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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陳立嘉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立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楊熙榮

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王玉良

王雲華王雲苓楊景蓉兼訴訟代理 楊景星人被 告 劉孫淑珍兼訴訟代理 胡筱妹人

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玥齡 (原名李玉芳)張珍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陳有鵬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陳有偉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陳幼蘭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徐陳綉絹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王廣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應自附圖所示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貳仟參佰零肆元。

被告康其貞、康其昌應自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被告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自附圖所示B2至B10 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自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陸元。

被告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應自附圖所示C2至C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應自附圖所示D2至D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應自F1至F8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貳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熙榮、楊景蓉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康其貞、康其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玥齡、王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榮偉,嗣於

審理中變更為陳立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7年

5 月28日國人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838 至8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鎮夷,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王立申,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6年5 月24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5 至47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漢三於95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

張珍、子女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0 至344 頁),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以,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本件被告主張國防部註銷眷籍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情形,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然依後述之說明(詳後述理由),核與該條規範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楊熙榮、康其貞、胡立強、劉雅英、李有年、陳漢三(由王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承受訴訟)、王廣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管理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之國有建物(下稱系爭眷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熙榮、康其貞、胡立強、劉雅英、李有年、陳漢三、王廣安遷讓交還系爭眷舍予原告海軍司令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軍備局,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眷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以下訴之變更:

㈠原告以⑴被告楊景星、楊景蓉現亦占有附圖所示G 部分建

物、⑵被告楊景星現亦占有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⑶被告康其昌現亦占有附圖所示E 部分之建物、⑷被告王廣華、王廣民、王廣珍現亦占有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⑸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現亦占有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⑹被告劉孫淑珍、胡筱妹現亦占有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⑺被告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玥齡現亦占有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楊景星、楊景蓉、康其昌、王廣華、王廣民、王廣珍、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劉孫淑珍、胡筱妹、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玉芳(本院卷第74、95、359 頁)。

㈡原告海軍司令部追加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眷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亦併依據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土地,備位請求拆屋還地,而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針對被告占用系爭眷舍、土地所

為之請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熙榮等原分別為居住於高雄市自治新村之眷戶及家屬,並經核准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自治新村4 分之3 以上眷戶之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原告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致使改建計畫無法順利推行,為維護大多數原眷戶之權益,國防部爰依法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之眷戶資格。又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為系爭眷舍之營造及列管單位,現由原告海軍司令部接管該部分業務,原告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戶資格,已同時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並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書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無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及其他現占用系爭眷舍、土地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交還土地。又倘本院認定原核配之眷舍已經核准拆除改建現已非屬國有,原告軍備局亦得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有附圖所示A 至G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眷舍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軍備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李玥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以:其父親李治國原受分配之眷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李治國於5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李有年繼承,被告李玥齡已拋棄繼承於法院公證在案,且於87年5 月3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並無居住或設籍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李玥齡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熙榮、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楊景星、楊景蓉、劉孫淑珍、胡筱妹、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下稱被告楊熙榮等18人)則以:

㈠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國有眷舍予

被告楊熙榮、康其貞、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之被繼承人及陳漢三(已死亡,並由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承受訴訟)等7 人(下稱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就眷舍部分與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該等眷戶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分別由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或其被繼承人將原眷舍拆除改建成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眷舍,被告楊熙榮7 等眷戶就系爭眷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籍,作為原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惟此一註銷眷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應先循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㈡原眷舍經拆除改建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人

取得改建後之眷舍所有權,則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所有,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自系爭眷舍遷出,顯無理由。

㈢系爭眷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楊熙榮等7眷

戶與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原告軍備局並非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且「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為公法規定,原告軍備局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後,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將軍眷業務服務之執行權限劃歸原告海軍司令部執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告不得排除作業要點不用,逕予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返還系爭眷舍及土地。

㈣倘原告軍備局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照顧眷戶生活為使用借貸目的,於其上之系爭眷舍毀損而不堪居住前,難認借用人已依使用借貸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原告軍備局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況且,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均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拆除改建原眷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拆除系爭眷舍並交還土地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縱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並未因出資拆除改建原眷舍而取得系

爭眷舍之所有權,因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收回房地行政權責之主管機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海軍司令部,另將系爭土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

㈥國防部雖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籍,然原告並未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眷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則被告占用系爭眷舍、土地仍有合法權源。

