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丁○○
乙○○丙○○原告兼上三人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乙○○、丙○○,各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陸拾貳萬伍仟元、伍拾貳萬伍仟元、伍拾貳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乙○○、丙○○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94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大量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李林玉春,致李林玉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為脫卸酒後駕車肇事責任,竟未下車查看李林玉春,亦未為其他必要之要救護行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經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另李林玉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50分死亡。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為李林玉春之配偶,除為李林玉春辦理殯喪事宜而支出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外,並請求精神慰藉金1,200,00
0 元。原告甲○○、丙○○、乙○○均為李林玉春之子女,亦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200,000 元。又原告已分別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75, 000元(合計共1,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丁○○1,515,000 元,給付原告甲○○、丙○○、乙○○各1,20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抗辯:伊對其有上開無照、酒後駕車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證查核結果,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無照及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撞擊李林玉春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所稱汽車均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103 條、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雖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逾期未繳,於90年10月23日易處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95年2 月7 日高監駕字第0950005572號函
1 紙檢附之汽機車駕照基本查詢資料、90年9 月7 日高監五字第駕裁字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次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於94年9 月18日下午4 時酒後駕車逾5 小時之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53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依卷附之交通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無照且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薄弱之情形下駕車,且未能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李林玉春致死,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再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係無照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且有未禮讓行人先行等過失,而依酒後駕車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林玉春係因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且未禮讓行人先行等過失致遭其撞擊而死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為李林玉春辦理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31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感謝狀、孝欣禮儀委託承辦細則各1 份為證,被告對支出之金額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李林玉春死亡時為74歲,認上開支出金額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丁○○為李林玉春之配偶,其與李林玉春結婚已50餘年,頓失生活伴侶,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而原告甲○○、丙○○及乙○○於李林玉春死亡時均已成年,正值有相當之能力可回饋父母養育恩情,並共享天倫之樂,則其等精神上所受傷痛,亦屬不輕,且此項精神上之痛苦,更因被告至今未為任何賠償而加深。本院另審酌原告丁○○有榮民身分,初中畢業,每月支領殘障補助2,290 元,有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原告甲○○大學畢業,現於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課長,每月薪資為40,050元,無不動產。原告丙○○及乙○○均為家庭主婦,亦無不動產(見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人事異動申請書各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基於配偶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甲○○以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丙○○及乙○○以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以9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喪費315,00
0 元、精神藉慰金1,100,000 元,合計為1,415,0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原告丙○○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精神藉慰金900,000 元。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500,000 元,為其所自陳,並同意各自受領之金額為375,000 元,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000 元(計算式:1,415,000 元-375,000 元=1,040,000 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2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375,000 元=625,000 元),原告丙○○及乙○○得請求之金額則均為525,
000 元(計算式:900,000元-375,000元=525,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丁○○部分在1,040,000 元;原告甲○○部分在625,00 0元;原告丙○○及乙○○部分均在5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本院爰依原告因假執行後,被告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