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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中欣工程行

39號4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欣工程行原起訴主張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

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494 元,及其中5,254,2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1,126,251 元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間簽訂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計價1 次,原則上採Back-To-Back方式付款,原告應於次月

15 日 前檢附發票、操作維護報表等工作完成報告以書面方式協助被告向訴外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請領該月款項。被告應於籌備處審核後核實給付完成日起7 日內採電匯或現金票給付原告; 倘若籌備處因其他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支付被告逾90日時(自每月計價之次月第1 日起算),被告仍應於達90日後7 日內採電匯或現金票給付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並於95年1 月至4月,均已依約附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下稱系爭價款),而籌備處亦已審核後核實給付被告95年1 月至4 月份價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系爭價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494 元,及其中5,254,2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1,126,251 元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以:被告為籌備處主辦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之承攬廠商,依被告與籌備處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需代為操作14個月(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乃需尋覓相關廠商承作系爭工程。原告知悉後,主動向原告表示願以籌備處與被告間契約價金之7 折左右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領款後再轉付7 成予原告即可。被告同意後,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協力廠商。嗣於95年4 月間,籌備處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獲悉後旋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籌備處在終止契約契約以前,對被告未曾逐月正常付款,依照「back-to-back」付款原則,被告未向籌備處領到款項前,毋須付款給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反面解釋,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籌備處遲延給付價款,被告即無於97日內付款給原告之義務。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籌備處未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又原告並未履行報告義務,依法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另原告就「代操作費(無法配合全場效能測試時支用)(按實作計價)」之履約比例僅31.96%,且各該費用之計算應以工作經費表所示為準,據以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亦應為4,227,542 元,並非原告請求之6,380,494 元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6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系統代操作協力廠商,該契約於95年4 月30日已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籌備處營繕工程契約、籌備處95年4 月4 日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85 頁至第208頁)。

2、原告已通知被告支付系爭價款,被告亦已持原告交付之資料向籌備處請款並領得款項,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價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3 月1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函暨95年1 月份至4 月份發票及操作維護報表各1 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分月估驗金額一覽表、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書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第306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

3、原告於95年4 月24日配合參與移交設備,之後原告就無再參加點交程序,亦未參與修復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監督原告之甲○○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㈠第116 頁),復有籌備處95年11月14日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53 頁、第303 頁)。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費方式如何約定?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何?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費方式如何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以原告實做工作數量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數額計算系爭價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依照Back-To-Back付款原則,被告未取得籌備處給付之款項前,毋需給付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所謂Back-To-Back付款原則,屬付款時程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縱被告尚未自籌備處收受款項,亦應自每月計價之次月第1 日起算達90日後7 日內給付款項等語置辯。查被告已取得籌備處給付95年1 月至4 月份價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此拒絕給付系爭價款,應屬無據。

2、被告辯稱:兩造負責人口頭約定,以籌備處與被告契約價金之7 折左右承攬系爭工程,於被告領款後再轉付7 成予原告,先前支付之款項亦均以7 成計算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均以原告所請款項據實支付等語置辯。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給付原告94年8 月份至12月份價款,與原告所請價款即預先開立之發票金額扣除維護費後之款項相符,此有發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折讓單內容、匯款委託書、94年8 月份至12月份代操作維護工作計價表【總表】、操作維護費用計價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卷㈡第37頁至第46頁)。又籌備處於94年8 月至12月間,實發被告款項各為536,023 元、1,721,148 元、1,396,507 元(8 月至10月合計3,653,678 元)、91,954元、10,842,153元(11月及12月合計10,934,107元),籌備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給付原告94年8 月份至10月份價款合計3,778,56 2元、94年11月份及12月份價款合計7,014,

803 元乙情,亦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67頁、第69頁)。則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價款亦非以籌備處給付被告價款之7 折計算。況系爭契約第4 條已明定契約總價及價款給付方式,亦無被告所述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籌備處支付價款之7 成等意旨。則被告據以拒絕上開價款之給付,亦屬無據。

