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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辛○○○

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字第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各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七,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九,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932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萣鄉臺17線,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被告駕駛上揭機車,行經該道路192.5 公里處之彎道時,適有訴外人許天得前因訴外人任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滑倒受傷,經與訴外人郭恩如一同協助訴外人任全處理傷勢完畢,正欲駕駛機車離開該處,被告因以高速行駛,且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於注意而未於行經上開彎道時,減速慢行,以便因應進行轉彎動作,致於發現訴外人任全、許天得時,業已煞車不及,先撞擊訴外人任全騎乘之機車,輾過訴外人任全之右腳,再接續撞擊訴外人許天得駕駛之機車,使訴外人許天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10月26日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本件原告辛○○○因訴外人許天得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75元及殯葬費884,585 元,又原告丁○○、戊○、柯丙○○(起訴狀記載之姓名雖為丙○○,惟因其配偶姓柯,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之結果,應為柯丙○○,故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柯丙○○,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戊○清、己○○、庚○○、乙○○,均為訴外人許天得之子、女,原告辛○○○則為訴外人許天得之配偶,均因訴外人許天得之死亡而精神上遭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辛○○○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2,075元、殯葬費用858,510元,及賠償原告辛○○○1,500,000 元及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各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380,585 元,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各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時日雖在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惟並未撞擊訴外人許天得,訴外人許天得係與訴外人任全發生碰撞,伊僅撞擊訴外人許天得之機車,另訴外人許天得支出之殯葬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許天得於上揭時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

乙○○,為訴外人許天得之子、女,原告辛○○○則為訴外人許天得之配偶。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肇事機車,並非被保險汽車,惟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已領得1,400,000 元,已按其等之應繼分平均分受,即每人分得175,000 元(計算式:1,400,000 ÷8=175,000)。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許天得致死,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許天得致死,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932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萣鄉臺17線,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被告駕駛上揭機車,行經該道路192.5 公里處之彎道時,適有訴外人許天得前因訴外人任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滑倒受傷,經與訴外人郭恩如一同協助訴外人任全處理傷勢完畢,正欲駕駛機車離開該處,被告因以高速行駛,且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於注意而未於行經上開彎道時,減速慢行,以便因應進行轉彎動作,致於發現訴外人任全、許天得時,業已煞車不及,先撞擊訴外人任全騎乘之機車,輾過訴外人任全之右腳,再接續撞擊訴外人許天得駕駛之機車,使訴外人許天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10月26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於被

告實施血液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

198.64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32毫克之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1 紙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參。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屬輕至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932毫克,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復呈神智不清之狀態,亦據證人即於上揭時地幫忙訴外人任全處理傷勢之郭恩如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時,應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⑵證人任全於本件車禍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警調查時,證

稱:當日與許天得各自駕駛輕型機車1 輛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購買漁貨,購買漁貨完畢後,伊行至車禍發生地點,不慎滑倒,雙腳受傷流血,一對夫妻行經該處,下車取出衛生紙幫忙伊止血,許天得亦下車詢問伊能否駕駛機車,幫伊將機車扶起。之後,甲○○突然駕駛機車約以時速90公里以上速度自後撞來,先輾過伊之右腳,再撞擊許天得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與許天得一同前往興達港購買漁貨,一同返家,嗣伊行至轉彎處滑倒,有好心之夫婦拿取衛生紙幫忙伊擦血、止血,當時許天得無事,嗣於伊啟動機車加油,許天得亦在機車之上時,甲○○騎乘機車快速駛來,撞擊伊之右腳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45 號案卷第6 頁);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伊與許天得坐上機車並發動,尚未加油,被告即衝撞過來等語。證人郭恩如於本件車禍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警調查時,證述:93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伊與伊夫戴德助自茄萣鄉興達港購買漁貨返家途中,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發現任全跌倒在地,腳傷嚴重,流血不少,即拿取衛生紙幫忙任全止血,許天得則停車探視傷勢,並未受傷,嗣伊與伊夫幫助任全處理傷口完畢,任全與許天得啟動機車正欲離開時,甲○○忽然快速自後撞擊任全,再撞擊許天得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93年10月18日下午,伊經過車禍發生地點,見到2 輛機車及2 個人,當時僅有任全倒於地下,伊上前幫忙任全止血,嗣任全止血完畢後,任全、許天得各自騎乘在機車之上,惟尚未起步,即見甲○○騎乘機車自後撞來,先撞擊任全,再撞擊許天得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再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乃沿高雄縣茄萣鄉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許天得及任全駕駛之機車,均倒在高雄縣茄萣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幀可稽(參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復酌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處所時,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發現上揭路段係彎度不小之彎道,應減速慢行,以便因應進行轉彎之動作,並於發現訴外人任全及許天得之後,及時採取煞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以高速行駛等情甚明。