㈦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係因主管機關核准配舍之行政處分而得

使用系爭眷舍、土地,則於主管機關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籍處分確定前,被告自仍有使用系爭眷舍、土地之權利。

㈧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係經核准配舍之眷戶,並設有眷籍,其

餘被告分別為被告楊熙榮等眷戶之親屬,就系爭眷舍、土地,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以外之其他被告返還系爭眷舍、土地,應無理由。

㈨若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與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所生之不當得利,亦僅有原告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之,系爭眷舍坐落於系爭土地所占用範圍,原告軍備局不得再向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請求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王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熙榮、康其貞、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及陳漢三

(已死亡,並由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承受訴訟)等7 人,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配舍並註有眷籍之眷戶。

㈡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原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現為原告海軍司令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原告軍備局。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㈡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㈢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

?㈣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先位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有無理由?㈤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眷舍並交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事實基礎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相互尊重對方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法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⒉原告雖以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因拒絕辦理同意改建系爭眷舍

遭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註銷眷籍,使用借貸目的隨同結束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依據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眷舍予眷戶使用,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撤銷眷籍適法與否,自難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且原告併主張系爭眷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借用物者」之情形,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擇一判決,本院因後述理由認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可採,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人眷籍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據此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顯不可採。

㈡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張系爭眷舍均係國有,被告楊熙榮

等18人否認之,並以:原配住之眷舍已經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或其被繼承人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改建,應由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原始或繼承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云云為辯。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次按房屋面積或有大小之分,設計上亦有豪華與簡陋之別,但法律上之房屋之概念必須具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地 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同辦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⒊高雄市○○區○○○村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1 之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被告楊熙榮使用之眷舍,係磚

造、建坪8 坪(公建),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G3、G4部分,其中G1、G2、G5、G7部分係由被告楊榮熙出資興建,合計G1至G7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2 至314 、352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楊熙榮係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興建乙節。惟原告未曾將被告楊熙榮如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而依被告楊熙榮所陳其係自64年起陸續興建,迄今已有32年餘,如其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當無可能繼續占用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土地迄今,是被告楊熙榮辯稱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興建,應值採信。

⑵被告楊熙榮雖另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已

經全部拆除改建,現存G3、G4部分建物以非原配住之公建眷舍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係水泥磚造,亦已經本院勘驗無誤。衡情,現存之水泥磚造結構,係利用原磚造結構添附水泥而成,實不無可能。被告楊熙榮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滅失,而另由被告楊熙榮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G3、G4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被告楊熙榮於

G3、G4前後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G2、G5、G7部分,因G2、G5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G7部分雖緊鄰後門,然使用上仍與G1、G2、G3、G4、G5使用同一出入口,亦應非屬獨立之建物,而屬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被告楊熙榮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楊熙榮抗辯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自非可採。

⒋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康寧使用之眷舍,係木

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10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3頁背面)。康寧死亡後,由被告康其貞承受其眷戶權益,亦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可憑(本院卷第182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E3、E4部分,其中E4至E9部分分別由康其昌、康汪清波、康其貞出資興建,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 至331 、350 頁),並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62年1 月4 日、72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0 至987 頁)。

⑵被告康其貞雖辯稱:原公建眷舍為木造,附圖所示E 部分建

物現均為鋼筋、水泥磚造之房屋,足見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系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云云。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現係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在,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然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眷舍接建,依前述說明,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E3、E4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E3、E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E5至E9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康其貞辯稱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⒌高雄市○○區○○○村000 ○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3 之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予胡錦堂使用之眷舍,係由訴外

人沈承先於45年2 月27日經核准自費興建之眷舍,嗣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胡錦堂使用,胡錦堂經核准後將該眷舍拆除並自費興建,胡錦堂死後,由被告胡立強承受胡錦堂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眷舍,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5年2 月27日、50年12月4 日、51年2 月12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8 至99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8 頁)。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胡錦堂將其受分配之自建眷舍拆除後重新興建,應可認定。

⑵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雖係胡錦堂興建,然依廢止前國軍軍眷

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被告胡立強承受系爭眷舍使用時,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經公告,此依辦法自屬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胡立強自不得主張其就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

⒍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4 之眷舍)部分: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

外人劉開華使用,公建建坪4 坪、自建4 坪,該眷舍於56年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6頁背面),於劉開華死亡後,由被告楊劉雅英承受劉開華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4 之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A5部分,其中A2至A4部分係自建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323、347頁)。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楊劉雅英現使用之附表編號4 眷舍係經核准

