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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及其他人間所簽定之股東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因違約金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本屬可分,故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固為多數,但只是當發生請求給付違約金法律關係之事由時為系爭協議書未違約當事人共同的事由,依上開規定,僅係得為共同訴訟,並非一定要一同起訴或被訴。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明定:

「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等語,然該違約金之請求既非對未違約的當事人有必須視為一體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且依其約定文義亦僅「得共同」起訴,並無要求非共同起訴否則就為不起訴的合意內容,應不得依該條約定有「共同」等字眼即限制原告起訴之權利,原告未與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一同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所謂當事人,其與本訴訟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5號事件以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並曾告知訴訟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依前開規定不得主張該訴訟為不當,但因本件與前開民事判決係屬二件獨立之訴訟程序,其與原告之關係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仍得就上開判決未經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主張之,並非對原告主張之事項均不得爭執,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丙○○、順天公司、宋國榮、乙○○等人與原告均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岳公司)之主要股東,為強化該公司的股東陣容並保護其他投資人及小股東,於民國90年9月11日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股東中之任一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踐行書面通知等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第三人。有違背上開約定者,其他未違約者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違約金。詎被告竟自92年5 月起迄94年4 月止將所持有之景岳公司5,000,000 股股份分批出讓完畢,此間不僅未經系爭協議書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書面通知程序,依約被告自應按所持有股份面額即被告持有景岳公司5,000,000 股扣除因股權分散協定所徵提414,000 股予第三人部分及92年4 月1 日景岳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徵提移轉58張股票即58,000股予證券商,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違約金數額,且因系爭協議書僅原告與訴外人乙○○未曾移轉景岳公司持股,其他人均已移轉持有股份,同屬違約,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總額之二分之一為新台幣(下同)22,655,000 元。為此,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景岳公司股票完成推動上興櫃交易後,景岳公司之股票已經可以在興櫃公開、自由交易,並有公開之資訊,得以查得各該次交易之數量、價格,系爭協議書已經因為景岳公司股票得以自由公開交易而失其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7 項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持有景岳公司5,000,000 股,其中411,000 股於91年5 月3 日配合景岳公司上興櫃掛牌交易,經徵提後分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其中58,000股於92年4 月21日為景岳公司徵提予輔導券商;另981,000 股出售予共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股東丙○○,其餘3,550,000 股均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未以書面事前通知其他全體當事人並踐行約定書面程序即移轉予他人。

2、被告在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5號訴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獲得勝訴判決事件業經該院依法告知訴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規定之違約金之性質,在於要求立協議書當事人履行協議書內約定股份之轉讓債務,以確保能達成協議書目的能達成之強制罰,屬法律上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是否於景岳公司得以在興櫃自由買賣後即失其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等情,為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書面、被告持有景岳公司股份證明、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除對於股份經徵提分散予第三人、輔導券商、轉讓與股東丙○○部分外,餘3,550,000 股未以書面事前通知其他參與約定之全體當事人並踐行書面程序即移轉予他人乙節並不爭執。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

