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丙○○○
庚○○○丁○○○甲○○○○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簡新坤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5,777 元,及均自民國90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723元,及自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5,327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簡新坤於87年2 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丙○○○於同年8 月14日代表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68,968,008元。嗣兩造於89年9 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張簡新坤之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如未能申請退稅獲准者,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報酬,惟如經核准退稅者,被告應依退稅金額1/2 ,按繼承所得建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面積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作為報酬。原告遂於89年10月13日代理被告申請張簡新坤所遺高雄縣○○鄉○○段764 之8 地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於90年2 月16日更正農地扣除額後,核定遺產稅為27,097,354元,故原告申請減免遺產稅及退稅獲准之金額共計41,870,6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按土地公告現值換算20,935,327元之繼承建地。因被告繼承張簡新坤之建地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0,114,604元,故被告應另以現金給付差額10,820,723元。倘被告拒絕以附表所示之土地支付報酬,因原告已函催被告以現金支付報酬,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935,32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723元,及自9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5,327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而國稅局係於90年2 月16日核准減免、退稅,則原告遲至95年1 月3 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國稅局依法須主動通知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進行遺產調查及估價,故不論原告有無代辦農地扣除,國稅局均會依法調查、估價後,主動減免遺產稅並退稅,則原告利用被告不知法令,僅辦理代填申請書等些微事務即請求二千餘萬元之報酬,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簡新坤於87年2 月17日死亡,由被告丙○○○於同年8 月
14日代表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68,968,008元。
㈡兩造於89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張簡新坤之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如未能申請獲准退稅者,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報酬,惟如經核准退稅者,被告應依退稅總額1/2 之金額,按繼承所得建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面積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作為報酬。
㈢原告受被告委託後,於89年10月13日代理申請張簡新坤所遺
高雄縣○○鄉○○段764 之8 地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於90年2 月16日更正農地扣除額後,核定遺產稅為27,097,354元。
㈣被告繼承之現有土地,除附表所示者外,已無其他建地可供移轉與原告。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㈡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國稅局更正核定退稅額是否係因原告代為申請退稅所致?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是,其金額若干?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及第490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之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據此足認委任契約之標的在於獨立為他方處理事務,承攬契約之標的則在於依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雖承攬契約往往附隨處理事務之情形,惟承攬契約之目的仍在於完成工作,至處理事務僅為其附隨義務而已,尚與委任契約專以處理事務為唯一目的之性質不同。是以,如當事人訂約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能否獲致成果,尚需視受理機關是否核准而定,非單純施以勞務即能完成者,即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即能完成標的物之工作目的,則該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而非承攬。
㈡經查,系爭契約上記載:「委任契約書」、「委任人(甲方
):丙○○○、甲○○○○、庚○○○、丁○○○、己○○○、戊○○○」、「受任人(乙方):乙○○」、「甲方就被繼承人張簡新坤遺產稅申報案件委任乙方辦理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雙方合意訂立本委任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 之2 頁反面),已徵兩造係以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
3 項約明:提出申請遺產稅減免及退稅過程中,如因稅務機關審查時間過長或需提起行政救濟時,於不影響被告如期進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原則下,原告應繼續進行申請退稅程序等語,足徵原告負責辦理之事項尚包括行政救濟程序,而行政救濟程序僅有委任代理訴願或訴訟之情形,並無承攬之性質可言。又原告於辦理退稅程序期間,被告曾向國稅局出具申請書或委託書,表明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意旨,此有申請書、委託書及國稅局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核與委任他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委任人通常均授與受任人以代理權,使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之性質相符。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完成任何退稅成果,而係概括委諸原告之專業判斷為之,且被告能否獲准退稅,尚需視稅捐機關是否核准而定,非原告施以勞務即能完成,原告亦無須就退稅結果負瑕疵擔保或工作遲延責任等情,益徵兩造締約目的在於事務之處理,而非特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㈢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需配合於
繼承土地上種植作物,並非單純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已,且同條第4 項及第5 項亦約定原告僅於申請減免成功經稅捐機關核定退稅者,始能請求報酬,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惟查,兩造約定被告需配合種植作物,應係課以被告協力義務,以利於原告申請將部分繼承土地視為農業用地計算扣除額而已,尚不影響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退稅之行為,自與系爭契約之性質無關。又被告依原告申請退稅成果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藉此激勵原告盡力申請高額退稅款以創造兩造之最大利益,況且委任契約亦不以約定報酬為成立要件(參照民法第535 條規定),如此自不得僅以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屬於委任或承攬契約之唯一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七、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經過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民法並
