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賴貞螢原名賴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美娟於民國84年9 月6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 月6 日起至85年9 月6 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8% 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胡美娟借款後,自8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當時之利率為年息9.475%。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3,699,984 元(未含執行費41,005元),惟經優先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欠本金1 千萬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暨自85年1 月1 日起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其係為擔任其兄即訴外人賴福德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自無庸為胡美娟所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胡美娟於84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4年9 月6 日起至85年9 月6 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8% 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胡美娟借款後,自8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當時之利率為年息9.475%。
㈢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3,699,984 元(未含執行費
41,005元),惟優先抵充部分利息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千萬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暨自85年1 月1 日起之違約金未受償。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9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 份。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在空白之借據上簽名,故其此部分之辯詞,已難遽予採信。況且被告自承係擔任賴福德之連帶保證人而為簽名等語,參以賴福德亦為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人,乃同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與賴福德均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被告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於被告簽名時即已載明連帶保證人應就原告所持有借款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義,被告自認簽名其上,則兩造間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被告自應明知其係為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及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縱然於被告簽名時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及金額欄為空白,因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該金額須於貸款戶完成貸款手續後,完成各項查核(全部信用及擔保),始由核貸主管決定,被告既在空白金額之借據簽名,當屬授權銀行自行填載,及同意他人為借款人,因此被告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