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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丙○○

丁○○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被 告 甲○○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3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参仟参佰捌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参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戊○○及己○○分別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参拾捌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新台幣参拾萬元後,均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如以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参仟参佰捌拾参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参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之婦產科醫師,於民國91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該院為當時患有子宮肌瘤及直腸膨出之訴外人黃玉華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下稱系爭手術),約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手術完畢,旋將黃玉華送回病房觀察。甲○○係婦產科專業醫師,且執行醫師業務多年,本應注意黃玉華手術後狀況,以為相應措施,且依手術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玉華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向護士表示腹部疼痛難耐,經護士評估疼痛指數為10分,可能為腹內出血警訊之一,乃吳鏡湖疏未注意檢查或為巡房之必要診視,僅由護士給予一般心跳血壓測量。嗣黃玉華於同日下午約6 時許之後陷入昏迷,甲○○仍未查房,並及時發現,給予救治,迄至當日晚上約8 時30分許,為查房護士發現時,黃玉華已無生命跡象,乃立即通知甲○○為之急救,然仍未發現黃玉華腹內大量出血之情形,遲至當日22時36分首次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CBC) 時,始發現黃玉華血紅素值僅為4.7g/dl,如按黃玉華於同年月3日手術前檢查顯示血紅素值係13.2g/dl,換算其出血量約達2600cc,甲○○即為黃玉華輸入2 單位濃縮紅血球,惟黃玉華仍因急救無效,於7 月5 日上午9 時宣告死亡。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責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判處甲○○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復據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相同徒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顯見甲○○疏失行為與黃玉華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配偶,並為黃玉華支出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女;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男;原告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次男;原告己○○係00 年0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母。乙○○得受扶養年限為34年;丙○○得受扶養年限為3 年;丁○○得受扶養年限為5 年;戊○○得受扶養年限為8年;己○○得受扶養年限為17年,以每年每人可受扶養之金額

15 4844 元,按己○○之扶養義務人含黃玉華共3 人,丙○○、丁○○、戊○○的扶養義務人含黃玉華及乙○○共2 人(惟丙○○等3 人計算扶養費未按2 分之1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乙○○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為0000000 元〔154844元×20.0000000(系數)=0000000 〕;丙○○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為443082元〔154844元×

2.00 00000(系數)=443082〕;丁○○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為706765元〔154844元×4.0000000 (系數)=706765〕;戊○○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為0000000 元〔1548 44 元×6.0000000 (系數)=0000000 〕;己○○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為647062元〔154844元×12.0000000(系數)÷3 =647062〕。原告分別因黃玉華死亡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其中乙○○、丙○○、丁○○及戊○○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己○○請求賠償0000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丙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丁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戊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己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手術醫治黃玉華過程並無任何疏失,手術後,亦未疏於檢查黃玉華病況,且適時盡心盡力急救黃玉華,手術醫療及術後照護均屬正當,亦符合醫療專業要求,對於黃玉華之死亡,自無任何業務疏失可言。本件造成黃玉華死亡的原因,應係由於黃玉華自費使用內含嗎啡成分之「病患自控式止痛器」(PCA ,下稱系爭止痛器)引起藥物過敏,產生低血容性敗血症所致,與原告援引鑑定機關主張黃玉華係因腹腔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無關,顯見黃玉華死亡與甲○○醫療或照護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又被告縱使應負擔賠償責任,惟乙○○請求喪葬費部分,其中墓地費用40坪共200000元及墓園建造費176000元,均不合理,應予剔除;樂隊20人支出16000 元、電子琴車3 台支出15000 元,非喪禮所必要,應予剔除;雜支2600 0元,未具體說明其內容為何,顯無必要性,應予剔除;道士禮金70000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黃玉華生前並無工作,即無扶養能力,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況乙○○及己○○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而丙○○等3人並未證明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亦不能請求給付扶養費。此外,乙○○對於丙○○等3 人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惟彼等請求之扶養費並未扣除2 分之1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末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受僱於高雄醫學院,擔任婦產科醫師。

