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己○○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8年8 月5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7年,第1 年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06%計算,第2 年起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4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定繳交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895 號就抵押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1294號、1295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姊姊即訴外人蘇信英原欲購買系爭房地,其為蘇信英代理人,代向訴外人洪文佐購買,後來蘇信英不願購買,改以其名義購買,並向銀行借錢,洪文佐詐騙其財物,買賣契約已解除,與洪文佐之和解未成立,本件借款簽約在解除契約之前,故亦不成立,無須再負擔銀行貸款,其僅為蘇信英之代理人,與本件借款無關,其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蓋章,借據係訴外人洪文佐所偽造;被告李維衿抗辯: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蓋章,借據係偽造的;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通知、消費貸款申請書、徵信資料、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業務往來申請書(兼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取款條、利率變動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5 頁起、本院卷第43頁、第42頁、第19頁起、第52頁、第47條、第87頁、第35頁起),並經調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
5 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2 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被告己○○有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及被告乙○○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㈡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解除、洪文佐有無詐騙被告己○○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無關連?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及被告乙○○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向其辦理不動產抵押而借款900
萬元,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為證(詳板橋地院卷第5 頁),被告2 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惟查,依證人即當時在原告銀行辦理放款業務承辦本件對保之職員戊○○證稱略以:本件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都有對保,雖然忘記在何處對保,但伊有蓋核對章就一定有實際對保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起),證人雖目前仍任職於原告銀行,然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應可採信;且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貸款之代書林懿慧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訴外人洪文佐訴請被告己○○給付房屋尾款之上訴事件中證稱略以:本來是己○○代理蘇信英買系爭房地,後來改由己○○購買,於88年8 月4 日在原告銀行會合,辦理貸款更名手續,隔日貸款下來後,銀行有轉帳給洪文佐等語(詳該卷第93頁起),依該證人所述,被告己○○確有至原告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況被告
2 人亦自承確有在原告銀行簽約(詳本院卷第23頁答辯狀第5 行),足見本件借據確為被告2 人所簽名蓋章,則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所辯借據為洪文佐所偽造、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即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原告就已交付900 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業務往來申請書(
兼印鑑卡暨顧客資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2頁、第20頁起),且證人即當時原告銀行承辦之職員甲○○證稱略以:本件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即指業務往還申請書【兼印鑑卡暨顧客資料】)是我承辦,雖然不記得是在行內或在行外辦理,但伊向來均按規定辦理,本件伊有蓋章即有確實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證人前雖為原告銀行之職員,然現已退休,與原告已無實質關連,所證即無偏袒之虞,況證人已具結表示願負偽證責任,所證自堪採信;而依原告另提出之取款條、代傳票之存款憑條各1 份(詳本院卷第47頁、48頁)所示,原告將900 萬元撥入己○○帳戶之88年8 月5 日該日,己○○即將之提領,而洪文佐帳戶存入900 萬元,足見確如證人林懿慧所證,己○○向洪文佐購買系爭房地,改由己○○向原告貸款,己○○向原告所貸本件900 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後,即提領給付洪文佐給付買賣價金(證人稱為貸款更名,實係另立新約),則原告已交付被告己○○本件借款900 萬元,應可認定。
⒊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其借款擔保之事實,已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起),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0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6000323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96年5 月15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60003915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頁、第108 頁),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係於88年7 月7 日申請將所有權由訴外人洪文佐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並同時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洪文佐,變更為己○○),被告己○○及訴外人洪文佐就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申請本院公證處以88年度公字第802694號公證,是被告己○○以向洪文佐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方式辦理),供作本件借款擔保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己○○係向訴外人洪文佐購買系爭房地,
以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方式,將購得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作原告債權擔保,另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得本件借款
900 萬元,並申請原告轉帳存入洪文佐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由被告乙○○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所辯被告己○○僅係蘇信英購買系爭房地之代理人,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解除、洪文佐有無詐騙被告己○○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無關連: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己○○並將借得之款項作為價金給付予訴外人洪文佐,而被告並未抗辯曾撤銷上開契約,則即使被告己○○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受出賣人洪文佐詐騙,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影響所及亦僅被告己○○可否向洪文佐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均與上開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從而所辯洪文佐詐騙,買賣契約解除等,均無所採。且被告與洪文佐有無成立和解,亦與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無關,是無論和解與否,均不影響被告所負契約責任,從而所辯未就買賣契約糾紛與洪文佐和解,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己○○既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抵押房地拍賣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系爭執行卷94年6 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依上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之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
2901號卷、己○○被訴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書、己○○寄送檢察官之存證信函、建物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73頁、第136 頁),及聲請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律字第8 號卷,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