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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

林石猛律師蔡坤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Great Pro

ONISH法定代理人 Cheng, Ch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王松淵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被告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

d 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 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Grea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

d 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暨國內管轄權之判斷

(一)因本件原告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被告Grea

t Promise Holdings Limited (下稱被告GREAT 公司)所有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D),於民國94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因貨櫃置放失當造成貨櫃支架鬆脫,導致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而污染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為由,對被告GR

EAT 公司主張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以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均為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私權爭執(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私法事件一事,詳後述)。而被告GREAT 公司係為註冊於聖克里斯多福之外國公司,其事務所亦設在聖克里斯多福,係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存在,自應先確認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涉外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關於侵權行為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涉外侵權行為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在無不便利法院之情形下,係得以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GREAT 公司所有之船舶景雲輪所載運之貨櫃在高雄港區內落海,造成原告所經營位於我國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受到污染此一基礎事實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GREA

T 公司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GREAT 公司之侵權行為地自在我國所轄之高雄市內。且因與本件發生污染之原因及損害賠償額之相關人證及物證均在我國境內,而聖克里斯多福亦與我國有邦誼關係,有司法承認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由我國行使本件涉外事件管轄權,亦無不便利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我國就本件涉外事件係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GREAT 公司之侵權行為地,係為高雄市之高雄港海域及西子灣海域,均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有關私法審判權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二)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被告港務局)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係來自於商港法之關係,因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屬公法事件,抗辯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惟查,綜觀原告主張之全辯論意旨,係以被告港務局依商港法規定而有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污染之義務,卻係由原告代被告港務局清除,因而依民法第17

6 條之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港務局償還費用,均係以民法法律關係之私法上爭執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有司法管轄權。

(三)被告GREAT 公司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峰公司)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係屬公法關係,因認本院對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惟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私法上之特殊侵權行為事件(理由詳後述),是本件原告於本院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司法管轄權。

三、有關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被告GREAT 公司所有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D)第115E航次,於94年

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因貨櫃置放失當,造成貨櫃支架鬆脫,導致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部分貨櫃擱淺於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並因貨物外流而污染海水浴場為由(下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主張被告GREAT 公司為景雲輪之船舶所有人,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本有清理責任;又被告港務局本應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即時清理相關物品;被告美峰公司則為被告GR

EAT 公司在臺灣的辦事處代表,且長期對外代表景雲輪營運,並曾向被告港務局承諾會擔保被告GREAT 公司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污染之清理責任及損害賠償,惟渠等均未依法清理擱淺於西子灣之貨物,致使原告必須自行雇工清理廢棄物,共計支出清理之必要費用9,435,300 元,並造成原告自94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一共長達74日無法營業,因而損失900,000 元之營業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港務局、被告GREAT 公司及被告美峰公司應連帶給付9,43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GREAT 公司及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900,000 元,及自本件第一次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則以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西子灣之污染係由其出資回復清除,其因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並使被告港務局、被告GREAT 公司、被告美峰公司均獲有利益為由,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請求被告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其後並變更聲明為:1. 被告港務局應給付原告6,996,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GREAT 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GREAT 公司、被告美峰公司、被告港務局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基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而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則屬部分擴張及部分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與法均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GREAT公司部分

1. 原告與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定有契約,擁有合法經營中山

大學所管領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之權限。詎被告GREAT 公司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 (GOLDEN-CLOUD )第115E航次,因為船舶超載及裝置不當等因素,於94年7 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發生本件貨櫃落海事件,造成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遭受貨櫃及漂流之貨物污染。原告爰分別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GREAT 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GREAT 公司係為景雲輪之船舶所有人,且對景雲輪之航運有實際進行指揮掌控,並未如其所辯稱係有將景雲輪光船租賃予訴外人Smart Link Shipping Limited 公司(下稱SMART 公司)。且景雲輪之所以發生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實係因景雲輪之船長及船員對於貨櫃固定方式不當且有超載所致,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應盡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不僅無同法第69條免責規定之適用,亦因此須負過失之責,並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造成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遭到污染無法營業,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被告GREA T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支出6,996,780 元,並因而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無法正常營運,導致原告減少如下述之營業獲利共計3,338,520 元。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共計受有10,335,3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GREA

T 公司應給付原告10 ,335,30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GREAT 公司為景雲輪之船舶所有權人,則被告GREAT公司自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就景雲輪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並因而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無法正常營運,導致原告減少如下述之營業獲利共計3,338,520 元。

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共計受有10,335,300元之損失,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GREAT 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GREAT 公司本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將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因被告GREAT 公司卻遲遲未回復原狀,乃由原告先行出資雇工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GREAT 公司則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GREAT 公司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即清除費用共計6,996,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GREAT 公司本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將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因被告GREAT 公司遲遲未回復原狀,原告乃基於無因管理之意,先行出資雇工回復原狀,並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而原告之管理方法及結果均有利於被告GREAT 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GREAT 公司返還因原告無因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33條法律關係、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就清除費用部分6,996,780 元及營業損失3,338,

520 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清除費用部分6,996,780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被告GREAT 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如被告GREAT 公司、被告美峰公司、被告港務局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美峰公司部分:

1. 被告美峰公司為被告GREAT 公司在台之經理人,並負責景

雲輪之實際營運及招商,係屬景雲輪之船舶經理人及營運人。且被告美峰公司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並曾向被告港務局提出擔保書,擔保對景雲輪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被告美峰公司對於景雲輪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分別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1)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係因景雲輪之船長及船員過渡裝載不當所致,並造成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受到污染無法營運,而被告美峰公司又係景雲輪之實際營運人,且為景雲輪船長及船員之雇主,是美峰公司自身在經營上即有過失,且應為其僱用人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是被告美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6,996,780 元,並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無法正常營運,導致原告減少如下述之營業獲利共計3,338,520 元。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共計受有10,335,300元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美峰公司為景雲輪之經理人及營運人,則美峰公司亦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之海域污染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並因而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無法正常營運,導致原告減少如下述之營業獲利共計3,338,520 元。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共計受有10,335,300元之損失,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美峰公司本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將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美峰公司亦曾出具擔保書,對被告港務局承諾將負擔移除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貨櫃及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故美峰公司亦對被告港務局負有此清除之義務。而被告美峰公司卻遲遲未將西子灣沙灘回復原狀,因而由原告先行出資雇工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如下述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美峰公司則因此免為支出該等費用,並消滅其對被告港務局所負之義務,因而受有利益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

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峰公司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即清除之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美峰公司本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將原告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被告美峰公司遲遲未回復原狀,原告乃基於無因管理之意,先行出資雇工回復原狀,並支出如下述之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而原告之管理方法及結果均有利於被告美峰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峰公司返還因原告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共計6,996,

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33條法律關係、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就清除費用部分6,996,780 元及營業損失3,338,

520 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清除費用部分6,996,780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如被告GREAT 公司、被告美峰公司、被告港務局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港務局部分

