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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林石猛律師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同意時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審理中之民國96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兩造間的契約,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被告並未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爰先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1年1 月間利用國立中山大學(以下簡稱中山大學)之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Ferid Murad)來台訪問後,旋即於中山大學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以下簡稱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擔任執行長,招募北、中、南各中小企業進駐該中心,原告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在當時受被告之邀成為進駐之廠商之一,被告利用原告亟思提昇群麗公國際競爭力及全球化佈局之心態,且因任職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身分向原告詐稱其在加拿大、中國大陸、非洲等地,均有廣大之政經人脈,與西非貝南(Benin)共和國之國王交情匪淺,加上認識穆拉德博士,若以投資600, 00 0,000 元西非法郎之方式設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丹尼爾國際公司」、「荷蘭丹尼爾國際公司」,在貝寧共和國當地成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可獲取厚利等語,原告因受騙信以為真,於93年6 月7 日匯款13,000,000元予被告,於被告受領上開投資之匯款後,即無意出資,持該投資金額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Joseph成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資本額僅為西非法郎300,087,577 元,折算新台幣僅17,652 ,210 元,而由Joseph與被告各佔50% 股權,被告實際上未相對出資,顯違背原告出資投資之本旨。嗣被告僅交付原告1 紙「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投資資金到位證明,此後即無任何有關「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訊息,原告始知受騙,並於96年3 月1 日具狀送達予被告時代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的委任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匯款金額。(二)被告復利用原告投資貝寧共和國希望享有該國外交禮遇心態,在原告投資上開款項前向原告詐稱投資該國前,宜先取得該國之外交官護照以享有貝寧共和國之外交禮遇及外交豁免權等語,原告亦因相信被告的人脈關係而受騙,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92年4 月1 日匯款5,177, 520元及93年2 月6 日匯款6,648,080 元,相當於美金350, 000元之金額予被告,詎被告得款後,對該外交官護照之辦理情況,屢藉詞搪塞,沒有任何回應,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既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的金額,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真正投資及買受外交官護照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收受上開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上開匯款共計24,825, 520 元予原告及其中11,825,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000,000元自93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4 月至5 月間達成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並共同投資26,000,000元(約合西非法朗300, 000,000 元)占該公司總股權50% ,另外由訴外人Joseph 以土地為出資占50% ,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13,000,000元,各占總股權25% 之合意,於匯款當日原告尚簽訂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股份登記及申辦非洲護照,且於委託書約定原告完全授權被告不過問公司營運與財務,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亦同時出具資金到位證明予原告,被告收受款項後隨於93年6 月21日向貝寧共和國政府提交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登記檔案、公司章程說明書,於同年

6 月30日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同年6 月25日即以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名義購買土地,準備進行建築房屋銷售,同年11月30日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工具、五金、電料、壁磚、地磚等,是原告所匯13,000,000元確係做為投資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用,原告卻自93年6 月7 日簽訂委託書交予被告決定投資「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以後迄95年3 月16日原告提起本訴止,將近2 年期間,原告也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彙報、或要求提出有關「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財務現狀、營運情形等資料,是原告既不瞭解實際投資情形卻主張被告向其騙稱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因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13,000,000元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匯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予被告乙節,因被告最早於92年10月30日始取得貝寧共和國簽證,翌日才首次到貝寧共和國,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到過貝寧共和國,亦從未向原告提起任何投資貝寧共和國之計畫,不可能事先於92年4 月1 日前以熟識該國國王等情向原告詐稱,且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前既從未到過貝寧共和國,完全不瞭解當地環境,也不可能在92年4 月1 日前即決定投資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並要求原告於92年4 月1 日匯款相當於美金150,000 元之金額作為辦理非洲外交護照之費用,實際上係原告在台灣經營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化妝品、保養品,在大陸北京市當地亦設有相同類型之公司,原告為令其在台灣地區之員工能取得大陸相關證照,遂於91年12月3 日前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聯繫在大陸地區北京辦理共計三百多人次的高級美容師、美容師師資、營銷師證照班,培訓費用共計需人民幣4,800, 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而原告則向被告承諾於92年4 月間在台灣地區返還該筆費用計20,000,000元並給付被告應得利潤,嗣原告於

