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提出參仟玖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為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1053-5地號、第1053-2地號(下稱第1053-5地號、第1053-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查估編號35、左捷16(A) 地上改良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㈡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國泰重劃區補償金總表(下稱系爭補償金總表)所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名義由訴外人乙○○改列為原告。㈢系爭補償金總表所列系爭地上物查估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地上物因抵觸重劃工程,已遭拆除完畢,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其最初聲明如本判決「三、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28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係屬有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97年9 月19日改派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 頁),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第1053-5地號、第1053-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系爭地上物復因抵觸重劃工程,經拆除完畢,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金39,116,027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再依兩造92年5月6 日協調會議結論2 載明:「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乙○○先生應負責清除」(下稱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而被告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已支付拆除費用59,019,579元,其中39,619,019元與原告得領取之補償金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支付原告任何補償金等語置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補償金總表查估編號35號及左捷16(A) 之地上改良物補償金受領權利人。
㈡系爭補償金總表所列,查估編號35號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查
估金額為38,586,837元;左捷16(A) 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查估金額為1,032,182 元,合計39,619,019元。
㈢系爭地上物已因妨礙重劃工程中之填土工程施工,經被告、
乙○○與訴外人永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共同簽立拆除工程契約,由永達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且經拆除完畢。
㈣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上物係採分段拆除。
㈤兩造於92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6 樓會客室召開鳳山
市道○○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協調會,該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約定:「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乙○○先生應負責清除。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台糖公司比照辦理」。
㈥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均有領取地上物補償金。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㈡原告是否負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若是,原告已否履行該義務?得否自原告應領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地上物拆除費?㈢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即系爭地上物拆除費,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費?㈤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㈥被告主張以其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費所取得之債權,與原告應領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均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於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除法律規定不予補償者外,均應予補償,僅在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之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而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準此,系爭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除有法律規定不予補償者外,原則均應予以補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須拆除之地上物
,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存在,且經被告查定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上物補償數額,製成系爭查估補償金總表,其中查估編號35號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查估金額為38,586,837元;左捷16(A) 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查估金額為1,032,182 元,合計39,619,019元乙節,有卷附系爭補償金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堪認真實。原告固於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第2 點後段約明:「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台糖公司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均有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約定得領取拆除地上物補償金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補償金39,116,027元,未逾前開查定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範圍,自屬正當,為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訴外人乙○○在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中已獲原
告讓與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債權,並於簽立拆除工程契約時,將上開補償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已不得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乙節,固據拆除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將應拆遷地上物之拆遷工程發包與乙方(即永達公司),丙方(即乙○○)或任何人均不得領取應拆遷地上物之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原告否認有何讓與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債權予乙○○情事(見本院卷第390 頁)。觀諸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第2 點後段載述:「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台糖公司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已明示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受領主體仍為原告,並非乙○○,本件復查無原告有何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情事存在,足認原告並未讓與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債權予乙○○。上情復因乙○○被選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乙○○自無權代理原告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領取一事,與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受拆除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內容所拘束。被告前開辯解尚乏依據,難予採信。
㈡原告是否負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若是,原告已否
履行該義務?得否自原告應領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地上物拆除費?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
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⒉經查:
⑴原告在92年5 月6 日會議中將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交
由乙○○履行,並作成會議結論第2 點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且由該結論內容載稱:「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乙○○先生應負責清除」(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等語可知,乙○○依上開會議結論負有為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是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地上物拆除,有委任關係存在,彼等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生費用之負擔,即應依其間就執行委任事務所生費用如何分擔之約定定之,如未為約定,則應依民法第546 條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定之,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上開會議結論第2點前段所載,意指原告委任被告為其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84 頁),然查被告成立於92年11月,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作成時,被告尚未成立一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0 頁、第34頁),應認實在。被告於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作成時既不存在,兩造自無從就系爭地上物拆除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已經乙○○承諾無償承擔乙節,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⑵乙○○為履行為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已於94年間與
被告、永達公司簽立拆除工程契約,並於契約第1 條第1 項載明:「因丙方(即乙○○)與台灣糖業公司(即原告)達成協議,由丙方將應拆遷地上物予以拆除,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發包與乙方(即永達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且任何人不得對應拆遷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如有他人對應拆遷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概由丙方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乙○○係以委由被告發包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履行為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其效果則及於原告本人,視同原告已經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自難認本件有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拒不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始代原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云云,核與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第2點、拆除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不符,而不可採。⒊綜上,原告既係自行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非由被告
代為拆遷地上物,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即不得自原告應領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中扣除其所支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費。至於被告得否基於拆除工程契約,向乙○○請求系爭地上物拆除費?乙○○得否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則非本件訴訟標的,非屬本院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辯稱
原告應支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即系爭地上物拆除費,有無理由?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事務委由乙○○履行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另成立委任契約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亦與92年5 月
6 日會議結論第2 點、拆除工程契約第1 條約定不符,殊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
費?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經查,被告與乙○○、永達公司簽立拆除工程契約,以拆除
系爭地上物乙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陳明:乙○○同意將其為原告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的權利與義務,交由重劃會委託永達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第390 頁),顯見被告乃為履行乙○○委託之事務,而委由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專為管理自己事務,而支出上開拆除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或有何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原告之意思存在,核其所為與前揭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不符,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云云,係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費之
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乃基於其與乙○○、永達公司所簽立之拆除工程契約,進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工程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至於被告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得向乙○○求償,則應依被告與乙○○間之委任契約內容而定,尚難認被告因支出上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委任乙○○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就此所生之拆除費用,自應依其與乙○○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處理,原告因此對乙○○所負擔之債務,並不因被告依拆除工程契約給付永達公司工程款而免除,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委請永達公司拆除地上物,而受有無庸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費之利益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因其支出拆除系爭地上物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以其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費所取得之債權,與原告
應領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得抵銷之數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因受乙○○委任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支出拆除
費用,惟不因支出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費,而得基於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債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告對原告雖負有給付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債務,然而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本件尚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原告得領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與原告應支付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費抵銷後,其毋庸再支付原告任何補償金云云,係無理由,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金39,11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 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茲本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款債權,被告則以原告尚應給付拆除系爭地上物費用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所餘金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引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432,7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縮減訴之聲明金額為19,400,560元(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費用59,019,579元,扣減系爭地上物補償金39,619,019元後,所得餘款19,400,560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洵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拆除系爭地上物支出59,019,579元,且該拆除費應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負擔,非得包括在重劃費用內,亦不得由抵費地抵付,系爭地上物拆除費除部分自反訴被告得領取之補償金中扣回外,反訴被告仍應再支付反訴原告拆除費19,400,560元。為此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 項、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5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地上物查估及拆除牴觸重劃工程之地上物,本屬重劃會之固有業務,反訴被告並無義務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反訴被告亦未委託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須費用業經反訴原告列入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內,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自不得再個別扣除系爭地上物拆除費。況反訴原告陳報之拆除費亦有重覆計價,及估價過高情事,尚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反訴被告固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惟其已委由乙○○履行拆除義務完畢,而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重劃會代為拆遷系爭地上物,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 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自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代為拆除費用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於本訴審認在案,反訴原告仍執前詞,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 項、92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拆除費用19,400,56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