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戊○○
子○○癸○○壬○○庚○○○寅○○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甲○○○
辰○○丙○○丑○○丁○○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卯○○被 告 辛○○
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位被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其中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嗣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4,848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即9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23 、227 頁)暨9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1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因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於起訴後經政府徵收,且原告已於起訴後之97年5 月21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
115 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鬮書契約關係,且因均涉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紛爭,原告復以被告丁○○、丑○○父女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法請求塗銷,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22
5 及225-4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榮意、訴外人陳添祥(被告甲○○○、辰○○、丙○○、丁○○、己○○、辛○○、陳奎𡕖等七人之父親)、訴外人陳增祥(原告庚○○○之夫,其餘原告之父)自日據時代由苗栗縣頭份鎮旅居至高雄所共同打拼之家產,故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間就渠等共同生活30餘年所共同取得之系爭土地,彼此約定共有系爭土地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民國61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鬮書,即以附表二鬮書之契約內容(下稱系爭鬮書),將系爭鬮書內所載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在內),明文約定彼此分管分炊,且各保有3 分之1之所有權,顯見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陳添祥業於80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己○○、甲○○○、辰○○、丙○○、陳建成、辛○○、丁○○為其繼承人(下稱被告己○○等7 人),另陳增祥業於82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則系爭鬮書既為兩造(除被告丑○○外)之被繼承人所共同簽訂,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兩造(除被告丑○○外)自應繼承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而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死亡後,被告己○○等7 人各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其中被告丁○○又將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贈與被告丑○○,並於90年10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嗣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對被告及陳謝綢妹、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琴、陳鳳鳴(下稱陳謝綢妹等6 人)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而終止系爭鬮書契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亦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己○○等7 人名下之法律關係,則系爭鬮書所約定之兩造(除被告丑○○外)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且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等7 人名下之法律關係亦經終止,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得權,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等7 人應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丁○○因向高雄市農會貸款,其為避免財產遭高雄市農會查封拍賣,竟於90年10月28日與其女兒即被告丑○○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名,將附表一編號3 至
17 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丑○○,被告丁○○並藉此逃避將附表一編號3 至1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返還登記與原告,則被告丁○○、丑○○父女間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既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丑○○應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㈢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辦理「96年○○○區○○路○段開闢工程」及「97年度凹仔底05公21開闢工程(第3 期)」而徵收在案,被告己○○等7 人無從將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等7 人各給付所受領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則附表一編號3 、4 、5 、6 土地被告己○○等7 人每人就該四筆土地分別取得1,36 9,59 4 元、1,118,
609 元、4,418,630 元、157,71 8元之徵收補償金,即每人就該四筆土地共得7,064,551 元(1,369, 594+1,11 8,609+4,418,630 +157,718 =7,064,551) 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就該四筆土地公同共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故被告己○○等7 人應各給付原告2,354, 850元(7,064,55 1÷3 =2,354,850)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己○○等7 人各給付2,354,
848 元。為此,爰依前揭各項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⑶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4,848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即9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被告甲○○○、辰○○、丙○○、丑○○、丁○○、己○○則均以:㈠系爭鬮書係為分析訴外人陳石生即兩造(除被告丑○○、原告庚○○○外)祖父所遺家產,即為終止家屬間公同共有家產所立,故系爭鬮書之性質屬分割共有物契約,而訴外人陳榮意(兩造除被告丑○○外之堂兄)、訴外人陳添祥(被告甲○○○、辰○○、丙○○、丁○○、己○○、辛○○、陳奎𡕖等七人之父親)、訴外人陳增祥(原告被繼承人)於61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系爭鬮書時,已分析系爭鬮書中所列家產,並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添祥所有,嗣因陳添祥業於80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己○○等7 人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7 分之1 應有部分,故原告以系爭鬮書主張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並無理由;㈡另縱原告得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榮意(代表大房)、陳添祥(代表三房)、陳增祥(代表四房)三人公同共有,並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但公同共有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性質上應屬於遺產分割,自應先行經過分析遺產程序,或準用合夥財產分析方法,先經過清算程序,原告始得主張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㈢另解釋系爭鬮書之約款「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其真意為縱令立系爭鬮書之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有人欲主張分配金錢或土地,亦必須將系爭鬮書所載之全部家產合併計算後始得為之,而不得逕選擇系爭鬮書中之某筆土地單獨計算,故原告僅就系爭土地即系爭鬮書所列家產之一部分,請求被告己○○等7 人為移轉登記或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已有違系爭鬮書真意;再者,因系爭鬮書所載家產,猶如合夥財產,經準用合夥財產分析之方法,原告若終止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關係,需就全體公同共有財團一併為之,且就全體公同共有財團計算找補,不得僅就全體公同共有財團之某特定標的物為請求,是原告僅就系爭土地即系爭鬮書所列家產之一部,請求被告己○○等7 人為移轉登記或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亦於法無據;㈣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如附表一編號