92 年4月1 日所轉帳予被告之20,000, 000 元及5,177, 520元,其中5,177,520 元部分就是原告基於上開承諾所應給付被告之利潤,並非原告所稱為辦理非洲外交官護照之費用。

至93年2 月6 日原告所匯6,648,080 元予被告部分,亦係原告為讓其在台灣地區之員工能取得大陸相關證照委託被告協助辦理培訓,其中某梯次學員共約95人,因素質參差不齊,且未努力準備考試,導致其中約有80人未能通過測驗取得證照,嗣經被告至大陸地區經協調後改為辦理商業技師協會營銷經理執照,上開80位學員也經重新輔導作業,始於93年7月間取得證照。基於原告向被告所為承諾,被告既協助原告,則其所屬80位學員輔導、考試等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所匯6,648,080 元之款項予被告,係為償還被告所墊付之費用。況依銀行匯率歷史資料所載92年4 月1 日的現金賣匯匯率為1 美元兌換34.98 台幣,以美金150, 000元換算新台幣應為5,247,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17 7,52 0 元,而93年2 月6 日現金賣匯匯率為1 美元/33.49新台幣,換算新台幣為6,698,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6,648, 080元,是原告所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添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於下列時間收受原告之匯款及金額:㈠92年4 月1 日分別收受20,000,000元及5,177,520 元。

㈡93年2 月6 日收受6,648,080元。

㈢93年6 月7 日收受5,000,000元及8,000,000元。

2、被告曾於92年12月22日傳真1 份辦理西非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內部委託協議書」空白文件予原告,其上並由被告親載「劉董您好:一、已連繫新加坡公司,二、請填寫及簽名,三、請準備第三頁所需之資料,四、請傳真(如下)乙000000 -00-00 」等字樣。

3、原告已完成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

4、原告曾於91年12月3 日交付承諾書於被告,承諾92年4 月間歸還被告新台幣20,000,000元,利潤再另計。

5、原告曾允諾被告約定:「辦理非洲股份(以乙○○名義登記),本人完全授權乙○○不過問公司營運與財務」。且自93 年6月7 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彙報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的營運情形。

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4 月1 日現金賣匯匯價1 美元兌換

34.98 新台幣,買匯匯價為1 美元兌換34.53 新台幣,當天原告所匯5,177, 520元,如換算為美金150,000 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34.52 新台幣。另該行93年2 月6日 現金賣匯匯價1 美元兌換33.49 新台幣,買匯匯價為1美 元兌換33.24 新台幣,當天原告所匯6,648,080 元,如換算為美金200,000 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33.24 新台幣。

7、92年1 月22日被告以「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聲請更名案向中山大學提案未獲通過,在此之前可能約有十個月的期間由被告對外使用該名稱,而中山大學未加阻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匯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是否為被告偽稱辦理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而受欺騙匯予被告的金額?

2、被告是否將原告所投資於「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金額未依委託意旨投資而做其他用途之使用?

3、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的意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匯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予被告部分:

1、按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

380 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得辦理外交官護照,原告並匯款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提出對帳單2 紙、「內部委託協議書」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原告係於92年4月1 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5,177,520 元予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於93年

2 月6 日匯款6,648,000 元予被告同帳戶,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9日(96)港匯銀(總)字第1875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對帳單自足為據,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帳戶乙節亦不爭,是原告主張業已交付金錢予被告部分,應屬有據。

2、又原告所提出內容為以美金500,000 元為代價委託辦理西非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內部委託協議書」空白文件係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傳真予原告,其上並由被告親載「劉董您好:一、已連繫新加坡公司,二、請填寫及簽名,三、請準備第三頁所需之資料,四、請傳真(如下)乙0000

