至89年間為「公司主要會議考管、印鑑管理、固定資產採購保管」,90年為「辦理行政公關工作」及91年為「辦理總公司行政室公關工作」。④子○○自66年11月3 日起至71年12月31日止,為約僱人員,自72年1 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止,改為約聘人員,其中88年7 月
1 日起91年11月30日期間曾借調至經濟部國營會服務,受聘工作內容則為78、79年均為「負責重陽橋工程施工管理」、80年為「開發業務、市場調查」、81至83年為「業務承攬、工程估價、材料採購」、84年起至91年均為「負責本部所承攬之各工程勞務專業分包」。⑤癸○○自69年7 月26日起至77年3 月24日止為約僱人員,自77年7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78至79年均為「負責地下鐵工程施工管理」、80年為「工程計劃執行、監督與控制」、81起至91年均為「開發業務、市場調查」。⑥庚○○自68年12月3 日起任職,自73年7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止,受聘約聘人員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74年為「鋼模施工場模具調配及施工整修保養事宜、施工計劃擬訂」、75年為「負責鋼模維護保養工作」、76年為「工程勞務分包、鋼模維護保養、基隆警察局、文化中心工程OO業主結帳」、77年為「負責模具、鋼模設備管理、工程勞務分包、協調業主辦理基隆警察局活動中心、文化中心工程結業」、78至83年為「機具設備管理、勞務專業分包」、84至89年均為「材料分包」、90年為「協辦昌平國小施工管理、ISO 稽核事宜」、91年為「辦理本部各工程進度管制及工程管理」。⑦戊○○自68年12月1 日起至81年5 月31日止為約僱人員,自81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81至83年均為「捷運新台線222 標公館車站及隧道工程施工管理」、84至89年均為「國醫中心施工所施工計劃執行及管理」、90至91年均為「負責昌平施工站施工計劃執行及管理」。⑧丑○○自69年3 月17日起至81年5 月31日止為約僱人員,自81年6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81至86年均為「華江大橋工程施工管理」、87至89年均為「負責不鏽鋼工務所擴張、修繕工程事宜」、90至91年均為「辦理不鏽鋼工務所擴建、修繕工程事宜及中正大學工程施工管理」。⑨己○○自76年5 月11日起為約僱人員,自84年12月2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85至90年均為「辦理本部各工程進度管制及工程管理」、91年為「負責陸光七村工程施工計劃執行及管理」。⑩壬○○自66年11月3 日起至83年8 月15日止,為約僱人員,自83年8 月16日起至92年
7 月31日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84至88上半年均為「捷運淡水線201F標車站工程施工管理」、88下半年起至89年為「辦理國醫中心施工管理」、90至91年為「辦理本部各項規章管理、研究發展計劃之推動」。⑪辛○○自68年9 月1 日起任職,自73年7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離職止,受聘聘用人員期間之工作內容依序為:75年為「負責阿里山林間小屋工程施工」、76年為「負責阿里山林間小屋工程施工管理」、77年為「負責阿里山林間小屋工程及高雄穀倉工程施工管理」、78至79年為「負責高雄穀倉工程施工管理」、80年為「負責高雄中正橋工程施工管理」、81至83年為「負責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施工管理」、84至85年為「捷運新台線222 標公館工程施工管理」、86至88年為「捷運新台線222 標公館工程車站及隧道施工管理」、88下半年至90年均為「協辦中二高323 標工程施工管理」、91年為「協辦陸光七村工程施工管理」。⑫甲○○自68年7月13日起至73年6 月30日止,為約僱人員,自73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改為約聘人員,受聘期間工作內容依序為:74年為「品質管制業務督導」、75年為「高雄港門式橋式起重發製作監工」、76至78年均為「後池堰橋工程品管及電焊監工」、79至80年均為「公工管理、工程估價及鋼橋工程製作監工」、82年為「台二線淡水橋、華江橋工程監工及進度控制」、83年為「機械工場資本支出、橋樑工程監工」、84至89年為「橋樑工程、鋼構工程規劃督導管理」、90至91年均為「辦理軌道車輛工程噴砂噴漆業務」。以上有被告公司核發原告資遣費公函暨離職人員資遣給與計算單、兩造間所簽定之聘用契約及聘用計畫書暨聘用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第76頁以下)。
㈤前開聘用契約書除記載聘用期間、報酬,工作內容並載明為
如前所述,關於原告各人所從事特定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管理、計畫執行、工程監工、進度成本控制、品質管制,業務督導、市場調查或特定業務之辦理,工作地點則依工作需要得派至各地工務場所等項目,並明確於營建部聘用契約書第七項記載:有關離職儲金比照考試院、行政院所訂「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惟月支報酬按省府核定之標準計算。此觀卷附聘用契約書即明(本院卷一第258 頁以下)。又被告自原告改為約聘人員時起,均每年一次將包括原告在內等相關之約聘及約僱人員之聘僱用名冊送請台灣省政府備查,並由台灣省政府就其中約聘人員名冊部分轉銓敘部准予備查登記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函文及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台灣省政府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 頁)。
㈥而被告雖於71年間報請台灣省政府將管理要點准予備查,然