無關於委任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故其時效期間為15年。又原告代理被告申請遺產稅減免、退稅後,經國稅局於90年2 月16日核定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國稅局95年8 月2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122269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自90年2 月16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係於95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行使委任報酬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故原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法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八、國稅局更正核定退稅額是否係因原告代為申請退稅所致?㈠經查,辦理遺產稅減免或扣除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申報
,國稅局於審核遺產稅案件時,對於未申報之案件,如遺產土地為田、旱地目者,會主動通知納稅義務人確認有無符合扣除之規定,至申報案件,因農地扣除有5 年列管期間之限制,故不會另行通知等情,有國稅局95年8 月2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12226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徵國稅局於實務上審核已申報遺產稅之案件時,不會另行通知遺產中有田、旱地目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辦理扣除遺產稅額。而被告丙○○○曾於87年8 月14日代表申報遺產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上開國稅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前揭函文所示,國稅局不會主動通知被告辦理農地扣除遺產稅額。復參以得申請將繼承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之規定,並非眾所周知之法律常識,且原告確有代理被告申請將張簡新坤所遺高雄縣○○鄉○○段764 之8 地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並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國稅局核定准許扣除遺產稅額等情,有前揭國稅局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12日89建局都字地DA016990號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2 日89鳳地所四字第17666 號函、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0年2 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90006244號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137 至142 頁),益徵本件係因原告代為申請將部分繼承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被告始能獲得國稅局核准退稅。
㈡被告固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國稅
局依法須主動通知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進行遺產調查及估價,故不論原告有無代辦農地扣除,國稅局均會依法調查、估價後,主動扣除遺產稅並退稅,則原告僅辦理代填申請書等些微事務即請求高額報酬,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上開條文係規定稽徵機關於知悉有死亡之事實時,應主動通知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於接獲申報後辦理遺產之調查及估價,並非規定稽徵機關有主動調查遺產中之土地得否視為農業用地以扣除遺產稅額之義務。又本件國稅局不會主動通知被告辦理農地扣除遺產稅額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國稅局會主動退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明文約定如原告未能申請退稅獲准時,被告不需給付報酬,惟如原告申請退稅獲准時,被告應給付退稅金額1/2 換算建地以作為報酬,因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係依申請退稅獲准之金額比例而定,亦即原告為被告申請退稅獲准之金額越高,所得請求之報酬亦隨之增加,此種約定方式之目的在於激勵原告盡力申請高額退稅款,藉此使兩造互蒙其利,即難認有何不公平、合理之處。況且一般人不知得申請將繼承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利用其專業知識賺取兩造於締約時一致認為合理之報酬,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是,其金額若干?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申請退稅獲准時,被告應依退稅金額1/2 ,按繼承建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面積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作為報酬,亦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申請退稅獲准之金額共計41,870,654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 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按土地公告現值換算20,935,327元之繼承建地所有權。次查,被告繼承張簡新坤之建地如附表所示,其土地公告現值共計10,114,604元,且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7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95 、218 、219 頁),因被告於繼承開始後迄未辦理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繼承登記,致無法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
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者,免除該部分之給付義務,如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僅生他方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問題。
1.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按土地公告現值換算20,935,327元之繼承建地,且被告繼承張簡新坤如附表所示建地之公告現值僅10,114,604元等情,業如前述,又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外,被告已無其他繼承建地可供移轉與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被告應給付按土地公告現值換算10,820,723元之繼承建地作為報酬之部分,已屬給付不能。
2.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張簡新坤所遺建地之地號、筆數及公告現值等固已特定,惟因兩造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告申請退稅獲准金額1/2 換算繼承建地,亦即兩造於簽約當時尚無法確定國稅局是否核准退稅及其金額,自無從預估原告得否請求報酬及其金額,且未約定如建地不足另以現金支付報酬,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於國稅局核准退稅致原告之報酬金額確定後,所生被告繼承之全部建地不足以給付報酬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結果,乃係因兩造締約後國稅局核准退稅金額之客觀事實所致,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一部給付不能,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10,820,723元換算繼承建地作為報酬之部分,既屬給付不能,自免除給付義務。