1. 被告港務局為高雄港之主管機關,而本件貨櫃落海位置又

係在高雄港之港區內,則被告港務局自應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即時清理在商港區內之物資及漂流物。惟被告港務局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卻遲遲未進行清理,導致原落於港區之貨櫃及貨物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而由原告自行雇工清理廢棄物,並支出如下述之清理費用共計6,996,780 元。原告爰分別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務局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港務局本有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將原告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港務局卻遲遲未回復原狀,因而由原告先行出資雇工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如下述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港務局則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即清除費用共計6,996,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港務局本有依上開商港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將原告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被告港務局遲遲未依法清理,原告乃基於無因管理之意,先行出資雇工回復原狀,並支出下述之清除費用共計6,996,780 元。而原告之管理方法及結果均有利於被告港務局,原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返還因原告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共計6,996,780 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被告港務局應給付原告6,996,780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如被告GREAT 公司、被告美峰公司、被告港務局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得請求之清除必要費用如下,惟原告僅請求6,996,780 元:

1. 瑞生工程行費用部分:因原告委請瑞生工程行派遣挖土機

、履帶搬運車及工人清運貨櫃及垃圾,並自94年7 月22日清運至同年8 月1 日止,因而需支付1,980,000 元予瑞生工程行。

2. 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及租借履帶車部分:因沙灘垃圾眾

多,原告遂委託向瑞生工程行租借履帶車,並委託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而自94年8 月2 日清運至同年9 月30日止,因而需支付瑞生工程行430,000 元之履帶車費用及體力工費用220,000 元,兩者合計650,000 元。

3. 里長叫工部分:因海灘污染有迅速清理必要,遂委託哨船

頭里里長代叫女工10人清除海灘垃圾,共計支出16,500元。

4. 冠宇行費用部分:為清理海灘必要,原告委請冠宇行派遣

工人清運垃圾,而自94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花費工人薪資共918,000 元、領班42,000元、雜支(鐵耙、手套、黑色塑膠袋、雨鞋等)19,000元、廢棄物清理費及車資共7,686 元、午餐及晚餐費用共31,800元,合計共需支付1,018,486元予冠宇行。

5. 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及淨沙機與自聘臨時工部分

(1)原告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 月30日止,使用自有之淨沙機清除海灘,除需派遣二人進行操作外,並需耗費燃料,且有原始費用、折舊、維修費用及保險費用之損害,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而淨沙機設備之人力費用約每日4,000 元、原始購置費用約1,460,000 元,使用年限則約一年,且每八小時為一工次,超過四小時的部分為另一工次,每工次費用均應以12,000元計算,而原告共計出工83工次,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96,000 元。

(2)原告另向皇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嘉營造公司)借得挖土機以清除海灘上之垃圾,而自94年7 月21日起至9月30日使用該等挖土機清理海灘,共計使用72日,此除需派遣駕駛員進行操作外,並需耗費燃料,且有原始費用、折舊、維修費用及保險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賠償。而挖土機之人力費用約每日2,000 元,原始購置費用約1,850,000 元,且每八小時為一工次,超過四小的部分為另一工次,每工次費用均應以10,000元計算,而原告共計出工101 工次,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10,000 元。

(3)原告為清理貨櫃及貨物之故,另聘臨時工葉明忠、薛高山等人在海灘清理垃圾至94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付薪資765,200 元。

6. 原告公司職員人工部分

(1)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導致沙灘惡臭無法經營,遂派遣自有員工侯蒼宏、洪憲廷、黎宏正於94年7 月19日、20日先行清除海灘垃圾,該等員工因而無法正常工作,並因清除海灘垃圾而使賠償義務人得免為支出,故此部分仍屬原告之損害而得請求。又參酌各該清除人員之費用,該等員工日薪亦應以行規之每日2,000 元計算,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之損害。

(2)另原告員工庚○○、乙○○二人,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自94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均從事在旁監督機械清除垃圾之工作,除因而無法正常工作外,並因清除海灘垃圾而使賠償義務人得免為支出,故此部分仍屬原告之損害而得請求。又參酌各該清除人員之費用,該二人之日薪亦應以每日八小時計算一工次,超過八小時部分,應再加一工次,每工次2,000 元計算。而庚○○、乙○○各均工作87工次,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為348, 000元。

7. 提供予高雄市環保局之清潔工所需之便當、飲料費用及雜

支費用部分

(1)高雄市政府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有派遣清潔隊員前往西子灣撿拾垃圾,惟係由原告提供便當及飲料費,共計支付該等費用103,000 元。

(2)原告為清除沙灘上之垃圾,乃購買軸承、電池、發電機、扣鐵等物料,因而支出雜支共計105,594 元。

(五)原告主張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如下,惟原告僅請求3,338,52

0 元:

1. 海水浴場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經營海水浴

場之94年度及95年度門票收入計算表以觀,94年7 至9 月海水浴場門票收入僅740,080 元,顯然少於95年7 至9 月門票收入2,253,660 元,差距達1,513,580 元,該部分差距應可作為原告西子灣海水浴場正常門票收入損失之依據。又依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海水浴場之淨利率為18% ,故原告所受之利益損失為272,444 元。

2. 餐廳營業額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經營之餐廳在93

、95、96年7 、8 、9 月平均營業額以觀,在7 月份之平均營業額為2,897,508 元,在8 月份之平均營業額為2,346,378 元,在9 月份之平均營業額為1,981,405 元。然相較於本件貨櫃落海事故發生之94年度,7 月份之營業額為2,37 0,135元、8 月份之營業額為1,577,832 元、9 月份之營業額為1,416,591 元,堪認原告所受損失之營業額即為7 月份為527,373 元,8 月份為768,546 元,9 月份為564,814 元,共計1,860,733 元。又依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海水浴場之淨利率為18% ,故原告所受之利益損失為334,932 元。

3. 取消大型行動而受之營業損失部分: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

發生前,相關政府單位即有規劃一連串之活動,包括高雄市政府於八月份所舉辦之「夏‧不落日活動」、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八月份每星期六、日舉辦之「2005之高雄海洋嘉年華」、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舉辦之「啤酒節」及高雄市教育局之活動均因此取消,導致前往西子灣海水浴場之人潮減少,使原告受有2,766,937 元之損害。

二、被告港務局之抗辯

(一)商港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惟此係商港管理機關之公法上義務及權限,並非私法上之義務,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被告港務局有私法上之清除義務,自屬不當,本院應無審判權。再者,原告所稱受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係屬國有土地而由中山大學管理,並非在高雄港之範圍內。而原告係以BOT 之方式取得西子灣海水浴場之經營權,是原告經營西子灣海景餐廳及海水浴場,係一私人商業經營行為,與商港之建設、開發及營運完全無涉,自無商港法第16條之適用。且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以觀,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係為物資、漂流物之所有人,商港管理機關只係必要時代其為之,並非因此負有打撈、清除及支付費用之義務。綜上,可知被告港務局並無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清理上開西子灣海灘之義務。

(二)承上,本件被告港務局既無依商港法清理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物品之義務,則無論原告是否因清除漂流物而支出任何費用,均與被告港務局無涉。再者,原告之所以願意出資清除漂流物,亦係基於中山大學之要求而來,係為自己經營海水浴場之利益所為,並非基於為被告港務局無因管理之意所為,是原告以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自屬無據。又被告港務局並無清除義務,縱令原告確有因清除而支出任何費用,亦與被告港務局無關,被告港務局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返還不當得利費用,亦無所據。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GRTEAT公司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景雲輪註冊證明書所示,被告GREAT 公司雖為景雲輪之船東,然該輪已自93年5 月21日光船租賃予SMAR

