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己○○○
戊○○丁○○丙○○上四人共同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朱淑娟律師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丙○○依序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六十六、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
小段第4094、4107、4114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戊○○為同段第1 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 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丁○○為同段第1 小段第3090、3092、3092-1、3107地號及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4119、4119-1、4119-2、4119-33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丙○○為同段第1 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 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0年至6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交由乙○○、庚○○、沈克琴所合夥經營之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私立復華中學)利用,嗣於61年間被告為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乃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而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依該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坪每月以新台幣(下同)6 元計算,且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被告負責繳納,迨78年3 月18日被告董事會決議依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遂停止租用而改為借用,並函覆原告,又被告之前一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至80年間,詎81年起因被告未再繳納地價稅,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乃先行繳納至93年止,爰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通知,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代繳之地價稅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9,905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28,385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148,235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30,0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包括舊地號高雄市○○區○○○段第332 、332-
1 地號;第331 、333 、336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前身即私立復華中學向訴外人陳銀櫃、陳花涼等出資購買,僅購入之初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舊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系爭土地),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又被告作為車棚使用之同段第3104、3105、3093、3094、309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第330-7 、330-8 、330-14、330-15、330-16等地號)於44年間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私立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台糖公司之承租佃農施鮘達成協議,由施鮘將向台糖公司承租同段第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私立復華中學,迄55年間由私立復華中學出資向台糖公司購買,買受後再借名登記為丙○○、戊○○、丁○○所有,此不但有放棄書、地籍謄本、租賃契約、優先承購通知、投標須知標售明細、收據等足憑,且丁○○、丙○○、戊○○分別為43、45、00年出生,當時均為未成年人,如何有資力購地。詎事後原告受託出售(實際接洽者為原告父親乙○○)該車棚土地與訴外人佑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為壬○○等所有後,原告除透過乙○○返還約8900萬元外,餘額約7000餘萬元竟拒絕返還與被告。按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兩造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有關租金及地價稅繳納之約定等均為無效,又被告係以實質所有人身份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至80年,而非依租賃或使用借貸約定繳納,另原告雖有繳納系爭地價稅款,惟被告自得以出售車棚土地之價金餘額與之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 高雄市○○區○○○段第4 小段第4094地號、4107地號、4114地號之土地目前登記為己○○○所有。
2、 高雄市○○區○○○段第1 小段第3107地號及林德官段第
4 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之土地目前登記為戊○○所有。
3、 高雄市○○區○○○段第1 小段第3090、3092、3092-1、
3107及林德官段第4 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4119、4119-1、4119-2、4119-3地號之土地目前登記為丁○○所有。
4、 高雄市○○區○○○段第1 小段第3107地號及林德官段第
4 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之土地目前登記為丙○○所有。
5、 原告與訴外人沈鳳娜、沈鳳嫻、沈振武、孫康秀鳳等曾於
61年11月24日與私立復華中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30-4 等27筆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每坪每月定新台幣陸元計算。今後租賃物之地價稅約定由乙方(指承租人)負責繳納,絕不得延誤」。又該租賃契約並經兩造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本卷一第19頁至26頁)。
6、被告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事會曾於78年3 月18日以「㈢本校校地租用民地部分,因地主來函停止租用案。」提起討論,經「議決:本校未遷校前地主既然同意暫時借用,擬請同意地主意見,一致通過。」並於78年3 月31日函覆原告,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覆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7至31頁)。
7、系爭土地自簽立上開租約後至80年,均係由私立復華中學或被告繳納地價稅,直至8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所繳納之金額如原告請求所示之金額。
○○○區○○○段第3093、3094、3095、3104、3105地號土地
(下稱車棚土地)原依序登記為丙○○、丙○○、丁○○、戊○○、戊○○所有,並均於78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佑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甲○○、甲○○、甲○○、壬○○、壬○○。且第3093地號重劃前為第330 之7 地號,合併自第3094至第3096地號;第3104地號重劃前為第330 之8 、330 之16地號,合併自第3105地號而來。
9、乙○○前曾以被告向其借款8986萬1322元向本院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且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利息。
10、對原告96年5 月10準備狀附件所示證物一至四之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1、 兩造間有無系爭租約、使用借貸關係?上開終止租約及
董事會決議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
2、 被告是否應依兩造「停止租用但暫時借用」之約定,繳
納地價稅?或原告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3、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4、車棚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為丙○○等所有?
