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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0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1,604 元部份,應更正為新台幣164,38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只有就原判決命其遷讓落高雄市○○段○ ○段3347、3348、3349、3350、3351建號等房屋部份聲明不服,而就上開4 筆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6,500 元、376,300 元、3,221,200 元、3,919,700 元、3,238,200 元,合計共11,081,900元(就不當得利不服部份,因係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64,388 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