T 公司,期間則至98年5 月21日止。是在光船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就船舶為如何之使用收益,並非出租人得以控制,且景雲輪有關船長、海員之僱傭,亦係由船舶承租人自行決定,均與被告GREAT 公司無涉,則被告GREAT 公司對於景雲輪自無任何指揮、管理行為。況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又係因颱風因素所造成,被告GREAT 公司亦無任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GREAT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二)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該法係課予事故發生當時得為處理之行為人之公法上義務,並非謂已將船舶光船租賃之船舶所有權人亦應負責。而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時,景雲輪係由船舶承租人SMART 公司所管領,並由SMAR

T 公司所聘請之船長負責航運,是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有須負責之人,亦為船舶承租人SMART 公司而非被告GREAT公司。而被告GREAT 公司並非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負責之行為人一事,亦有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7 行載明「…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證訴願人(即被告GREAT 公司)所述系爭船舶既自93年5 月21日起已出租於香港Smart

Link Shipping Limited ,其即非本件實際造成海域污染之行為人,自無依原處分機關命令限期將掉落海域貨櫃清除完成之義務…」,堪認被告GREAT 公司並無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而有清理西子灣海水浴場之義務。再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可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係保護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援引該法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況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海域」造成污染之情形,故原告所受到污染之「西子灣海灘」既屬陸上區域而非海域之一部份,則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於起訴後,仍與被告港務局及被告美峰公司開會協商,且原告於會議中亦自認其加入清運系爭貨櫃,乃係因受到中山大學之指示,顯見原告本有清理西子灣之義務,且無為被告GREAT 公司無因管理之意。又被告GREAT 公司既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清除漂流物之義務,則被告GREAT 公司本無清理西子灣之義務,縱令原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被告GREA公司亦非該無因管理之本人,是原告自不得基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GREAT 公司返還因清理漂流物所支付必要費用。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則因原告並無清除西子灣海灘上貨櫃及漂流物之義務,縱令原告確有因清除而支出任何費用,亦與被告GREAT 公司無關,被告GR

EAT 公司並無因此獲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GREAT 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費用,亦無所據。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美峰公司抗辯

(一)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係因景雲輪遭到強颱海棠侵襲所致,並無任何人有過失行為,且僅有少部分貨櫃漂流至西子灣附近,被告美峰公司自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景雲輪之船舶所有權人係為外國法人即被告GREAT 公司,且已將景雲輪光船租賃予SMART 公司,被告美峰公司既非被告GREAT 公司或SMART 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亦非被告GREAT 公司或SMART 公司之經理人或營運人,且無涉景雲輪之營運,僅係因被告GREAT 公司與訴外人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存公司)所簽訂之清運貨櫃合約一事,負責代表被告GRAET 公司與日存公司就該合約貨櫃清運進度執行之通報及為對話窗口,則被告美峰公司自無為被告GREAT 公司負責之理。

(二)又被告美峰公司並非景雲輪之船舶所有人,亦非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行為人,而被告GREAT 公司又已將景雲輪光船租賃予SMART 公司。且被告GREAT 公司與被告美峰公司間就本事故之發生,亦無互為雇主或受僱人或使用人之關係。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是針對被告GREAT 公司之行為所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既非行為人,又非GREAT 公司之代表人,且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無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美峰公司應賠償清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數額之共同抗辯:

(一)瑞生工程行費用部分

1. 依原告所舉瑞生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原告乃於

94年7 月21日與該工程行締約,而中華海事檢定社及P&I係於94年7 月22日始承諾負擔清除費用,原告卻早一日與瑞生工程行締約,實與經驗法則不合。

2.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本

件原告既僅給付瑞生工程行一半之工程款,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已經給付之工程款。且原告未提出支付工程款之發票、報稅紀錄或匯款紀錄,被告否認原告確有支付各該款項予瑞生工程行。

3. 又原告主張每一人工或機具之工次計算方式為每工次8 小

時,超過部分每四小時算一工次,然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此部分之行規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非必要。

(二)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及租借履帶車部分

1. 原告主張自94年8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因向瑞生

工程行承租履帶車及委請瑞生工程行代叫人工而給付650,

000 元,然原告及瑞生工程行均未提出發票、報稅紀錄,被告否認此一事實。

2. 又依日存公司之回函,西子灣海灘於94年8 月26日已清除

乾淨,原告並無向瑞生工程行租用履帶搬運車及請瑞生工程行代叫人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里長叫工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必要性並未證明,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

(四)冠宇行費用部分

1.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本件

原告既僅給付冠宇行部分工程款,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已經給付之工程款。且原告未提出支付工程款之發票、報稅紀錄或匯款紀錄,被告否認證明原告確已支付各該款項予冠宇行。

2. 又原告主張每一人工或機具之工次計算方式為每工次8 小

時,超過部分每四小時算一工次,然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此部分之行規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非必要。

(五)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及淨沙機與自聘臨時工部分

1. 挖土機乃皇嘉營造公司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而淨沙機為

原告所有,且原告設置淨沙機之目的,本作為海水浴場淨沙之用。則告既未因使用該等設備而對外支付任何費用,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2. 又縱令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淨沙機之合理租金亦應每日8,000 元,原告主張以每工次10,000元計算實屬過高。

至挖土機使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挖土機之價值,卻以每工次10,000元計算,亦屬過高。再者,原告對於所稱工次計算方式之行規一事並未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有過高而非必要。

(六)原告公司職員人工部分

1. 原告無論是否有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均有支付侯蒼宏

、洪憲廷、黎宏正、庚○○、乙○○薪水之必要,故該等員工之薪資即與本件貨櫃落海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其等工資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 又原告主張該等員工每八小時之工資為2,000 元,超過八

小時後,尚須加付每四小時2,000 元之工資,顯然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佈南部地區體力工工資為每人每日1,820 元一事有所差距,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而非必要。

(七)提供予高雄市環保局之清潔工所需之便當、飲料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1. 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相當時日始提出便當及飲料與雜

支費用之收據,且未具體說明該些收據與本案之關係,難認該等收據與本件有關。

2.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便當收據以觀,係集中在94年8 月4

日和8 月10日,然該二日並無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海灘,且人數亦不可能如此之高。再者,依高雄市環保局函文所示,該等清潔工之便當、飲料均係由高雄市環保局自行採買,與原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八)海水浴場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

1. 依據稅捐單位對西子灣海水浴場94年及95年查定營業額以

觀,原告申報海水浴場每月門票收入為30人*30 元*26 日=23,400元,足見原告營業求償損失表上所列海水浴場每月門票收入,顯非真正。且依原告提出之海水浴場收入月報表及日報表以觀,原告於94年7 月份之收入尚且高於93年度7 月份之收入,則原告何以有因本件貨櫃落海事故而遭受營業損失之情形。

2. 且於本件貨櫃落海事故發生後,被告GREAT 公司即有委託

日存公司儘速清理,並於8 月中旬即已清理完畢,故本件原告應無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泛稱其所經營之海水浴場受到營業獲利之損失,顯不足採。

(九)餐廳營業額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原告整間公司之銷售額申報書,實無法看出餐廳之營業額為何。且依據營業損失求償表,餐廳93年7 月之營業額係為2,278,863 元,而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之94年7 月營業額則為2,370,135 元,顯見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餐廳之營業額不減反增,堪認原告之餐廳並未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發生而受到損失。

(十)取消大型行動而受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有何大型活動取消,且該等活動僅係改期,原告並無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其濫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五、不爭執事項:

(一)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D)於94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高雄港第一港口北面下錨,受海棠颱風影響,造成船上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數十個貨櫃散布於西子灣海灘。

(二)原告於91年9 月自中山大學取得含西子灣海景餐廳及附連海水浴場之整修、擴建及營業權。

(三)中山大學曾於94年8 月9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請求本於權責儘速完成污染物之清理作業。

(四)原告外聘葉明忠、沈大為、洪繼東、薛高山、王三聘、顏建文、顏建成、傅振興等人之七、八、九月薪資單之形式真正。

(五)庚○○、乙○○、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為原告公司員工,渠等月薪分別為50,000元、35,000元、45,000元、40,000元、62,000元。

(六)瑞生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及請款明細單形式真正不爭執。冠宇行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景雲輪翻覆貨櫃落海處係在高雄港商港區,原告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則非為高雄港商港區之範圍。

(八)有關原告清除西子灣沙灘上垃圾所用挖土機為皇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用之淨沙機為原告所有,且淨沙機平日即由原告供作西子灣海水浴場淨沙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務局給付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漂流物清除費用,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GREAT 公司應給付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漂流物清除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漂流物清除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得請求之清除費用為何?(包括瑞生工程行費用、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及租借履帶車、里長叫工、冠宇行費用、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及淨沙機與自聘臨時工、原告公司職員人工、提供予高雄市環保局之清潔工所需之便當、飲料費用及雜支費用)

(五)爭點五: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何?(包括海水浴場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餐廳營業額減少之營業損失、取消舉辦大型活動而受之營業損失部分)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務局給付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漂流物清除費用,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者,自應以該他人確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港務局因原告僱工清理本件貨櫃落海事

件所造成之污染而受有利益一事,無非係以被告港務局有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清理漂流至西子灣之貨櫃及貨物為其理由。然查:

(1)依商港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以促進我國商港之發展,此觀商港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商港法之相關法律上請求權,除於法文中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據商港法之立法目的加以解釋,不得任意擴張。而商港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係分別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可知該二項之規定係著重於「商港區域」內之障礙物儘速清除,以避免因該障礙物存在於商港區域內而有影響商港營運及商船航運之情形,因而賦予商港管理機關有公告及逕行打撈或清除之「權力」,所規範者乃係商港管理機關在公法上之清除權力及維護商港區域正常營運之義務,並無給予非商港使用人有向民事法院請求商港管理機關應打撈商港區域外之沈船、物資、漂流物之權利,或課以商港管理機關有清除在商港區域範圍外之沈船、物資、漂流物之義務。再者,由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可知商港法第16條規定除係在賦予商港管理機關有清除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權力外,係重在規範商港管理機關與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及於非商港使用人與商港管理機關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益徵商港法第16條第1 項並非用以規範非商港使用人與商港管理機關間之法律關係。

(2)查本件原告係西子灣海水浴場之經營者,而遭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並非在高雄港之港區內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既未坐落於被告港務局所管理之高雄港內,則原告即非高雄港之使用人,且原告主張所受到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又係在高雄港之港區範圍外,又非在被告港務局所應管理之商港區域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即無依商港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清除該等貨櫃及貨物之權利,且被告港務局亦無依商港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清除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之貨櫃及貨物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港務局既無依商港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之貨櫃及貨物之義務,則縱令原告確有因清除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之貨櫃及貨物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亦未致被告港務局受有何種利益。

3. 綜上,本件被告港務局並無因原告之清除貨櫃及貨物行為

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返還如清除之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即無理由。

(二)有關無因管理部分:

1. 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

2. 查本件被告港務局並無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清除本件貨

櫃落海事件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污染之義務,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誤認該等清除事務係屬被告港務局之事務,進而加以管理,無論原告是否確有因清除該等污染而支出費用,均非屬有利於被告港務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港務局返還該等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港務局返還清除之必要費用共計6,996,780 元,亦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GREAT 公司應給付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漂流物清除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

1. 茲因本件原告對被告GREAT 公司主張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涉及私權爭執(詳後述),且因被告GREAT 公司為外國法人而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此部分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GREAT 公司應依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為明訂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立法理由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318 頁),可知本條規定在本質上即屬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用以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相關規定,係參考「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

r Oil Pollution Damage)所制訂,此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文。而「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規範目的,則係課以船舶所有人需對船舶上油品外洩所造成海域污染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性質上確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86-305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將之定性為特殊性質之侵權行為事件。

2.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

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GREAT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既係行使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所在地法。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GREAT 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被告GREAT 公司所有之船舶在我國高雄港港區內發生貨櫃落海,且該等貨櫃因隨海水而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造成污染,足見原告所指被告GREAT 公司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GREAT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3. 再按,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

責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海域」雖無立法上之定義,惟參酌同法第1 條所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而制訂該法,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明訂該法係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業已堪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自應非僅指海水水體,而應包括前述之潮間帶、鄰接區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再者,依前述之「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2 條規定,該公約之適用範圍係包括於領土及領海(on the territory includin

g the territorial sea) 之污染,而該公約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修正時,雖有於第3 條就原公約第2 條為部分修正,然其對於該公約所稱之損害範圍應包括領土及領海(in the territory, including the territorial sea) 之污染一事則無改變,亦有該公約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86-317 頁),益徵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自非僅限於海水水體,而應包括潮間帶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到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係屬海水在漲潮時所淹沒的海域和退潮時海水線之間的範圍,應屬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故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自應為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無誤。

4. 又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所定船舶所

有人,係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亦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4 項所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應已堪認需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並未排除將船舶出租予他人之船舶所有權人。又依前述之「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 條之規定,該公約所稱之船舶所有人,係包括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且依第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船舶所有人。而該公約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修正時,雖有於第4 條第4 項就原公約第4 條之被求償人為部分修正,而明示排除營運人、光船租賃人、經理人之賠償責任,然其對於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仍屬船舶所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則仍未予變動,同有該公約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86-317 頁),尤見「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本即欲課予船舶登記所有權人應負此一賠償責任,益徵我國海污法第33條第4 項所稱之船舶所有人,要應包括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且無論該登記為船舶所有權人之人是否有將船舶光船租賃予其他人,亦均應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GRATE 公司確係為景雲輪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GREAT公司是否有將景雲輪光船租賃予第三人SMART 公司,均應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賠償義務人。

5. 綜上,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係為我國管轄之

潮間帶,而被告GREAT 公司則為景雲輪之所有權人,係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船舶所有人,是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受到污染而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GREAT 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末查,因本件原告對被告GREAT 公司係主張選擇合併,而本院認於被告GREAT 公司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如上述,故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逐一論斷之必要,爰不以贅述。

九、本院對於爭點三:「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33條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漂流物清除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部分:

1. 按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理。

2.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美峰公司係被告GREAT 公司之在台代

表人,並自任為景雲輪之承攬人,而認被告美峰公司係景雲輪之經理人及營運人,並以被告美峰公司向被告港務局同意擔保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賠償責任及提出保證金等事實,及提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貨櫃動態查詢結果係將被告美峰公司載為景雲輪之船舶所有人為證(本院卷三第163-164 頁),進而主張被告美峰公司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貨櫃動態查詢結果,僅係中華開發公司在網路上所載之事項,並非被告GREAT 公司或被告美峰公司所對外公佈,中華開發公司所記載之意為何,均未所明,是否可以該查詢結果即認被告美峰公司係景雲輪之運送人或經理人,本有所疑。再者,景雲輪本為被告GREAT 公司所有,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華開發公司上開貨櫃動態查詢結果,其內容係為「貨櫃進站」、「貨主提領貨櫃」、「貨主交還貨櫃」、「吊移櫃」,均係針對基隆貨櫃集散場負責貨櫃吊運、進倉等工作而來,與原告所稱之與景雲輪營運有關一事,亦有所差距,是本件原告以中華開發公司上開查詢結果而認被告美峰公司係屬景雲輪之營運人或經理人,自不可採。