經台灣省政府以『有關約聘人員部分,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至約僱人員部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補充規定辦理,無須另訂管理要點』而未同意備查。且被告再提出申復結果仍為台灣省政府以應依原指示即71年3 月16日唐㈠字第01872 號簡便行文表辦理無須另訂管理要點為由,未予同意(見所附台灣省政府71年5 月5 日71府人二字第29787號函)。嗣被告乃於71年6 月3 日以71人唐人字第03325 號函其所屬各1 級單位及各廠處,表示自即日起廢止管理要點,爾後有關約聘、僱人員之管理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乙,聘僱章第18條至第24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並於86年11月7 日以86唐人字第05857 號函台灣省政府重申此意旨。是台灣省政府既未核准被告繼續其該公司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且明示有關約聘人員應依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於原告以約聘人員受僱期間為省屬機關,自無違反主管機關指示之理。況其中台灣省政府人事處75年4 月2 日75省人二字第3620號函更指明被告因所檢送之聘用人員名冊,其中關於原告辛○○1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另中級業務專員石清澤1 員等人因沿用專員名稱屬組織編制內之法定職稱,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 條規定不符,要求被告應予更正再送部備查等情,均足證被告至遲於73年間起,已將連同原告在內等技術、專業人員按年依前揭聘用條例之規定,將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等列冊呈台灣省政府轉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無誤,並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備查在案。參酌另案同類訴訟即原告同事姚新典案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頁以下)。而縱被告聘用契約書內未記載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然兩造所簽定之聘用期間均為一年,業已符合聘用條例所要求之定期性,且原告受聘所從事之營建及機械工程類業務,或因工程長短不一,或因不確定之因素導致工程追加或延滯,在工程實務上乃所在多有,因此,以一年為契約期間,應顯然較預估工程業務完成期限,較易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聘用契約書未明確記載業務預定完成期限及逾期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均違反聘用條例及施行細則所定之要件,足見其等並非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云云,應非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等聘用期間所有完整之聘用契約
,或缺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不生聘用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裁判要旨)。原告既對於其等分別自前開時間,因表現優良,經被告拔擢升職,職稱及薪水均有調高,亦經原告丁○○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2 頁),兩造乃同意由約僱人員,改為約聘人員,一年一聘,並歷經十數年,均以約聘人員之福利及待遇支領薪資報酬,嗣因被告專案精簡計劃離職時,均為約聘人員副工程司之職稱等情並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或因年代久遠,辦公場所遷移,業務縮編,或礙於人事資料存檔年限所致,而未能提出完整連續之聘用契約書,然兩造既均依約聘人員之權利義務履行聘用契約,堪認渠等間之聘用契約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全部完整之聘用契約書而空言否認聘用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㈧原告復稱被告為私法人,並非機關,並不適用聘用條例,並
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為例云云。惟查,被告固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然被告於46年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於51年間起為省營事業機構,聘用原告時仍為省營事業,受台灣省政府監督,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顯與原告所指之台積電或是台塑等企業性質迥然有別。而依台灣省政府69年6 月13日府人一字第49502 號令發布、考試院79年7 月24日79考臺祕議字第2204號核定之「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 條規定:「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依本辦法行之」,第2條第4 款則明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第10條規定:「各機構對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此有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186 至194 頁)。而被告公司聘用人員係依據上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規定聘用,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等情,此有卷附經濟部96年10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63422 0號函釋明確可稽(本院卷一第305 頁)。益徵被告係以聘用條例聘用原告,聘用條例並非僅得適用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亦可適用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聘用。至原告引用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內容,主要在於解決審判權爭議事項,此由解釋文關於「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等內容可知,是原告引用該號解釋主張被告為私法人,不適用聘用條例云云,亦無可採。