5、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如有,契約內容有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姑不論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已於另案由本案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本92院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下稱另案所有權訴訟),為兩造不爭。又本件原告係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然經被告迭次否認兩造間有各該法律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為真後,被告始有提出各該法律關係消滅之抗辯並盡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未引租賃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既主張原為租賃關係嗣後始變更為使用借貸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租賃關係之是否存在?即有究明必要。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經被告否認,就前者言,雖經原告提出租約書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時間為61年11月24日,有該公證書附卷可憑(本卷一第19至26頁),惟被告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之61年12月12日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以財團法人方式設立,亦有原告立證之被告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同上卷第15至18頁),則斯時承租者應非被告,已足堪認定。又原告除於另案所有權訴訟及本案一再主張被告與私立復華中學或私立復華中學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校),其人格並不具同一性(見上開移轉所有權事件判決及本卷一第114 頁等),則依簽訂系爭賃契租約及被告設立登記之流程以觀,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受領系爭土地使用者,應為承租人即46年10月間成立之私立復華中學(本卷一第62頁反面,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移轉所有權事件判決附表二所示)。又縱使被告事後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使用他人(被告主張為其所有)土地,原因多端,非必即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來,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曾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舉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信。按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則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及被告董事會有無決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是否通謀意思表示等所為攻防,即無論述必要。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自78年3 月31日起已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更改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78年3 月31日致丁○○之函件一紙為證(同上卷第31頁),然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自78年3 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迄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證,參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5,145平方公尺,位處高雄市苓雅區精華地帶,價值不貲,原告於將系爭土地有償出租與私立復華中學時,不但知悉簽訂租賃契約書面,進且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公證如上;反之,就同一標的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竟未如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書面並公證之方式為之,非但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模式及嚴謹度有別(姑不論租賃或借貸契約是否屬實),且未敘明何以有此差別考量,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以前揭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長辛○○覆函為證(本卷一第27至31頁),然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為何,屬契約成立要件,簽約當事人應無於他方當事人不明之情況下即率予簽約之理,此於無償使用借貸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或特殊關係尤然。查該董事會會議記錄固有「【本校】未遷移前,地主既然同意暫時借用,擬請同意地主意見」、「一致通過」之記載。然就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始改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及流程,及被告董事會亦係針對終止租賃契約改為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行為決議,並於決議後由被告董事長辛○○函覆如前,則參與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成員,及函覆之辛○○,主觀上似一直認為被告與復華補校或私立復華中學之人格具同一性,此由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係沿襲自租賃契約而來,亦足徵原告主觀上有相同之認知。茲原告既否認私立復華中學與被告為同一人格,又何以會以無償借貸方式將系爭土地借與另一他人即被告(依原告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之攻擊防禦所示,私立復華補校或私立復華中學為辛○○、原告之父乙○○及沈振武之合夥,才會將系爭土地租賃與私立復華中學,關係密切)?準此,該覆函雖有「經提本校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暫時借用」之詞句,亦屬董事會成員及辛○○主觀上基於「私立復華中學」而非本於「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身份而為決議、函覆已甚顯然,是仍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約言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契約,主張依使用借貸、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地價稅有無理由?
(一)原告又主張即便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無理由,且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否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同為被告否認。
(二)惟按,對於已為之陳述,事後不得再自行推翻其陳述而另為相反之主張,雖為英美法禁反言概念,於我國則屬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所形成之法則。經查兩造於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就系爭土地歸屬各自主張為所有人(被告主張為實質所有人),且自92年起至目前為止約5 年之久,先後歷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審判尚未確定,業如上述。茲原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事件歷審中,既一再主張自己為所有人而非借名登記人,且於本案復為相同之主張、陳述,雖嗣後亦為預備主張,而依不當得利請求地價稅,然因該不當得利請求乃以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前提,此已與原告多年來所為陳述及權利主張相反,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從而,即不得於本案為上開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按備位請求雖為民事訴訟所許,然因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仍應受該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依約繳納地價稅,而由原告繳納完畢,其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已因未能舉證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可信;又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因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亦不可信。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車棚土地歸屬,及車棚土地出售後地價是否歸還,被告得否就價金餘額主張抵銷,並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