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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1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內勤及業務人員工作。嗣於95年4 、5 月間,原告進行公司內部查核,發現被告自91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就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所招攬及承辦之貨物運送業務,向原告謊稱其所招攬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原告就其所收取之運費,給予一定金額之回佣,被告並以此為理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退佣,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予被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退佣金予客戶,以上退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45,869元(下稱系爭退佣金)。惟被告所稱要求退佣之託運人,實際上並未要求退佣,且被告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退佣金,均侵占作為己用,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分別存入被告自己或其親友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而未將系爭退佣金交予託運人。是被告向原告詐領並侵吞系爭退佣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就其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業務,於收取之運送費用會給予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一定金額之回佣(英文名稱為KB,即回扣之意),此為原告十數年來之退佣制度,被告係應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之要求,依照原告之退佣制度辦理退佣,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詐領退佣金之情事,且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佣金,被告均已轉交予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被告亦無侵占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並無理由。另被告遭原告於95年5 月

3 日非法解僱,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訴訟(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無非係出於報復及反制之舉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1 批(本院卷第35至116 頁)、KB簿影本1 份(本院卷第296至31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⑴原告公司之退佣制度係公司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案件,

如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向原告公司申請辦理退佣,經公司主管審核批准後,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退佣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業務人員轉交給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本院卷第284 頁)。又原告公司對其業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佣金,並未要求業務人員須繳回已將退佣金轉交予託運人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核銷(本院卷第406頁)。

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自91年3 月起至95年3 月底止

,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為由,向原告公司以上揭方式申請辦理退佣,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予被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退佣金予客戶,退佣金額合計11,645,869元。又被告有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其親友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於81年7 月6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於95年5 月3日

原告將被告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係非法解僱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訴訟(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

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佣金,

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託運人要求退佣而向其詐領系爭退佣金,且將所領取之系爭退佣金均侵占入己,被告有詐領及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等語,被告對其有收受系爭退佣金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詐欺及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為,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無非係以被告有詐欺及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為為依據,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詐欺及侵占系爭退佣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所提出之KB簿影本1 份(本院卷第296 至319 頁),其

上記載內容係自91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被告每月份向原告申請辦理退佣時,要求退佣之貨主(即託運人)、退佣金額及退佣之方式(即領取現金或支票),被告對此KB簿影本之真正亦不予爭執,惟該KB簿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辦理退佣及領取系爭退佣金之事實,並不能依此書證即認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詐領系爭退佣金。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戊○○於本院證稱:伊與客戶接洽後,有客戶會要求拿退佣金,伊就以客戶名義向公司申請退佣,由主管批准。原告公司規定每筆交易的退佣金不得超過該筆交易利潤的50%,如果客戶要求退佣金額超過利潤50%,伊再向主管申請。

伊會將退佣的支票或現金轉交給客戶,或直接匯款到客戶帳戶內,至於其他業務人員拿到退佣金後,他們是如何交給客戶及交付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0 至343 頁),是證人戊○○並未證述被告有詐領系爭退佣金之情事。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現任職於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伊進安拓公司後,主管跟伊說,有關排船(指貨物運送事宜)事務要找原告公司內業務人員即被告。伊和被告聯絡內容是請被告安排船期,至於運費計價事宜,是由伊公司主管和被告聯繫,伊並沒有和被告談過價格,即議價事宜是由伊主管與被告談。伊沒有向被告要求退佣或金錢。據伊所知,我們公司並沒有向被告要求退佣等語(本院卷第382 至385 頁)。按證人甲○○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要求退佣,惟依原告所提KB簿影本之記載,被告並無以「甲○○」名義申請辦理退佣,而係以「安拓」即證人甲○○所任職安拓公司之名義申請辦理退佣,且依證人戊○○上揭證述內容,每筆交易之退佣及其金額,係由客戶提出要求,且每筆交易的退佣金不得超過該筆交易利潤的50%,足見每筆交易客戶是否要求退佣及退佣金額為何,應係於雙方就運費進行議價時一併就退佣金額予以協商,而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其僅係與被告聯絡安排船期,就運費議價事宜係由證人甲○○之主管與被告接洽,故如安拓公司有退佣之要求,應係由證人甲○○之主管與被告接洽,而非由證人甲○○為之,是證人甲○○既未就運費議價事宜與被告接洽,其自無向被告要求退佣金之餘地。又證人甲○○雖證稱:我們公司並沒有向被告要求退佣云云,惟證人甲○○並未就運費及退佣事宜與被告協商,已如上述,則安拓公司予原告每筆交易是否有要求退佣,衡情證人甲○○應無從知悉,是證人甲○○上揭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安拓公司並未向被告提出退佣要求之事實。綜上,證人甲○○上揭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以「安拓」公司名義所申請辦理之退佣係以詐欺方式為之,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1 批(本院卷第35至