(二)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死者黃玉華之配偶;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女;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男;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次男;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母。

(三)乙○○為黃玉華支出喪葬費用合計618450 元 。

(四)甲○○於91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醫學院為患有子宮肌瘤及直腸膨出之黃玉華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及陰道後壁修補手術,同日12時40分手術完畢後,將黃玉華送回婦產科病房觀察。同日下午16日時15分,黃玉華向護士表示腹內疼痛,經護士評估為疼痛指數10分,甲○○開立Aspirin 成份之Aspeqic 止痛藥劑一單位,供黃玉華使用,因黃玉華仍感疼痛,遂再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對黃玉華使用「病患自控式止痛器」。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護士黃于珍巡房時,發現黃玉華已無生命跡象,即通知甲○○及值班醫師急救黃玉華。甲○○於同日晚上22時36分許,對黃玉華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發現黃玉華之血液血紅素值降至4.7g/dl ,與手術前量得黃玉華之血紅素值13. 2g/dl 不同,遂對黃玉華輸入2 單位濃縮紅血球,惟並無效果,黃玉華仍於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宣告死亡。

(五)如被告應負擔害賠償責任,則乙○○得受扶養年限為34年;丙○○得受扶養年限為3 年;丁○○得受扶養年限為5年;戊○○得受扶養年限為8 年;己○○得受扶養年限為17年。每年每人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54844元。己○○之扶養義務人包括黃玉華共3 人,丙○○、丁○○、戊○○的扶養義務人包括黃玉華及乙○○共2 人。

(六)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喪葬費用明細表

1 件及收據影本6 紙、91年度台閩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各1 件、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影本1 件為證。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黃玉華究係因為急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或急性無意識猝死、自體病變死亡?(二)甲○○於91年7 月4日 為黃玉華施行之系爭手術,於手術時,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於手術後,有無未盡照顧義務之疏失?於急救過程中,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三)黃玉華之死亡與甲○○施行之手術或手術後照顧間,有無因果關係?(四)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丙○○、丁○○、戊○○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爰分述如下:

(一)黃玉華究係因為急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或急性無意識猝死、自體病變死亡?

1、原告主張黃玉華係因為急性大量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乙節,並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92年間鑑定書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1年、92年、96年間鑑定書鑑定意見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94年間鑑定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高雄醫學院黃玉華病歷紀錄(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法醫所鑑定報告指稱黃玉華係腹腔急性大失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顯與醫學學理指出急性出血患者應出現之生命徵象變化及病歷記載黃玉華之生命徵象穩定不符,顯不可採信。又甲○○急救黃玉華時,曾多次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穿刺,並打開患者陰道縫合處檢查,均未發現腹內出血。再者,黃玉華在事故當晚8 時30分許,即因持續性無收縮心律,在醫學上處於死亡狀態,故當晚10時36分許,為黃玉華進行採血檢驗,係屬死亡後之採驗。而按一般人死亡後,所進行採血檢驗並無法表現正確結果,故醫審會鑑定意見以黃玉華於當晚10時36分許採血檢驗結果,遽而推論黃玉華手術後大量出血,與事實不符。末者,本件黃玉華之死亡原因應係急性無意識猝死、自體病變死亡或使用系爭止痛器引起藥物過敏,產生低血容性敗血症所致,與腹腔急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無關,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援引法醫所法醫尹莘玲、照護護士王婉珊及參與急救醫師蔡幸芳、周峻義及楊正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

