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黃祖裕律師複 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556 地號(即重測前拷潭段第278-11
3 地號,下稱系爭556 地號),面積1895.53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放置之集塵灰6,767 立方公尺、爐石5,440.2 立方公尺及其他廢棄物1061.5立方公尺除去後,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629 地號(即重測前拷潭段第278-87地號,下稱系爭629 地號),面積14,624.32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放置之集塵灰6,824.7 立方公尺、爐石13,649.4立方公尺及其他廢棄物47,772.8立方公尺除去後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7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97年9 月3 日因被告均拒絕自行清除系爭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而改為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系爭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原貌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再於97年9 月19日因被告乙○○○已於97年9 月17日返還系爭629 地號土地予原告,而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 項交還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0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租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以供造林使用,被告柯陳絨自93年6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租用系爭629 地號土地以供造林使用,詎原告於94年5 月9 日派員查勘系爭
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發現其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均堆滿集塵灰、爐石及其他廢棄物,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顯示: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947.8 平方公尺,廢棄物數量達13,268.7立方公尺、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4874.8 平 方公尺,廢棄物數量達68,246.8立方公尺。原告遂於94年5 月27日依兩造間所訂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未依約定造林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自行清除廢棄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556 地號土地,且依同法第179 條、第18 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占用系爭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3,841,
623 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
556 地號土地,面積1,895.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丙○○並應另給付原告12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898 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7,740,509 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並應另給付原告97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即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多年,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土地,已有未盡出租人義務之情事存在,系爭556 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令其履行清除義務並負擔支付補償金及損賠責任,況其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函文通知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爭556 地號土地,已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629 地號土地於88年已遭人掩埋、堆置集塵灰、爐石等非法廢棄物,經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縣環保局稽查在案,詎原告明知上情卻仍交付非合於租約約定使用之系爭629 地號土地供其租賃造林,原告已有違出租人義務。又其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後,因土地遭掩埋堆置廢棄物之區域已無法造林,其始利用該區域堆置鐵材及挪作停車空間使用,然其並未改變系爭629 地號土地之地貌,且其植樹面積已逾承租面積50% 以上,而無違約情事,原告終止租約非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其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已合法生效,被告亦於94年6 月30日前將自己堆置之鐵材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下列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作為土地管理機關:
⒈高雄縣○○鄉○○段第556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拷潭段
第278-113 地號,即系爭556 地號土地),地目林,於93年
4 月19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更正承租面積為1,895.53平方公尺,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96頁)。
⒉高雄縣○○鄉○○段第62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拷潭段
第278-87地號,即系爭629 地號土地),地目林,於93年6月17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更正承租面積為14,624.32 平方公尺,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29 頁)。
㈡被告丙○○於90年8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依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所示折算標準,由丙○○以每年租金234 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租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期滿續約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1頁、卷㈡第280 頁背面、第282 頁)。㈢被告乙○○○於93年6 月3 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依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所示折算標準,由乙○○○以每年租金1,890 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45頁、124 頁、卷㈡第28
0 頁背面、第282 頁)。㈣原告於86年8 月12日勘查系爭629 地號土地,其上經被告丙
○○種植果樹,嗣86年10月28日原告派員檢查上開土地造林面積未達50% ,命當時之土地共同承租人即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意誠於87年10月31日以前造林補植,經原告於88年4月8 日進行複勘,確認已種植果樹達造林比例,准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林意誠與被告丙○○分管換約(見本院卷㈠第10
8 頁、第114 頁、第118 頁)。㈤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租約換約時,原告均未派員在場點交,而由原土地承租人逕將土地點交被告。
㈥林意誠於86年間發現系爭629 地號土地下埋有爐石,並將土地供作堆置氧化鐵之用。
㈦被告乙○○○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後,在土地四週設置圍籬及鐵柵門(見本院卷㈡第83頁)。
㈧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94年4 月6 日勘察高雄縣市交界大坪頂地區高雄縣○○鄉○○○號道路6.5 公里處路旁場址(採樣場址衛星定位坐標為:186274、0000000 、186259、0000000) ,發現土地遭丟棄爐渣填方及造粒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於爐渣填方場址上方旁邊平坦處發現有天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軍公司,負責人乙○○○)堆置5 至6 堆之廢鐵夾雜疑似事業廢棄物(卷㈠第181 至182 頁)。
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4 月7 日查悉天軍公司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堆置4,000 噸廢鐵,上開廢鐵業經被告乙○○○於94年6 月30日之前清除完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土地上已無天軍公司所堆置之廢鐵(見本院卷㈠187 頁、31頁)。
㈩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以被告未依約定造林使用為由,致函被