3.又查,原告已依約對被告為全部給付,惟被告依法免除部分給付義務,如因此而受有利益,乃僅生是否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部分利益之問題。惟原告並未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況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因原告所為之給付為「勞務」,性質上不能返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似應依比例返還原告所給付勞務之價額。惟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並非凡受益人之財產總額有所增加者均應返還之,故在受領之利益為勞務時,應償還者即為相當於取得該項勞務之客觀報酬。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為代辦遺產稅減免、退稅事宜,向國稅局申請將部分繼承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並非眾所周知之常識,故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相當專業性及技術性,又原告自89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至國稅局於90年2 月16日核准更正遺產稅額止,其服勞務之期間約5 個月,所辦理之事務為申請相關資料之文書作業,另參酌我國社會、經濟現況,從事類似行業所能獲得之平均報酬等情,認被告給付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以10,114,604 元 換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作為報酬,已逾原告服勞務之客觀交易價值,亦即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縱認原告為上開主張,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820,723元之報酬。
4.原告固主張國稅局課稅、退稅得以土地代替現金,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0,820,723元代替繼承建地等語,惟國稅局准許以土地代替現金抵繳稅款,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繼承或受贈土地後無力以現金繳納稅款,始改以土地抵繳,顯與本件情形不符,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20,723元之報酬等語,自屬無據。
十、至原告另依預備合併之方式,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35,327元,惟因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如於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時,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參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然於未確定時,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係屬於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之事件,原告對之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
┌─┬───────────────┬────────┬─────┐│編│ 地 號 、 面 積 及 │ 公 告 現 值 │應有部分價││號│ 應 有 部 分 │(元/ 平方公尺)│額(元) │├─┼───────────────┼────────┼─────┤│一│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12,500 │ 831,061││ │面積161.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 │ ││ │2/540 │ │ │├─┼───────────────┼────────┼─────┤│二│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700 │ 68,599││ │面積709.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90 │ │ │├─┼───────────────┼────────┼─────┤│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12,500 │ 774,481││ │面積150.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 │ ││ │/90 │ │ │├─┼───────────────┼────────┼─────┤│四│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12,500 │ 1,591,051││ │面積309.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 │ ││ │/90 │ │ │├─┼───────────────┼────────┼─────┤│五│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11,599 │ 6,224,913││ │面積1,305.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37/90 │ │ │├─┼───────────────┼────────┼─────┤│六│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2,743││ │面積416.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1260 │ │ │├─┼───────────────┼────────┼─────┤│七│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1,194││ │面積18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1260 │ │ │├─┼───────────────┼────────┼─────┤│八│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7,766││ │面積1,179.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1260 │ │ │├─┼───────────────┼────────┼─────┤│九│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1,569││ │面積238.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12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455││ │面積69.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12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1,705││一│應有部分1/12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408││二│面積61.9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12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467││三│面積7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 │ ││ │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1,251││四│應有部分1/12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8,300 │ 12,898││五│面積1,958.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126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11,630 │ 50,816││六│面積39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 │90 │ │ │├─┼───────────────┼────────┼─────┤│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5,600 │ 543,227││七│面積1,0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 │ ││ │/2070 │ │ │├─┴───────────────┴────────┴─────┤│ 共計10,114,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