3 至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贈與被告丑○○,並於90年10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此為被告丁○○、丑○○父女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乃與事實不符,因父女間之財產贈與,比比皆是,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於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則稱:被告己○○等7 人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其中三分之一確為原告公同共有,而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㈠第8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陳石生之長子為陳清祥,陳清祥之長子為陳榮意(00
年0 月0 日出生,96年8 月14日死亡),陳榮意之配偶為陳謝綢妹,並生有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琴、陳鳳鳴共5 名子女,共計6 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29 頁)。
㈡陳石生之三子為陳添祥(0 年0 月0 日出生,80年3 月10日
死亡),陳添祥生有被告己○○等7 名子女(下稱被告陳添祥繼承人7 人),陳添祥繼承人為該7 名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30 頁)。
㈢陳石生之四子為陳增祥(0 年00月00日出生,82年1 月27日
死亡),陳增祥之配偶為原告庚○○○,其餘原告6 名為陳增祥子女,陳增祥繼承人為原告7 名,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31 頁)。
㈣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於61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鬮書,三人間彼此約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有耕作土地」及「承租耕地」,「右記所有權承租權各保所得三分之一之權,分鬮即分耕分餐之意,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不動產、動產若係出賣方式由三分之二之人決定通過為原則出售,以上條件絕不虛言」,此有系爭鬮書(本院卷㈠第9 至15頁)附卷可稽。
㈤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謝綢妹等6 人寄發高
雄義民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鬮書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及陳謝綢妹等
6 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
㈥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225 及225-4 地號土
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所載,原係登記於陳添祥名下,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去世,其子女即被告己○○等7 名於88年3 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並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嗣被告丁○○於90年9 月17 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贈與被告丑○○,並於90年10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備註欄所示資料為憑。
㈦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辦理「96年○○
○區○○路○段開闢工程」及「97年度凹仔底05公21開闢工程(第3 期)」而徵收在案,附表一編號3 、4 、5 、6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7 人,每人就該四筆土地分別取得1,369,59
4元、1,118,609 元、4,418,630 元、157,718 元之徵收補償金,即每人就該四筆土地共得7,064,551 元(1,369, 594+1,118,609 +4,418,630 +157,718 =7,064,551) 之徵收補償費,此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1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60029988號函暨所附「96年○○○區○○路○段開闢工程」徵收公告(本院卷㈡第13至22頁)、高雄市政府「97年度凹仔底05公21開闢工程(第3 期)」徵收公文、價購清冊(本院卷㈡第175至185頁)附卷可稽。
㈧訴外人陳謝綢妹等6 人已向被告辛○○、陳建成收取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各1,472,876 元(4,418,63 0÷
3 =1,472,876) ,此為被告辛○○、陳建成各領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4, 418,630元之3 分之1 ,此有陳謝綢妹等6 人與被告辛○○、陳建成共同蓋印之收據(本院卷㈡第214 頁)為憑。
㈨原登記陳添祥名下,屬系爭鬮書財產中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487 之1 、487 之3 地號等2 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取得補償金1,21 4,278元,該補償金7 分之2 交給陳榮意取得;另7 分之2 交給陳增祥之子原告戊○○取得;餘7分之3 則留給陳添祥之女兒即被告甲○○○、辰○○、丙○○各分得7 分之1 ,此有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90號提存通知書(本院卷㈠第215 頁)、三民和順街開闢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本院卷㈠第215 之1 頁)可參。
七、原告主張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既分屬陳添祥、陳增祥之繼承人,自繼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嗣經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法為移轉登記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丁○○、丑○○父女就附表一編號
3 至17所示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屬通謀而無效等情,為被告甲○○○、辰○○、丙○○、丑○○、丁○○、己○○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就系爭鬮書所載全部財產(含系爭土地在內)是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㈡若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被告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己○○等7 人將88年3 月31日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 至17)應有部分7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即21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各應給付原告2,354,848 元,是否有據?㈥被告丁○○將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贈與女兒即被告丑○○,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4,848 元,有無理由?