告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於94年5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
我國自88年起由台灣鋼聯公司引進集塵灰造粒技術(見本院
卷㈠179 頁行政院環保署94年7 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40059109號函)。
系爭556 地號土地之地貌自94年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改變。
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位置、數量如附圖、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⒈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遭廢棄物涵蓋之
面積為947.8 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體積為13,268.7立方米,其中有害集塵灰共10,150.5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石與其他類含營建土石重量合計為14,635.46 公噸(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66頁、本院卷㈡第205 頁)。
⒉系爭6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遭廢棄物涵蓋之
面積為4,874.8 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體積為68,246.8立方米,其中有害集塵灰為10,237.05 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石與其他類含營建土石重量為126,939.22公噸(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66頁、本院卷㈡第205 頁)。
系爭556 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163,841,623 元,
系爭629 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557,740,509 元(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09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是否負有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義務?㈡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是否負有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承租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期間,因土地上堆置疑似爐渣填方及造粒集塵灰等非法廢棄物,經立法委員於94年4 月6 日邀集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且依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悉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已遭堆置總體積達13,268.7立方米之廢棄物,系爭629 地號上則遭堆置總體積達68,246.8 立 方米之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在其承租土地前即已存在,非可歸責於其未盡承租人保管義務等語,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556 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間即已遭人堆置廢棄物一情,
業據證人即航空測量所人員丁○○證稱:其將87年6 月、7月所拍攝的空照圖以立體鏡觀察,可看出當時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而以同法觀察90年拍攝的空照圖,也可看出有很多廢棄物堆置其上,…由地籍圖對照可看出系爭556 地號土地呈赤色部分有廢棄物,顏色較黑部分其高度較高,廢棄物較多,系爭556 地號土地西南方則呈較白顏色,顯示該處高度較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並有工研院95年12月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下稱高雄縣○○鄉○○段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下稱工研院調查報告)所附空照圖與地籍線套疊圖1 份、空照圖2 幀為憑(見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頁、第16頁)。工研院調查報告亦載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內,係○○○鄉○○段場址,該場址依87年與92年彩色航空照片顯示,已有明顯廢棄物棄置現象等語(見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頁、第14至16頁)。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已遭人堆置廢棄物等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⒊系爭629 地號土地下於86年間即遭人埋置爐石一情,業據證
人林意誠證稱:其於86年8 月12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梁萬卻受讓系爭629 地號土地承租權,用以暫放氧化鐵,當時系爭629 地號土地已經填平,惟其承租後發現地下埋有爐石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12號,下稱94他3712號卷第93頁),而工研院於92至93年間針對上開場址進行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進行現場查勘時,已發現系爭629 地號土地邊坡上有明顯棕黑色灰渣爐石,亦有工研院調查報告圖5 所示照片可憑(見工研院調查報告第9 頁),足見系爭629地號土地自86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廢棄物,故被告乙○○○辯稱:其與林意誠交接系爭629地號土地時,地上已有爐石等廢棄物等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亦屬可採。
⒋又被告丙○○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後,曾在土地臨路地勢
較低處架設鐵絲網,以防他人侵入;被告乙○○○承租系爭
629 地號土地後,則在土地上設置圍牆、大門及保全系統,以為管理等情,則據證人即為丙○○架設鐵絲網之工人戊○○證稱:其於90年9 月間曾受被告丙○○雇用,架設圍籬,圍籬設在土潭路路邊,是以鐵管、三角鐵設13根柱子,拉鐵絲網作成長25米之圍牆,工程款共2 萬元,均已付清,鐵絲網非直接架設在路邊,距馬路約5 至6 米,當時鐵絲網圍住的土地上已有黑色爐石直接被倒在地上,丙○○雇用我設鐵絲網就是不要讓別人到土地裡亂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2 頁、第183 頁),證人即乙○○○之夫柯仁政則證稱:其於93年10月中旬在系爭629 地號土地臨馬路部分作了一扇電動鐵門,鐵門約大卡車可以出入之寬度,並設置8 尺高之圍牆,圍牆臨路部分施作長度為100 公尺,圍牆與同地段第
63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施作長度為30公尺,電動鐵門旁邊有小門,小門有鑰匙,電動鐵門的開關設在門內,是以遙控開關,不能自外面打開,…林意誠交付系爭629 地號土地予被告乙○○○時,該土地右方有1 條土堤,土堤旁邊有1 條排水溝,排水溝延伸到土地後方的坡崁,坡崁上也有1 條土堤,土地左方則經雇請工人裝設1 條水管延伸到土地後方的坡崁,土地右側臨同地段第630 地號土地,地界處種有椰子樹,與同地段第631 地號土地相臨處則有坡崁相隔,該631地號土地高約3 公尺,卡車不可能過去,土堤下方坡崁約10幾公尺深,卡車也不可能通過,系爭629 地號土地本身高度較其左側鄰地高3 公尺,並有芒果樹阻隔,卡車也無法自其左側鄰地進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第185 至186 頁),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後,均對土地施以相當之管理,尚難認其未盡承租人之保管責任。
⒌原告固主張:系爭556 地號土地於丙○○承租期間仍持續遭
人堆置廢棄物,系爭629 地號土地於乙○○○承租期間,除原堆置於地上之爐石外,尚發現集塵灰等有毒廢棄物,足見被告並未善盡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承租之系爭556 地號土地範圍達1895.53 平方公
尺,且負有造林使林地面積達土地面積1/2 之義務,業據租約記載甚明,而原告於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丙○○之前,並未以定期派員巡視土地或架設圍籬方式管理土地,是以被告丙○○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宥於其造林之利用特性,而有保持相當程度開放性之必要,應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於94年間立法委員邀集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現場廢棄物堆置情況後,亦係以在系爭556 地號之鄰地,即同地段第553 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一側架置鐵絲網之方式管理土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第235 頁背面、第164 頁圖
2 、4 、6 、7 、8 照片),是以被告丙○○於承租系爭55
6 地號土地後,以雇請工人在系爭556 地號土地南側地勢較低,靠近產業道路之一側架設圍籬之方式,保管上開土地,應屬適當。
⑵又被告乙○○○所承租之系爭629 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示虛
線範圍內位置,係相當於被告乙○○○所陳報供作天軍公司堆置廢鐵及卡車迴轉區位置,該土地北側與坡崁相臨處則設有土堤(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證人即工研院調查報告審查人己○○則證稱:系爭629 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與被告乙○○○陳報之情狀一致,要從大門進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是比較容易的,從71號公路要進入比較困難,倘不經由大門進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則卡車必經之地須先經整地,但其調查期間並未發現此類經整地後之道路存在,又其無法判斷系爭
