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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涂啟夫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範圍內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負擔十分四,及其中十分之一與被告己○○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供擔保或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拒絕賠償一節,為高雄縣政府(下稱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所不爭執,復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夏源宗,於民國94年6 月12日11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前高58線公路時(下稱系爭路段),適逢下雨,系爭路段所臨之坔埔大排之水量超出斷面容許值,大量水流溢出坔埔大排河堤致系爭路段淹水,而坔埔大排之管理維護權責機關為被告縣政府及鄉公所,因疏於整治疏浚,以致坔埔大排嚴重淤塞,形成大水流出地面而淹水。又系爭路段為縣政府轄下之鄉道,由縣政府及鄉公所負管理維護之責,路段兩旁原設有警示水泥護欄,警示護欄於遭臨道路旁農田耕作者即被告己○○為便利其耕耘機通行而破壞移除2 塊(下稱系爭護欄)後,竟疏於維護修繕以致夏源宗行經系爭護欄缺口處時,遭大水衝擊倒地且無法受護欄阻擋保護,而被沖入已成汪洋之農田中溺水死亡(下稱系爭意外事件);縣政府及鄉公所為坔埔大排及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依法有養護責任,竟疏於維護,致夏源宗遭積水沖走而亡,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再系爭護欄,係遭己○○因欲直接由道路進入水稻田內,而請人移除,其行為與夏源宗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94年8 月25日以書面分別向縣政府及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9 5,737 元;⑵扶養費:原告為夏源宗之母,00年0 月00日生,尚有

31.23 年可受扶養年限,依高雄市政府主計處編製之台閩地區91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4,279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扶養費3,506,703 元;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母子相依為命,原告經此事故而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悲痛,精神上受創至深,故請求300 萬元之慰撫金。合計6,802,440 元等語,並聲明:縣政府、鄉公所、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802, 440元及自最後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業經縣政府委託鄉公所自94年4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 止代為管理。依高雄縣鄉道○路委託管理契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路段之管理係屬鄉公所之權責,即非縣政府,縣政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次經縣政府水利局調查結果,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天然低地,案發當日豪雨量已超出坔埔大排排水渠道所能容納,即使依區域排水計畫目標10年頻率完成整治,亦有可能造成溢岸。是系爭意外事件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非現況排水所能預防,且與系爭路段警示護欄之設置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案發當日因過大之降雨量致系爭路段嚴重積水,難以通行,一般人極易加以辨識,客觀上也極易察覺當時已不能通行,詎夏源宗竟仍強行通過,以致遭大水連人帶車被沖擊倒地,並被沖入系爭路段旁之水稻田中慘遭溺斃,其危險之發生,顯係因其個人冒險行為所致,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鄉公所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本件如認國家機關對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缺失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則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委託機關即縣政府。此等法定賠償義務,不因被告間訂有高雄縣鄉道○路委託管理契約,約定由受託機關負擔賠償責任而有不同。又系爭事故當日大寮區降雨量高達347 公釐以上,接近超豪大雨程度,超出10年防洪標準,坔埔大排泛濫造成道路兩旁農田積水甚深。而在一般情形下,即使護欄有缺口,如無水災,當亦不生夏源宗溺斃之結果。可見本件原告之子溺斃顯係農田因水災積水所造成,與道路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若確係己○○於護欄設置後方私自移除,因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此亦非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再依高雄縣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下稱仁美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所載,事發當日早上8 時10分已拉起封鎖線。不論該封鎖線係位於道路何側,既為視力所及,應均係代表已告知用路人該積水之道路禁止通行,而本件原告之子於路面嚴重積水,且警方至少已於道路一側拉起封鎖線之情況下,仍決定強行涉水致生危險,顯然其對其最終溺斃之結果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伊耕作之農田面臨系爭路段,四周僅大同路得以出入,主管機關於施作道路護欄時不可能將農田完全堵死,依常情必會留有通道供土地出入之用。系爭護欄並非伊自行拆除,警示護欄之作用係在於警示用路人於行車時勿超越護欄,以免發生危險,實際上並無阻擋車輛人員掉落稻田之功用,無論該警示護欄之功用係行車之警示作用或阻擋行車人員掉落農田,俱係為保護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絕非在阻擋水流之用。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日降雨量高達32

7. 5公釐,且因當地地勢低窪,系爭路段積水已至成年人之膝蓋處,道路及其他設施俱已喪失其原有之功能。夏源宗冒險牽車涉水行走,並非用路人之行車行為,途中遭洪水溺斃死亡,自不能主張系爭路段之設施有何欠缺所致,故己○○耕種農田旁之道路縱有欠缺警示護欄之缺口,亦與夏源宗遭水溺斃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並有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相驗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⒈夏源宗於94年6 月12日11時許牽騎機車由鳥松往仁美方向