00 -00-00 」等字樣,被告對於在該空白委託協議書面上註明上述字眼,且向原告介紹大陸的王姓男子可協助辦理等情亦自承明確。被告亦曾向他人介紹得以金錢購買外交官護照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於台北認識,之前我有投資一家公司,被告曾任總經理,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圓山大飯店。被告當時有拿外交護照的簡介給我,有向我提起約要美金50萬元。被告陳先生有向我提起外交官的好處,一些外交上的優惠、警衛地位很高,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朋友需要可以介紹過來而幫忙辦理。他是介紹無任所大使,只要我透過給被告陳先生就可以了,我只知道是非洲,有向我表示過國名因為我沒有打算要辦理所以沒有記得‧‧‧‧」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交付名為「外交護照」之簡介,內容除說明辦理外交護照所需準備資料外,大致為:「以下特權,可以使各國外交官有效的執行他們的職責,而不受宿主國當地法律限制:

(1) 外交官在宿主國以外的任何收入,宿主國免徵其所得稅。(2) 外交官在國際間的旅行時,通行機場的外交禮遇通道,免受海關檢查,沒有時間上的浪費,享受人格上的絕對尊重。(3) 外交官有機會接觸各國高級官員。

(5) 外交官享有外交豁免權,在國際法中,外交官的辦公地點及其住所均享有豁免權,即使在宿主國,外交官絕對享有這一特權。(6) 外交官更有機會獲得商業中的有效條件,增加其社會地位。(7) 外交官享有免費的外交車牌、購車折扣及進口免稅禮遇。(8) 外交官在外出旅行時,免徵其海關稅等等。成為這一小部份國際特權群體,能獲得常人無法獲得的禮遇及機會。您將以外交官VIP的身份暢通無阻的通行於外交禮遇通道,暢遊各國往往享受免簽證的待遇!您可以在已經額滿的餐廳中訂席中,瞬間享受到VIP 的服務。在也界各地的高級商店中,享受到各種特別的折扣與禮遇。而這些常人往往是望而卻步的,這些高級的禮遇,完全因為您與眾不同的特殊身分」等形同推銷出售特殊優惠商品情節,證人甲○○既與兩造間的投資無涉,且只是友人身分,與兩造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所提出之「外交護照」介紹,與原告所訴情節相仿,自堪佐憑。被告確有以「外交護照」之國際禮遇特權為內容向他人要求以高額對價購買的事實,原告所述被告向其推銷得代為外交官護照之辦理,堪足有據。

3、原告所匯款項其中6,648,000 元部分,於匯款單部分即註明「附註:匯率33.24 」等字眼,此有上開匯款單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93年2 月6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率歷史資料查詢」美金兌換台幣的「現金賣匯」價固為33.49元台幣兌換1 美元,6,648,000 元僅約相當於美金198,50

7 元,惟其「即期買匯」價則為33.24 元台幣兌換1 美元,即恰好為美金200,000 元,因所謂「現金賣匯」係買匯者向銀行用台幣買外幣現金的價格,係銀行賣出外幣現金的賣價,因為銀行持有外鈔有一定的風險與兌換成本,還有人事作業成本,所以轉嫁予買匯者,通常是報價中最高者;而「即期買匯」係國外外幣帳戶匯回轉入台幣帳戶時的匯率價格,為銀行用台幣購買外幣的價格,無現實外幣現金交易時的匯價。本件依原告所述係按被告的報價將相當於美金200,000 元的新台幣6,648,000 元匯款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已如前述,則並無現實的外幣現金交易,自不應以「現金賣匯」做為報價,是原告依

33 .24 元 台幣兌換1 美元之「即期買匯」報價將6,648,

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所述原意係為匯轉相當於美金200,

000 元之金額,堪屬有據。同理,原告於92年4 月1 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177,520 元,其「即期買匯」報價為34.7