(2)另美峰公司縱曾提出擔保書對港務局擔保負擔被告GREAT公司之景雲輪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係表示被告美峰公司與被告GREAT 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且此一擔保又係在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仍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美峰公司於本件貨櫃落海事故發生前即係為景雲輪之營運人或經理人。甚且,如原告此一推論可成立,則同時為被告GREAT 公司所有之景雲輪負此一擔保責任之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存公司)及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豈不均為景雲輪之營運人或經理人,堪認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3. 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美峰公司係屬景雲輪之經理

人或營運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峰公司應依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有關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美峰公司係為被告GREAT 公司之在台

代表人,並係為景雲輪之承攬人,而認被告美峰公司係為景雲輪之經理人及營運人,並以被告美峰公司向被告港務局同意擔保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賠償責任及提出保證金等事實,及提出中華開發公司貨櫃動態查詢結果係將被告美峰公司載為景雲輪之船舶所有人為證(本院卷三第163-16

4 頁),主張被告美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

2. 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美峰公司係屬景雲輪

之營運人或經理人,業如上述。又原告對於被告美峰公司就景雲輪之航行或裝載有何實際指示之過失,抑或有應指示而未指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美峰公司是否確為景雲輪船長或船員之僱用人,而應依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一事,亦未舉證證明。

3. 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美峰公司有何過失行為及其應為何

僱用人負連帶責任,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有關民法不當得利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又受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如係由請求人代為清償而使受益人因而消滅債務,並致請求人受有損害。苟受益人對請求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應構成不當得利,請求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2. 查被告美峰公司曾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多次與被告港務

局開會協調,並由被告美峰公司向被告港務局提出擔保書,承諾將與日存公司及百利公司連帶負責清除擱置高雄港區周遭包括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之落海貨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記錄及擔保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4-219 頁),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確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之污染,並因而支出各該費用等情,則詳如後述。是原告此一清除污染之行為,係有支出各該費用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美峰公司無庸依該擔保書之約定而對被告港務局負擔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有關西子灣海灘之清除責任,而受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原告與被告美峰公司間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支出各該清除費用之範圍內,被告美峰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清除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五)末查,因本件原告對被告美峰公司就清除費用6,996,780元之請求,係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已認被告美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如上述,故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即無論斷必要,爰不予贅述。

十、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得請求之清除費用為何?(包括瑞生工程行費用、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及租借履帶車、里長叫工、冠宇行費用、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及淨沙機與自聘臨時工、原告公司職員人工、提供予高雄市環保局的清潔供所需之便當、飲料費用及雜支費用)」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若已證明其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受有回復原狀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受到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有關瑞生工程行費用部分

1. 查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瑞生工程行,

派遣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與工人前往西子灣海灘清理,因而由瑞生工程行自94年7 月22日分別派遣挖土機、履帶搬運車及工人至同年8 月1 日,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每日八小時工作之單價為13,000元,工人每日為2,500 元,原告因而需支付1,980,000 元予瑞生工程行,原告現已支付瑞生工程行共計950,000 元,尚積欠1,030,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生工程行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9頁),並經證人即瑞生工程行負責人林正斌到庭證稱:伊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就受原告委託,派遣挖土機、履帶搬運車及工人至同年8 月1 日,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每日八小時之工作單價為13,000元,技術工人需要切割貨櫃,每日為2,500 元,原告已經支付950,000 元,尚積欠之1,030,000 元則約定等原告獲得賠償後再行支付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3-95 頁),應堪信為真實。

2. 至於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付予瑞生工程行之必要

費用,在原告主張瑞生工程行於94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 日起,共計派遣挖土機104 工數、履帶搬運車工數21、工人142 工數等事實,固有證人林正斌到庭證述及提出瑞生工程行請款明細如上。惟因瑞生工程行係以八小時為一工數,超過後的四小時則為一工數計算。然原告對其主張此一工數計算方式係屬行規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均否認。而經本院衡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標準,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並參酌高雄市環保局給付予清潔工之費用為每日1,65

0 元,其超時工作之工資亦係比較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詳見本院卷四第154-2 頁),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有關南部碎石機操作工之日間工資平均為2,300 元(本院卷三第213 頁),認瑞生工程行該等工數亦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瑞生工程行之出工數,即應為共計派遣挖土機為91工數〈104/2(正常八小時工數)+ 104/2/2*1.5 (加班四小時之工數,參酌勞動基準法上開計算方式,前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後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二工資,平均每小時加給二分之一工資)=91〉、〈履帶搬運車為00.375工數『21/2(正常八小時之工數)+21/2/ 2*1.5(加班四小時之工數,參酌勞動基準法上開計算方式,前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後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二工資,平均每小時加給二分之一工資)=18.375」〉、工人為124.25工數〈142/2 (正常八小時之工數)+142/2/2* 1.5 (加班四小時之工數,參酌勞動基準法上開計算方式,前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後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二工資,平均每小時加給二分之一工資)=124.25)〉。至於費用計算部分,原告主張之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為每日八小時工作單價13,000元,技術工人為每日2,500 元,經核均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委託瑞生工程行派員清除垃圾而得請求之挖土機費用即為1,183,000 元(91*13, 000=0000000) ;履帶搬運車費用即為238,875 元(18.375*13000=238875);人工部分即為310,625 元(124.25*2

500 =310625),全部共計1,732,500 元(0000000+2388

75 +310625=0000000) 。

3. 綜上,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瑞生工程行清除所

需之必要費用,全部即為1,732,500 元,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732,500 元,即有理由。雖被告另以原告實際支付予瑞生工程行之款項為950,000 元為由,抗辯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950,000 元。然原告雖尚未支付瑞生工程行全部款項,惟其確已因清除垃圾而積欠瑞生工程行此一債務,且該等債務係屬確定,則原告自係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瑞生工程行清除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1,732,

500 元。

(三)有關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及租借履帶車部分

1. 查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瑞生工程行代

叫體力工前往西子灣海灘清理貨櫃及垃圾,而由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10人前往清除,並自94年8 月2 日起工作至同年月12日止,每人每日2000元,全部110 工次,共計220,000 元,並自94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復由瑞生工程行將履帶車出租予原告,全部租金共計430,000元,原告已經如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生工程行請款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三第80頁),且經證人即瑞生工程行會計董淑娟到庭證稱:瑞生工程行於協助原告清運後,又有代原告尋覓體力工10人,並將履帶車出租予原告,而由原告自行清理海灘,而當時每一工人的工資是每日2,000 元,全部共計220,000 元,已由工人領取工資,履帶車則是由瑞生工程行折價出租予原告,全部租金共計430,000 元,上開兩者原告均已支付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46- 248頁),並經證人董淑娟提出該等體力工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體力工費用及履帶車費用共計650,000 元(000000 +430000=650000)。