,經過系爭路段,因路面積水,遭大水連人帶車被衝擊倒地後並沖入上開地點旁之農田裏,因而溺水死亡。

⒉事發當天夏源宗遭大水沖倒之道路臨水稻田側之路旁警示

護欄中缺少至少2 塊以上之警示護欄而形成一相當之缺口。

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11時,依附近之大寮區氣象站氣象資料,當日總降雨量為347公釐。

⒋系爭路段縣政府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由委由鄉公所管理。

⒌坔埔大排之管理維護機關為縣政府。

(二)爭執之事項:⒈夏源宗是否由系爭路段護欄缺口跌入路旁農田為積水所溺

斃?⒉系爭護欄是否係縣政府養工處於設置護欄時即為方便農田

耕耘機進出而留有該缺口?如否,是否由己○○所移除?夏源宗落水死亡與護欄缺口有無因果關係?⒊系爭路段管理有無不當?如有,何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如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單位

?⒌系爭意外事故夏源宗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

,可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國家對該路段是否有提供道路服務(即道路是否處於封鎖狀態?)⒍夏源宗之死亡與坔埔大排之管理維護有無因果關係?⒎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及慰撫金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夏源宗是否由系爭路段護欄缺口跌入路旁農田為積水所溺斃?查夏源宗於94年6 月12日11時,騎機車由鳥松往仁美方向行駛時,途經過系爭路段時,適路面積水,其牽機車欲通過時,遭大水連人帶車衝入路旁之水稻田內,因而溺水致死,事發當日系爭路段水稻田側之路旁警示護欄遭破壞移除缺少至少2 塊以上而形成一缺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夏源宗因系爭路段上護欄之缺口形成強大沖力致行經淹水區時從缺口處被水沖入農田乙節,則經目擊證人丙○○即事發當日在現場採訪之中天電視台記者到庭證稱:

當日伊約早上7 點到達現場,一直到10點多,中間伊為要採訪安養院一帶淹水情形,當天早上伊就在系爭路段來回行走,並發現路邊的護欄缺口不好走,行經時會被吸過去的感覺。大約十點半伊從安養院走出來欲往右方向行走時,發現背後有一個男子穿黃色衣服的人撐壹把雨傘,距離伊約5 到10公尺,他後面有一個人推著壹台機車往同方向走過來,但伊看見後面推機車男子走的很吃力,才約過了10秒,牽機車男子就被水直往路邊方向沖,伊看他從旁邊的洞走過,就往那洞摔下去,伊見狀大喊,那穿黃衣男子,就要過去救他,伊同事見狀始拿攝影機拍攝下來,所以攝影機只出現後面那個落水的畫面等語,復有由本院當庭勘驗中天電視台提供案發當日之錄影帶(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無訛,而系爭護欄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確有缺口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8-

100 頁),足認證人丙○○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又夏源宗行經系爭路段時,為路面積水沖入路旁稻田內溺水致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地檢署相驗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在卷為證,足徵夏源宗確係由系爭路段稻田旁水泥護欄缺口處落水致死,洵可認定。

㈡、案發時系爭路段之水泥護欄管理機關為何?按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村里聯絡道路」﹑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府,縣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縣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單位):(一)○○○區○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三)○○○區○道路之管理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查該路段編號為「高58」,並列屬公路系統之「鄉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應為縣政府,然系爭路段業經縣政府,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鄉公所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代為管理,業經證人戊○○○證稱在卷,復有高雄縣鄉道○路委託管理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又水泥護欄之維護亦屬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則揆諸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路段之管理應屬鄉公所之權責,鄉公所即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再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事件,應由受委託管理機關負擔賠償責任,有高雄縣鄉道○路委託管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6-88 頁)在卷可憑,執此,系爭意外事故發○○○鄉○○○○○路段之國家賠償責任義務機關,洵堪認定。

至縣政府所辯:伊非系爭路段所衍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機關等語,自屬可採。

㈢、系爭護欄是否係縣政府養工處於設置護欄時即為方便農田耕耘機進出而留有該缺口?如否,是否由己○○所移除?夏源宗落水死亡與護欄缺口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路段上之水泥護欄是否原設計即留有缺口乙節,己

