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被 告 丁○○
(因案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00 元,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曾美枝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606 之3 號2 樓房間居住使用,雙方因生活起居方式,時有爭吵。嗣於同年6 月27日晚上9 時許,被告向曾美枝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請求,曾美枝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 個月租金3,500 元,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嗣被告發現曾美枝僅向另一房客收取月租金3,000 元,心生憤怒,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料理刀1 支,割取曬衣繩1 段,前往曾美枝房間敲擊房門,於曾美枝甫開門之際,旋即以曬衣繩套住曾美枝頸部咽喉部位,因曾美枝高聲呼叫,被告遂順手拿取身旁之化妝椅,以椅背壓制曾美枝身體,並以椅背上木條橫桿抵住曾美枝頸部咽喉部位,直至曾美枝已無聲息後始行放手,致曾美枝因而窒息死亡。
原告甲○○支出曾美枝之殯葬費199,050 元;又曾美枝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甲○○、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502,000 元、1,800,000 元;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各2,500,
000 元;另曾美枝過世前每年薪資780,000 元,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曾美枝工作損失24,9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甲○○、丙○○○3,203,05
0 元、4,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 月28日起,以每月租金3,500 元,向其女曾美枝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606 之3 號
2 樓房間居住使用,雙方因生活起居方式,時有爭吵。嗣於同年6 月27日晚上9 時許,被告向曾美枝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請求,曾美枝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 個月租金3,50
0 元,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發現曾美枝僅向另一房客收取月租金3,000 元,心生憤怒,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料理刀1 支,割取曬衣繩1 段,前往曾美枝房間敲擊房門,於曾美枝甫開門之際,旋即以曬衣繩套住曾美枝頸部咽喉部位,因曾美枝高聲呼叫,被告遂順手拿取身旁之化妝椅,以椅背壓制曾美枝身體,並以椅背上木條橫桿抵住曾美枝頸部咽喉部位,直至曾美枝已無聲息後始行放手,致曾美枝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影印外放)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曾美枝致死,而原告為曾美枝之父母,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敘如下:
1、甲○○主張支出曾美枝之必要殯葬費用199,05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收費明細單各2 紙、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收據、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管理費繳款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可稽,堪信屬實,是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99,050 元,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丙○○○分別尚有可受扶養年限7 年、25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次查,原告所居住之高雄縣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60,339 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5年7月18日處實四字第0950004374號函在卷可稽,參酌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以原告居住之高雄縣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較符合現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所需扶養金額之實際狀況。另原告尚有1 女乙○○、1 子曾照男,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應按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從而,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27,81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160,339 ×6.0000000 ÷3 =327,818 元。其中6.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81,85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60,339 ×16.0000000÷3 =881,850 元。其中1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3、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各為何?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曾美枝為原告之女,原告突遭喪女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
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必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殺害曾美枝,且迄今未賠償原告,又原告均係國小畢業,均無工作;被告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等,業分別據兩造自陳明確,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 份在卷可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失,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4、原告請求曾美枝過世前每年薪資780,000 元之工作損失24,96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
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 條規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死亡者,已失權利主體之能力,故如其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自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曾美枝工作損
失24,96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
然被告於94年6 月27日殺害曾美枝致死,已如前述,則曾美枝於94年6 月27日死亡時,喪失其權利主體能力,自無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曾美枝如尚生存之工作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5、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6,868元(計算式:199,050 +327,818 +1,500,000 =2,026,868)、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1,850 元(計算式:881,850 +1,500,000 =2,381,850)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1 項、第
2 項、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棕甲○○請求被告給付2,026,868 元、丙○○○請求被告給付2,381,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