2、經查,黃玉華死亡後,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尹莘玲相驗並解剖其屍體後發現:出血範圍分佈於腹腔內,包括橫隔膜底部、肝臟後部、脾臟後部、後腹腔、腸繫膜,尤其在骨盆腔可見多量血液及血塊積聚。從子宮切除術剩餘組織,可發現有多量血塊積聚,且子宮切除部分縫合處有破裂現象,破裂處有多量血塊流出。腹部有大量出血及大量血塊現象,出血量超過620CC ;肝臟、腎臟、脾臟均有中度鬱血現象,腸繫膜有大量血塊積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1 件及解剖照片22張(以上均影本,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1060號相驗影印卷第35-36 頁,下稱相驗卷)附卷可稽。而按上開法醫師解剖日期係91年7 月11日,距離黃玉華死亡日期即同年月5 日,已有6日之別。倘參酌尹莘玲於系爭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人死亡以後,組織的器官是不是都會出血?)人死亡後組織器官不會出血,我解剖是看到死者(黃玉華)生前出血情況」(見高雄高分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

1 號影印卷1 第53頁,下稱刑醫上訴卷)等語相互以觀,已徵尹莘玲解剖屍體時發現黃玉華腹部有大量出血及大量血塊現象,出血量超過620CC ,均係黃玉華生前之出血情形。又尹莘玲係首先為黃玉華屍體進行解剖者,其解剖日期亦係死亡後不久為之,故其解剖紀錄報告所記載黃玉華腹腔內出血等現象,自屬客觀與真實之描述,堪可採認。此外,黃玉華自91年7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起即持續表示疼病、好痛哦! 呻吟喊痛、眉頭深鎖、疼痛指數10分;下午5 時30分許仍一直表示疼痛、好痛等情,有黃玉華在高雄醫學院之護理病歷記紀影本(外放)隨卷可稽,堪認黃玉華自下午4 時15分起即出現異於尋常之劇烈疼痛,且持續疼痛中無訛。而按腹部手術後出現異於尋常之劇烈疼痛,是腹腔內出血之可能警訊之一乙節,有醫審會92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20212382號函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045 號影印卷第24頁,下稱偵查卷)附卷可稽,足徵黃玉華當時處於劇烈疼痛中,自可能為腹腔內出血警訊之一,益徵伊莘玲於解剖紀錄載明發現黃玉華腹部有大量出血及大量血塊現象,出血量超過620CC 乙節;暨於刑事庭證述,黃玉華腹部大量出血係屬生前出血所致等情,堪予採信。

3、次查,刑事檢察官為明瞭黃玉華死因為何,復將相驗卷宗、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照片及黃玉華於高雄醫學院之病歷資料等,囑託法醫所鑑定後,鑑認:「..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二)肺臟呈瀰漫性水腫..為急性休克之所見。(三)肝臟呈重度之小葉中心性鬱血,為急性右心衰竭之所見。(四)腎臟間質呈水腫..為休克之所見。(五)腦部切片多處可見缺氧性變化。三、病理檢察結果:(一)腹部大量急性出血。(二)多重器官休克所見之鬱血與缺氧性病變。鑑定結果:根據醫院之病歷紀錄,死者在死前所做血液常規檢驗,血紅素為4.7 克,而術前之數據為13.2克,顯見術後曾大量失血,而解剖發現腹腔手術縫合處有破裂,腹腔有大量積血,內臟多呈缺血性變化,亦驗證死前有大量出血。本案之死亡導因應為失血所致之低容性休克,與手術有關。」等情,有法醫所92年6 月5 日函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59號鑑定書(下稱法醫所鑑定,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及29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按法醫所係使用顯微鏡觀察與病理檢驗,較之伊莘玲解剖紀錄之肉眼觀察結果,更為仔細與明確,故其鑑定結果益值採認。而依法醫所鑑認黃玉華腹部大量急性出血及多重器官休克所見之鬱血與缺氧性病變,核與尹莘玲解剖紀錄記載及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乙節以觀,足認黃玉華死亡原因即為腹腔大量失血所致低容性休克。