㈨原告另主張其等工作內容俱屬一般業務,非臨時需要之專門
技術人員,且聘用期間形式上雖每年一簽,然實質上已從事工作二十餘年,顯與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自非聘用人員云云,然觀之兩造間簽定之聘用契約書,原告受聘之工作內容略為:「捷運木柵線車站工程施工管理(二)」、「工程計畫執行、監督與控制、工程進度成本控制、清理國外業務」、「國醫中心工程計劃執行、監督與控制、工程進度成本控制」、「南港181 標工程計劃執行、監督與控制、工程進度成本控制及品管」、「負責市議會大樓工程施工管理」、「負責八里工程污水處理工程施工管理」、「北一高五股施工處29標工程施工管理」、「負責本部各工程外勞引進管理協調連繫」、「負責本部各工程業務之承攬計劃」、「辦理181 標工程施工管理」、「承辦橋樑工程、焚化爐、中油、台塑等工程業務」、「承辦鋼構、公害防治及中油工程業務」、「公司主要會議考管、印鑑管理、固定資產採購保管」,「辦理行政公關工作」、「負責重陽橋工程施工管理」、「開發業務、市場調查」、「業務承攬、工程估價、材料採購」、「負責地下鐵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計劃執行、監督與控制」、「鋼模施工場模具調配及施工整修保養事宜、施工計劃擬訂」、「工程勞務分包、鋼模維護保養、基隆警察局、文化中心工程OO業主結帳」、「捷運新台線222 標公館車站及隧道工程施工管理」、「國醫中心施工所施工計劃執行及管理」、「負責昌平施工站施工計劃執行及管理」、「華江大橋工程施工管理」、「負責不鏽鋼工務所擴張、修繕工程事宜」、「負責陸光七村工程施工計劃執行及管理」、「捷運淡水線201F標車站工程施工管理」、「辦理國醫中心施工管理」、「辦理本部各項規章管理、研究發展計劃之推動」、「負責阿里山林間小屋工程及高雄穀倉工程施工管理」、「品質管制業務督導」、「高雄港門式橋式起重發製作監工」、「後池堰橋工程品管及電焊監工」、「公工管理、工程估價及鋼橋工程製作監工」、「台二線淡水橋、華江橋工程監工及進度控制」、「機械工場資本支出、橋樑工程監工」、「橋樑工程、鋼構工程規劃督導管理」、「辦理軌道車輛工程噴砂噴漆業務」等事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聘用原告後,歷年所製作送審之原告學經歷資料所示,如丁○○為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系畢業、丙○○、丑○○及胡世華均為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子○○為台北工專電機工程科畢業、癸○○為中原大學建築工程系畢業、寅○○為技術學院工業管理系畢業、庚○○為中原理工學院建築系畢業、己○○為台北工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壬○○為中國市專土木工程科土木工程畢業、辛○○為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甲○○為明新工專機械工程科(本院卷一第
115 頁以下、155 頁、164 頁、165 頁、184 頁、187 頁以下),其等並均具有十數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自屬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足見,以原告學經歷及其等所受聘從事工作內容之技術性及專業需求而言,各階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各有不同,顯與公司一般庶務性或文書性質之勞務工作有所不同,應具有專門之營建及機械等知能及經驗始堪擔任,是原告主張其等工作內容俱屬一般業務,非臨時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云云,即屬無據。又證人謝毓城(卯○○)即被告公司之正式職員到庭證述:被告係因工地太多,現有編制內之人員人力不足,始另以約聘人員代之,而約聘人員之薪資較高,故學歷要求亦較高,伊擔任約聘人員期間,被告也是一年一聘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166 頁以下)。堪認被告承接營建及機械工程業務多寡並非一成不變,故為因應編制內人力不足,現有人員無法出任及工程時程之特殊性考慮等情形,自有彈性聘用約聘人員調度之必要。而原告與被告另簽訂聘用契約書時,均先與被告終止原先不定期限之僱用勞動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改以聘用條例聘用時,自非所謂被告公司之現有人員。另原告雖均係以每年一聘之方式受聘,縱其等確係連續工作數十年,然仍屬係以每年有續聘理由而續聘所致,亦核與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從因此倒果為因,遽認兩造間之聘用關係為不定期性質之勞動契約。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據為其等為勞工,而非聘用人員之認定。
㈩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約聘人員,業經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及新竹縣政府等勞政主管機關認定屬不定期契約員工,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云云。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疑義之解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指之聘用人員包括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業經行政院以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有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疑義之解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而非勞政主管機關,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5日局給字第0980023013號書函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57 頁)。又台灣省人事處87年3 月
