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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庚○○○

乙○○○戊○○己○○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辛○○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被害人郭清華索錢未果,且遭責罵,因而懷恨在心,俟見訴外人甲○○身上攜帶槍械,竟與甲○○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31日17時許,駕車將甲○○載至被害人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由甲○○持槍下車向被害人索錢,但因被害人表示不認識甲○○,且需向他人籌錢等語,甲○○竟即持槍朝被害人腹部射擊,致使被害人受傷倒地,甲○○隨即與被告會合,並逃離現場,被害人則經鄰居發現後,送醫急救,卻因腹部槍傷引起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6 月23日18時26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庚○○○因被害人遭被告與甲○○共同殺害,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98,240 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庚○○○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原告戊○○、己○○、丙○○、丁○○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6 人因被害人遭被告與甲○○共同殺害,而喪失親屬,精神上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庚○○○2,23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己○○、丙○○、丁○○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306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就涉及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槍向被害人強盜,而甲○○於93年5 月31日,持槍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際,單獨頓起故意殺人之犯意,而持槍朝被害人腹部射擊,致被害人死亡,因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甲○○則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引用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有所誤會,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由此足認,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由於被害人所有之勞力士錶遭強盜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而構成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事實,既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刑事庭未經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本院,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238,240 元,原告乙○○○、戊○○、己○○、丙○○、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