八、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就系爭鬮書所載全部財產(含系爭土地在內)是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㈠原告主張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就系爭鬮書所載全部財產(含系爭土地在內)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乙節。經查:
⑴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於61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鬮書,三人間彼此約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有耕作土地」及「承租耕地」,「右記所有權承租權各保所得三分之一之權,分鬮即分耕分餐之意,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不動產、動產若係出賣方式由三分之二之人決定通過為原則出售,以上條件絕不虛言」,此有系爭鬮書(本院卷㈠第9 至1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鬮書之前揭文義所載,既已揭示「右記所有權承租權各保所得三分之一之權」等語,已足認系爭鬮書所列財產係由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各有3 分之1 所有權,即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甚明。且觀系爭鬮書另揭示「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等語,即系爭鬮書所列財產若經出售而換得金錢,該金錢亦由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各得3 分之1 ,益徵系爭鬮書所列財產係由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各有3 分之1 所有權,否則何以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需平均分配出售系爭鬮書所列財產所得價金。又上開3 分之1 固與公同共有用語未合,然此僅在強調各公同共有潛在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尚難執此而認非公同共有。
⑵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225 及225-4 地號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本院卷㈠第10頁)財產目錄所載,於該兩筆土地均有註記「陳添祥名義」,即原係登記於陳添祥名下,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去世,由被告己○○等7 名於88年3 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並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嗣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訴外人陳謝綢妹等
6 人已向被告辛○○、陳建成各收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1,472,876 元(4,418,630 ÷3 =1,472,876) ,此為被告辛○○、陳建成各領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4,418,630 元之3 分之1 等情,有陳謝綢妹等6 人與被告辛○○、陳建成共同蓋印之收據(本院卷㈡第214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實質上等同高雄市政府以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己○○等7 人購地,陳榮意繼承人既已向陳添祥繼承人中之被告辛○○、陳建成各收取土地徵收補償金
3 分之1 ,核與系爭鬮書所載「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之約定相符,是被告辛○○、陳建成自認: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為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約定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㈠第84、197 頁),因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原登記陳添祥名下,屬系爭鬮書財產中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487 之1 、487 之3 地號等2 筆土地於88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取得補償金1,21 4,278元,該補償金7分之2 交給陳榮意取得;另7 分之2 交給陳增祥之子原告戊○○取得;餘7 分之3 則留給陳添祥之女兒即被告甲○○○、辰○○、丙○○各分得7 分之1 ,此有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 90 號提存通知書(本院卷㈠第215 頁)、三民和順街開闢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本院卷㈠第215 之1 頁)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榮意於另案(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41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88年間,陳添祥名下之上開兩筆土地被徵收,本來應該依照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房均分,三房各得3 分之1 ,但因陳添祥3 個女兒堅持將陳添祥名下之上開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添祥7 名子女共有,所以陳榮意(大房)與陳增祥(四房)各得7 分之2 ,剩餘
7 分之3 讓陳添祥3 個女兒均分等語(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91頁),核與系爭鬮書所載「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之約定相符,是足認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就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約定為公同共有,各有3 分之1 所有權,至為顯明。從而,系爭鬮書所列財產中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添祥名下,然因實為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3人所公同共有,故而系爭土地於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