6 日省人一字第5380號簡便行文表及87年1 月5 日府人一字第1400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以下),均認被告約聘人員之進用,應依聘用條例規定處理,是以原告舉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等勞政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約聘人員為不定期契約員工之函文,主張其等為勞工,應享有勞動基準法上資遣、退休金權利云云,應無足採。
至原告另稱被告業已自認其等均為勞工乙節。惟查,觀之被
告公司函詢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之公函主旨:「為和諧勞資關係,維護聘用人員權益,擬依事實認定本公司聘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從業人員(即純勞工),請鑒核」(本院卷二第178 頁以下),由此函文之用字遣詞,乃為徵詢之意思,尚難認為被告已自承原告非屬於聘用人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配合原告爭取權益而協助發文徵詢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之意見,惟未獲准許,自難違逆上級主管機關之指示,將原告視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給付資遣費,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其等為勞工云云,自無足採。
原告又稱被告從未告知聘用依據為聘用條例云云。然查,被
告於71年6 月3 日即以71唐人字第03325 號函該公司各一級單位及各廠處,明示:『本公司68年8 月9 日68唐人字第6842號函頒「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自即日起廢止,爾後有關約聘、僱用人員之管理,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乙,聘僱章第18條至第24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約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而依聘用條例第4 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包含:①約聘期間②約聘報酬③業務內容④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兩造所訂之聘用契約書,均就上開事項記載明確,並轉報銓敘部備查,並如前述。況依原告提出之88年5 月10日唐榮月刊所刊載之人事簡訊亦論及:被告公司約聘人員之法源依據為聘用條例,有唐榮月刊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45 頁以下)。參以,原告丁○○為工會代表,其餘原告多擔任主管職位,且被告拔擢其等升職加薪,改為約聘人員時,亦有經過其等自主選擇是否接受改聘,被告公司之約僱人員,亦有拒絕接受改為約聘人員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等主張均不知悉被告聘用之法令依據云云,尚難遽信。縱認被告未明白告知聘用原告之法令依據為何,亦不影響兩造聘用關係係依聘用條例規定而聘用。
原告復稱被告支付其等之薪資費用名目為承攬工程之施工預
算,尚與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薪資來源應為年度預算,科目應為人事費或用人費等不符,顯見其等並非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云云。然查,聘用條例第3 條雖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其中所稱「預算」並未規範以人事費或用人費之科目為限。並經本院函查銓敘部屬實,有銓敘部97年6 月9 日部銓五字第09729481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等薪資費用名目與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薪資來源科目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如屬聘用人員,被告是否已足額給付原告資遣費(含聘用人員得否適用唐榮要點或是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遣)?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縱為聘用人員亦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可適用
唐榮要點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遣,故被告尚應再各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均為依聘用人員條例所聘用之聘用人員,應適用經濟部要點第四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之,而不得依唐榮要點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足額之資遣費,原告請求再為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廠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⒋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釋足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於聘用人員
