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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丙○○○

庚○○○丁○○○甲○○○○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欄,編號十一所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60」,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58.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60」;編號十四所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60」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0.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6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給付酬勞金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