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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甲○○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6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經通知被告就原告之撤回是否表示異議後,被告乃回覆不同意原告之撤回,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有96年5 月23日之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及1310-1、131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950及2951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及2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竟遭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何秉昌,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在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下,擅自將系爭建物虛偽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依公司法第185 條及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前,不生效力。且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果若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確已移轉受託人即被告甲○○,何以信託登記後,有關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實質上仍由原告法定代人何秉昌負責,此由何秉昌於92年6 月17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簽訂之特約、原告開立予帝雄公司之92年6 、7 、8月份租金統一發票,及訴外人黃祖裕律師於93年8 月25日代表原告向帝雄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律師函自明。被告甲○○顯然未依信託契約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行為,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即認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益證系爭信託登記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被告甲○○就系爭建物自未取得管理處分權。㈡何秉昌為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同居人,並為被告惠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惠泉公司對系爭信託登記係屬虛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惠泉公司既明知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限,卻仍於93年11月10日與被告甲○○偽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虛偽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縱認上述信託關係確係存在,依信託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然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惠泉公司致上述信託關係消滅時,並未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以取得原告承認,顯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虛偽。況依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240,800 元,且係帝雄公司出資980 萬餘元所興建,然被告甲○○竟以12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其價格顯不相當,更可證明系爭建物買賣係屬虛偽,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 5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及同小段29 5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 之1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字第008100號、第00 8101 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第1 項所示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㈣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0年新建字第00 5414 號、第0054 15 號、登記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以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買賣係屬虛偽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系爭信託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均屬真正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另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為駁回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真實無誤,原告仍為通謀虛偽之主張,則依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何秉昌曾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無爭執,則何秉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甲○○訂定系爭信託契約,即難認係無權為之。且適用公司法第185條之前提要件,乃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所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而信託行為解釋上尚未能逕解為讓與行為,本無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況是時原告之財產尚包括高雄市○○區○○段13小段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系爭建物僅係位於何秉昌所有之土地上,難認原告將因系爭信託登記而致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能,即無適用公司法第18 5條之問題。㈡原告於89年間以何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貸得5 億元借款,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及從權利以1 億5,958 萬零869 元(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被告惠泉公司與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遭龍星昇查封前,即已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上所擔保之債務4 億9 千6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價格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移轉登記時由買受之被告惠泉公司承受。嗣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龍星昇公司查封,被告惠泉公司及被告甲○○乃再於93年7 月18日協議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查封事宜,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惠泉公司以承受之4 億5 千萬元債務與價金為抵銷。因被告惠泉公司係以承受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惠泉公司遂與龍星昇公司為協商,並於93年11月1 日以2 億8 千萬元價格自龍星昇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惠泉公司並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同額款項支付予龍星昇公司完畢,是被告惠泉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支出至少有2 億8 千萬元款項,並無原告所述虛偽交易之情事。

被告惠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為購買何秉昌之土地,以作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之用,系爭建物對被告惠泉公司而言實無何剩餘價值,自無高價購買之理,是系爭建物買賣並未偏離合理之商業判斷,應無原告所指買賣價金偏低之情形。而被告惠泉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已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惠泉公司既係向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是不論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惠泉公司要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何秉昌原係原告之董事長,卻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而將系爭建物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再以原告受託人之身分,與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至被告惠泉公司名下。而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各執一詞,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侵害。又因原告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主張被告甲○○無權以受託人名義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惠泉公司,且被告惠泉公司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與被告惠泉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等行為是否有效既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何秉昌所有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19日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秉昌信託登記予甲○○。

㈡被告甲○○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就被訴偽

造文書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

1 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何秉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是否為無處分權限?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信託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據?㈡被告甲○○有無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何秉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是否為無處分權限?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信託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及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準此,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自難逕解為讓與行為,而以該法相繩。經查,訴外人何秉昌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5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6000041 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何秉昌於90年

10 月16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何秉昌於94年7 月間之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何秉昌以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原告,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何秉昌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

3.次查,被告甲○○於系爭信託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包含租金支票及買賣部分之處理,均由被告甲○○為之,何秉昌僅於被告甲○○不在國內時,始協助處理等情,業據何秉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甲○○於93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其上擔保之債務4 億9 千6 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價格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移轉登記時由買受之被告惠泉公司承受,惟因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5 月5 日遭龍星昇公司查封在案,被告甲○○乃與被告惠泉公司再於93年7 月18日協議,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甲○○應於被告惠泉公司通知後2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被告惠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惠泉公司以承受之4 億5 千萬元債務與價金為抵銷等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所具名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所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是前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既均由被告甲○○為之,則被告甲○○確為系爭建物之受託人,應堪認定。至原告與訴外人帝雄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於系爭信託登記前之88年7 月1 日即已簽訂,是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秉昌繼續負責處理,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信託法並未明文限制受託人應事必躬親管理信託財產,何秉昌協助被告甲○○處理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務,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並得據此推論系爭信託登記為虛偽不實。又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有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乃屬原告或股東與何秉昌間之內部關係,縱有程序上之爭議,亦與被告甲○○無涉。再者信託關係成立生效,本不以受託人造具帳簿為法定要件,縱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有何不當或懈怠,乃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受託人倘未就信託財產管理狀況造具表冊向信託人說明,更屬信託人得否依法主張之問題,要不能執此逕認信託關係必為虛偽。據此,尚難遽以論斷被告甲○○與何秉昌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合意必為虛偽。是原告為前開之主張自非有據,應不足採。

㈡被告甲○○有無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據?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登記之房地,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既登記名義上為受託人所有,則受託人自得本於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為處分行為,而難謂無處分之權限。至受託人若有違反信託管理之義務,致信託人受有損害,信託人固得依信託之內部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仍不得執此對抗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本件被告甲○○與何秉昌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既非虛偽,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得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建物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2.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行

為云云。惟查,何秉昌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向高雄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 億元,貸得5 億元款項,嗣經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 億5,958 萬零869元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於93年5 月6 日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及因系爭不動產93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雙方遂另於93年7 月18日協議,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甲○○應於被告惠泉公司通知後2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被告惠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惠泉公司以承受之4 億5 千萬元債務與價金為抵銷等情,業如前述。而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 億8 千萬元讓與被告惠泉公司,契約約定之債權讓與標的之本金結算至93年10月30日止為4 億9600萬元,約定雙方簽約時被告惠泉公司先支付頭款8,40 0萬元,尾款1 億9,600 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45日內,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聯邦銀行直接撥入龍星昇公司帳戶,龍星昇公司並同意於被告惠泉公司提供5 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被告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等節,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5,600 萬元、2,800萬元之支票2 紙、同分行匯出1,600 萬元1 紙及2,000 萬元

9 紙之匯款單附於系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惠泉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抵押權

3 億元,借款2 億5 千萬元,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並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正式核撥核貸金額之過程,亦經高雄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45 號案件調查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估報告、及撥款傳票等在卷可參。並核與被告甲○○及何秉昌、被告惠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虛偽交易,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又有關何秉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及被告甲

○○與被告台灣惠泉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原告主張為虛偽,而對被告甲○○、被告惠泉公司法定乙○○及何秉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對被告甲○○及何秉昌、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雖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再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此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益徵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真實無誤,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須承受無法盡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