○○辯稱:系爭護欄是縣政府施工時即預留之缺口云云;鄉公所辯以:系爭護欄損壞係己○○為耕作之便而破壞云云;經查,證人戊○○○即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技佐到庭證稱:該路段因一下豪雨就會有積水的情形,而為保護機車行車的安全性才設置水泥護欄。縣政府設置時水泥護磚是一體的,並沒有留下任何缺口。護欄係屬道路之一部分,縣政府在93年4 月1 日至93年底,及94年4 月1日 至94年底,分別委託鄉公所來管理及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有92年高府工養字第U002 號『九十二年度高雄縣鳳山地區道路養護工程』施工資料暨照片(見本院卷第97-111頁)等卷足稽,而系爭路段經本院現場勘驗時,尚見疑遭移除破壞之二塊水泥護欄在現場,有同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益顯水泥護欄施工設置時,並未留缺口或通路,是證人戊○○○所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水泥護欄既因系爭路段逢雨即容易淹水,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保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而施作,護欄之設置之初並未為方便農田耕耘機進出而預留任何缺口,是己○○所辯:系爭護欄是縣政府施工預留之通路缺口云云,洵非實在。

⒊至己○○另辯以:系爭護欄並非伊移除云云;惟查,證人

戊○○○復證稱:94年4 月以後,鄉公所有向縣府通知養護磚被破壞二塊的情形,當時有到現場去做會勘被移除的二塊護磚被壓在道路與稻田之間的水溝,上面用泥土覆蓋,是作為稻田與道路的通路間。水泥護磚是固定的,鋼筋水泥固定在地上,不是活動的。如要移除則需把鋼筋挖斷,系爭護欄並未有人前來申請移除等語,顯然系爭護欄果非以機械方式加以施工,應無隨意被移除之可能!而本院勘驗現場時己○○耕作農田現場亦留有二塊水泥護磚等情,有本院95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在卷可參,復核與己○○自承:系爭路段旁的稻田是伊自己在耕作,已有10多年,系爭路段一下大雨就會淹水,農田通往路面的泥土是伊填上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並勾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有二塊水泥護磚被壓在農田泥土下方等情相核無誤,;另證人丁○○即鄉公所人員亦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查訪鄰近的檳榔攤等處,進行查訪後才知是己○○所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復有94年11月18日鄉公所94年11月18日鳥鄉建字第940018655 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至系爭缺口大小適正可通行一台耕耘機之進出等情,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在卷足稽,堪認系爭護欄缺口處有二塊水泥護磚被移除,而護磚移除破壞後,仍置於稻田通往路面之處,其上方確有泥工覆蓋痕跡情形,果其上覆蓋泥土後車子則可由稻田通行至路面;衡以農田既僅係己○○獨自耕作,缺口處更只能供己○○所耕作之農田通行,且水泥護磚下方有鋼條固定並非一般人徒手即可搬除,而被移除之系爭護欄並未被搬離現場,而尚置於農田內等情觀之,足認己○○為其耕作通行之便利而擅自將系爭路段之護磚破壞移除而形成護欄缺口應明,是己○○前開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夏源宗之死亡與系爭護欄缺口有無因果關係?查系爭路段

一下大雨即會有淹水情形,為當地居民公知之事實,分經己○○自承及證人丙○○證述在卷,證人甲○○即縣政府水利局負責鳥松等地區淹水處理計畫統籌人員亦到庭證稱:根據中央氣象局預報資料就知道系爭路段當天會發生淹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等語,而護欄之設置目的更是因該地區會有積水情形,且水流甚急,縣政府養工處會勘後認有設置護欄以維護行車安全必要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顯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目的係因農田與路面有高度落差,為防止積水時行車陷落農田或被積水沖入農田之危險而設置;然因系爭護欄所形成之缺口,在積水時,正形成強大水流聚匯口,致案發當日夏源宗行經該處時,被強力水流從缺口處吸往農田落水致死等情,已經證人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8-239 頁),則難謂夏源宗之死與護欄缺口無因果關係。

㈣、系爭道路管理有無不當?何人應負賠償之責?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938號、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即明。