3 台幣兌換1 美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率歷史資料查詢」可按,故兌換美金之額度約為149,079 元,亦與原告所稱150,000 美金之數額大致相符,上開原告所匯予被告相當於美金之總額共計為美金349,081 元(000000+149079=349079) 金額,是原告所稱匯予被告美金350,000 元,並非無據。

4、至被告以最早於92年10月30日始取得貝寧共和國簽證,在此之前從未到過貝寧共和國,不可能事先於92年4 月1 日前以熟識該國國王等情向原告詐稱,且其係於91年12月3日與被告協議協助原告員工取得專業證照所返還代墊費用2,000,000 元及被告應得利潤5,177,520 元,並為讓原告所屬其餘80位學員再輔導及考試又因代墊費用,故又由原告匯款6,648,080 元償還予被告為辯,且提出原告所親簽之承諾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被告並未更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被告介紹之內容及辦理外交官護照之人,依前開「內部委託協議書」所載係大陸地區一王姓年籍不詳之男子,均不以親至貝寧共和國辦理為必要,故與被告於何時或是否確實取得貝寧共和國之簽證,並無關係。且原告對於代墊費用數額之證明及5,177,520 元利潤之計算何來,均未具體說明,所陳該段事實依據不足,自無法採信。況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何王姓男子為何可辦理護照,其年籍、住所、與貝寧共和國何關係等事項均無法陳明,卻於介紹外交官護照時要求願意購買之人先匯款巨額之價金予自己,事後卻加以推託敷衍,其有詐欺之意思,應屬至明,是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所匯5,177,52

0 元及6,648,080 元應確屬受被告所詐稱可代為辦理外交官護照而給付相當於美金350,000 元之金額,是被告以偽稱可代辦外交官護照並受寄託代辦金額,讓原告誤以為已透過被告與得代辦之人訂立契約,被告無法完成,其即以違背公共秩序方式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因信賴被告而給付該筆金額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匯款13,000,000元予被告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92 條、第

25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投資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而騙取其13,000,000元等情,為原告提出電子郵件2 件、對帳單1 紙、匯款申請書1 紙、資金到位證明1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於93年6 月7 日分別匯款5,000,000 元、8,000,000 元,共計13,000 ,090 元至被告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並不爭執,並經提出存摺1份及上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足資佐據。至原告相信被告邀同投資之原因,則為原告自承:「被告稱有此護照出入世界各國都可以交易,受到等同於外交官的保障。他又認識國王的兒子,有見過面,被告有提出一本非中華民國護照給我看,但我看不出為何國的護照。我最相信被告的原因被告的社會地位,他擔任中山大學育成中心執行長,也認識數個諾貝爾得獎者,被告曾帶穆拉德到我公司與我見面,也擔任翻譯,我確定他是穆拉德本人」等語,而被告希望原告投資貝寧共和國之誘因,亦據被告陳稱:「我向原告表示,西非貝寧國該國治安比較好,各地市場比較飽和,西非貝寧國尚有開發空間,我向原告表示在西非貝寧國可以蓋房屋出售牟利,及做國際貿易如將中國的建材售到西非各國,如貝寧國。當時,我有口頭向被告預估過毛利率百分之20到30。國際貿易分成二段,一是將中國建材售到西非貝寧國,二是將西非貝寧國建材售到中國、臺灣」等語。被告所稱其確具博士學歷,曾任職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熟悉貝寧共和國投資環境,並確將投資金額做為籌備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用,原告於訂約之初承諾不過問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等情,並為被告提出承諾書1 紙、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章程1 件、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設立聲明書1 份、設立登記卡、購地合約、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於中國進口貨物之購銷單據、合約及倉儲、運輸單據、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2004年至2005年財務報表1 份、中山大學函件9 份、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函件5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3 件、講師證書