2. 又原告主張上開體力工之日工資為每日2,000 元,費用共

220,000 元之事實,經核該等體力工之工資費用尚屬合理,應認原告請求該等體力工之費用均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又有關原告主張因承租履帶車而支出費用430,000 元部分,則因原告確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需清理海灘而使用大型機具至9 月下旬,有中山大學中總字第09600041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2頁),堪認原告租借履帶車之租金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 綜上,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瑞生工程行代叫體

力工及向瑞生工程行承租履帶車之費用共計650,000 元,均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50,000 元,即有理由。

(四)有關里長叫工部分

1. 查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高雄市哨船頭

里里長代叫女工於94年7 月21日前往清理西子灣海灘,因而由原告支出女工費用共計16,500元以回復西子灣海灘原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哨船頭里里長丙○○出具之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里辦公處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61 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認識西子灣海水浴場之高經理,當時是因為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造成貨物遺留在海灘上,所以高經理就拜託伊找女工來清理,第一天是找10個人,從中午一點做到五點,第二天又叫了不到十個人,是從早上八點到十二點,再從下午一點做到五點,總共的工資是16,500元,但是因為女工的清理速度較慢,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84-

186 頁)。衡諸證人丙○○所證內容對於女工及其報酬之對價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原告主張亦無矛盾之處,應堪信證人丙○○所述為真實。

2. 是原告既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使其所合法經營之西子灣海

水浴場遍佈垃圾而無法正常營運,並因而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500元,則其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500元,即有理由。

(五)有關冠宇行費用部分

1. 查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使西子灣海灘留有

大量垃圾,因而自行委請冠宇行自94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派遣工人前往西子灣清運垃圾,於94年7 月25、26日分別派遣18、27人次、於同年月27、28日分別派遣27人次、於7 月29、30日分別派遣27人次,工資均為3,000元,每日領班一人,其他如鐵耙、手套、黑色塑膠袋、雨鞋等雜支共19,000元,廢棄物處理費及車資共7,68 6元,午餐及晚餐費用共計31,800元,因而已經支付冠宇行135,

000 元、162,000 元、212,243 元,尚積欠135,000 元、162,000 元、212,243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冠宇行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1-84 頁),並經證人即冠宇行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伊是於發生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後,伊就自己向原告表示可以代為尋覓工人清除,嗣經原告允諾付款後,伊即帶同工人自94年7 月25日前往西子灣海灘清運,第一天先僱用17個臨時工,第二天起開始僱用27個臨時工做到30日,每個臨時工的薪水是一天3,000 元,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原告已經先支付135,000 元、162,000 元、212,24 3元,另約定其餘半數款項135,000 元、162,000 元、21 2,243元則嗣原告取得本件損害賠償金後再行付款等語在卷(詳見本院二第91-93 頁),並經證人丁○○提出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98 頁、第101-102 頁)。且由證人即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人員甲○○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相片(本院卷一第316 頁)及點工記錄(本院卷一第317 頁)以觀,亦可知本件清除工作確係自上午八時工作至晚上八時。雖被告均以甲○○之點工記錄所載人工數與原告所主張之人工數有所不同為由,辯稱原告主張係有不實。惟本院衡諸以證人甲○○係基於將來給付保險金所需而計算人數,其需就全部在西子灣施工之人數加以點工,此本有相當之困難性,是其點工人數自非無產生錯誤之可能。且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派出之清潔隊員人次共545 人次(詳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局結果,高雄市環保局所派出之清潔工人次係為560 人次,有高雄市環保局96年12月7 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60052962號函、97年1 月7 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70 00082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71頁、第154-2 頁),益徵甲○○之點工人數係有產生錯誤之可能。是原告委託冠宇行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出工之人數,自當以冠宇行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本院卷三第81-84 頁)為準。

2. 至於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予冠宇行之必要費用

,在原告主張冠宇行於94年7 月25、26日分別派遣18、27人次、於同年月27、28日分別派遣27人次、於7 月29、30日分別派遣27人次,共計派出153 人次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費用計算上,原告係主張因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已超過8 小時,而認超過4 小時依行規應該算一次工,所以應將153 人次乘以每日工資3,000 元,並乘以每日每人之出工數均為2 次(包括正常工時及加班工時),因而主張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918,000 元(153*2*3000=918000)。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行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逕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該等工人僅係從事撿拾垃圾之工作,並非從事具有技術性之工作,並參酌前述瑞生工程行代叫體力工之每人每日工資為2,000 元,及高雄市環保局給付予清潔工之費用為每日1,650 元(本院卷四第154-2 頁),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有關生產體力工之日間工資平均為1,820 元(本院卷三第214 頁),認該工人之工資應以每日八小時2,

000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委託冠宇行派員清除垃圾而得請求人工之必要費用,即為535,500 元(153*2000+153/2*2000*1.5 =535500)。

3. 又原告因委請冠宇行清除而需購買之鐵耙、手套、黑色塑

膠袋、雨鞋等雜支共19,000元、廢棄物處理費及車資共7,

686 元,衡情亦屬清除海灘上腐敗垃圾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冠宇行請款之午餐及晚餐費用共計31,800元部分,則因供餐並非僱請臨時工必要之工作條件,且本院上開衡酌之一日工資已達2,000元,應無由冠宇行提供餐點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係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 綜上,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冠宇行清除所需之

必要費用,即為臨時工人之工資535,500 元、雜支19,000元、廢棄物處理費及車資共7,686 元,全部共計562,186元(535,500 元+ 19,000+7,686=562186),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186 元,即有理由。雖被告另以原告僅先支付509,243 元予冠宇行為由,抗辯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509,243 元。然原告雖尚未支付冠宇行全部款項,惟其確已因清除垃圾而積欠冠宇行上開債務,且該等債務又屬確定,自應認原告已受到損害,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委請冠宇行清除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562,186 元。

(六)有關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及淨沙機與自聘臨時工部分

1. 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造成其所經營之西子灣

海灘受到污染,因而停止營業並派遣原告自有之淨沙機及向皇嘉營造公司調借之挖土機,並自94年7 月21日起持續工作至同年9 月30日止,原告因而支出工資共計765,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本院卷二第11-16 頁)、清理費用求償表(本院卷三第68頁)在卷可查,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在清理的過程中,有使用挖土機和淨沙機,挖土機是皇嘉營造公司所有,淨沙機是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並經證人葉明忠到庭證稱:原告的高經理曾經找伊去清理海灘,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到下午四時,當時約有五、六個人,有出動怪手及淨沙機,工作月份及工資應該就是原告提出之七、八、九月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5-117 頁)、證人薛高山到庭證稱:原告曾經找伊去清理海灘,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到下午四時,當時有出動怪手及淨沙機,工資已經領完,工作月份及工資數目應該就是原告提出之七、八、九月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證人顏振成到庭證稱:原告曾經找伊去清理海灘,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到下午四時,工作時數應該就如同原告提出之七、八、九月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9-121 頁),且有中山大學中總字第0960004164號函函覆說明大型機具清理西子灣海水浴場至94年9 月下旬,淨沙機運轉清理至94年10月下旬之事實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2頁),堪認原告主張曾聘請臨時工而支出工資共計765,200 元,並以借得之挖土機清理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垃圾一事自94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72日,及以自有之淨沙機清理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垃圾一事自94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68日,且每日工作時數均為8 小時等事實,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挖土機及淨沙機工時及工次,即難採信。被告固均以日存公司之函文而認日存公司於94年8 月17日退出時,即已將西子灣沙灘上之貨櫃及垃圾均全數清除,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惟本院衡諸日存公司係曾經向被告港務局承諾擔保本件清償責任,與原告立場係屬對立,本有偏頗之虞,且其函文內容又與上開中山大學函文及各該證人之證詞內容不同,是日存公司此一函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 雖被告均抗辯原告並未因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而有實際支