,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屬於前揭第⒊項之聘用人員,應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者之權利義務(包括休假、事假、病假、聘用程序、報酬標準等),既完全不同於一般純勞工身分者,而屬於公務員人事制度之一環,自不得適用規範純勞工身分者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兩造間之約聘契約之性質,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主張可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單就資遣事項,主張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割裂欲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部分之規定,此顯非符合法律適用原則。是原告主張關於資遣部分,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自無足採。
㈣又徵諸立法資料並無刻意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條文排除「資
遣」部分之適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立法資料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以下)。而「資遣」與「退休」,在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同屬「退職」,二者離職之給與亦統稱「退職金」,故退休金與資遣費性質相同,故資遣事項之解釋,理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敘部負責,較符事理。被告抗辯資遣費與退休金同,故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理應兼指「資遣」等語,自非無理。參以,聘用人員係因應機關業務需要而進用,依聘用期約所定期間任職,又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是以並無資遣規定之適用,復經銓敘部98年7 月27日部銓五字第0983088245號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58 頁以下)。而聘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本院卷五第183 頁)。況依聘用條例所約聘之人員,其報酬之數額,均明載於契約書內,約聘期限亦有限制,且均明定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僱用期滿應即無條件解僱,並無給與慰勞金或遣離費之依據,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0年7 月1 日70肆字第17840 號函釋明確(本院卷四第116 頁)。故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84條並無規定資遣事項,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原告縱為聘用人員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㈤再查,原告係依聘用條例所聘用,與約僱人員之進用依據法
規不同,兩者無論於資格、聘用契約內容及續聘等項,均有不同規定;且原告乃聘用人員,其進用、給假、聘用程序及報酬標準等等,均適用相關公務員人事法令之規範,而無論由法律解釋,亦或由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各方面觀之,原告均具廣義公務員身分,而與僅具純勞工身分之約僱人員有所不同。況且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應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基於各種人員聘僱之根源、種類之本質不同,因而作不同之規範,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非強調齊頭式之平等,且聘用人員亦另有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保障,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自不能先基於聘用人員身分而享有長期支領較高之約聘薪資,即每月支領薪額約為7 萬元上下,年薪約逾80、90萬元之優渥待遇(蓋原告對離職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69,779元或74,779元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資遣費計算表可參。然離職時,又主張其等要與純勞工身分之約僱人員一同適用勞基法,請領資遣費,凡此均與相關法令規範不符,且亦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純勞工身分之約僱人員平日所受待遇均顯低於聘用人員,故離職時,自無從將此等不同身分者,予以同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完全罔顧公平,實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倘經合法資遣時,卻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失公平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期間始終投保勞保,並非參加公保,可
見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惟查: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團體或機構,與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列行業不同自明,益徵參加勞保與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誠屬二事,原告主張其等參加勞保即謂當然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尚難採取。
