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補字第5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7月2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