4、又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甲○○於醫療過程中有無疏失乙節進行鑑定,其中關於黃玉華死亡原因方面,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一、根據解剖報告顯示,死者之腹腔內有大量血液與血塊,且子宮切除部位縫合處有破裂現象。這種情形在一般子宮切除與陰道後壁修補手術應屬少見。此狀況顯示在手術過後患者腹腔內有出血現象,而最可能的原因是子宮切除縫合處裂開而導致出血。另外,由死者術前之血紅素13.2g/dl,與血球比容37.7% ,而於意外發生後22:36 之血液報告血紅素4. 7g/dl , 與血球比容14.7% ,也間接顯示患者的確在術後有大量出血的可能。因此,衡量其整個病程與解剖紀錄報告的發現,大量的腹腔出血與此醫療事件可能有密切相關係...」等情,有醫審會91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10079634號函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亦徵黃玉華在手術過後,腹腔內有出血現象,且此出血原因,係由於子宮切除縫合處裂開所致,堪認黃玉華死亡原因確係生前腹腔內大量出血所造成無訛。

5、至被告固抗辯黃玉華於無呼吸心跳後2 小時所採血液,暨急救過程中,曾經大量輸液進入黃玉華體內,其血液已被稀釋,醫審會等相關鑑定應無參考價值云云,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三)從學理上來看,急救二小時後之血液檢查,的確可能無法非常精確表現血液之狀況,尤其是出血的初期,血液可能濃縮還未恢復平衡,而且如果急救中有大量的點滴輸液快速注入而稀釋血液,或是採集血液的位置不正確等原因時,更可能有所誤差。不過,患者於7 月3 日手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510,血紅素13.2g/dl,血球比容37.7% ,血小板3480 00,BUN 9 ,CREA 0.6,NA 141;急救後2 小時之血液報告(7 月4 日22:36) 是:白血球22950 ,血紅素4.7g /dl,血球比容17.4% ,血小板238000,BUN 12,CREA 2.0,

NA 156。這些實驗數據顯示血液並無明顯被稀釋的現象,因此血紅素數值4.7g/dl 應該不是被低估的結果。所以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發現血紅素與血球比容降低,應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四)..由於患者手術前體重是56公斤,因此原始血液量約4353毫升(體重的13分之1) 。計算結果流失的血紅素約為370g【4353×(13.2-4.7)÷100=37

0 】,因此流失的血液量大約2803毫升【(370 ÷13.2)×100=2803】。如果扣除先前腹腔鏡手術過程流失的血液(病歷記載是100 毫升),以及術後傷口多少有少量出血,則估計此患者額外出血量大約2600毫升。因此假設確實有上述額外出血,則出血量約占此患者原始血液總量60%(2600/4353) ..。」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

6、再查,關於黃玉華出血量之評估及黃玉華術前之血紅素13.2g/dl , 而於意外發生後22:36 之血液報告血紅素4.7g/dl 是否為大量輸液稀釋結果乙節,依據鑑定人即法醫所顧問醫師江宏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急救過程中注射點滴會使血紅素從13降到4 ?)這是可以計算,正常血壓五千cc如果注射五千cc點滴的話,他的循環血液量會到壹萬cc,血紅素就會降一半,如果注射壹仟cc,循環血液會變成六千cc,血紅素值降低五分之一。這是理論。」、「(從卷宗資料血液報告可否判斷血紅素值從13降到4為注射大量點滴所致?)本件從十三降到四,是相當大幅度之下降,如果依據計算方式要注射大量點滴,故本件不是注射大量點滴所致,但前提是同一個檢驗室,同一個地方做的,這樣檢驗不準確度也會相同,這樣就具有代表性。」、「(一個病人急性大量出血,該血除在腹腔外還會在何處?)出血後,『血清液體部分會變成體液,回流到血液中,而血球成為血塊之後就沒有辦法回流,血球部分是有形東西,沒有辦法回流到血管裡面去』,因為他不是液體,液體部分會再吸收回體內。」、「(黃玉華死後被推估出血為2820 cc ,但是你們所見只有超過620c