⑶綜上所陳,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於注意而未於行經上開彎道時,減速慢行,而以高速行駛,致於行經彎道時,發現訴外人任全與許天得之際,業已煞車不及,先撞擊訴外人任全騎乘之機車,輾過訴外人任全之右腳,再接續撞擊訴外人許天得駕駛之機車,使訴外人許天得因而人、車倒地。

⑷另訴外人許天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10月26日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6頁、第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訴外人許天得,使訴外人許天得受有上開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其另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許天得致死,已如前述,又原告辛○○○因訴外人許天得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而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為訴外人許天得之子女、原告辛○○○為訴外人許天得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辛○○○支出之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對於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辛○○○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訴外人許天得

於9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據覆:其醫療費用自付3,614 元,有該院95年6 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0760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主張其因訴外人許天得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614 元部分,堪信為真正。至原告辛○○○主張因訴外人許天得死亡而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殯葬費:原告辛○○○主張其因訴外人許天得死亡而支

出殯葬費共計884,585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影本2 紙、收據影本17紙、估價單影本14紙、單據、訂貨單、送貨單影本各1 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許天得支出之殯葬費過高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訴外人許天得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死亡時為77歲,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及其生前以農耕為業之身分、地位,並參酌高雄市立公立納骨塔每單位之費用為6,000 元至24,000元不等,非設籍於高雄市者,加倍收費;高雄縣茄萣鄉公立孝思堂、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堂每單位之費用為29,000元至34,000元不等,外鄉鎮市者,收費58,000元至68,000元不等;高雄縣私立納骨堂之費用為40,000元至100,000 元不等,有高雄市立公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及內政部民政司於網路上刊登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另行政院金管會94年5 月5 日金管保4 字第09402561341 號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中所列靈骨塔(含骨灰罐寄存費)之費用,則為50,000元,認原告辛○○○請求給付塔位300,000 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另外道士壇法會185,775 元、道士壇等9,500 元,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辦桌63,600元、紅龜等2,900 元、味王味精2,300元、沙拉油3,515 元、紅員等240 元、紅員紅龜1,140元,乃對於參加葬禮及祭祀親友之回饋,水果569 元及

400 元、柿、橘4,220 元、玉米粒等祭祀用品2,270 元、水盆500 元,則為祭祀所用之祭品、物品,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亦非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應予以剔除,其餘各項支出,則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準此,原告辛○○○主張其因訴外人許天得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357,656 元部分,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丁○○、戊○、柯丙○○、

戊○清、己○○、庚○○、乙○○為訴外人許天得之子女,原告辛○○○則為訴外人許天得之配偶,其等因至親訴外人許天得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學歷均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原告辛○○○則未受教育,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肇事時,為鄉工所之工友,收入約為每月30,000元,現因本件車禍所犯之刑事案件在監服刑之中,而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庚○○名下均有建物、土地等財產,原告乙○○、辛○○○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據。本院斟酌原告均因至親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且原告辛○○○於高齡之際,遭致此一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非財產之損害各1,000,000 元、原告辛○○○非財產之損害1,500,000 元,均屬過高,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應予核減為各500,000 元,原告辛○○○核減為8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丁○○

、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各500,000 元,原告辛○○○1,161,270 元(即醫療費用3,614 元、殯葬費357,65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 元)。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1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2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3 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已領得1,400,000 元,已按其等之應繼分平均分受,即每人分得1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各該原告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領之金額,經經此扣除後,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各325,000 元,原告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86,27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986,270 元、給付原告丁○○、戊○、柯丙○○、戊○清、己○○、庚○○、乙○○各325,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