後自費增建、改建系爭眷舍乙節。惟原告未曾將被告楊劉雅英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被告楊劉雅英所陳:該眷舍係由其劉開華出資興建等語。倘附表編號4 之眷舍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仍有如附圖A2至A4部分之自建建物留存至今,是被告楊劉雅英辯稱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之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應值採信。

⑶被告楊劉雅英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A5部分已經全

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6年12月間曾換修磚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A5部分係水泥磚造,亦已經本院勘驗無誤。衡諸經驗法則,現存之水泥磚造結構,若係利用原磚造結構添附水泥而成,亦不無可能。被告楊劉雅英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滅失,而另由被告楊劉雅英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A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⑷附圖所示A5之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訴外人劉開華與被告

楊劉雅英於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因A2至A4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亦與A5使用同一出入口,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圖所示A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訴外人劉開華、被告楊劉雅英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楊劉雅英自不得就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主張所有權,其所辯洵無足採。

⒎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5 之眷舍)部分:

⑴附表編號5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

外人李治國使用,公建建坪6.5 坪、自建8 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此部分眷舍於李治國死亡後,由被告李有年承受李治國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5 之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C4、C5部分,自建部分為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4 至326 、349 頁)。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李有年現使用之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

分係經核准後自費增建系爭眷舍乙節。惟原告未曾將被告李有年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被告李有年所陳: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係由其出資改建等語。倘該部分自建建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仍此部分自建建物留存至今,是被告李有年辯稱該部分自建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應值採信。

⑶被告李有年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C4、C5部分已經

由被告王惠容全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而附圖所示C4、C5部分現仍係磚造,亦已經本院勘驗無誤。尚難認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因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而已經滅失。附圖所示C4、C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⑷附圖所示C4、C5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被告李有年原

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因接續興建之C2、C3、C6至C9部分,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且與C4、C5使用同一出入口,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圖所示C4、C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原公建眷舍之附屬建物,則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洵堪認定。被告李有年主張其就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自無足採。

⒏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6 眷舍)部: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陳漢三使用之眷舍,係

木造、公建建坪0.5 坪、自建建坪8 坪,嗣經核准接建,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舍自修核復單、附圖、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頁背面、

974 至979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D2部分,其中D3至D10 部分均由陳漢三興建,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 至317 、350 頁)⑵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雖辯稱:原

公建眷舍已經陳漢三出資改建,自建房屋亦由陳漢三出資所建,所有權均應屬陳漢三所有云云。惟陳漢三經核准於公建眷舍房後、後院接建,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D2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D2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D3至D10 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況且,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自仍屬國有。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主張就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並無理由。

⒏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7 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王福祥使用之眷舍,係

木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9 坪,王福祥死亡後由王廣安承受其眷戶權益,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可稽(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7

8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F3、F4部分,自建部分如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2 至334 、351 頁)。

⑵原告雖否認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之自建眷舍係經核准後自費

興建乙節。惟原告未曾將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被告王廣安所陳:該眷舍係由訴外人張秀容出資興建等語。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建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留存至今,是被告王廣安辯稱附圖所示F5至F8之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由張秀容出資興建,應值採信。

⑶被告王廣安辯稱:原公建眷舍已經全部拆除,由被告王惠容

出資改建,其餘自建部分亦由王惠容出資興建,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其所有,其得主張所有權云云為辯。然查:原公建眷舍係木造,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現係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在,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然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眷舍接建,依前述說明,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F3、F4嗣後改建為水泥磚造結構,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F3、F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應與公建部分建物同屬國有。被告王廣安辯稱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⒈原告海軍司令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

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系爭眷舍係屬國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將系爭眷舍分配予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係與眷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以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非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云云為辯。經查: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雖依據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執行軍眷服務業務,然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國防部與眷戶之間,嗣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將此部分業務劃歸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承接,原告海軍司令部自得主張終止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詳後述),被告抗辯原告海軍司令部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無權終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海軍司令部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

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⑴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張將系爭眷舍交由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時,並無從預知「自治新村」將來是否會進改建,嗣後因「自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數已達百分之97,故決定收回房地進行遷購及改建作業,此應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貸與人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是原告海軍司令部應得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全體返還系爭眷舍等情,被告否認之。