c ,這些血液跑到何處?)解剖紀錄是『超過620cc』,不是只有620cc ,這兩者是不衝突的,而且血液中有部分水份會吸收回體內,所以會有差距。」、「..所以血塊是生前失血造成..」(見刑事第一審影印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等語綦詳。是依江宏證述,堪認本件於事故當日22:36 採血之血液報告血紅素4.7g /dl與血球比容14.7% 之數據並無明顯被稀釋之情形。此外,參以解剖紀錄記載,黃玉華腹腔內有「超過620cc 」之大量血塊及血液;暨證人證述血塊之形成,係生前出血後,血清回流至人體,而血球係固體無法回流形成血塊所造成等詞相互以觀,足見黃玉華生前確有大量失血之事實。況解剖時測得腹腔內之血液及血塊既係「超過」620cc ,則此部分如加計回流人體之血清液體,其出血量亦當超過620cc 更多,此與醫審會依據二次血液檢查報告之血紅素值差異所推算之出血量2600cc並無矛盾。抑有進者,依黃玉華於手術後當日晚間10:36 第二次抽取之血液並無明顯被稀釋之情形,暨二次抽血均係在同一實驗室所完成,而第二次抽血時,亦以維生系統維持血液循環,則其第二次血液檢查報告自亦具有代表性,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難予採信。

7、復查,依刑事第一審囑託台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一)綜合該案顯示各情節,該病患黃玉華之死因係手術後大量出血所致。而其出血原因係死亡當日16:15所施打用以止痛藥劑Aspeqic 有關,蓋Aspeqic 之主成分為Aspi rin,有抗凝血作用,會導致血小板功能降低,如有傷口出血即可能會加重出血。(二)本案解剖時發現,子宮切除部分於陰道縫合處,有裂口存在,所以,實際上腹腔內出血,並不止620 西西,可能有部份由裂口處流失;由此看來,死者的死因應與醫療處理存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台大醫學院94年4 月29日(93)醫秘字第2645號函附法醫鑑字第(94)-04002號法醫鑑定報告(見刑事第一審影印卷第44頁背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又依被告請求送鑑定說明之疑點,其中關於持續性無收縮心律(死亡)二小時後,抽血檢驗,是否可能因死亡及急救輸液等因素而使檢驗結果無法正確?暨黃玉華死亡三小時後所採血液檢驗報告顯示其餘離子及磷肌酸酵素及同類酵素(K9.1,CK 708,CK7B 27 ,Troponin 0.015)均極度不正常,是否由此可以證實該檢驗結果確實不正確乙節,台大醫學院亦同意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所認為「該實驗數據顯示血液並無明顯被稀釋之現象,其血紅素值4.7g/dl 應該不是被低估的結果」及「估計此患者額外出血量大約2600毫升,出血量約占此患者原始血液總量的60% 」等意見相互以觀,顯見黃玉華確因腹腔大量出血死亡,且血液並無明顯被稀釋之現象,其血紅素值4.7g/dl 應該不是被低估的結果等無訛。

8、被告雖辯稱:黃玉華係屬急性無意識猝死或使用系爭止痛器,引起藥物過敏而死亡云云。惟查,黃玉華係因腹腔大量失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空言辯稱黃玉華係屬急性無意辯猝死等云云,即難遽採。次查,本件黃玉華之醫囑處分不論是1.2mg 或2.0mg ,以電錄記錄的實際用藥記載:「Loading dose」為2.0mg 都是在正常可接受的安全範圍,並無過量投藥之情形;又黃玉華使用PCA 的時間是當天下午5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發生急救時,僅3 小時,依當時投藥之劑量,亦不可能發生呼吸抑制甚至死亡之結果乙節,有醫審會96年5 月10日衛署字第0960204367號函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刑醫上訴影印卷二第27頁,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可採信。又查,黃玉華並非急性無意識猝死,而係失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據台大醫學院鑑認無誤,有該院鑑定附於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5頁),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屬無據。

(二)甲○○於91年7 月4 日為黃玉華施行之系爭手術,於手術時,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於手術後,有無未盡照顧義務之疏失?於急救過程中,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1、原告主張甲○○為黃玉華進行系爭手術,未注意手術縫合,致手術縫合處破裂,手術後亦疏於照護,造成黃玉華腹腔大量失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等情,並援引上開鑑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甲○○為黃玉華進行之手術,並無任何疏失,手術後,亦未疏於檢查黃玉華病況,且適時盡心盡力急救黃玉華,手術醫療及術後照護均屬正當,亦符合醫療專業要求云云置辯。

