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海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子○○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安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集集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王松淵律師被 告 丁00000000
entr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被 告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被 告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集集企業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安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安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集集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集集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歷公司)新台幣(下同)3,072,960 元、原告子○○4,824,645 元、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松公司)6,058,500 元、安通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262,500 元、原告集集企業社367,5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請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海歷公司2,743,814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子○○4,100,318 元及自93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億松公司6,058,500 元及自93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通公司262,500 元及自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集集企業社367,500 元及自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利息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Westfal-larsen&Co.AS所有之FOSSANGE
R 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93年2 月1 日靠泊高雄港56號碼頭作業時,發生燃油洩漏、污染港區及附近海域之狀況。被告Westfal-larsen&Co.AS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被告丁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為系爭船舶之經理人、被告Weatchart AS為系爭船舶之船舶營運人,就系爭船舶燃油洩漏所生之海洋污染,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2條之規定均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接獲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通知而知悉有此污染情形時,即派員前往清理油污。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清除油污之義務,為被告清除油污,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再者,原告為被告完成清除油污之義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清除油污費用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海歷公司2,743,814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子○○4,100,318 元及自93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億松公司6,058,
500 元及自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通公司262,500 元及自93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集集企業社367,500 元及自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船舶靠泊高雄港務局所屬56號碼頭時,因碼頭護舷墊螺
絲設施有欠缺、不當及該局指泊不當,致系爭船舶左舷後方遭碼頭碰墊之螺栓刺穿,導致油櫃破裂漏油,並非船長之不當行為所造成。且高雄港務局於93年9 月27日科處罰鍰之對象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並非被告,系爭船舶漏油污染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自不負清除油污之義務。原告清除油污並非管理被告之事務,被告亦不因此受有利益或侵害原告權利。
㈡系爭船舶係於高雄港務局所轄商港區域內,而非發生在海污
法所規定之水域,原告主張被告依海污法之規定,有清除油污之義務,於法不合。
㈢原告係受港務局等單位通知派員清理油污,足見原告與港務
局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清除油污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原告與港務局間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請款明細及報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
,此外並無任何單據、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有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Westfal-larsen&Co.AS所有之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
靠泊高雄港56號碼頭作業時,發生燃油洩漏、污染港區及附近海域之狀況。
㈡被告Westfal-larsen&Co.AS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被告
丁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為系爭船舶之經理人、被告Weatchart AS為系爭船舶之船舶營運人。
㈢被告未委任原告清除油污。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清除油污之費用及損害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油污之費用有
無理由?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油污之費用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
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Westfal-larsen&Co.AS所有之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靠泊高雄港56號碼頭作業時,發生燃油洩漏、污染港區及附近海域之狀況。被告Westfal-larsen&Co.AS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被告丁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為系爭船舶之經理人、被告Weatchart AS為系爭船舶之船舶營運人,就系爭船舶燃油洩漏所生之海洋污染,依海污法第32條之規定均有清除之義務,原告為被告清除油污因而支出費用並受有損害,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件被告均係註冊於挪威之外國公司,其事務所亦設在挪威,係屬外國法人,故本件有涉外因素存在,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係在我國境內(高雄港),依前述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清除油污之費用及損害有無
理由?⒈清除油污是否為被告之事務?⑴按海污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
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為海污法第2 條所明定。又領海基線向陸一面水域稱為內水。系爭船舶於93年
2 月1 日靠泊高雄港56號碼頭時發生燃油外漏情形,其所在水域即屬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應為海污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內水,系爭船舶於高雄港56號碼頭發生燃油外漏事件,自有海污法之適用。
⑵按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
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海污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以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就船難或其他意外事件有無故意、過失為必要,乃海污法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而課予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之措施之義務。船長及船舶所有人固可就其因海難及其他意外事件所受損害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然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依海污法採取措施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之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系爭船舶燃油外漏發生於我國內水而有海污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Westfal-larsen&Co.AS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被告丁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為系爭船舶之經理人、被告Weatchar