1 件、招生資料1 件、照片1 幀、學位證明1 份為證,原告除承認承諾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有承諾不過問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惟查:被告確係於2001年5 月24日取得美國約翰普金斯大學Bloomberg School of Public Health 公共衛生博士學位,此有駐美國代表處於95年8 月30日以美領字第060743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實際為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所稱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雖於92年1 月22日由被告以「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聲請更名案向中山大學提案未獲通過,但在此之前可能約有10個月的期間由被告對外使用該名稱,而中山大學未加阻止,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證人亦曾任同中心主任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陳宏遠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於91年1 月22日正式成立,由該時校長劉維琪為第一任主任,聘請被告本人為執行長,由被告本人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 月中,由該中心提出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到了92年1 月22日中心又正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會審查時,更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在92年之後,該中心財務狀況就不太好,從中心向學校呈報的帳務資料就可以得知。因為中心是自給自足,但是該中心的薪資、開支必須由學校發給,以便監督該中心的財務。我於92年10月2 日那時候因為學校校長換人,校長不再兼任該中心主任,於是我開始擔任該中心的主任,那時候已經沒有資金發薪資,所以我從財務狀況判斷該中心很難再運作下去了。直到我接任主任時,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該中心的執行長。被告於台北、台中、高雄都有辦事處,該中心的所有工作都是在學校外面。被告於92年6 月底曾經有提出一次辭職,希望於92年7月1 日辭呈。但是學校認為被告負有法律責任,所以後來該中心人員陸陸續續離開,後來93年1 月7 日學校的審查會認為該中心已經運作不好,‧‧‧‧由我來看,該中心的成立是正面,但是一開始太有野心擴張的太快了,約是10幾個人員,每個月的薪資就要3.40萬元,後來開班上課去賺原本不是該中心設定時的目的的錢。至於是否有廠商不願意進駐,那是該中心已經裁撤約一年之後,我於電視上才得知有穆拉德育成中心有對外將廠商介紹在外的事情,但與裁撤無關。我於任內,沒有聽過被告與其他廠商合資在國外投資的事情。從我擔任主任時,沒有廠商向我抱怨任何資金、其他問題。因為學校只有收到廠商進駐費用,學校沒有給廠商任何錢。因為後來有廠商要進駐,但是我們告訴該廠商該中心已經要關閉了,所以拒絕廠商進駐。從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十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案他要作這樣的事情,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有制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十個月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用穆拉德名義」有關曾未經學校決議擅自使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名義,但未聞利用該名義與廠商進行何合作投資案,中心只是因擴展過大招商不足而終致結束,並非與廠商間有糾紛所致等情綦詳。再所謂貝寧共和國係「在西非地區確有貝南共和國,英文國名係Republic of Benin ,簡稱Beni

n ,法文名稱原名達荷美,於1960年獨立,至1990年3 月

1 日改用現今國號」,「該國政府體制係採總統制以及民主多黨制,該國早期曾服膺馬列主義,採軍事集權體制,惟已於1989年12月予以揚棄,改採自由民主制度」,「貝南共和國擁有之天然資源,計有棉花、可可、椰仁、石灰石、大理石、木材以及外海的石油礦藏」等,並有外交部非洲司95年6 月29日非一字第095160 75840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稱將將中國產之建材售到貝寧共和國,同時將貝寧國所產建材售到中國,尚有賺取利潤之可能,所稱投資動機及環境,並無顯然不妥處。而原告所匯資金由被告收受後因為被告不在臺灣無法親自辦理匯款手續,於是委託在臺灣的訴外人丙○○代為辦理有關投資非洲貝寧的匯款事宜,此據證人丙○○結證稱:「確實有委託我匯款的這件事。‧‧‧‧因為當時他們投資貝寧時,我也有在場。‧‧‧‧,原告也知道被告委託匯款這件事情。匯款這筆款項約一千三百萬元我回去查如何匯款到法國去。當時我也有說過有一些款項是要到中國買木材的。我與被告之間是很好的朋友,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書面委託契約。‧‧‧‧我認識Joseph,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確實有匯款到法國」等語相符,因丙○○亦非本件的投資人與兩造並無利益關係,其證詞尚可為憑,被告因與丙○○皆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有帳戶故由被告透過電話轉帳方式分別於93年6 月8 日轉帳2,000,000 元,翌日轉帳3,000, 000元,隔日轉帳3,000,000 元,11日轉帳3,000 ,000 元 ,14日轉帳2,000, 000元,總計13,000,000元共轉入丙○○之帳戶,而丙○○則於2 日後即93年6 月18日依被告指示向Joseph法國帳戶匯款歐元135,534.00元。於93年6 月27日,Joseph確認收到這筆匯款,加上Joseph在當地另外出資之西非法郎11,089,552元,合計為西非法郎100,000,00