2、黃玉華係因腹腔內急性大量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倘參諸尹莘玲係首先為黃玉華屍體進行解剖者,其解剖日期係在黃玉華死亡後數日為之,則其解剖紀錄報告記載黃玉華子宮切除部分縫合處有破裂現象,破裂處有多量血塊流出。腹部有大量出血及大量血塊等現象,自屬客觀與真實之描述,而堪採認。據上,顯見黃玉華子宮切除部分縫合處確有破裂之事實無訛。被告雖不否認子宮縫合處破裂之情形,然關於造成破裂的原因,則辯稱:解剖紀錄記載黃玉華子宮縫合處破裂,可能係其急救黃玉華時所造成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黃玉華子宮縫合處究係因為手術不良或事後急救拆開所造成乙節,依據鑑定人江宏於刑事第一審到庭證述:沒有辦法看得出來(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及第122 頁)等語;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項記載:「(黃玉華子宮)縫合處有破裂,事後未必能分辨是漏未縫合,縫合不良或事後急救時打開檢查..」(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等情,固無確切證據可逕認黃玉華子宮縫合處之破裂,即係甲○○手術疏失所造成。然查,黃玉華腹腔內大量出血係生前出血所致,業如前述。而黃玉華腹腔內大量出血,既係於甲○○手術後所發生,顯見甲○○為黃玉華施行系爭手術,確有疏失,始造成黃玉華腹腔內大量出血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伊對於黃玉華腹腔內大量出血,並無手術疏失云云,難予採信。

3、次查,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記載:「..二、...根據護理記錄,護理人員分別於14:30、15:30、17:30與18:00探視病患,而未發現異狀。..但是(黃玉華)

18:00沒有生命徵象的記錄,且在術後觀察過程中沒有及時偵測出內出血的存在,似有疏失之處。..四、根據病歷記錄,在急救過程中,意外首見於20:30,但是首次的血液血球檢查(CBC)是在22:36 採血,此種醫療方式似不符合一般急救常規,同時也顯示醫療人員並沒有及早考慮到出血的可能性,直到血液血球檢查結果出來,顯示血紅素只有4.7g /dl,根據病歷記載,給予輸血濃縮紅血球 (PRBC)2單位之處置。就常理而論,這樣的輸血量恐怕難以矯正一位大量失血患者之循環障礙。因此,除非有其他特定因素使然,醫護人員在處理此患者之積極度與方式上,難謂無疏失之處。」(見偵查卷第12頁)等情,足見甲○○或其他護理人員,自黃玉華手術完成後至其於晚間8 時30分許被發現無生命徵象時止;暨自甲○○於接受護理人員通知為黃玉華施行急救時起,均未發現或懷疑黃玉腹腔內出血現象,並採取相對應之措施,特別是自手術後當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30分許止,對於黃玉華術後之身體變化,均無任何監控及適當照護,足徵甲○○就病患手術後之監控、檢查或照護等專業醫師業務之執行確有疏失,故被告辯稱:伊對於黃玉華之手術、術後照護或檢查等,均無疏失云云,委難採信。

(三)黃玉華之死亡與甲○○施行之手術或手術後照顧間,有無因果關係?

1、經查,黃玉華腹腔內大量出血既與系爭手術有關,而甲○○於系爭手術後,非但未能及時偵測內出血之可能性,且未盡到術後病患之監控及適當照護之醫療責任,因而造成黃玉華急性出血導致底容性休克死亡,顯見甲○○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黃玉華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黃玉華死亡導因失血所致低容性休克,與系爭手術有關乙節,迭據醫審會第一次鑑定(見偵查卷第12頁)、第二次鑑定(見偵查卷第23頁)、法醫所鑑定(見偵查卷第32頁)及台大醫學院鑑定(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背面)指稱綦詳,益堪認甲○○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黃玉華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辦稱:黃玉華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洵難採信。

