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己○○人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辛○○,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 頁),則辛○○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標得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總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之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乃依與被告信福公司間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出具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435,000元、保證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因被告信福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經參加人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其遂於94年3 月14日依約墊付12,435,000元予參加人,故依兩造間所訂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被告否認信福公司履行系爭新建工程有何違約而應由原告撥付保證金之情事,則原告既係墊付上開保證金款項予參加人,倘本院認為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履行並無違約而應由原告撥付本件保證金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可能轉而訴請參加人返還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核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福公司於92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信福公司委任原告填發保證書,保證金額以50,000,000元為限,並約定如被告信福公司延遲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均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信福公司標得參加人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原告乃於92年12月31日出具保證金額為12,435,000元、保證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後參加人以被告信福公司自92年12月26日得標後至93年10月5 日止,實際施工進度僅達2.34 %,施工落後進度達17% ,而構成違約情事,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遂於94年3 月14日依約墊付12,435,0 00 元予參加人,詎原告為上開給付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5,000元,及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0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信福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未有違約情事,信福公司係與參加人於93年10月18日協議終止契約,而非因違約遭解除契約,並由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信福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且信福公司與參加人因系爭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並由參加人將系爭履約保證書原本退還信福公司。又本件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予參加人之前提要件為信福公司有依招標文件或合約所定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而信福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自無撥付保證金之義務,且信福公司當時亦告知原告其並無違約情事,惟原告未審究參加人之通知有無理由,即擅自撥付保證金,顯然有違誠信則,且屬權利濫用,其因此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原告既無撥款義務,自不得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付上開款項。又兩造間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並未載明償還辦法,被告自無委任保證契約書所載遲延未克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且縱認被告有付款之義務,惟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依年息
7.014%計算之利息外,復加徵違約金,但上開利率已較目前放款利率為高,原告復請求加徵違約金,顯失公允,而應予酌減,且原告前已就被告提供之面額共計652 萬元之定期存單兩張實行質權,此部分自應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被告信福公司對原告尚有「苗26線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12K+780~14K+206) 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金即本金14,248,000元之定期存單及「潮新國小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保固保證金擔保金即本金846,348 元之定期存單可領回,自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信福公司應於本工程契約簽訂次日即92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於花蓮縣政府核准開工次日起計算工期)起計算工期,並於94年
7 月3 日前全部完工(於94年9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等手續之完備),惟信福公司遲至93年2 月13日始申報開工,已遲延申報開工達50日,且除於93年6 月22日完成中間樁施作外,均未進場為任何施工行為,經參加人4 次催告,均仍未進場,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8條規定,已構成契約解除事由,參加人遂於93年11月4 日解除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而因信福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已領取系爭新建工程之領工程預付款12,435,000元,卻從未將該筆工程預付款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材料採購,其自得請求原告撥付系爭工程預付款之保證金,而原告係經其依法通知履行保證責任,始於94年3 月14日墊付款項,自屬合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信福公司於92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己○○、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信福公司委任原告填發保證書,保證金額以50,000,000元為限,而被告信福公司則提出面額共計652 萬元之定期存單2 紙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前開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之擔保品。
㈡被告信福公司標得參加人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
新建工程,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出具保證金額為12,435,000元、保證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㈢參加人與被告信福公司因系爭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於93年10
月18日召開解約會議,經協議終止契約,並由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而於93年10月15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
㈣原告因參加人以信福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新工程契約之事由
通知其依系爭保證書撥付保證金,而於94年3 月14日撥付12,435,000元予參加人。
㈤原告於96年5 月18日通知被告信福公司,就其提供予原告之
本件委任保證契約履約擔保品即面額共計652 萬元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用以抵銷原告墊付之上開12,435,000元之部分本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2,435,000元予參加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撥付之款項?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得否以信福公司對原告之「苗26線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12K+780~14K+206) 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品即本金14,248,000元之定期存單及「潮新國小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保固保證金擔保品即本金846,348 元之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2,435,000元予參加人有無理由?⒈被告信福公司與參加人訂定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約定工作地
點係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榮民醫院院區,合約總價金為147,400,000 元,被告信福公司應於本工程合簽約次日申報開工(於花蓮縣核准開工次日起計算工期)起計算工期,並於94年7 月30前全部完工(於94年9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等手續之完備),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 條、第11條之約定在卷足按(本院卷㈠第122 至12
5 頁)。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之招標文件第20條記載:「乙方(即被告信福公司)於訂約前應按決標總價百分之5金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抬頭均書名:『玉里榮民醫院』並予劃線)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購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本院】為質權人)、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設定【本院】為受益人)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設定本院為被保險人)等方式,擇一為之,提交本院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確實履行並完成合約工程及此後可能修改合約中之一切工程,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如以銀行、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及已辦妥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者,均應加註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即參加人)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動用乙方所繳納保證金或函請銀行、保險公司依照須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而信福公司則以原告為履約保證銀行,由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該履約保證書第1 條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茲因(得標廠商)信福公司得標玉里榮民醫院之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12,435,000元整,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 條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亦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信福公司並已於原告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領取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預付款12,435,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信福公司93年12月31日函、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參加人簽辦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2至226 頁)。嗣後參加人通知原告因信福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催告仍未能依約履行,而於93年11月15日由其他廠商繼受簽訂工程合約,故信福公司已違反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要求原告依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給付12,345,000元整,原告遂於94年3月14日撥付12,435,000元予參加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參加人95年5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94年1 月5 日玉醫秘字第0940000006號函及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並有參加人提出其寄發予原告之該院93年8 月10日玉醫秘字第0930007250號函(本院卷第37