⑵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海軍司令部交付系爭眷舍予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時,「自治新村」尚無確定之改建計畫,此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公佈,可以得證。嗣自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數已達百分之97,國防部決定進行改建作業,自屬貸與人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亦可認定。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借用物而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終止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⒊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⑴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張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

之眷籍,該註銷眷籍之行政處分非無發生私法上效果之可能。故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已涵蓋於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資格之處分,而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法上效果,惟如本院認國防部之註銷處分未生私法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另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書狀之送達(送達日96年3 月13日),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以:國防部僅註銷為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公法上「配住公有眷舍之權利」,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對於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權利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至於原告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並未明確表達行使終止權,亦難認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自96年3月13日起終止。

⑵經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6 月14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註銷渠等於高雄市「自治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該房地,固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然該函文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籍,並未敘明有何終止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尚難認上開函文有終止系爭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上開函文送達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時終止等情,並無可採。

⑶原告海軍司令部另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送達日為終

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細繹該次準備狀之內容,已載明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以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效果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應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被告楊熙榮等18人辯稱原告民事準備㈣狀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云云,洵非有據。是以,原告海軍司令部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3 月13日準備㈣狀送達被告時已生效力。而查,原告之準備㈣狀係於93年3 月13日當庭送達與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收受。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3 月13日起終止,自可認定。

⒋原告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

有無理由?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3 月13日終止,則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就系爭眷舍已無占用之權源,原告海軍司令部係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海軍司令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

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1 之眷舍等情,核與被告楊劉雅英自陳相符(本院卷第3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楊景星、楊景蓉雖辯稱渠等係被告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僅係渠等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被告楊景星、楊景榮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渠等雖係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亦非當然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尤其,渠等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自難認被告楊景星、楊景蓉僅係與被告楊熙榮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楊景星、楊景蓉現既占用附表編號1 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原告海軍司令部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景星、楊景榮自附表編號1 之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海軍司令部,應屬有據。

⑶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康其昌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眷

舍等情,核與被告康其貞所陳相符(本院卷第3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康其昌雖辯稱其係殘障之人並無謀生能力,經康其貞同意而繼續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眷舍云云。被告康其昌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其已成年,並未經宣告禁治產,尚難認其與被告康其貞間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被告康其昌現既占用附表編號2之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2 之眷舍,應屬有據。

⑷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劉孫淑珍、胡筱妹現亦居住於附表

編號3 之眷舍等情,核與被告胡筱妹所陳相符(本院卷第

32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劉孫淑珍、胡筱妹抗辯其僅係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經查:被告劉孫淑珍雖係被告胡立強之母,然是否由被告胡立強撫養,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為被告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至於被告胡筱妹係被告胡立強之胞妹,現已成年,依法亦得由家分離,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胡立強間有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自難認其係被告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原告海軍司令部對被告劉孫淑珍、胡筱妹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楊景星現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之

眷舍等情,核與被告楊劉雅英所陳相符(本院卷第32 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楊景星雖辯稱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楊劉雅英間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且其已成年,並非受被告楊劉雅英撫養而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 之眷舍,自難認其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海軍司令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景星遷讓返還附表編號4 之眷舍,應屬有據。

⑹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

、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玥齡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5 之眷舍等情,雖經被告王惠容、任連華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6 頁),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芳未於言期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芳占用附表編號5 眷舍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芳遷讓返還附表編號5 之眷舍,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李玥齡否認有占用附表編號5眷舍之事實,原告海軍司令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玥齡占用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王惠容、任連華之陳述遽認原告海軍司令部之主張為真,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被告李玥齡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張被告王廣華、王廣民、王廣珍現

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7 之眷舍等情,惟被告王廣安陳稱:實際居住之人僅有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被告王廣珍僅係偶爾回家幫忙時始會留宿過夜(本院卷第942 頁),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一併請求被告王廣華、王廣民遷讓返還附表編號7 之眷舍,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王廣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為附表編號7 眷舍之占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⒌原告海軍司令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返還系爭眷舍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因「自治新村」應行改建而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其所得利益並非極少而被告楊熙榮等

7 眷戶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被告楊熙榮等18人辯稱原告海軍司令部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非可採。㈡原告軍備局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原告軍備局主張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眷舍及土地予被

告楊熙榮等7 眷戶,系爭眷舍、土地部份均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範圍,被告楊熙榮等18人辯稱:分配眷舍僅就眷舍部分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⒉經查: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分配