3、甲○○對於黃玉華之死亡,既應負醫療疏失責任,且其疏失與黃玉華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則其就黃玉華之死亡,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雄醫學院係甲○○執行醫療行為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黃玉華之死亡,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查,甲○○就黃玉華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責部分,亦據高雄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判處甲○○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復據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判處相同徒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查明無訛,堪予認定,顯見甲○○疏失行為與黃玉華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五)原告分別得請求之喪葬費、撫養費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著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揭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黃玉華之死亡,應負全部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2、喪葬費部分:乙○○為黃玉華支出喪葬費用合計61845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而按被告固不爭執乙○○支出上開喪葬費額,惟辯稱:乙○○請求喪葬費部分,其中墓地費用40坪共200000元及墓園建造費176000元,均不合理,應予剔除;樂隊20人支出16000 元、電子琴車3 台支出15000 元,非喪禮所必要,應予剔除;雜支26000 元,未具體說明其內容為何,顯無必要性,應予剔除;道士禮金70000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165 至第166 頁被告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語,爰論述如下。

(1)按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次按是否為殯葬必要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經查,一般社會上常見之殯葬方式,約可分為火葬及土葬兩種,而喪家究竟為已故親屬選擇何種殯葬方式,除應尊重死者生前意思外,概由死者家屬自行決定,此為一般社會辦理殯葬之習俗,故乙○○為其配偶黃玉華擇取土葬之埋葬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社會殯葬習俗,從而,乙○○為埋葬黃玉華所支出土葬殯葬費用包括購買墓地使用權利及建造墓園費用即屬殯葬必要費用。又黃玉華土葬之墓園用地約40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卷第20頁),而上開墓地面積,衡之一般土葬之社會殯葬禮俗,亦無過於奢華之情,倘參諸被告對於乙○○支出墓地使用費200000元及建造墓園費用176000元,均不爭執乙節相互以觀,則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2)次查,依一般社會殯葬習俗,在喪禮過程中,喪家僱用道士、樂隊或電子琴車為往生者超渡或協助儀式進行等情形,相當普遍,特別是採用土葬儀式者,除僱用道士外,多同時僱用樂隊及電子琴車,更屬常見,足見僱用道士、樂隊及電子琴車協助儀式之進行,已為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揆諸前揭說明,乙○○此部分支出自屬殯葬支出必要費用。從而,被告辯稱:乙○○僱用樂隊及電子琴車支出之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不可採信。又查,黃玉華生前係從事精油買賣工作,收入很難說,只是貼補家用,國中畢業,閩南人,一般民間拜神信仰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認黃玉華生前身分、地位、經濟及教育程度普通。依黃玉華生前身分等,本院認乙○○請求樂隊20人部分,應予酌減為10人;電子琴車部分,應予酌減為2 台。而按樂隊每1 人之費用係800 元,電子琴車每1 台費用係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頁),堪予認定。則依上開說明,乙○○可請求之樂隊費用應為8000元,電子琴車費用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查,黃玉華生前係信奉一般民間神祇,業如上述。倘參酌黃玉華生前係居住於嘉義縣,而死亡場所,係座落於高雄市之高雄醫學院院區內,係屬非壽終正寢之客死他鄉情形,衡諸一般民情,自有僱用道士為其超、引渡亡魂,以返回故居,並得安息之必要,故其超渡及引渡之場次或人數,自不宜過度限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請求道士費用

70 000元,當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僱用道士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3)末查,乙○○請求被告給付雜支26000 元,於其收據明細欄,並未具體說明雜支內容為何,已難謂有其支出必要性。此外,參酌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雜支費用,可能係布條、茶水費、毛巾及回禮物品(如大條毛巾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以觀,亦堪認乙○○上開雜支部分,均屬喪家與親朋好友禮數往來情形,核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支之必要性,應予剔除。