出費用,並抗辯原告計算之租金方式過高。惟原告確因加害人之行為受到垃圾污染之侵害,導致原告確有使用重型機具清理沙灘之必要,並以自有及借得之機具清理海灘垃圾而有相當之勞費支出,而使加害人得以減少該部分之支出,且該等勞費又非不能以市價計算,則原告請求依市價計算該等費用並列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當有理由。又原告使用之挖土機為PC200 型及145 型,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5-236 頁)。而該等車型包括駕駛員、車輛及燃油費,一日八小時租金約10,000元,並可依租期長短及施工條件調整租金等情,亦有臺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6年8 月16日台建機(96)通字第001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9-241 頁),是本院衡酌本件原告連續使用挖土機長達約72日,依交易習慣應可減少租金,及原告使用挖土機之時數偶有工作至晚上八時之情形,有證人乙○○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等各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挖土機租金應為每日10,000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挖土機必要費用即為720,00

0 元(10,000*72 =720,000) 。至於淨沙機部分,兩造均無提出可資參酌之租金資料,且因淨沙機規格眾多,建設機械公會亦無租金資料可資提供。是本院衡酌淨沙機係屬較特殊而少有機具,需搭配曳引機使用,而原告又係將之搭配履帶搬運車使用而清除海灘垃圾,並參酌前述瑞生工程行出租予原告之履帶搬運車每日8 小時之租金為13,000元,及原告陳報同類型之中古淨沙機在日本之售價為1,462,887 元,與一年中古之挖土機約1,800,000 元(本院卷三第266-270 頁)等各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淨沙機租金應以每日1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淨沙機必要費用即為816,000 元(12000*68=816000)。

3. 綜上,原告因使用自有淨沙機及借得之挖土機與聘僱臨時

工用以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造成之污染,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為2,301,200 元(765,200+720000+816000=0000000) 。

(七)有關原告公司職員人工部分

1. 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造成其所經營之西子灣

污染,因而停止營業並派遣員工乙○○、庚○○、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前往海灘處理垃圾,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等員工之薪資部分,業據提出原告陳明該等員工之每月薪資及工時在卷,且為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原來是擔任原告公司的主管,負責行政管理事項,但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海水浴場就因垃圾堆積而無法營業,所以伊和庚○○副總經理都被派到沙灘上負責交代工作及監工,只要有機械運作時,就由渠等二人負責監督及分派工作,而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都是原告公司的人,也有被派來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產生的垃圾,而在工人清理期間,沙灘就無法營業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5- 138頁),堪認原告確有派其員工清理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生之垃圾導致耗費員工之正常工時。雖被告辯稱此係由原告之員工所清理,因認原告並無增加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合理。惟查,原告因加害人之行為受到垃圾污染之侵害,則於原告派遣員工前往沙灘清理時,自會使該等員工本應負責之工作無法處理,且該等垃圾又具有容易腐敗及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是原告於發生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後,旋即派遣自有員工前往處理該等污染,本有避免損害擴大之效果及必要。再者,此種公司員工基於職業關係而為被害人回復原狀之利益,除確實會造成員工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害外,並確實有利於加害人,故此等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衡量及比照一般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

2. 又本件原告請求該等員工之必要費用為何,本院則衡量乙

○○、庚○○本為原告之行政管理人員,月薪分別為35,000元及50,000元,而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則係從事在旁監督機械清除垃圾之工作,並參酌前述瑞生工程行代為聘僱之體力工為每人每日2,000 元、原告自行聘僱之臨時工為每日1,800 元及2,000 元(本院卷二第114-121頁),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有關作業經理人員之日間工資平均為2,500 元(本院卷三第210 頁)等相關資料,認本件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 元計算乙○○、庚○○二人工資一事尚屬合理。又乙○○、庚○○二人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持續在沙灘上監督機械清除工作至94年9 月底,且原告確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需清理海灘而使用大型機具至

9 月下旬,業經證人乙○○證述如上,且有中山大學中總字第09600041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2頁)。至原告另主張庚○○及乙○○均有每日加班而得請求加班費部分,則因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且與前述葉明忠等人證述渠等工作時間多是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等語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得請求乙○○、庚○○二人分別於94年7 月19日至同年

9 月30日止,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必要費用共計296,000 元〈(13+31+30)* 2*2000=296000〉,應有理由。

3. 又本件原告請求該等員工之必要費用為何,本院則衡量黎

宏正、洪憲廷分別為原告餐廳廚師、侯蒼宏為原告之餐廳經理,月薪分別為45,000元、40,000元、62,000元,而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後,則係從事海灘垃圾清除工作,並參酌前述瑞生工程行代為聘僱之體力工為每人每日2,00

0 元、原告自行聘僱之臨時工為每日1,800 元及2,000 元(本院卷二第114-121 頁),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有關生產體力工之日間工資平均為1,820 元(本院卷三第214 頁)等各情,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 元計算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等人之工資一事尚屬合理。又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三人僅於7 月19、20日有前往海灘清除垃圾一事,業經原告表列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故本件原告得因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三人清除海灘垃圾而請求之必要費用即為12,000元(2000*3*2=12000) 。

4. 綜上,原告請求因其員工乙○○、庚○○、黎宏正、洪憲

廷、侯蒼宏自行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造成之污染,因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為308,000 元(000000+12000=308000)。

(八)有關提供予高雄市環保局之清潔工所需之便當、飲料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1. 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支出提供予高雄市

環保局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共計103,000 元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中山大學理學院地下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94頁)為證,且經證人即中山大學職員蘇裕鋒到庭證稱:伊是該收據之經手人,該等收據是原告支付環保局人員及市府人員之便當及茶水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33頁)。惟上開收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並未能確切證明係與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有關。而證人蘇裕鋒則僅是中山大學經手該等收據之人,並非送交該等便當、飲料之人,則其是否確知該等便當、飲料之流向,本有所疑。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局結果,高雄市環保局於派清潔隊員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時,係有自行提供便當予該等人員,則有高雄市環保局96年12月7 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60052962號函(本院卷四第71頁)及97年1 月7 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70000821號函(本院卷四第154-1 頁)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自中山大學理學院地下室購得之便當、飲料均係提供予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清潔隊員一事,自難憑採。又一般在聘僱臨時工清除垃圾時,並無必須提供飲食之交易習慣,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人工必要費用,亦經本院衡酌相當之金額如上,故本件原告縱令確有購買飲料及便當提供予清除海灘垃圾之工作人員,亦屬原告自願花費之行為,並非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垃圾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購買飲料及便當之費用共計103,000 元,即無理由。

2. 有關原告主張因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垃圾而支出軸

承、起重員、齒輪、扣鐵、馬達等等相關雜支費用共計105,594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詳實證明該等費用與清除垃圾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本有疑義。再者,觀諸原告請求之物品項目,多是與機械車輛維修有關,而本院對於原告使用自有淨沙機及借得之挖土機清除垃圾一事,亦已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之必要費用如上,是該等維修機械車輛之相關雜支,自應由原告基於租借人之地位自行負擔,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上開雜支費用共計105,594 元,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得請求因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共為5,570,386 元(0000000+650000+16500+562186+0000000+308000=0000000) 。

