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本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嗣於審理由變更依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因被告未表示異議,且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訴外人甲○○所有高雄縣○○鄉○○○段第826 之2 及940 之5 地號,面積分別26039 平方公尺及626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隨即提供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擔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執全字第4925號准予在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嗣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89年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重上字第121 號廢棄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訴外人甲○○與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65
0 萬元確定,是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㈡被告持訴外人甲○○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77年3 月30日,面額為26
6 萬4045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1年度票字第5332號裁定訴外人甲○○應給付被告266萬4045元,及自7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乃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甲○○財產,經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受理,因訴外人甲○○無財產可執行,本院乃於85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91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096 號受理,因執行仍無效果,本院遂於91年8 月21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蓋「本件經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36
09 6號執行無效果」等語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㈢緣訴外人丙○○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94年6月14日,主張訴外人甲○○尚積欠伊176 萬4045元,而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應係被告與訴外人甲○○通謀虛偽之債權,縱認上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訴外人甲○○自得拒絕給付,然訴外人甲○○卻怠於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外人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甲○○提起本訴。惟按「第三人所得以抗辯債務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為承擔訴外人鄭玉吉之債務而簽發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虛偽債權,顯無理由。另訴外人甲○○早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且被告分別於91年、92年及93年間,均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訴外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
㈡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1年度票字
第5332號裁定「債務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被告於81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受理,且於85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1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
以91年度執字第7373號受理,惟因執行無效果,本院遂於91年,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蓋「本件經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36096 號執行無效果」等語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另於92年9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訴外人甲○○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541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93年3 月2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訴外人丙○○於92年8 月間,聲請對訴外人甲○○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受理在案,被告於94年6 月14日具狀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目前仍尚未終結。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代位訴外人甲○○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甲○○通謀虛偽之債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實,然該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⒈確定之終局判決。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之公證書。⒌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⒍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以訴外人甲○○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嗣法院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時效期間應亦為3 年。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
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時效抗辯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及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1年度票字
第5332號裁定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266 萬4045元,及自7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確定。
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甲○○無財產可執行,經本院於85年6 月30日核發81年度執字第7373號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096 號、92年度執字第45541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係於85年6 月30日因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依上開說明,其時效即應自執行終結翌日即85年7 月1 日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時效屆滿日即為88年6 月30日。惟被告於91年8 月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甲○○強制執行財產,且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09
6 號受理在案,然因執行無效果而上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蓋「本件經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3609 6號執行無效果」等語。
被告又於92年9 月間,執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541 號受理,而被告於92年3 月2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⒉另被告自稱:訴外人甲○○曾於92年間向伊表示,其為感謝
伊於72年至74年間,共借貸其266 萬餘元,乃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伊,表示願意共同承擔訴外人鄭玉吉對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 2頁)。然依被告上開辯解,被告並未提及伊自8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1年8 月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期間內,伊確曾向訴外人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向訴外人甲○○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或該期間內,訴外人甲○○有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本件票款等情,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⒊準此,91年8 月間,被告執系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甲○○強
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一節,堪予認定。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故此,本件被告於91年8 月間聲請本院對訴外人甲○○強制執行後,固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屆滿,縱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時效亦無從重新起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14日,以91年度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甲○○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6 月,持系爭債權憑證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甲○○主張此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訴外人甲○○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甲○○主張對被告拒絕給付一節,已如前述,此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訴外人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