t AS為系爭船舶之船舶營運人,均為海污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船舶所有人,對於系爭船舶燃油外漏自有採取排除及減輕污染之措施之義務。清除油污係屬被告事務,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所在水域係屬商港區域,並無海洋法
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商港法第
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商港法係規範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海洋法係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而制定。兩法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商港法規定之商港區域包含一部分水域及一部分陸上地區,該水域部分之污染仍與海洋環境、生態、資源息息相關,自不因商港法劃定為商港區域而排除海污法所規定之內水自成一獨立水域,被告抗辯系爭船舶燃油外漏地點不在海污法規定適用之範圍內,並無可採。⒉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清除油污之費用及損害有
無理由?⑴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176 條定有明文。⑵系爭船舶燃油外漏所造成之海洋污染,被告有排除、減輕污
染之義務,清除油污係屬被告事務,已如前述。原告清除油污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亦可認定。又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自陳受港務局等單位通知即派員前往清除
油污,足見原告係受港務局委任,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清除油污,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告與港務局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已經港務局以97年1 月28日高港環污字第0975001066號函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94 頁)。原告雖係受港務局通知而到場清除油污,然並未與港務局成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況且,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原告為管理被告事務並非未受委任而不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清除油污現場所派遣之人力及使用之設備、機具之
數量,已提出請款書、請款明細表、報價單、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56 至162 、343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以:上開文書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足採信為辯。惟查,證人卯○○到庭證稱:系爭船舶燃油外漏當時,戊○○○○○○受船東互保協會委託調查漏油之原因、範圍,並協助船長處理漏油污染事件,當時原告均有到場處理油污,伊並製作紀錄,內容包括廠商之工作紀錄、使用機具、照片等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侯時珍、寅○○、丑○○、壬○○、己○○證稱:當時現場有戊○○○○○○人員在場點工確定人員及機具數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3 、32
4 、326 、328 、329 頁)。參以,證人卯○○證稱:伊將原告提出之請款書、請款明細表、報價單、通知書連同報告一併交給船東互保協會,船東互保協會並未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 頁)。衡情,船東互保協會與被告雖為不同權利主體,然從船東互保協會係責任保險人之性質以觀,船東互保協會與被告系爭船舶燃油外漏事件之利害關係共同,亦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何,船東互保協會亦應負相同範圍之保險責任。船東互保協會委請戊○○○○○○協助船長處理系爭船舶燃油外漏事件,且對於卯○○檢附原告提出之人力、設備及機具數量之單據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提出單據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清除油污而派遣人力、設備及機具之數量,應可採信。
⑵原告為清除油污派遣之人力、設備及機具數量,分別有請款
書、請款明細表、報價單、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56 至16
2 、343 頁),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通說認為管理人不能就其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請求報酬,否則無因管理將成為變相之有償契約。然如管理事務通常係屬有償之營業行為,則其對價即非不得認為費用之一種,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未能獲得,即屬損害(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26 頁)。原告均為清除油污之廠商,渠等管理之事務通常係屬有償之營業行為,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因管理事務未能獲得之報酬為其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必須以已支出者為限,原告既係以通常之營業行為管理被告事務,即與實際支出必要費用之情況有別,自不得請求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得請求因管理事務未能獲得通常營業報酬之損害賠償,應可認定⑶原告提出管理事務各項費用之單價,雖為被告否認。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清除油污之人力、設備及機具之單價,其中油罐車、油罐車清槽費用、油駁船、清洗油駁船費用、堰型撈油器、多式撈油器、附發電機之噴灑器、3.5 噸起重吊車、15噸起重吊車、附起重機之工作船、一般工作船、清除油污工人、攔油索部分核與高雄市海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1月3 日高市海字第97024 號函函覆之市價相當,應屬合理。其他船長、大副、海員、廂型車、化油劑、餐費及飲料、清洗幫浦、清除船舶金屬外殼之油漬和斑點、吸油棉、桶子、過濾器、租垃圾車載運垃圾到焚化爐、處理油污費用、運輸費用、清除廢棄物、管線材料費等項目,原告亦提出實務上類似個案為其計算依據,被告雖否認之。惟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本身從事油污清除業務,上開項目費用單價於市場上原以契約合意定之,但依前述說明,原告清除油污乃係屬有償之營業行為,以通常營業所收取之費用為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之單價,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營業稅部分,營業稅乃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的一種銷售稅,於一般營業活動計價雖加計營業稅,惟此乃營業人將營業稅隱藏於貨物售價而轉嫁於交易相對人,如於合意成立契約之情況下,買賣雙方合意售價加計營業稅為交易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無不可。然為避免無因管理變相成為有償契約,自不許管理人以營業行為管理事務時,將其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於本人。原告請求之營業稅乃原告於銷售活動後依法應繳納之稅款,本非原告以營業活動管理事務未能獲得之對價。原告請求營業稅部分,應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海歷公司得請求2,613,156 元、原告子○○得請
求3,905,065 元、億松公司得請求5,920,000 元、安通公司得請求250,000 元、集集企業社得請求35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因清除油污所受損害,故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海歷公司2,613,156 元、原告子○○3,905,065 元、億松公司5,920,000 元、安通公司250,
000 元、集集企業社得請求350,000 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本院卷第102 、108 、11
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本件被告Westfal-larsen&Co.AS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被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為系爭船舶之經理人、被告Weatchart AS為系爭船舶之船舶營運人,各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就原告無因管理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油
污之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陳明該三請求係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海歷公司2,613,156 元、原告子○○3,905,065 元、億松公司5,920,
000 元、安通公司250,000 元、集集企業社350,000 元及均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給付不可分,命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其人數各負擔百分之1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1 │丁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95年10月5日 │├──┼───────────────┼───────┤│ 2 │乙00000000 00 │95年9月21日 │├──┼───────────────┼───────┤│ 3 │丙0000000000000 0 00000 │95年9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