3 人間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被告甲○○○、辰○○、丙○○、丑○○、丁○○、己○○
雖辯稱: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於61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系爭鬮書時,已分析系爭鬮書中所列家產,並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添祥所有,即系爭鬮書之真意在終止家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查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225 及225-4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本院卷㈠第10頁)財產目錄所載,於該兩筆土地均有註記「陳添祥名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第91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調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225 、22
5 之4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該兩筆重測前地號土地均於40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添祥名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8 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50010776號函暨所附人工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90、93、96頁)附卷為憑。嗣經比對系爭鬮書簽立時間(61年12月15日)及系爭鬮書財產目錄所載前開兩筆重測前地號土地登記於陳添祥名下時間(40年3 月19日),則陳添祥於簽立系爭鬮書前,該鬮書財產目錄中所載前開兩筆重測前地號土地既已登記其名下,設若系爭鬮書之真意為分析鬮書中所列家產,而家產之一之前開兩筆重測前地號土地又已登記於陳添祥名下,陳添祥何以會於系爭鬮書中再立有「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之約定,顯與家產分析後家屬已獨立取得財產之情形不符,是足認陳添祥簽立系爭鬮書之真意應如其子即被告辛○○、陳建成所自認: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為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約定為公同共有等情,被告甲○○○、辰○○、丙○○、丑○○、丁○○、己○○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甲○○○、辰○○、丙○○、丑○○、丁○○、己○○
另抗辯: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為兩造(除被告丑○○、原告庚○○○外)祖父陳石生之家產,並非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共同打拼得來,故系爭鬮書自不可能由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約定成為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為陳清祥(陳榮意父親)、陳添祥、陳增祥三兄弟自日據時代由苗栗縣頭份鎮旅居至高雄所共同打拼之家產,與陳石生無關等語,查系爭鬮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立分鬮書人陳添祥兄弟等自日據時代『旅高』到今有數拾載之久,兄弟上壽後輩成年個個篤實已有成就五世其昌子孫滿院五福臨門飲食其足持家儉樸在『高』已成一個大家庭共同生活已成有三十餘口」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陳石生之長子為陳清祥,陳清祥之長子為陳榮意(00年0 月0 日出生,96年8 月14日死亡),陳榮意之繼承人為陳謝綢妹等6 人,陳石生之三子為陳添祥(0 年0 月0 日出生,80年3 月10日死亡),陳添祥繼承人為被告己○○等7 名,陳石生之四子為陳增祥(0 年00月00日出生,82年1 月27日死亡),陳增祥之配偶為原告庚○○○,其餘原告6 名為陳增祥子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鬮書之最末頁(本院卷㈠第14、15頁)所載訴外人即立會人陳新春、溫應乾之住址分別為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53號、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125 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比對陳清祥、陳添祥、陳增祥三兄弟之出生年籍,渠等三兄弟於日據時代正值壯年無誤,而台灣光復(34年)迄至系爭鬮書簽立時間(61年12月15日)確已逾數十年載,及民間簽立鬮書尋求同鄉之人見證之常例,系爭鬮書之立會人地址為苗栗縣頭份鎮,且系爭鬮書簽立時陳清祥、陳添祥、陳增祥三兄弟之家庭成員約30口,經核均與系爭鬮書中所載「自日據時代『旅高』到今有數拾載之久」、「共同生活已成有三十餘口」等情狀相符,則以陳清祥、陳添祥、陳增祥三兄弟遠從苗栗南下高雄及旅居高雄打拼時間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為旅居高雄之陳清祥、陳添祥、陳增祥三兄弟共同打拼所得,故由陳榮意(陳清祥之子)、陳添祥、陳增祥就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約定成為公同共有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甲○○○、辰○○、丙○○、丑○○、丁○○、己○○
另抗辯: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間所簽立之系爭鬮書業經另件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認定沒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為甲○○○、辰○○、丙○○、丑○○、丁○○、己○○,被告則為志成免洗餐具行、廣記不銹鋼行、滿順製網企業有限公司、郭泰鐵材有限公司、陳建成,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已與爭點效之要件不合,前揭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鬮書係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所簽訂,且
系爭鬮書所列財產屬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約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並以系爭鬮書確認渠等三人各潛在保有3 分之