3、又被告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反面解釋,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云云。查系爭工程95年4 月份估驗計價款係因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始提出申請計價,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2日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經管理局於96年1 月初完成付款乙情,有管理局96年11月28日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289 頁、第303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因履行瑕疵修復義務,因工程慣例,於未修復前,未提出價款之聲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㈠第310 頁)。又該污水處理廠於移交時,經發覺有自來水暨消防加壓站地板PU破裂、自來水進流液位開關、閘閥故障,自來水經常溢流等缺失,由被告陸續修復等情,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書95年6 月22日函、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及施工介面修復情形會勘紀錄、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受損會勘紀錄(塑品公司部分)、第二次會勘簽到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施工照片、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8 月23日書函、同年5 月10日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 汙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代操作移交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單、移交紀錄、備品清單、受損會勘紀錄、值班日報表、工程代操作移交第一次會議記錄、簽到單、代操作移交會設備損壞紀錄、工程代操作移交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56 頁至第166 頁),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缺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證人甲○○到庭亦稱:其係被告派駐現場之人員,無法確認原告在履約期間是否有操作設施不當之情形,且系爭工程雖有損害發生,亦無從確認是否係於原告履約期間造成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第114 頁)。況被告提出之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受損會勘紀錄,亦經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參與會勘(詳本院卷㈠第83頁)。則該記錄所列缺失,究係志品公司所致抑或原告代操作所生,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缺失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則被告因修復上開缺失,遲至95年12月15日始提出計價之申請,使籌備處於96年1 月初始完成付款,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從而原告依此主張拒絕系爭價款之給付,即屬無據。

4、另被告以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詳實報告事務進行顛末,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等語置辯。然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就雙務債務所為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屬之給付義務,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28 號判例參照)。又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540 條之報告義務)、當事人之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生。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則本件縱認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原告依民法第54

0 條規定有報告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該項義務亦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而生,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則被告依此拒絕上開價款之給付,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何?

1、兩造價款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計價1次,原告應於次月15日前檢附發票、操作維護報表等工作完成報告,以書面協助被告向籌備處請領該月款項;被告應於籌備處審核並給付價款之日起7 日內給付原告;倘若籌備處因其他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支付被告逾90日時,被告仍應於達90日後7 日內給付原告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0頁)。而原告已分別於95年3 月1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9日,檢附95年1 月份至4 月份發票及操作維護報表,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價款;被告亦已持原告交付之相關資料向籌備處請領價款,籌備處於96年1 月初已給付被告95年1 月份至4 月份全部價款完畢等情,亦經認定同前。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籌備處給付價款日起7 日內給付原告系爭價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應屬有據。

2、又兩造價款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係由被告按月依原告實做工作數量結算後核實給付,其中藥品費及污泥清運處置費,原告應檢具相關資料由被告核實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價款應依原告實做數量據實結算乙情,應堪信實。又原告係由現場負責人員檢具工作數量表,交由證人甲○○審核後,再由證人甲○○轉交被告;被告並依原告提供之工作數量,據以向籌備處請款;原告提出之95年1月份至4 月份計價表所載完成之工作數量亦經由證人甲○○確認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㈠第113 頁),並有95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計價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4 頁)。被告雖以甲○○並無核決權置辯,然被告迄今就其所認同原告之工作數量,均未提出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甲○○僅係確認原告提報之數量是否屬實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151 頁),足見被告亦自認甲○○具有審核原告實做工作數量之權責。則原告主張其據以向被告請款之實做數量均經甲○○審核,並以上開數量作為計算系爭價款之基礎,應屬有據。

3、被告雖主張應依履約比例31.96%計算應為給付之價款,然被告提出之上開比例,僅係被告與籌備處間實際執行複價與契約複價之比例,並非實際操作數量之履約比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系爭價款之請求,並無實益。且證人甲○○到庭亦稱:兩造約定之單價與被告與籌備處約定之單價並不相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5 頁)。則被告依其與籌備處間實際執行複價與契約複價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價款,亦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系爭價款應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作為計算基準之事實,已提出單價分析表為據(詳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價款應依工作經費表所列金額計算;且公共工程界亦均將單價分析表明列為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況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擬定,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有關各工作項目費用另詳附件二之委託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經費表」,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0頁)。然上開工作經費表之備註欄亦載「詳參單價分析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4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將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內容。且本件並非公共工程,兩造亦非明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縱以被告與籌備處訂定之營繕工程契約,亦明定單價分析表為契約內容,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207 頁),則被告主張比照公共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乙節,應屬無據。而系爭契約文義已臻明確,被告僅以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製作,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亦屬無據。則系爭價款,依兩造約定,應以工作經費表及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之基準。

5、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已依實際操作數量、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及實際繳費單計價後,製作代操作維護工作計價表【總表】、操作維護費用計價表,經甲○○審核,據以向被告請款等情,已提出95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計價表【總表】、操作維護費用計價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4 頁)。而上開價款1,768,895 元、1,670,089 元、1, 815,259元及1,126,251 元,合計為6,380,494 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價款6,380,

494 元,應有理由。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6,380,494 元,及其中95年1 月份至3 月份價款5,254,2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95年4 月份價款1,126,251 元自被告受領籌備處給付價款後7 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