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被 告 庚○○
癸○○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辛○○
壬○○子○○戊○○乙○○兼 上一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呂 盆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及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書所附「 碡坑段662 -1、-5、-6、-7號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個人面積分算表」』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