0 元。嗣由Joseph在93年6 月28日向非洲貝寧丹尼爾公司投入資金西非法郎100,000,000 元作為公司註冊資金,並由法國興業銀行貝寧分行(SOCIETEGENER ALEDE BANQUES

AU BENIN)出具給公司資金到位證明,此並據被告提出被告與Joseph於貝寧所簽訂之本件投資資金如何運用決議內容影本1 份、被告轉帳至丙○○帳戶之資金的存摺明細影本1 份、丙○○受被告委託匯款至Joseph之匯款證明影本

1 份、被告與Joseph就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100,000,000西非法郎出資處理的說明影本1 份。法國興業銀行貝寧分行於93年6 月28日出具給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資金到位證明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綜上,被告已清楚陳明其投資金額之流向,並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且原告所信賴投資的原因如被告之社會地位、政經人脈等亦查明均屬確實,則原告所述詐欺情節應純粹係無法瞭解投資案的後續發展情形產生疑慮所致,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原告匯款予被告時所成立由原告出資現金及被告出資現金、其他社會地位及人脈關係利益的合夥契約而交付系爭13,000,000元,且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交付投資額並非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6 條、25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受託意旨擅自與Joseph合資且未將其登記為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等情,所依憑之根據無非為被告所提出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所列之匯率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 元兌換西非法郎17元,而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資本額為西非法郎300,087,577 元,折算新台幣僅有區區17,652,210元,單是原告之出資即有新台幣13,000 ,000 元,已佔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全部資本額2/3 以上以上,故以被告僅出資4,652,210 元,違背兩造當初約定時被告應相對出資同等金額之本旨,又被告委託丙○○匯款歐元13,5534 元予Joseph之歐元兌換台幣之匯率為40.53 元,則台幣兌西非法郎之匯率應為16.18 元,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新台幣26,000,000元約合西非法郎300,000,000 元,台幣兌西非法郎之匯率僅為11.53元,兩者匯率差距過大,而認被告匯率之計算以多報少,中飽私囊,違背受任人之忠實義務。然查:被告設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營運目的,業據被告陳稱原係在購買貝寧共和國及中國當地的建材,利用國際貿易購取差價,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是投資資金之利用,未必均用於做為公司資本額之準備,也不一定均須反應於公司資本額,且被告是否持該資金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又係被告持資金運用時的商業考量,未必與原告有關,而貝寧共和國與我國相距甚遠,且文化社會環境差異甚大,與熟悉當地環境之人合資,顯屬合理的商業行為,自不能因與他人合資即認被告違背忠實義務。再丙○○於被告收受原告款項後2 日即93年6 月18日依被告指示向Joseph法國帳戶匯款歐元135,534.00元,而當時93年6 月18日之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3.785元,西非法郎兌換美元匯率,則為1 美元兌換西非法郎540.906 元,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4 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8713號函在卷可按,是西非法郎與新台幣的兌換應為1 元新台幣兌換

16.01 西非法郎(540.906 ÷33.785≒16.01) ,新台幣13,000,000元約當西非法郎208, 130,000元,由於丙○○實際上係以歐元再行兌換西非法郎,故實際金額自與上述換算的金額不符,但原告所陳金額26,000,000元尚比直接以西非法郎兌換新台幣還高,亦難認其有何違反忠實義務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違反其執行業務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其他債務履行不能給付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尚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投資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而交付被告11,825,600元,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5,5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的損害賠償,則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