㈦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裁判理由為其
等縱為聘用人員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資遣費之論據,然該裁判基本事實乃認定當事人蔡欽泉並非聘用人員,故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應為該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有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顯見上開案件當事人之勞動契約屬性與本件案例事實本院認定原告均為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㈧末按唐榮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後段明白規定將聘用人員
排除在給與退休金、資遣費及保險給付補償對象之範圍內。又行政院函釋「貴部(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參加專案精簡離職時,依上開處理原則,其基本給與應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給與,且因聘用人員不適用退休法等規定,故無上開處理原則補足(退休及資遣)差額問題」,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 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6699號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8 頁)。足見事業機構進行專案精簡,而須遣離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時,則須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前段規定,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離職儲金,堪以認定。承前所述,原告既均為被告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則被告依唐榮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前段規定,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予補償,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或是唐榮要點補足差額,並無依據。
七、綜上各節,原告為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不適用退休及資遣之規定,而非唐榮要點所稱之勞工,復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及資遣之規定,故亦無從適用唐榮要點,從而原告主張依唐榮要點或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關於爭點⒊「如原告屬唐榮處理要點所稱之「勞工」,被告是否已足額給付資遣費?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另提出同意書五紙說明原告丁○○、己○○、戊○○、丑○○、壬○○曾簽署同意書切結:「本人現任本公司營建部約僱幫工程司,屬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人員身分,茲因參加營建部約僱人員升約聘人員升遷考核獲得晉升,自願無條件與本公司營建部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另接受改聘為營建部約聘副工程司,並已了解該二種身分人員權益之不同,對轉換身分後將發生各項權益問題,均無異議」等事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等五人簽署之同意書五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以下),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顯然有礙原告進行辯論攻防,茲不列入本裁判之論證證據,故原告聲請裁定駁回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係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並非唐榮要點所稱之勞工,故無從適用唐榮要點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休及資遣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因而依據唐榮要點第4 項第㈡款第2 目前段規定,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予補償,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唐榮要點第3 點第㈠、第㈡項第1款前段、第2 款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等訴既均遭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均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蘇姿月附表一:
