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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 告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陸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原告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188 頁)。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簽訂「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暨機車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將原告所管有之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暨機車停車場之停車收費業務,依公開招標序委託被告經營。雙方並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及被告經營之範圍(以下合稱為系爭租賃土地)總面積:4,285.5 平方公尺:①西側機車停車場(面積:759 平方公尺)、②東側機車停車場(面積:2,67

4.1 平方公尺)、③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面積:825.4 平方公尺)、④二崗機車停車場(此部分免收停車費及廠商土地使用費)等位置;另被告應就系爭租賃土地每年分四次預繳三個月之土地使用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39,868 元),及繳納系爭租賃土地權利金每月為3,800 元(按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惟被告竟擅自92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租賃土地使用費及權利金,經原告於92年12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並請被告即日起停止營業及交還租賃物,然被告仍拒不停止營業及交還租賃物,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第29685 號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始於95年7 月2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占有及點交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經結算結果被告仍積欠原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土地使用費」共10,459,163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權利金」共116,439 元(其中110 元為92年11月及12月之權利金滯納金),與其於95年8 月之逾售停車月費10,400元,合計共積欠原告10,586,002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未給付之土地使用費、權利金)、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逾售停車月費部分,請求擇一判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0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詳本院卷㈠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於92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暨機車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及「土地使用合約」,並約定應每年分四次預繳三個月系爭土地租賃之使用費(每月339,868 元),及繳權利金(按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每月為3,800 元等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下列各項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⒈土地使用費部分:

原告曾於92年12月24日以高業字第09200107890 號函知被告,兩造合約業於92年12月27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3年

2 月24日)終止,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訴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土地使用費每月339,868 元,為無法律上之依據;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每月16,184元之營業稅,則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共計應扣除498,048 元。另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土地總面積亦僅4,

258.5 平方公尺,應再扣除(依合約約定使用面積4,285.

5 平方公尺)所減少交付使用之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費。且原告交付之國內線貨運站面積僅657.2 平方公尺為收費區,其餘168.2 平方公尺係公務停車場不收費,故應再扣除此部分之每月租金金額12,768元,合計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應再扣除392,928 元。

⒉土地權利金部分:

兩造間之合約既已終止,被告依土地使用合約之約定,亦無需給付土地使用權利金。是此部分自應扣除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權利金,共計116329元。⒊逾售停車月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售95年8 月份之停車月票,此部分僅屬原告自行之統計,顯屬無據;且被告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代為售出停車月票之管理事務行為,縱有不當得利而欲請求返還,亦應以購買停車月票人之名義個別請求返還,非原告所得代為請求。

⒋原告曾就被告應給付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

之土地使用費暨權利金,依公證契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782號強制執行被告返還租賃物結果,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是縱認原告有本件請求權,亦應依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2年5 月間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由被告使用原告管

有之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暨機車停車場土地,雙方約定被告應每年分四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每月339,868 元),期間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另繳權利金(按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每月為3,800元。

⒉被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即未按約定繳

納土地使用費,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費(10,469,163元)、權利金(116,329 元)、權利金逾期繳納之滯納金(110元)及違法逾售停車月票10,4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002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586,0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暨機車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及「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被告依約應每月繳納土地使用費339,

868 元及土地權利金每月為3,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及土地使用合約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土地使用費、權利金(含權利金滯納金)及違法逾售停車月票等共計10,586,002元,乃訴請被告返還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586,0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判斷如下。

五、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586,0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土地使用費10,459,16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造間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

土地使用費:廠商所使用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算其土地使用費,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柒拾陸元(未含營業稅)整計收。」,及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第4 條:「每月使用費共計叁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另營業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整)。總計每月使用費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整。」等約定,被告應給付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土地使用費」共10,459,1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費明細計算資料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㈠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惟查:

①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曾於92年12月24日以高業字第0920

0107890 號函知被告兩造合約業於92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93年2 月24日終止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確有誤載兩造合約於93年2 月24日終止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具狀更正(詳本院卷㈡第47頁)為:原告確已於92年12月24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由被告於92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在卷。是兩造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應確已於92年12月27日發生終止之事實,要堪認定。

②被告又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於92年12月27日終止,被

告自無需負擔營業稅等情,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陳稱:「上開所謂營業稅係指若被告依約繳納每月土地使用費323,684 元,則原告依稅法之規定,應開立上開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16,184元)合計為339,868元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可另行沖回所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每月土地使用費為339,868 亦為契約所明訂,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等情(詳本院卷㈡第5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稱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第