116 頁),其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以支付退佣金之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上揭支票之行為。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被告離職前,伊並沒有聽過有客戶說業務人員沒有將退佣金給他,而向原告公司反應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退佣金未轉交予託運人,而侵占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將系爭退佣金轉交予託運人,而侵吞系爭退佣金云云,不足採信。雖原告另質疑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內,而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未指明受款人且可自由轉讓,則被告可直接將支票交付予客戶,即可達交付退佣金之目的,惟被告卻將上揭支票存入自己及其親友銀行帳戶內兌現,足認被告已將上揭支票侵吞等語。查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票,有分別存入自己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上揭退佣制度,純係為商業利益考量,希藉此誘因吸引並拉攏客戶委由原告託運,且退佣係檯面下之約定,故原告所簽發退佣之支票未指明受款人,係因若指明受款人會較敏感,對方不願接受,另一方面亦讓業務人員方便私下自行處理,且原告於業務人員受領退佣後就不再過問,由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處理。而被告將支票存入自己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內,亦係基於相同原因,將支票兌現後再和客戶處理,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有些要求退佣的客戶,會要求業務人員不要讓他們公司知道有拿退佣金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足認確有部分要求退佣之客戶係私下和原告之業務人員自行約定退佣事宜,況原告之退佣制度如係公開交易內容,則原告為避免業務人員侵吞退佣金,其應可請客戶自行向其領取退佣金即可,或要求業務人員向退佣之客戶索取收據或類似之證明,惟原告已自承其基於方便客戶立場,並未要求業務人員繳回將退佣金轉交予託運人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核銷(本院卷第406 、422 頁),足認被告所辯稱:業務人員與客戶約定退佣,係檯面下之約定,且原告將退佣之現金或支票交予業務人員後就不再過問,由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處理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原告將退佣金交予業務人員後即不再過問,由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處理,則被告辯稱:其將支票存入自己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內,係將支票兌現後再和客戶處理等語,尚未違反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係將支票予以侵吞,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並未將退佣金轉交予客戶而自行侵占之積極證據,是原告僅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內,即認被告有侵占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詐領或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