1 所有權,因而系爭土地於系爭鬮書財產目錄中係借名登記於陳添祥名下,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就系爭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經本院依陳榮意之上揭證述、陳添祥之子即被告辛○○、陳建成之陳述,並參酌前揭事證,而認定如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死亡,陳添祥生有被告己○○等7 名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陳增祥於82年1 月27日死亡,陳增祥之配偶為原告庚○○○,其餘原告6 名為陳增祥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陳增祥之繼承人,而被告己○○等7 人為陳添祥之繼承人,兩造(除被告丑○○外)自應依前揭繼承之法律規定,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陳增祥、陳添祥間就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約定之公同共有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被告甲○○○、辰○○、丙○○、丑○○、丁○○、己○○雖抗辯:系爭鬮書並未載明效力及於繼承人云云,然系爭鬮書既為兩造(除被告丑○○外)被繼承人就該鬮書所列財產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明文約定,依前揭繼承規定,效力自當及於兩造(除被告丑○○外)甚明。
九、原告對被告終止彼此間就系爭鬮書所列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有據?㈠按我國舊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但由尊長管理,
就其共財之型式言之,並非兄弟或叔侄共同繼承父祖時始成立家屬共財,乃於父子祖孫間亦成立家屬共財。清代台灣所謂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既非父祖之專有物,而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子系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替,仍常保持家產之原狀,足見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我國通常稱「家產分割」為「分居」、「分財」、「析居」及「分家」等,所謂分割財產,含有兩方面之法律行為,一為家中財物,無論大小,加以分割,一為家屬從此終止收入和消費之共同家計關係。又父母一旦死亡,旁系同居之家,由於兄弟係平等之故,每位兄弟可隨時請求分割財產,家長並無拒絕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有潛在之公同共有權利,因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公同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公同共有人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則公同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自得隨時就公同共有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㈡兩造(除被告丑○○外)應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陳增祥、陳添
祥間就系爭鬮書所列財產約定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兩造(除被告丑○○外)與訴外人陳謝綢妹等6人因繼承渠等被繼承人陳增祥、陳添祥、陳榮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兩造(除被告丑○○外)與陳謝綢妹等6人亦公同共有系爭鬮書所列財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具有隨時就系爭鬮書所列公同共有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又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對被告及陳謝綢妹等6 人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及陳謝綢妹等
6 人間就系爭鬮書所列財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收受如上,是系爭鬮書所列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十、原告請求被告己○○等7 人將88年3 月31日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即21分之
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㈠按借名契約固非民法上有名契約,但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
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承認。又借名契約既係一方借用他方為一定行為,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於不違反借名契約本質下,自可類推適用。準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借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無疑。查系爭鬮書所列財產屬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約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並以系爭鬮書確認渠等三人各保有
3 分之1 所有權,系爭土地於系爭鬮書財產目錄中雖借名登記於陳添祥名下,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就系爭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兩造(除被告丑○○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陳增祥、陳添祥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如前述。又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對被告及陳謝綢妹等6 人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並於該存證信函上載明「因被告拒絕履行鬮書約定,將原登記在陳添祥名下土地做成3 份,移轉登記返還大房及四房子女,故原告終止系爭鬮書,並請求將原陳添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返還3 分之1 給大房及四房子女」等語,且經被告及陳謝綢妹等6 人收受,而依該存證信函,既表達終止系爭鬮書之意,並請求被告己○○7人返還原登記陳添祥名下之系爭財產,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㈡按借名人既因借名關係而取得借名人之財產,則於借名關係