⒉按道路主管機○○○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

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路段位於高雄縣鳥松鄉鄉,而該公有公共設施為縣政府按業務執掌授權鄉公所管理,鄉公所即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鄉公所對於系爭道路暨護欄自負有管理維護之乙節,已如前述,足認鄉公所自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年底止,對於系爭道路上水泥護磚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對於系爭道路上之破壞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情形即應防止損害之發生,並善盡養護及維護之責。至本件事發路段究有無管理上之缺失,查系爭護欄處有二塊水泥護磚被破壞移除,固為鄉公所不爭執,而夏源宗自系爭護欄缺口被積水沖入農田內致死,亦認定如前,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路段為大雨淹水路段,既為鄉公所所明知,在大雨前夕,疏未注意缺口被破壞情形,且缺口寬度已達349 公分,原設計缺口為54公分,有本院同前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原施工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在卷可稽,足證系爭道路護磚所出現之缺洞,已遠逾原設計防止人車落入一旁農田之標準。系爭護欄既是國家為提供用路者逢雨可順利安全的通往之目的,倘出現遠逾工程規範之缺洞,客觀上自足使用人車通行道路之安全產生危險。而案發現場當時並未見有任何警告或指示標識提醒用路行車提高警覺,或禁止通行進入之指示(理由詳後述),客觀上自足使通常使用道路者,無法辨識道路上已出現之危害,足證鄉公所對於可預見之現場事故,並未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從而,原告主張鄉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乙節,自屬有據,洵可認定。

⒊綜上各節,夏源宗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遭積水沖入農

田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又鄉公所任令系爭路段之水泥護欄破壞未維護所導致之管理欠缺,核與夏源宗所受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己○○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護欄既係己○○為其耕作之便利而擅自將系爭路段之護磚缺口破壞移除,而系爭路段旁的稻田是由其自己一人在耕作,並已有10多年時間,系爭路段前後有多人落入其稻田內致死等情,均知之甚詳,並自承在卷,雖另謂其耕作之稻田除系爭護欄缺口處外,並無其他通路云云,惟查,證人戊○○○證稱:水泥護磚的設置是在公有道路上面,路旁的地如認為有阻礙其進出的情形,必須向縣政府或鄉公所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再由管理機關視其是否影響其進出情形作評估。如評估結果認為有移除部分水泥護磚之必要,管理機關也會請地主來配合做相關必要安全措施,例如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形,但系爭路段並未有人申請移除水泥護磚(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等語甚明,足見己○○未曾因其耕作通行需要,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除,竟明知系爭路段是容易積水地區,水泥護欄則為防護人車行車安全,系爭護欄之移除,在積水時將會使行車安全受到威脅,其在該區耕種10多年,應能注意及此,卻未注意,導致夏源宗行經系爭路段遭積水沖走,造成溺水死亡等情,是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自係起因於己○○貿然將系爭護欄移除之過失所致。己○○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系爭意外事故夏源宗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可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國家對該路段是否有提供道路服務(即道路是否處於封鎖狀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在適當地點公告,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經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時,路面顯已有積水情形,然並未有相關執法單位或主管機關對系爭路段之通行實施封鎖限制或警告設置,業經證人丙○○迭次於95年7 月26日及96年9 月12日於本院證稱:伊當日7 點即到達現場進行採訪,並前前後後在淹水區行走進行採訪,系爭路段一直到案發之前並未看到任何派出所的員警到現場,往仁美的方向是事故發生後員警才到現場拉封鎖線。鳥松方向伊10點經過該處時亦還沒有拉起封鎖線的情形,且當天死者是跟在一位黃衣男子後面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237 頁),而中天電視台所提供錄影帶所呈現劃面,確係有一名男子跳下水救人之劃面,有本院勘驗錄影帶筆錄在卷可佐,足見當時在現場之用路人,對系爭路段之水流狀況並不了解,才會相繼有人欲行通過該處,積水路段既未有限制不得進入之情形,以一般路面淹水常情,從積水處兩頭並無法正確預測到全部路段之水位,而系爭路段既未經相關單位管制進出,依夏源宗自鳥松鄉方向往仁美村方向行進,所處積水區一端當時是屬高雄縣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下稱鳥松派出所)轄區,另一端則屬仁美派出所轄區,又以鳥松派出所案發當日相關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資料卷觀之,並沒有員警赴現場管制路口進出或拉封鎖線限制通行之紀錄,核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仁美派出所轄區一端,員警縱有於美山路19巷巷口處拉起封鎖線,有仁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然證人丙○○在靠仁美積水區段既明確表示未看見有拉起封鎖線情形,則顯然仁美派出所之封鎖線區距○○○區○○○○段距離,執之自難責令夏源宗在近鳥松派出所轄區之他端可知悉另一端有封鎖限制進入系爭路段之情形,準此,自難遽為不利於夏源宗之認定。又夏源宗既已現場等候雨停過後,再尾隨前方路人腳步往前進入,衡以常情判斷,自難謂夏源宗所為係自甘冒險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夏源宗所為純係冒險行為,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關乙節,應不足採。