┌─┬───┬──────┬──────┬──┬──────┐│編│原告 │任職始日 │離職日 │改聘│被告已給付之││號│ │ │ │暨離│金額 ││ │ │ │ │職時│ ││ │ │ │ │職稱│ │├─┼───┼──────┼──────┼──┼──────┤│1 │丁○○│70年9 月1日 │92年8 月1 日│副工│1,205,205 元││ │ │ │ │程司│ │├─┼───┼──────┼──────┼──┼──────┤│2 │丙○○│68年9 月1日 │92年5 月1 日│同上│1,327,156 元│├─┼───┼──────┼──────┼──┼──────┤│3 │寅○○│68年6 月18日│92年8 月1 日│同上│ 863,352 元│├─┼───┼──────┼──────┼──┼──────┤│4 │子○○│66年11月3日 │92年8 月1 日│同上│1,224,642 元│├─┼───┼──────┼──────┼──┼──────┤│5 │癸○○│69年7 月26日│92年8 月1 日│同上│1,118,999 元│├─┼───┼──────┼──────┼──┼──────┤│6 │庚○○│68年12月3日 │92年8 月1 日│同上│ 513,098 元│├─┼───┼──────┼──────┼──┼──────┤│7 │戊○○│68年12月1日 │92年8 月1 日│同上│1,285,028 元│├─┼───┼──────┼──────┼──┼──────┤│8 │丑○○│69年3 月17日│92年8 月1 日│同上│1,487,430 元│├─┼───┼──────┼──────┼──┼──────┤│9 │己○○│76年5 月11日│92年8 月1 日│同上│1,210,531 元│├─┼───┼──────┼──────┼──┼──────┤│10│壬○○│66年11月3日 │92年8 月1 日│同上│1,623,812 元│├─┼───┼──────┼──────┼──┼──────┤│11│辛○○│68年9 月1日 │92年8 月1 日│同上│ 513,098 元│├─┼───┼──────┼──────┼──┼──────┤│12│甲○○│68年7 月13日│91年10月16日│同上│ 882,492 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 │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 │├──┼───┼──────────┤│1 │丁○○│ 2,096,214元 │├──┼───┼──────────┤│2 │丙○○│ 2,262,236元 │├──┼───┼──────────┤│3 │寅○○│ 2,851,814元 │├──┼───┼──────────┤│4 │子○○│ 2,620,218元 │├──┼───┼──────────┤│5 │癸○○│ 2,431,007元 │├──┼───┼──────────┤│6 │庚○○│ 3,064,238元 │├──┼───┼──────────┤│7 │戊○○│ 1,861,971元 │├──┼───┼──────────┤│8 │丑○○│ 2,138,170元 │├──┼───┼──────────┤│9 │己○○│ 1,819,041元 │├──┼───┼──────────┤│10 │壬○○│ 1,865,138元 │├──┼───┼──────────┤│11 │辛○○│ 2,999,111元 │├──┼───┼──────────┤│12 │甲○○│ 2,911,790元 │└──┴───┴──────────┘附表三:
┌──┬───┬──────────┐│編號│原告 │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 │├──┼───┼──────────┤│1 │丁○○│ 1,927,822元 │├──┼───┼──────────┤│2 │丙○○│ 2,009,959元 │├──┼───┼──────────┤│3 │寅○○│ 2,595,036元 │├──┼───┼──────────┤│4 │子○○│ 2,248,814元 │├──┼───┼──────────┤│5 │癸○○│ 2,202,333元 │├──┼───┼──────────┤│6 │庚○○│ 3,064,238元 │├──┼───┼──────────┤│7 │戊○○│ 1,821,182元 │├──┼───┼──────────┤│8 │丑○○│ 1,896,044元 │├──┼───┼──────────┤│9 │己○○│ 1,661,750元 │├──┼───┼──────────┤│10 │壬○○│ 1,579,299元 │├──┼───┼──────────┤│11 │辛○○│ 2,999,111元 │├──┼───┼──────────┤│12 │甲○○│ 2,664,452元 │└──┴───┴──────────┘附表四:
┌──┬───┬──────────┐│編號│原告 │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 │├──┼───┼──────────┤│1 │丁○○│ 1,631,602元 │├──┼───┼──────────┤│2 │丙○○│ 1,950,657元 │├──┼───┼──────────┤│3 │寅○○│ 1,941,362元 │├──┼───┼──────────┤│4 │子○○│ 2,396,424元 │├──┼───┼──────────┤│5 │癸○○│ 1,881,982元 │├──┼───┼──────────┤│6 │庚○○│ 2,323,870元 │├──┼───┼──────────┤│7 │戊○○│ 1,671,663元 │├──┼───┼──────────┤│8 │丑○○│ 2,011,211元 │├──┼───┼──────────┤│9 │己○○│ 1,240,281元 │├──┼───┼──────────┤│10 │壬○○│ 1,725,580元 │├──┼───┼──────────┤│11 │辛○○│ 2,261,102元 │├──┼───┼──────────┤│12 │甲○○│ 2,035,966元 │└──┴───┴──────────┘附表五:
┌──┬───┬──────────┐│編號│原告 │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 │├──┼───┼──────────┤│1 │丁○○│ 818,189元 │├──┼───┼──────────┤│2 │丙○○│ 2,262,236元 │├──┼───┼──────────┤│3 │寅○○│ 1,470,012元 │├──┼───┼──────────┤│4 │子○○│ 2,470,683元 │├──┼───┼──────────┤│5 │癸○○│ 2,291,449元 │├──┼───┼──────────┤│6 │庚○○│ 2,919,253元 │├──┼───┼──────────┤│7 │戊○○│ 782,344元 │├──┼───┼──────────┤│8 │丑○○│ 1,998,612元 │├──┼───┼──────────┤│9 │己○○│ 546,404元 │├──┼───┼──────────┤│10 │壬○○│ 1,725,580元 │├──┼───┼──────────┤│11 │辛○○│ 2,859,553元 │├──┼───┼──────────┤│12 │甲○○│ 2,697,5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