消滅後,尤應返還該財產與借名人,此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至明。查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依系爭鬮書所載,原係登記於陳添祥名下,陳添祥於80年3月10日去世後,被告己○○等7 人陸續於88年3 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因分割繼承而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嗣被告丁○○於90年9 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贈與被告丑○○,並於90年10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土地既原借名登記於陳添祥名下,嗣由被告陳添祥繼承人7 人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經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又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陳增祥之系爭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公同共有關係業於97年5 月2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等7 人於88年3 月31日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即21分之1) 應屬陳增祥之遺產,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己○○等7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㈢被告甲○○○、辰○○、丙○○、丑○○、丁○○、己○○
雖抗辯:公同共有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性質上應屬於遺產分割,自應先行經過分析遺產程序,或準用合夥財產分析方法,先經過清算程序,原告始得主張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 、830 條已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公同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既已法有明文,自無準用遺產分割或合夥財產分析之餘地,前揭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甲○○○、辰○○、丙○○、丑○○、丁○○、己○○
雖抗辯:依系爭鬮書之真意,縱令立系爭鬮書之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有人欲主張分配金錢或土地,亦必須將系爭鬮書所載之全部家產合併計算後始得為之,而不得逕選擇系爭鬮書中之某筆土地單獨計算,故原告僅就系爭土地即系爭鬮書所列家產之其一,請求被告陳添祥繼承人7 人為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云云。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應就公同共有之個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各個財產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定為之,如不能協定,僅能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至於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至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如有遺囑,應依遺囑所定方法而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得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之各個財產,選擇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且分割方式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得協議之,此與遺產分割需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不同。經查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所簽立之系爭鬮書記載「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等語,則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三人既得單獨將登記在其中一人名義下之土地出售,再將價金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已足見系爭鬮書肯認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得處分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此既為公同共有人間之協議,當依此協議方式為之,是前揭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甲○○○、辰○○、丙○○、丑○○、丁○○、己○○另抗辯:系爭鬮書記載「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等語,係代表原告若終止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關係,需就全體公同共有財團一併為之,且就全體公同共有財團計算找補,不得僅就全體公同共有財團之某特定標的物為請求云云,然經本院遍觀系爭鬮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全文,係記載系爭鬮書所列財產若經出售而換得金錢,該金錢亦由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各得3 分之1 之意旨,設若前揭被告所執「計算找補」說詞為真,何以系爭鬮書未就「財產目錄計算找補」方式予以著墨,況前揭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該計算找補方式為何,故前揭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
17 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己○○等7 人將88年3 月31日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即21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辦理「96年○○○區○○路○段開闢工程」及「97年度凹仔底05公21開闢工程(第3 期)」而徵收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各應給付原告2,354,848 元,是否有據?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按「嘉義市政府徵收八-一、九-六兩筆土地核發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己○○等7 人88年3月31日因分割繼承所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辦理「96年○○○區○○路○段開闢工程」及「97年度凹仔底05公21開闢工程(第3 期)」而徵收在案,被告己○○等7 人就該四筆土地分別取得1,369,594元、1,118,609 元、4,418, 630元、157,718 元之徵收補償金,共得7,064,551 元(1,369, 594+1,118,609 +4,418,63 0+157,718 =7,064,551)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己○○等7 人因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遭徵收,致給付不能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等