8 至379 頁)、93年9 月9 日玉醫秘字第0930008422號函(本院卷第217 頁)、93年12月8 日玉醫祕字第0930011455號函(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及大通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71 頁)等在卷足憑。
⒉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銀行接受承包商之委任向定作人開發
之保證書,承諾銀行於承包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任人與定作人間契約之條款時,願在約定金額之範圍內對定作人賠償。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故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乃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而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因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2 條已載明:「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等語,由上述保證書所使用之文句「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等,可看出契約之獨立性,與保證責任尚須究明主債務存否及數額之性質不同。且縱使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嗣後已經參加人與信福公司協議終止,但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應負之保證責任亦不因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終止而消滅。故參加人於釋明信福公司有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載情事,並書面通知原告後,即可依約要求原告給付保證金額。
⒊復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之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保證
書復約定原告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12,345,000 元 ,如數給付參加人,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契約不相同。又參加人於上開寄書面文件中既已載明信福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因信福公司經多次催告仍未能依約履行,而於93年11月15日由其他廠商繼受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合約,信福公司已違反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而構成違約等情,已如前述,自已符合系爭新建工程招標文件第20條經參加人認定信福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函請銀行依其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亦即已符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之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原告經參加人上開書面通知而於94年3 月14日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撥付12,435,000元予參加人,即無違誤。
⒋至參加人與信福公司嗣後雖於95年8 月7 日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就系爭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而由參加人依該會調940112號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內容解除信福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並於95年9 月28日將系爭保證書退還予信福公司,有該調解成立書及參加人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第258 頁)。而姑不論上開調解成立書僅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2 段前項規定提出之書面調解建議,而經雙方同意後之調解內容,尚難憑以作為信福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有無違約情事之認定依據,惟原告既係於經參加人書面通知,並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撥款條件下,始於94年3 月14日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撥付12,435,000元予參加人,則縱使參加人於事後即95年8 月7 日同意解除信福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責任並退還該履約保證書,此亦僅係信福公司可否向參加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抗辯其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應不得撥付上開保證金云云,尚非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撥付之款項?如可,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前項保證事項既蒙貴庫出具保證書,茲願與保證人共同
遵守下列各條款:㈠立約人應依照... 所訂『償還辦法』於每期攤還到期日前5 日,將應攤還款交存貴庫備付,否則如因立約人遲延未克履行而由貴庫代償保證款額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庫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日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20計付違約金」,兩造所訂系爭委任保證書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
1 條及第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14日墊付12,435,000元予參加人,墊付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014%,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2頁),雖兩造間並未簽訂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條款所載「償還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上開條款之約定,該「償還辦法」之約定應僅係在於賦與被告分期攤還應付款之期限利益,並非謂倘無償還辦法之約定,被告即無償還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所墊付保證款項之義務,被告抗辯因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並未載明償還辦法,原告尚不得請求其清償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墊付款12,435,000元,及自墊付日即94年3 月14日起至償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1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至系爭委任保證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雖載有「因立約人遲
延未克履行而由貴庫代償保證款額時」,原告得請求給付「自墊付日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2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但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保證書上開條款所指「償還辦法」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未訂定被告就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書墊付之款項應如何償還之償還辦法,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未返還上開墊付款,即認被告有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條款所訂遲延未依「償還辦法」履行分期還款責任之違約情事可言。是被告既無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違約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條款所訂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其並無委任保證契約書所載遲延未克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按「權利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
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7 條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14日支付參加人系爭履約保證金12,435,000元後,於96年5 月18日通知被告信福公司,就信福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本件委任保證契約履約擔保品即面額共計652 萬元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用以抵銷原告墊付之上開12,435,000元之部分本息,並催請信福公司儘速給付扣除其實行質權取得款項後之餘額等情,有原告96年5 月18日實行質權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12,435,000 元 ,及自94年3 月14日起至償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014 計算之利息,於扣除原告於96年5 月18日實行質權而取得之上開定期存單本息共6,522,586 元後,原告自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814,507 元,及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14 計算之利息(按:系爭墊付款自94年3 月14日至96年5 月18日止共796 日之利息為1,902,
093 元【12,435,0 00 ×7.014%×796/365=1,902,093 】,則上開原告實行抵押權取得之6,522,586 元,於抵銷此期間之利息1,902,093 元後,僅餘4,620,493 元,再用以抵銷等額之部分本金後,原告僅得請求之餘額應為本金7,814,507元【6,522,586-1,902,093-12,435,000=-7,814,507 】,及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14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1,472 元及證人旅費1,654 元,共計123,126 元,係屬實行質權之費用,亦應以其上開實行質權取得之6,52 2,586元中抵銷云云,惟上開訴訟費用係原告於實行質權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墊付款而產生,並非屬原告實行質權而生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以信福公司對原告之「苗26線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
公館北河村道路(12K+780~14K+206) 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金即本金14,248,000元之定期存單及「潮新國小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保固保證金擔保金即本金846,348 元之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信福公司對原告尚有「苗26線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12K+780~14K+206) 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品即本金14,248,000元之定期存單及「潮新國小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保固保證金擔保品即本金846,348 元之定期存單可請求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及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原潮新國小)函各1 份為憑(本院卷㈡第117 頁、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9 至180 頁、第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墊付款,其給付之種類為金錢;而被告就上開「苗26 線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12K+780~14K+ 206)新建工程」及「潮新國小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得請求原告返還者,則為供作該2 工程保證金擔保品之定期存單,其給付之種類係特定之定期存單,而非金錢,二者顯為不同種類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互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14,507 元,及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1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