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佣金,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及侵吞系爭退佣金之行為,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退佣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依客戶要求向原告申請辦理退佣,其並無詐領及侵吞系爭退佣金等語,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舉上揭KB簿影本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1 批,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辦理退佣及領取系爭退佣金之事實,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詐領或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業如上述,是被告係依客戶之要求向原告公司申請辦理退佣,且被告並無詐領或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為,則被告受領系爭退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佣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受領系爭退佣金之事實,惟被告係依客戶之要求向原告公司申請辦理退佣,且被告並無詐領或侵占系爭退佣金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佣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1年3月 │118,222元 │├──┼─────┼──────────┤│2 │91年4月 │64,763元 │├──┼─────┼──────────┤│3 │91年5月 │68,830元 │├──┼─────┼──────────┤│4 │91年6月 │128,976元 │├──┼─────┼──────────┤│5 │91年7月 │153,772元 │├──┼─────┼──────────┤│6 │91年8月 │102,883元 │├──┼─────┼──────────┤│7 │91年9月 │106,937元 │├──┼─────┼──────────┤│8 │91年10月 │93,277元 │├──┼─────┼──────────┤│9 │91年11月 │123,350元 │├──┼─────┼──────────┤│10 │91年12月 │111,897元 │├──┼─────┼──────────┤│11 │92年1月 │126,168元 │├──┼─────┼──────────┤│12 │92年2月 │104,694元 │├──┼─────┼──────────┤│13 │92年3月 │188,862元 │├──┼─────┼──────────┤│14 │92年4月 │113,198元 │├──┼─────┼──────────┤│15 │92年5月 │133,091元 │├──┼─────┼──────────┤│16 │92年6月 │145,804元 │├──┼─────┼──────────┤│17 │92年7月 │185,686元 │├──┼─────┼──────────┤│18 │92年8月 │159,444元 │├──┼─────┼──────────┤│19 │92年9月 │131,128元 │├──┼─────┼──────────┤│20 │92年10月 │135,373元 │├──┼─────┼──────────┤│21 │92年11月 │144,438元 │├──┼─────┼──────────┤│22 │92年12月 │136,609元 │├──┼─────┼──────────┤│23 │93年1月 │72,849元 │├──┼─────┼──────────┤│24 │93年2月 │110,302元 │├──┼─────┼──────────┤│25 │93年3月 │123,716元 │├──┼─────┼──────────┤│26 │93年4月 │121,900元 │├──┼─────┼──────────┤│27 │93年5月 │131,691元 │├──┼─────┼──────────┤│28 │93年6月 │154,996元 │├──┼─────┼──────────┤│29 │93年7月 │165,888元 │├──┼─────┼──────────┤│30 │93年8月 │134,059元 │├──┼─────┼──────────┤│31 │93年9月 │115,573元 │├──┼─────┼──────────┤│32 │93年10月 │135,325元 │├──┼─────┼──────────┤│33 │93年11月 │111,214元 │├──┼─────┼──────────┤│34 │94年1月 │124,574元 │├──┼─────┼──────────┤│35 │94年1月 │120,471元 │├──┼─────┼──────────┤│36 │94年2月 │50,370元 │├──┼─────┼──────────┤│37 │94年3月 │144,622元 │├──┼─────┼──────────┤│38 │94年4月 │112,821元 │├──┼─────┼──────────┤│39 │94年5月 │139,156元 │├──┼─────┼──────────┤│40 │94年6月 │161,959元 │├──┼─────┼──────────┤│41 │94年7月 │135,091元 │├──┼─────┼──────────┤│42 │94年8月 │166,162元 │├──┼─────┼──────────┤│43 │94年9月 │162,195元 │├──┼─────┼──────────┤│44 │94年10月 │166,635元 │├──┼─────┼──────────┤│45 │94年11月 │195,694元 │├──┼─────┼──────────┤│46 │94年12月 │169,756元 │├──┼─────┼──────────┤│47 │94年12月 │56,298元 │├──┼─────┼──────────┤│48 │95年2月 │109,190元 │├──┴─────┴──────────┤│以上金額合計6,169,909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支票存入之被告││ │支票號碼 │(新臺幣) │或其親友帳戶 │├──┼─────┼──────┼───────┤│1 │91.4.17 │76,458元 │ ││ │285866 │ │ │├──┼─────┼──────┼───────┤│2 │91.5.10 │88,045元 │ ││ │287966 │ │ │├──┼─────┼──────┼───────┤│3 │91.5.10 │27,248元 │ ││ │287969 │ │ │├──┼─────┼──────┼───────┤│4 │91.6 │42,925元 │ ││ │289344 │ │ │├──┼─────┼──────┼───────┤│5 │91.6 │111,137元 │ ││ │289347 │ │ │├──┼─────┼──────┼───────┤│6 │91.7.22 │53,325元 │ ││ │291919 │ │ │├──┼─────┼──────┼───────┤│7 │91.8.25 │49,896元 │ ││ │293495 │ │ │├──┼─────┼──────┼───────┤│8 │91.8.25 │30,503元 │ ││ │293496 │ │ │├──┼─────┼──────┼───────┤│9 │91.9.20 │82,357元 │林丁旺 ││ │295174 │ │ │├──┼─────┼──────┼───────┤│10 │91.10.25 │40,776元 │丁○○ ││ │296991 │ │ │├──┼─────┼──────┼───────┤│11 │91.10.25 │82,943元 │丁○○ ││ │296992 │ │ │├──┼─────┼──────┼───────┤│12 │92.11.25 │69,815元 │楊惠閔 ││ │299129 │ │ │├──┼─────┼──────┼───────┤│13 │91.12.25 │66,089元 │丁○○ ││ │300959 │ │ │├──┼─────┼──────┼───────┤│14 │91.12.25 │59,128元 │丁○○ ││ │300960 │ │ │├──┼─────┼──────┼───────┤│15 │92.1.25 │65,155元 │楊惠閔 ││ │301985 │ │ │├──┼─────┼──────┼───────┤│16 │92.1.25 │46,748元 │丁○○ ││ │301986 │ │ │├──┼─────┼──────┼───────┤│17 │92.2.25 │63,607元 │楊惠閔 ││ │305112 │ │ │├──┼─────┼──────┼───────┤│18 │92.2.25 │21,612元 │丁○○ ││ │305114 │ │ │├──┼─────┼──────┼───────┤│19 │92.3.20 │47,942元 │丁○○ ││ │306392 │ │ │├──┼─────┼──────┼───────┤│20 │92.4.20 │65,120元 │楊惠閔 ││ │307992 │ │ │├──┼─────┼──────┼───────┤│21 │92.4.20 │ 55,341元 │丁○○ ││ │307993 │ │ │├──┼─────┼──────┼───────┤│22 │92.5.20 │108,006元 │丁○○ ││ │310057 │ │ │├──┼─────┼──────┼───────┤│23 │92.5.20 │63,764元 │丁○○ ││ │310059 │ │ │├──┼─────┼──────┼───────┤│24 │92.6.20 │31,489元 │丁○○ ││ │311804 │ │ │├──┼─────┼──────┼───────┤│25 │92.6.20 │114,645元 │丁○○ ││ │311805 │ │ │├──┼─────┼──────┼───────┤│26 │92.7.20 │86,892元 │丁○○ ││ │313655 │ │ │├──┼─────┼──────┼───────┤│27 │92.7.20 │32,101元 │丁○○ ││ │313656 │ │ │├──┼─────┼──────┼───────┤│28 │92.8.25 │88,965元 │丁○○ ││ │316951 │ │ │├──┼─────┼──────┼───────┤│29 │92.9.25 │81,689元 │丁○○ ││ │317826 │ │ │├──┼─────┼──────┼───────┤│30 │92.9.25 │31,571元 │丁○○ ││ │317828 │ │ │├──┼─────┼──────┼───────┤│31 │92.10.20 │51,532元 │丁○○ ││ │319689 │ │ │├──┼─────┼──────┼───────┤│32 │92.10.20 │17,591元 │丁○○ ││ │319690 │ │ │├──┼─────┼──────┼───────┤│33 │92.11.25 │87,925元 │丁○○ ││ │332358 │ │ │├──┼─────┼──────┼───────┤│34 │92.11.25 │30,212元 │丁○○ ││ │332360 │ │ │├──┼─────┼──────┼───────┤│35 │92.12.25 │97,493元 │丁○○ ││ │335454 │ │ │├──┼─────┼──────┼───────┤│36 │92.12.25 │31,219元 │丁○○ ││ │335455 │ │ │├──┼─────┼──────┼───────┤│37 │93.1.20 │22,211元 │楊玉蓮 ││ │337054 │ │ │├──┼─────┼──────┼───────┤│38 │93.1.20 │91,973元 │丁○○ ││ │337056 │ │ │├──┼─────┼──────┼───────┤│39 │93.2.25 │41,370元 │丁○○ ││ │339602 │ │ │├──┼─────┼──────┼───────┤│40 │93.2.25 │33,116元 │楊玉蓮 ││ │339643 │ │ │├──┼─────┼──────┼───────┤│41 │93.3.25 │40,189元 │楊玉蓮 ││ │341367 │ │ │├──┼─────┼──────┼───────┤│42 │93.3.25 │72,326元 │丁○○ ││ │341368 │ │ │├──┼─────┼──────┼───────┤│43 │93.4.25 │37,690元 │楊玉蓮 ││ │343647 │ │ │├──┼─────┼──────┼───────┤│44 │93.4.25 │68,226元 │丁○○ ││ │343649 │ │ │├──┼─────┼──────┼───────┤│45 │93.5.25 │39,382元 │楊玉蓮 ││ │345365 │ │ │├──┼─────┼──────┼───────┤│46 │93.5.25 │132,824元 │丁○○ ││ │345368 │ │ │├──┼─────┼──────┼───────┤│47 │93.6.20 │106,990元 │丁○○ ││ │347355 │ │ │├──┼─────┼──────┼───────┤│48 │93.6.20 │64,300元 │楊玉蓮 ││ │347357 │ │ │├──┼─────┼──────┼───────┤│49 │93.7.25 │109,617元 │丁○○ ││ │349665 │ │ │├──┼─────┼──────┼───────┤│50 │93.7.25 │38,251元 │楊玉蓮 ││ │349661 │ │ │├──┼─────┼──────┼───────┤│51 │93.8.20 │41,286元 │楊玉蓮 ││ │351220 │ │ │├──┼─────┼──────┼───────┤│52 │93.8.20 │64,170元 │丁○○ ││ │351221 │ │ │├──┼─────┼──────┼───────┤│53 │93.9.20 │88,328元 │丁○○ ││ │352682 │ │ │├──┼─────┼──────┼───────┤│54 │93.9.20 │30,830元 │楊惠閔 ││ │352683 │ │ │├──┼─────┼──────┼───────┤│55 │93.10.20 │99,431元 │丁○○ ││ │355256 │ │ │├──┼─────┼──────┼───────┤│56 │93.10.20 │33,801元 │楊惠閔 ││ │355257 │ │ │├──┼─────┼──────┼───────┤│57 │93.11.20 │98,936元 │丁○○ ││ │356901 │ │ │├──┼─────┼──────┼───────┤│58 │93.12.20 │41,740元 │楊惠閔 ││ │358762 │ │ │├──┼─────┼──────┼───────┤│59 │94.12.20 │88,183元 │丁○○ ││ │358764 │ │ │├──┼─────┼──────┼───────┤│60 │94.1.20 │98,953元 │丁○○ ││ │361152 │ │ │├──┼─────┼──────┼───────┤│61 │94.1.20 │43,154元 │楊惠閔 ││ │361153 │ │ │├──┼─────┼──────┼───────┤│62 │94.2.25 │36,467元 │丁○○ ││ │363615 │ │ │├──┼─────┼──────┼───────┤│63 │94.2.25 │93,787元 │丁○○ ││ │363616 │ │ │├──┼─────┼──────┼───────┤│64 │94.3.20 │23,197元 │丁○○ ││ │364540 │ │ │├──┼─────┼──────┼───────┤│65 │94.3.20 │48,190元 │丁○○ ││ │364541 │ │ │├──┼─────┼──────┼───────┤│66 │94.4.20 │29,403元 │丁○○ ││ │366741 │ │ │├──┼─────┼──────┼───────┤│67 │94.4.20 │89,808元 │丁○○ ││ │366742 │ │ │├──┼─────┼──────┼───────┤│68 │94.5.20 │82,835元 │丁○○ ││ │369550 │ │ │├──┼─────┼──────┼───────┤│69 │94.5.20 │25,751元 │丁○○ ││ │369551 │ │ │├──┼─────┼──────┼───────┤│70 │94.6.20 │98,151元 │丁○○ ││ │371480 │ │ │├──┼─────┼──────┼───────┤│71 │94.7.20 │54,735元 │丁○○ ││ │373281 │ │ │├──┼─────┼──────┼───────┤│72 │94.7.20 │149,012元 │丁○○ ││ │373282 │ │ │├──┼─────┼──────┼───────┤│73 │94.8.20 │82,624元 │丁○○ ││ │375999 │ │ │├──┼─────┼──────┼───────┤│74 │94.9.25 │73,102元 │丁○○ ││ │379011 │ │ │├──┼─────┼──────┼───────┤│75 │94.10.20 │82,379元 │丁○○ ││ │380915 │ │ │├──┼─────┼──────┼───────┤│76 │94.10.20 │38,843元 │丁○○ ││ │380916 │ │ │├──┼─────┼──────┼───────┤│77 │94.11.20 │92,409元 │丁○○ ││ │381849 │ │ │├──┼─────┼──────┼───────┤│78 │94.11.20 │19,905元 │丁○○ ││ │381867 │ │ │├──┼─────┼──────┼───────┤│79 │94.12.20 │13,911元 │丁○○ ││ │384399 │ │ │├──┼─────┼──────┼───────┤│80 │94.12.26 │123,695元 │丁○○ ││ │384807 │ │ │├──┼─────┼──────┼───────┤│81 │95.1.20 │42,248元 │楊玉蓮 ││ │386135 │ │ │├──┼─────┼──────┼───────┤│82 │95.1.26 │186,572元 │丁○○ ││ │386432 │ │ │├──┼─────┼──────┼───────┤│83 │95.2.20 │27,320元 │丁○○ ││ │387326 │ │ │├──┼─────┼──────┼───────┤│84 │95.3.16 │84,518元 │楊玉蓮 ││ │388481 │ │ │├──┼─────┼──────┼───────┤│85 │95.3.20 │18,581元 │丁○○ ││ │388808 │ │ │├──┼─────┼──────┼───────┤│86 │95.03.31 │29,976元 │楊玉蓮 ││ │0000000 │ │ │├──┴─────┴──────┴───────┤│以上支票金額合計5,475,96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