3 項約定:「於合資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協議書失去拘束力」等語,而景岳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已上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為被告提出興櫃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1紙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並有景岳公司92年4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載明:「本公司擬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提請討論。說明:1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櫃者,應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三個月。2 、本公司預計於今年9 月提出上櫃申請,依法令規定應於5 月下旬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至景岳公司上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公開買賣性質,經證人即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過去是景岳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是由我創辦的,九十年到九十五年六月,為了要讓中國鋼鐵公司入股,在他的要求之下簽立股東協議書,當初的用意,一是大股東可以將股權集中到可以公開買賣前大股東不得私下賣掉股權,等到上市之後在上市賣掉,這在國外生技公司很普遍,二是中鋼公司希望我的技術股不要賣掉,將技術留下。因為中鋼只占百分之三十股權,所以將所有大股東均納入協議範圍。如果有股東違反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只有我的特別重約6000萬元,其他人沒有那麼重。我們簽約當時九十年時候沒有興櫃市場,後來九十二年時政府成立興櫃,並且依據規定先要在興櫃市場上市之後才能上櫃,並且為了要上興櫃,依據規定上興櫃要超過200 或300 個股東,所以我們大股東要釋股,我們經過二次董事會開會決議釋股,九十二年二月董事會通過徵提股票將大股東的股票賣給小股東製造更多小股東出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當時大股東之間沒有任何人反對。我有出席紀錄表當時所有的董監事都同意,‧‧‧‧,當時沒有人提到可能會違反合約問題。我們認為上了興櫃市場之後認為合約已經失效,‧‧‧‧」有關上興櫃為股票買賣即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公開上市或上櫃之意等語明確,原告對於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及丙○○為董事長等節並不爭執,雖證人丙○○於審理於證述時自承亦將其所持有股份賣予第三人,惟其所有之3000張技術股並未賣出,符合上開證詞中丙○○對被告及其他參與協議股東不讓技術外流的承諾,加以其當時為董事長,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自屬主其事者,其有關簽立系爭協議書真意的證述內容,自堪可憑,復參以「上市股票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櫃股票則於證券商的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或使用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自動成交系統買賣。一般未上市(櫃)公司欲申請為上市(櫃)股票,需先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公開發行後登錄為興櫃股票滿6 個月,並符合資本額、設立年限及獲利條件等標準後,方能同意其股票上市(櫃)。興櫃股票屬未上市股票之一部分,並非所有未上市(櫃)均為興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原僅透過盤商仲介交易,惟因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不能即時公開,交易及成交資訊亦不透明等因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爰於91年1 月2 日建立興櫃股票制度,為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管道,登錄條件則較一般上櫃股票寬鬆,且不需進行實質審查」等上興櫃買賣固條件與上市、上櫃不同,但仍著重於使買賣股票所屬公司的財務資訊公開並無不同,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60001964號函在卷足稽,且關於景岳公司的交易資訊亦確可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站上「董、監股權異動」、「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股權轉讓資料查詢」、「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股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網頁資訊上查得,並經被告提出相關網頁列印截取資料在卷可參,是興櫃股票買賣仍具有公開透明交易市場之特性,這與丙○○所述相符,其證詞堪足為據。又系爭協議書之簽定固依原告所述在使大股東的股權不致分散移轉,確保資金之抑注及對外資金取得較為容易,在被告及其他股東之立場則可能為讓景岳公司專營本業經營,日後經營績效獲得社會大眾之認同,再於證券市場獲取投資利益,今既能在證券市場本於公司營運現況讓市場投場投資大眾願購買其股票投資,則應認有意參與投資的股東目的已達,參照上揭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於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公開上市或上櫃時」自不應拘泥於文字,僅限於在證券交易所的集中市場買賣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買賣,而應以其得經證券市場公開買賣即屬之,應較符當時簽立該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的真意,是系爭協議書於景岳公司於92年6 月12日上興櫃得為股票之買賣時即失其拘束力。

(二)被告所持有景岳公司5,000,000 股,其中411,000 股於91年5 月3 日配合景岳公司上興櫃掛牌交易,經徵提後分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其中580,000 股於92年4 月21日為景岳公司徵提予輔導券商,此有原告所提出景岳公司股權分散規劃在卷足按,因均係依景岳公司決議為申請上興櫃買賣所辦理的股權分散措施,自非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之對象,原告亦不爭執。另自申請景岳公司得上興櫃為股票交易後,981,000 股出售予共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股東丙○○,其餘3,550,000 股均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未以書面事前通知其他全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丙○○亦證述屬實,則依前述,系爭協議書自申請得上興櫃買賣後,即失其拘束力,被告該部分的股份出脫行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是原告的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股份出賣尚不受系爭協議書之限制,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額,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