4 條之約定內容,確實載明被告應繳納之每月土地使用費,應包含營業稅百分之五,而此營業稅金額為被告將來可得沖回、並無溢繳,則被告所辯無需負擔營業稅等前詞,顯非有據。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使用之面積減少27平方公尺,應扣除此部分之土地使用費等前情,然此業據原告陳稱: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將系爭土地總面積由4258.5平方公尺,誤載為4285.5平方公尺,惟此誤載與本件土地使費之計算並無影嚮(詳本院卷㈡第55頁)等情在卷。經查,原告所述上情,經本院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

5 條、第15條,及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書第4 條等內容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323,

684 元(不含營業稅),確係依土地總面積4258.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計算方式:76元/ ㎡×4259㎡=323,

684 元,附註:依土地使用合約第5 條約定:費率詳見附件,不滿1 平方尺以1 平方公尺計)。是依上開每月土地使用費計算結果,自無被告所辯有減少交付2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應扣除土地使用費情事,已至為明確。

④被告再辯稱國內線貨運站168.2 平方公尺係公務停車場

不收費,應扣除此部分之土地使用費等前情,然此則據原告具狀陳稱:系爭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係專門提供欲將貨物交由國內航空公司貨運部門運送之客戶上、下貨之停車使用,並無不收費之規定,而被告僅憑1 幀『國際貨運、公務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指示牌照片,即遽認其為不收費而欲免除部分土地使用費,自無理由。」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參以被告並未就「有部分為公務停車場而不收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抗辯之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堪信被告抗辯上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無訛。

⑤復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業於92年12月27日終止之事實

並無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既已於92年12月27日終止,則被告再占用系爭租賃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即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返還,即屬合法。

⒊承上,本件原告訴請被應給付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土地使用費」,共計10,459,163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土地權利金]116,329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給付土地使用權利金共116,439 元(其中110 元為92年11月及12月之權利金滯納金)等情,有原告所提權利金計算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雖辯稱:合約既已終止,被告依土地使用合約之約定,亦無需給付土地使用權利金等前詞。然參以兩造間合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原告所管有之系爭租賃土地,並繼續作為停車場收費營業使用,此舉已使原告無法再將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他人經營而收取土地權利金,顯見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仍繼續依原訂方式收取停車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依兩造間簽訂之土地使用合約所約定之土地權利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依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共計116,439 元,於法自非無據。

㈢逾售停車月費1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之合約終止後之95年7 月間,尚有逾售95年8 月份之停車月票計10,4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逾售停車月票重新換發月票明細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4頁、第45頁)。而被告雖辯稱此僅屬原告自行之統計,顯屬無據,及被告並非係為原告之事務而為管理等前詞。然此業據原告陳稱:於95年7 月20日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被告所租賃之土地前,被告確有於95年7 月間逾售停車月票共計10,400元,為免損害善意之購買人權益,原告只得與代為臨時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利昆達公司協商,重新換發新月票予購買者,此部分則係原告受有無法收取同額停車月票金額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詳本院卷㈡第53頁)。本院參以原告上開主張,確係受有無法取10,400 元 停車月票金額之損害,而此部分金額則因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該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法亦無不合。

㈣被告再辯稱: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應給付自92年5 月16日起至

95年5 月15日止之土地使用費暨權利金,依公證契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782號強制執行被告返還租賃物結果,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是縱認原告有本件請求權,亦應依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前詞,並有原告所提本院92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1325號公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7 頁)。然查,依兩造合意之本院92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1325號公證書內第4 條:「四、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或租期屆滿未返還租賃物,及違約時之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所載內容,其得依公證書請求逕為強制執執行者,係以承租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或租期屆滿未返還租賃物,及違約時之違約金等事由為限,有上開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78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之兩造間合約係自92年12月27日起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給付10,586,002元,顯非屬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被告遲未給付自92年7 月起至92年12止月之土地使用費共計2,172, 366元(詳上開執行卷宗內之計算明細表)之事實,依公證書名義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據;亦尚與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返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兩者間並無重疊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前詞,自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合約,已自92年12月27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自92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日起,至95年7 月20日受強制執行點交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時止,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支出土地使用費、權利金與逾售停車月票等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同額土地使用費、權利金與逾售停車月票等對金錢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0,586,0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情,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為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