7 人給付所受領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各給付2,354,848 元,為有理由。
十三、被告丁○○將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贈與女兒即被告丑○○,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0年10月28日與其女兒即被告丑○○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名,將附表一編號3至1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丑○○云云,然此為被告丁○○、丑○○所否認。經查被告丁○○、丑○○既為父女關係,前揭移轉登記原因又為贈與,實符社會常情,而原告復未就被告丁○○、丑○○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可採。
十四、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4,848 元,有無理由?㈠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移轉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編號1 、2 土地既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則依十、所示理由,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移轉21分之1 與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編號7 至17部分,被告丁○○既非所有人,而給付不能,原告仍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於高雄市政府辦理前揭徵
收時,被告丁○○已非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丁○○給付所受領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無理由。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丑○○外)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丁○○等7 人名下,嗣經終止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依法移轉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被徵收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給付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即屬可信;被告甲○○○、辰○○、丙○○、己○○、丁○○抗辯:系爭土地於兩造(除被告丑○○外)間無公同共有關係,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奎𡕖(原名陳建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甲○○○、辰○○、丙○○、己○○、辛○○、陳逵峰(原名陳建成)各應給付原告2,354,848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即9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丁○○、丑○○父女間就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4,84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一┌──┬─────────────────┬───────────┐│編號│地 號 │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16、17頁) │├──┼─────────────────┼───────────┤│2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18、19頁) │├──┼─────────────────┼───────────┤│3 │高雄市○○區○○段64之1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20、21頁) │├──┼─────────────────┼───────────┤│4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22、23頁) │├──┼─────────────────┼───────────┤│5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24、25頁) │├──┼─────────────────┼───────────┤│6 │高雄市○○區○○段66之1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26、27頁) │├──┼─────────────────┼───────────┤│7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28、29頁) │├──┼─────────────────┼───────────┤│8 │高雄市○○區○○段682之1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30、31頁) │├──┼─────────────────┼───────────┤│9 │高雄市○○區○○段682之2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32、33頁) │├──┼─────────────────┼───────────┤│10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34、35頁) │├──┼─────────────────┼───────────┤│11 │高雄市○○區○○段683之1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36、37頁) │├──┼─────────────────┼───────────┤│12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38、39、40頁││ │ │) │├──┼─────────────────┼───────────┤│13 │高雄市○○區○○段689之1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 │├──┼─────────────────┼───────────┤│14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 │├──┼─────────────────┼───────────┤│15 │高雄市○○區○○段690之1地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 │├──┼─────────────────┼───────────┤│16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 │├──┼─────────────────┼───────────┤│17 │高雄市○○區○○段○○○○號 │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 │└──┴─────────────────┴───────────┘附表二(鬮書,附於本院卷㈠第9至15頁)┌──────────────────────────────┐│ 鬮 書 ││茲立分鬮書人陳添祥兄弟等自日據時代旅高到今有數拾載之久,兄弟││上壽後輩成年個個篤實已有成就五世其昌子孫滿院五福臨門飲食其足││持家儉樸在高已成一個大家庭共同生活已成有三十餘口,古語說,樹││大分枝,子大分處,各立門戶自立更生個人喜悅分居分產條件如後填││載絕無異議口恐無憑,特立鬮書三份各執乙份為日後之據。 ││ 立鬮書人 陳添祥(蓋章) ││ 住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里民生一巷11號 ││ 立鬮書人 陳增祥(蓋章) ││ 住址:仝 右 ││ 立鬮書人 陳榮意(蓋章) ││ 住址:仝 右 ││ ││財產目錄 ││自耕農部分 ││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二三九之二號 ││一、田六則 壹‧參肆伍肆公頃(陳榮意名義) ││ 仝 所,貳肆零之壹伍號 ││一、田七則 零‧貳捌伍柒公頃(陳榮意名義) ││ 仝 所,貳肆零之壹陸號 ││一、田七則 零‧柒壹零玖公頃(陳添祥名義) ││ 仝 所,貳貳伍號 ││一、田七則 零‧陸柒陸陸公頃(陳添祥名義) ││ 仝 所,貳貳伍之肆號 ││一、田八則 零‧貳伍參柒公頃(陳添祥名義) ││ 仝 所,壹陸零號 ││一、田六則 零‧肆陸貳貳公頃(陳添祥名義已出租) ││ 仝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貳陸玖之壹號 ││一、田七則 零‧貳參捌捌公頃(己○○名義) │○ ○○區○○○段灣子內小段貳參肆之肆號 ││一、田六則 零‧零零柒捌公頃(陳增祥名義) ││ 仝 所,貳肆玖號 ││一、田六則 零‧壹伍貳參公頃(陳增祥名義) ││ 仝 所,貳參肆之玖號 ││一、田六則 零‧零壹貳陸公頃(陳增祥名義) ││ 仝 所,貳參肆之壹零號 ││一、田六則 零‧壹壹玖玖公頃(陳增祥名義) ││ 仝 所,貳參肆之貳號 ││一、田六則 零‧壹玖貳零公頃(陳增祥名義) ││以上面租共參‧玖玖伍柒公頃 ││承租部分 ││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貳參玖號內 ││一、田六則 零‧陸壹貳玖甲(地主鍾大庭 ││ 陳榮意名義承租) ││ 仝 所,貳參玖號內 ││一、田六則 零‧陸壹捌陸甲(地主鍾大庭 ││ 陳添祥名義承租) ││ 仝 所,貳貳陸號 ││一、田七則 零‧壹肆參零甲(地主蔡見 ││ 陳添祥名義承租) ││ 仝 所,貳參玖號內 ││一、田六則 貳‧零壹陸捌甲(地主鍾大庭 ││ 陳增祥名義承租) ││以上面租共參‧參玖壹參甲 ││以上所有權及出租承租權全部各取得參分之壹分配各取得座落面積 ││記載如左: ││不動產標示 ││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貳參玖之貳號內 ││一、田六則 壹‧零肆柒貳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肆零之壹伍號 ││一、田六則 零‧貳捌伍柒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參玖號內 ││一、田六則 壹‧壹參零肆甲(承租部分) ││以上所有權及承租權以陳榮意取得 ││ 仝 所,貳肆零之壹陸號內 ││一、田七則 零‧參伍伍伍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伍伍號內 ││一、田七則 零‧肆捌參玖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貳伍之肆號 ││一、田八則 零‧貳伍參柒公頃(自耕部分) ○○ ○ 區○○○段覆鼎金小段貳陸玖之壹號 ││一、田七則 零‧貳參捌捌公頃(自耕部分) │○○○區○○○段灣子內小段貳參玖號內 ││一、田六則 零‧玖捌柒肆甲(承租部分) ││ 仝 所,貳貳陸號 ││一、田六則 零‧壹肆參零甲(承租部分) ││以上所有權及承租權以陳添祥取得 ││ 仝 所,貳參肆之肆號 ││一、田六則 零‧零零柒捌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肆玖號 ││一、田六則 零‧壹壹參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參肆之玖號 ││一、田六則 零‧零壹貳陸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參肆之壹零號 ││一、田六則 零‧壹壹玖捌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參肆之貳號 ││一、田六則 零‧壹玖貳零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參玖之貳號內 ││一、田六則 零‧貳玖玖貳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貳伍號內 ││一、田六則 零‧壹玖貳柒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肆零之壹陸號內 ││一、田六則 零‧參伍伍肆公頃(自耕部分) ││ 仝 所,貳參玖號內 ││一、田六則 壹‧壹參零伍甲(承租部分) ││以上所有權及承租權全部陳增祥取得 ││又建物正廳租堂共同使用不能分開外由每戶管理一年為原則,正廳 ││兩邊之正身房屋四間分配與陳榮意所有,東庄六間份分配與陳增祥 ││所有,西庄六間份分配與陳添祥所有,及酒場分配由1正身前酒場 ││分以陳榮意管理使用2陳榮意接頭酒場由陳添祥管理使用3陳添祥 ││之接東庄一帶空位由陳增祥管理使用。 ││右記所有權承租權各保所得參分之壹之權分鬮即分耕分餐之意若係 ││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參分之壹 ││分配,將來參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參分 ││之壹各取得不動產、動產若係出賣方式由參分之貳之人決定通過為 ││原則出售以上條件絕不虛言。(陳添祥、陳增祥、陳榮意蓋章) ││ 以上 ││ 中華民國陸拾壹年拾貳月拾伍日 ││ 立會人陳新春(蓋章) ││ 住址: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53號 ││ 立會人溫應乾(蓋章) ││ 住址: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125號 ││ 後輩同意人己○○(蓋章) ││ 住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里民生一巷 ││ 11號 ││ 後輩同意人辛○○(蓋章) ││ 住址:仝 右 ││ 後輩同意人戊○○(蓋章) ││ 住址:仝 右 ││ 後輩同意人子○○(蓋章) ││ 住址:仝 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