管理業務,均僅以眷舍為分配之標的,並無分配眷舍坐落土地之規定。系爭眷舍雖坐落於系爭土地,然眷舍與其坐落之土地乃屬不同之不動產,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所依據之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既僅分配眷舍予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而無核配系爭土地,自不得認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況且系爭眷舍不論於修建前、修建後均係國有,已如前述,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系爭眷舍雖同時使用系爭土地,然占用系爭土地者為國有之系爭眷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㈤原告軍備局備位請求被告自系爭眷舍遷出、並拆除系爭眷舍

並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軍備局並非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眷舍遷出,原告系爭房屋均係國有所有,亦如前述,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拆除附圖所示A 至G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原告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應

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計算系爭眷舍之價值後,再以系爭眷舍價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自95年6 月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熙榮等18人否認之,並以建築物之價額應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縱以補償條例計之,亦應由高雄市政府估定之價額為準,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占用系爭眷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等語為辯。經查:補償條例所謂之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係以相同材料重新建築相同構造種類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費用之標準單價,乘以建築改良物面積所得數額,並依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層數、材料、用途及建築物設備等情形,按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酌予增減計算其重建價格,應可適度反應系爭眷舍之價值,原告以此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自為足採。又系爭眷舍位於國防部海軍左營軍區旁,週邊均為國軍眷村,生活機能非佳,有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眷舍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被告使用眷舍之目的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海軍司令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為當。

⒊附表編號1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G1至G5、G7部

分)之面積為9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水泥磚造,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1 之眷舍價額應為921,6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2,304 元(921,

600 ×3%÷12=2,304)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

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2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E1至E5、E7、

E8部分)之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鋼筋水泥磚造,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2 之眷舍價額應為1,737,6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4,344 元(1,737,600 ×3%÷12=4,344)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康其貞、康其昌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4,34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3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B2至B10 部分

)之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水泥磚造,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3 之眷舍價額應為1,094,4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2,736 元(1,094,400 ×3%÷12=2,73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胡立強、孫淑珍、胡筱妹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73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4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

之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水泥磚造,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3 之眷舍價額應為1,238,4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3,096 元(1,238,400 ×3%÷12=3,09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3, 0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5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C2至C9部分)

之面積為264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其中C2至C8部分係鋼筋磚造(面積共242 平方公尺)、C9部分是石綿瓦建材(面積22平方公尺),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6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石綿瓦造以每平方公尺5,600元計算,附表編號5 之眷舍價額應為2,446,400 元(242 ×9,600 +22×5,600 =2,446,400) 。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6,116 元(2,446,400 ×3%÷12=6,11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玥齡(原名李玉芳)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6,16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6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D2至D10 部分

)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其中D2至D8、D10 部分係水泥磚造(面積共132 平方公尺)、D9部分是石綿瓦建材(面積10平方公尺),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6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石綿瓦造以每平方公尺5,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6 之眷舍價額應為1,323,200 元(132 ×9,600 +10×5,600 =1,323,200) 。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3,30

8 元(1,323,200 ×3%÷12=6,11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6,16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附表編號7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F1至F8部分)

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鋼筋水泥磚造,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7 之眷舍價額應為883,2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2,208 元(883,