⒉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適遇大雨積水

,依常情其應可注意,依常理騎乘機車經過積水區應有滑倒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而誤判積水狀況,詎而牽行機車通行之過失,致摔倒為積水沖落農田發生溺水死亡等事實,,堪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意外事件係因己○○不法破壞系爭路段之系爭護欄致造成淹水時之積水沖力及夏源宗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可能會有摔倒狀況,致生意外事故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己○○負擔70﹪為妥適。末查,依據我國國家賠償法,有關公共設施設計、管理欠缺致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鄉公所據以主張夏源宗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於法無據。

㈥、夏源宗之死亡與坔埔大排之管理維護有無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路段會積水甚深之原因,係因該路段係坔埔大排排水區域,因坔埔大排之水量超出斷面容許值,大量水流溢出坔埔大排河堤所致。而坔埔大排之管理維護權責機關為縣政府及鄉公所,因其等疏於整治疏浚,以致坔埔大排嚴重淤塞,遇雨即形成大水流出地面方釀此禍,自應由縣政府及鄉公所負管理維護之責,其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就夏源宗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坔埔大排設置只能負荷二年頻率的排水量,當日約347 公釐的雨量已經達十年頻率降雨量,而十年的頻率降雨量所造成的洪水量為二年頻率的1.7 倍,故當日的雨量已超出系爭大排的負荷。坔埔大排已分期整治中,經費是中央給,第一期已完工,現在做到第二期工程,第三﹑四期已經委託規劃設計,目前尚未整治到系爭路段。防洪整治,預計10年。系爭路段是第四期工程、已經納入整治計畫中,但是中央(經濟部水利署)經費還沒有下來。全省每個地方都有需求,所以中央的經費不足。坔埔大排平常會做疏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稽詳,足見坔埔大排目前確有無法負苛下常排水量之情形,然坔埔大排早年設置時原先係供應農田水利排水,後因兩岸地勢環境變遷,致設置之後漸不符合當地所需,此乃台灣地區農田水利排水常見之景象,惟尚難以此即認坔埔大排在設置之初,即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再縣政府既已將系爭路段納入整治計劃中,自難謂主管機關就大排有何管理維護不當之情事;況事故路段距坔埔大排尚有40-50 公尺遠,系爭路段又屬天然低地,再以系爭路段地點較靠近大寮地區,依中央氣象局於94年6 月12日,在高雄縣大寮地區測得降雨量為347 公釐,此有卷附中央氣象局95年9 月22日中象參字第095000 5706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當日降雨量及系爭路段地勢衡之,系爭路段所為積水情形,顯難遽認是因坔埔大排排水不及所造成,且原告就系爭路段積水原因,未能舉證證明與大排排水有何關連性,綜前所述,原告以縣政府及鄉公所因未善盡管理維護及整治疏浚大排之責主張其等應負國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夏源宗既因鄉公所疏於管理系爭道路護欄欠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縣政府亦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鄉公所既為系爭道路法定管理機關,對系爭道路設施自負有管理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復主張縣政府亦為系爭道路法定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系爭路段設施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查本件夏源宗之死亡,肇因於鄉公所對於公共設施之怠於養護管理致有欠缺及己○○之過失不法積極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其等共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夏源宗支出殯葬費295,

737 元,業據其提東南禮儀社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殯葬使用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22 頁)等為證。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依台灣一般民間禮俗、宗教儀式等情狀,認上開殯葬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應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夏源宗之母,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50歲(00年0 月00日生),且94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夏源宗係原告之子自應對之負扶養義務。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0歲之人,尚有31.23 年之餘命,而被告對此均不否認,自應依此標準計算之。惟兩造對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有所爭執,本院衡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尚未屆退休年齡,即仍應具備工作能力,並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關受扶養人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及同條第2 項有關扣除額之規定,認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乘以1.3 倍,即每年以96,200元為本件扶養費基準額,較為適當。又原告除夏源宗外,尚有一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受夏源宗扶養之權利,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從而,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879,498 元【計算式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2000*19.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92000*0.23*(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即扶養人數)=879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述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民法第19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夏源宗於事發前,受僱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51,504元,與原告2 人相依為命,而夏源宗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痛失辛勤撫育成人的愛子,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本院衡酌原告名下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又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75,235 元(計算式:29

5,737 +879,498 +1,500,000 =2,675,235) 。至己○○所負擔部分,因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依己○○應負擔過失比例70% 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1,872,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

有欠缺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請求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己○○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鄉公所人員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675,235 元,及其中1,872,665 元範圍內與己○○負連帶給付責任,,均自最後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尚乏其據,應予駁回。原告及鄉公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縣政府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以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先、備位之聲明,固有不當之處,惟鄉公所及黃文正既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就其主張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聲明即不再詳予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