629 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爐石係何時被棄置於該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第221 頁),足見被告乙○○○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所實施之保管方式,已可達防免第三人駕駛卡車恣意進入土地內堆置廢棄物之目的,且無證據顯示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在被告乙○○○承租系爭
629 地號土地後始行傾倒堆置,尚難認被告乙○○○所為保管方式有何不當。
⑶況原告為國家所設立之土地管理機關,組織龐大,其編制內
聘有承辦人員各司其職,尚自承因人力有限,未定期派員巡視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且因非環保主管機關,亦非司法檢警機關,而無能力追查廢棄物來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相較被告均為個人,更無能力防免第三人趁隙在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足認被告已依其能力盡其保管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縱任第三人在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自難倒果為因,詎謂被告有何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存在。
⒍綜上,系爭556、629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非可歸責於被
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告自不負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義務。
㈡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⒈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約定,被告植林面積既未達承租面積50% 以上,且系爭
556 、629 地號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已有變更使用目的之違約情事存在,自得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556、629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惟查:
⑴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分別自87年6 月起、86年8 月起即
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丙○○陳稱:其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後,因土地上佈滿爐石,無法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被告乙○○○則陳稱:其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後,在林意誠原用以堆置廢鐵處,設置天軍公司之廢鐵場,另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左側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足見被告丙○○、乙○○○於90年8 月27日、93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556 、629 地號土地租約時,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位在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即因廢棄物堆置其上,而未能供造林使用,堪認原告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之系爭556、629 地號土地並非合租約約定,足供造林使用之租賃物。
被告於收受租賃物後,雖簽立切結書載稱:所承租之土地作作造林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且造林面積達承租面積50% 以上,林木成活率超過70%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願無條件接受原告隨時終止租約,交還林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2頁、第130 頁、第124 頁),而未依民法第423 條約定,請求出租人即原告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土地,然此乃被告權利行使與否之自主權限,並不因被告未對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而治癒系爭556 、629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不適於造林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可逕認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合於造林使用,其所交付者為無瑕疵之物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系爭556 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為947.8 平方公尺
,約占土地全部面積50% (即947.8 ÷1895.5=5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為4874.8平方公尺,約占土地全部面積33% (即4874.8 ÷14624.3=3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自難遽以上開土地已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逕認被告造林面積未達50% 以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造林之成果未達承租面積50% 以上,且林木成活率達70% 以上,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租約約定之造林義務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亦屬無據。再參諸被告乙○○○與原告所定租約內容,除約定承租人即乙○○○負有造林達土地面積50% 以上,林木成活率達70% 以上之造林義務外,並未限制承租人就造林外其餘土地之利用方式,是以被告乙○○○提供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供天軍公司堆置廢五金,亦難認有違約情事。⒉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縱任第三人在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或造林成果未達租約要求等足以終止租約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以被告未依約定造林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原告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
556 地號土地,係屬無據。又被告乙○○○已於97年9 月17日交還系爭629 地號土地予原告,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是以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629 地號土地所訂之租約,已於97年9 月17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556 、629 地
號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⒈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556 地號土地所訂租約,未經原告
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該租約租期止日係100 年12月31日,則據租約明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以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未屆至,且未經合法終止,自仍有效存在,被告丙○○本於上開租約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主張被告丙○○之無權占有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係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629 地號土地所訂租約,未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係雙方於97年9 月17日合意終止,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乙○○○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629 地號土地前之占有行為,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主張被告乙○○○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7年9 月17日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占有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63,841,623 元、被告乙○○○給付557,740,509 元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回復原狀,暨分別自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556 地號土地,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後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98 元;被告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後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97年9 月17日止,按月給付60,9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