200 ×3%÷12=2,208)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

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海軍司令部僅得請求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20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遷讓返還渠等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另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第85條第1 項、第392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編號│系爭眷舍、土地 │眷戶 │原告主張之其│應遷讓返還眷舍│原告海軍司令│每月應付相當│原告先、備位聲明 ││ │ │ │他占有人 │之被告 │部假執行應供│於租金之不當│ ││ │ │ │ │ │擔保之金額 │得利之金額 │ │├──┼─────────┼───┼──────┼───────┼──────┼──────┼──────────────┤│ 1 │土地: │楊熙榮│楊劉雅英 │楊熙榮 │307,200元 │2,304元 │先位聲明:被告楊熙榮、楊劉雅││ │高雄市○○區○○段│ │楊景星 │楊劉雅英 │ │ │英、楊景星、楊景蓉應自眷舍遷││ │37之12號(如附圖編│ │楊景榮 │楊景星 │ │ │出並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部,││ │號G 所示)。 │ │ │楊景榮 │ │ │並自95年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 │眷舍: │ │ │ │ │ │,按月支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 │ │ │ │ │ │ │部7,680 元;且應將土地返還原││ │村3 號(如附圖所示│ │ │ │ │ │告國防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 │G1至G5、G7部分)。│ │ │ │ │ │14日止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國││ │ │ │ │ │ │ │防部軍備局5,363 元。 ││ │ │ │ │ │ │ │備位聲明: ││ │ │ │ │ │ │ │被告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 │ │ │ │ │ │ │、楊景蓉應自眷舍遷出;被告楊││ │ │ │ │ │ │ │熙榮、楊劉雅英應將眷舍拆除並││ │ │ │ │ │ │ │將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 │ │ │ │ │ │,並自95年6 月14日止至交還土││ │ │ │ │ │ │ │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國防部軍備││ │ │ │ │ │ │ │局5,363元。 │├──┼─────────┼───┼──────┼───────┼──────┼──────┼──────────────┤│ 2 │土地: │康其貞│康其昌 │康其貞 │579,200元 │4,344元 │先位聲明:被告康其貞、康其昌││ │高雄市○○區○○段│ │ │康其昌 │ │ │應自眷舍遷出並返還原告國防部││ │37之11及37之3 地號│ │ │ │ │ │海軍司部,並自95年6 月14日止││ │(如附圖所示E 部分│ │ │ │ │ │至遷出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國防││ │) │ │ │ │ │ │部海軍司令部14,480元;且應將││ │眷舍: │ │ │ │ │ │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 │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 │ │ │ │ │自95年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 │村119 號(如附圖所│ │ │ │ │ │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11,429元││ │示E1至E5、E7、E8部│ │ │ │ │ │。 ││ │分。 │ │ │ │ │ │備位聲明:被告康其貞、康其昌││ │ │ │ │ │ │ │應自眷舍遷出;被告康其貞應將││ │ │ │ │ │ │ │眷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 │ │ │ │ │ │ │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14 日 ││ │ │ │ │ │ │ │止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 │ │ │ │ │ │ │國防部軍備局11,429元。 │├──┼─────────┼───┼──────┼───────┼──────┼──────┼──────────────┤│ 3 │土地: │胡立強│劉孫淑珍 │胡立強 │364,800元 │2,736元 │先位聲明:被告胡立強、劉孫淑││ │高雄市○○區○○段│ │胡筱妹 │劉孫淑珍 │ │ │珍、胡筱妹應自眷舍遷出並返還││ │18之2、18之3 地號 │ │ │胡筱妹 │ │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部,並自95年││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 │ │ │ │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按月支││ │)。 │ │ │ │ │ │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120 ││ │眷舍: │ │ │ │ │ │元;且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 │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 │ │ │ │ │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14日止至││ │村230之1 號(如附 │ │ │ │ │ │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 │圖所示B2至B10部分 │ │ │ │ │ │局11,104元。 ││ │) │ │ │ │ │ │備位聲明:被告胡立強、劉孫淑││ │ │ │ │ │ │ │珍、胡筱妹應自眷舍遷出;被告││ │ │ │ │ │ │ │劉孫淑珍應將眷舍拆除並將土地││ │ │ │ │ │ │ │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自95││ │ │ │ │ │ │ │年6 月14日止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按月支付國防部軍備局11,104││ │ │ │ │ │ │ │ 元。 │├──┼─────────┼───┼──────┼───────┼──────┼──────┼──────────────┤│ 4 │土地: │楊劉雅│楊景星 │楊劉雅英 │412,800元 │3,096元 │先位聲明:被告楊劉雅英、楊景││ │高雄市○○區○○段│英 │ │楊景星 │ │ │星應自眷舍遷出並返還原告國防││ │2 地號(如附圖所示│ │ │ │ │ │部海軍司部,並自95年6 月14日││ │A部分) │ │ │ │ │ │止至遷出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國││ │眷舍: │ │ │ │ │ │防部海軍司令部10,320元;且應││ │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 │ │ │ │ │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村647 號(如附圖所│ │ │ │ │ │並自95年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 │示A 部分) │ │ │ │ │ │,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6,988 ││ │ │ │ │ │ │ │元。 ││ │ │ │ │ │ │ │備位聲明:被告楊劉雅英、楊景││ │ │ │ │ │ │ │星應自眷舍遷出;被告楊劉雅英││ │ │ │ │ │ │ │應將眷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 │ │ │ │ │國防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14││ │ │ │ │ │ │ │日止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 │ │ │ │ │ │ │付國防部軍備局6,988元。 │├──┼─────────┼───┼──────┼───────┼──────┼──────┼──────────────┤│ 5 │土地: │李有年│王玉良、王雲│李有年、王玉良│815,467元 │6,166元 │先位聲明:被告李有年、王玉良││ │高雄市○○區○○段│ │華、王雲苓 │、王雲華、王雲│ │ │、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 │39、40、41、42地號│ │王惠容、王慧│苓王惠容、王慧│ │ │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全、李卓儒、│全、李卓儒、李│ │ │任蓮華、李玥齡應自眷舍遷出並││ │) │ │李宗儒、李紹│宗儒、李紹緯、│ │ │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部,並自││ │眷舍:附圖C2~C9所│ │緯、任蓮華、│任蓮華 │ │ │95年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按││ │示高雄市左營區自治│ │李玉芳(即李│ │ │ │月支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新村720 號(如附圖│ │玥齡) │ │ │ │20,387元;且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所示C2至C9部分) │ │ │ │ │ │國防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14││ │ │ │ │ │ │ │日止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國防││ │ │ │ │ │ │ │部軍備局25,838元。 ││ │ │ │ │ │ │ │備位聲明:被告李有年、王玉良││ │ │ │ │ │ │ │、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 │ │ │ │ │ │ │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 │ │ │ │ │ │ │、任蓮華、李玥齡應自眷舍遷出││ │ │ │ │ │ │ │;被告李有年、王惠容應將眷舍││ │ │ │ │ │ │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 │ │ │ │ │ │ │備局,並自95年6 月14日止至交││ │ │ │ │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國防部││ │ │ │ │ │ │ │軍備局25,838元。 │├──┼─────────┼───┼──────┼───────┼──────┼──────┼──────────────┤│ 6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訴外人│ │張珍 │441,067元 │3,308元 │先位聲明:被告張珍、陳有鵬、││ │廓後段39、40、70 │陳漢三│ │陳有鵬 │ │ │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應自││ │地號(如附圖所示D │(繼承│ │陳有偉 │ │ │眷舍遷出並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 │部分) │人張珍│ │徐陳綉絹 │ │ │司部,並自95年6 月14 日止至 ││ │眷舍: │、陳有│ │陳幼蘭 │ │ │遷出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國防部││ │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鵬、陳│ │ │ │ │海軍司令部11,027元;且應將土││ │村745 號(如附圖所│有偉、│ │ │ │ │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自││ │示D2至D9 部 │徐陳綉│ │ │ │ │95年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按││ │分) │絹、陳│ │ │ │ │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11,592元。││ │ │幼蘭)│ │ │ │ │備位聲明:被告張珍、陳有鵬、││ │ │ │ │ │ │ │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應自││ │ │ │ │ │ │ │眷舍遷出;被告張珍、陳有鵬、││ │ │ │ │ │ │ │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應將││ │ │ │ │ │ │ │眷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 │ │ │ │ │ │ │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14日止││ │ │ │ │ │ │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國││ │ │ │ │ │ │ │防部軍備局11,592元。 │├──┼─────────┼───┼──────┼───────┼──────┼──────┼──────────────┤│ 7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王廣安│王廣民 │王廣安 │294,400元 │2,208元 │先位聲明:被告王廣安、王廣華││ │廓後段37之5、 │ │王廣華 │王廣民 │ │ │、王廣民、王廣珍應自眷舍遷出││ │37之3 地號(如附圖│ │王廣珍 │王廣華 │ │ │並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部,並││ │所示F 部分) │ │ │ │ │ │自95年6 月14日止至遷出日止,││ │眷舍: │ │ │ │ │ │按月支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 │ │ │ │ │7,360 元;且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村102 號建物(如附│ │ │ │ │ │國防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14││ │圖所示F 部分) │ │ │ │ │ │日止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國防││ │ │ │ │ │ │ │部軍備局4,983 元。備位聲明:││ │ │ │ │ │ │ │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 │ │ │ │ │ │ │王廣珍應自眷舍遷出;被告王廣││ │ │ │ │ │ │ │安應將眷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 │ │ │ │ │ │告國防部軍備局,並自95年6 月││ │ │ │ │ │ │ │14日止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 │ │ │支付國防部軍備局4,983元。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