十一、本院對於爭點五:「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何?(包括海水浴場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餐廳營業額減少之營業損失損失、取消舉辦大型活動而受之營業損失部分)」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若已證明其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有關原告主張海水浴場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

1. 查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無法正常營運一事

,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本院卷二第138 頁),且有中山大學中總字第0960004164號函(本院卷四第12頁)、高雄市海洋局96年8 月3 日高市海二字第0960009603號函(本院卷二第209 頁)在卷可佐。衡諸我國每年夏日天氣炎熱,且適逢學生暑假,自有眾多遊客欲前往海水浴場戲水。而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導致西子灣海水浴場惡臭不堪,且因貨櫃及垃圾遍佈海域,對於遊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當造成原告無法正常開放海水浴場,依通常情形,已可認將造成原告所經營海水浴場收入之減少,堪認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確有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2. 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業據原告提出94、95年度之

西子灣海水浴場售票處月報表(本院卷三第102-114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陳秀紅到庭證稱:94年度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售票處月報表係由伊所製作,伊於每天確認售票小姐之金額無誤後,就會在月報表上面簽名,當時還有另一位會計人員就是林雅屏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26-12

8 頁)、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雅屏到庭證稱:海水浴場之門票收入後,就會由售票小姐拿給伊整理,並由伊核對總金額及票數與票號,原告提出之月報表簽收人欄上雅屏之簽名即係由伊親簽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28- 132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月報表,確係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於94、95年度之營業收入情形。

3. 原告雖又提出93-95 年度海水浴場收入整理表(本院卷三

第217 頁)欲證明其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惟依各該年度之收入金額以觀,各年度之收入差距頗大,且涉及每年度旅遊人口及相關活動舉辦之情形,尚無法以各年度加以比較。惟若比較93年度及95年度之收入狀況,則可知在每年度7 、8 月份之收入大致相同,而93年度9 月份之收入則高於8 月份之收入約4,000 元,95年度9 月份之收入則高於8 月份之收入約22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93-95 年度海水浴場收入整理表(本院卷三第217 頁)及93、95年度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售票處月報表及日報表(本院卷四第159-241 頁)在卷可查,是應可推認原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在每年度7 、8 、9 月份收入應大致相當。

4. 又原告於本件貨櫃落海事件發生前之94年7 月1 日至同年

月17日止,共有490,510 元(000000-0000-0000-0000 =490510)之營業收入,有原告提出之94年度海水浴場收入整理表(本院卷三第217 頁)及94年度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售票處月報表及日報表(本院卷四第159-169 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於94年7 月份在本件貨櫃落海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營業額即為28,854元(000000/17 =28853.5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自可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害之參考數額。

5. 原告於94年7 月18日起即受到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無法正

常經營等事實,業如上述。又原告於94年7 月份之每日營業額為28,854元一事足供為原告所受損害額之參考一事,亦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應將94年度7 、

8 、9 月份之平均收入扣除實際收入,以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故94年度7 月份即為392,894 元(28854*00-000

000 =392894)、8 月份即為894,474 元(28854*31-0=894474)、9 月份即為627,120 元(28854*00-000000 =627120)。從而,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受影響之海水浴場營業金額即為1,914,448 元(000000+894474+627120=0000000) 。

6. 又依海水浴場在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以觀,海水浴場之淨利率為18%,有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7頁),而此則可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參酌。從而,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受海水浴場營業損失而無法依預期正常獲利之金額,推估至多可為344,601 元(000000

0 *0.18 =34460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上開金額僅係推估而得,且原告於此部分僅聲明其所受損失係為272,444 元,少於前述推估金額,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當依原告之聲明而為裁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72,444 元。

(三)有關原告主張餐廳營業額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

1. 原告固提出其於93、94、95年度7 、8 、9 、10月所申報

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三第95-101頁),惟該申報書係屬原告全部營業額,並非全數均為西子灣餐廳之營業情形,是原告以之欲為計算所減少營業額之基準,尚有不當。

2. 再者,原告所經營之餐廳係在中山大學內,並非必以進入

海水浴場始得用餐,該餐廳並無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有全然無法經營之情形,亦為原告所自承。再者,觀諸原告93及94年度7 、8 月份之前開申報書,其所差金額為570,

680 元,僅佔約94年度7 、8 月份總營業額之14%,相差並非甚大。且原告對於海水浴場未能開放一事是否會影響該餐廳營業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則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是否確有造成原告所經營之餐廳營業受有損失,均有所疑。

3. 綜上,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餐廳之每月營業額為何之情形

下,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導致餐廳營業收入下降之情形下,原告遽為請求被告應負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自不應准許。

(四)有關原告主張取消大型活動而受之營業損失部分

1. 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導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原欲舉辦之活動因此取消而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原告並未提出有曾經舉辦該等活動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第25屆(94年)之體育季活動,係在1 月份至3 月底,於8 月份並無在西子灣海水浴場辦理活動,有高雄市立體育場96年7 月30日高市體推字第096000286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3 頁),堪認高雄市教育局本無於94年

8 月間在西子灣海水浴場舉辦大型活動之計畫。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受有大型活動舉辦取消而導致營業額減少之損失,自難憑採。

2. 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導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原欲舉辦之「夏‧不落日」活動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原欲舉辦之「2005西子灣海洋嘉年華」活動因此取消而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二項活動係共同舉辦,且雖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受到影響,惟乃係將舉辦日期更改為94年8 月27、28日,並延長音樂會時間及增加晚會內容,並有安排多項沙灘活動,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全部取消,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7 月25日高市建設秘字第0960017534號移文單(本院卷二第206 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6年8 月3 日高市海二字第0960009603號函(本院卷二209 頁)、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6年6 月2 日高市海二字第0940006586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7 月29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40016235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三第6 、7 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遭取消上開活動,自與事實不符。本院復審酌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固有可能造成上開活動人數減少,惟上開活動係由高雄市政府擬定辦理事項,高雄市政府本有更動辦理活動之權,此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海洋局於96年6 月2 日以高市海二字第0940006586號函告知將更改原訂於94年7 月2 日至10日之「2005高雄海洋嘉年華活動」,以配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舉辦之「夏‧不落日」活動一事即明,且原告對其是否有因各該活動之舉辦而有先行增加支出或擬定相關計畫以為獲利等,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縱令原告確有因該等活動而有增加收入之可能,亦難謂係依通常情形可為原告預期之獲利,自難認此屬原告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遭到取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舉辦之大型活動而受有損失一節,即不可採。

3. 綜上,原告對其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導致大型活動

取消,進而受有營業上之減少而有損害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造成此部分受有損害一節,均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而造成營業上之損失即為272,444元。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GREAT 公司應賠償所受損害即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5,570,386 元,及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272,444 元,合計5,842,830 元,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GREAT 公司應給付5,842,830 元,及自本件第一次開庭日之翌日即95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美峰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570,386 元,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美峰公司應給付5,570,386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港務局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四、又本件被告GREAT 公司與被告美峰公司,係分別因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而分別對原告均負上開給付責任,其給付原因各有不同,並無相互牽連之共同關係,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