(4)綜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合計618450元部分,於扣除無支出必要部分包括樂隊費用8000元、電子琴車費用5000元及雜支費用26000 元後,得請求之費用為579450元。此外,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著有明文。本件乙○○得受扶養年限為34年;丙○○得受扶養年限為3 年;丁○○得受扶養年限為5 年;戊○○得受扶養年限為8 年;己○○得受扶養年限為17年。每年每人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54844元。

己○○之扶養義務人包括黃玉華共3 人;丙○○、丁○○、戊○○的扶養義務人包括黃玉華及乙○○共2 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堪予認定。惟被告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則以:黃玉華生前並無工作,即無扶養能力,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乙○○及己○○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而丙○○等3 人並未證明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亦不能請求給付扶養費。此外,乙○○對於丙○○等3 人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惟彼等請求之扶養費並未扣除2 分之1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2)經查,黃玉華生前係從事精油買賣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黃玉華生前並無工作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 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固堪認扶養義務人於同時扶養多數受扶養權利人時,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以為審酌受扶養先後順序。惟參酌民法第1119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意旨以觀,除非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並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人之責任,況扶養義務人縱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應負擔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之扶養義務,只是於此情形下,應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而已。次查,黃玉華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則黃玉華如繼續生存,是否無經濟能力,以負擔或減少負擔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均屬無從查證,自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而按造成此一無從查證之客觀結果者,乃源自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本院認黃玉華如繼續生存在世,關於經濟能力如何?是否可以負擔全部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責任?或根本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致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責任等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黃玉華生前並無工作,自無扶養能力,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屬無據云云,即難採信。爰就原告各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分述如後。

(3)丙○○、丁○○及戊○○(下稱丙○○等)部分:①經查,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女;

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男;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次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可認定。而依丙○○得受扶養年限為3 年;丁○○得受扶養年限為5 年;戊○○得受扶養年限為8 年;暨參酌黃玉華係91年7 月5 日死亡乙節以觀,則丙○○等請求自起訴時93年間起之扶養費,彼等年齡依序約為16歲餘、15歲不滿及11歲餘。次查,審酌丙○○等請求扶養費時之年齡及請求受扶養年限以觀,堪認彼等請求之年限均屬屆滿20歲前之扶養費,則依一般國人生活年齡劃分,足認彼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內,均處求學階段之學生身分。而按一般學生係以求學為目的,在校期間鮮有工作或賺錢機會,且有關求學或在校生活費用,均由父母親供應者,乃社會常情,堪予認定,足徵彼等於學生求學階段,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此參諸乙○○於審理中證稱:丙○○等尚在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資產或所得(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暨本院依職調取丙○○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亦查無任何資產所得等情以觀,益堪認定。從而,丙○○等主張彼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內,均處於未滿20歲前之求學階段,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節,即屬有據。是丙○○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有理由。

②又查,依丙○○、丁○○及戊○○依序受扶養年限3 年

5 年及8 年,每年每人可受扶養之金額154844元,暨扶養義務人包括黃玉華及乙○○2人等情,參照年別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1541元(000000×2.0000000 ×1/2 =221541元,四捨五入);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3383元(000000×4.0000000 ×1/2 =353383元,四捨五入);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32225元(000000×6.0000000 ×1/2 =532225元,四捨五入)。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4)己○○部分: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己○○固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己○○93年利息所得共2 筆合計10049 元、94年利息所得1 筆為3843元,土地共有6 筆,現值約為949014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0頁),堪可認定。而依93年、94 年間一般銀行、郵局綜合存款利息約不超過年息2%至3%換算己○○上開存款利息後,足見己○○存在銀行或農會之款項約在30萬元、40萬元至10萬元、20萬元間不等,而按己○○既有存款可存放,已徵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次查,己○○復所有6 筆土地,現值約949014元,益徵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揭說明,己○○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647062元,即屬無據。

(5)乙○○部分: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所明定。是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乙○○固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乙○○93年財產交易所得為166974元、94年股利憑單所得為1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 頁),堪可認定。而按乙○○93年間既有近17萬元之財產交易,已難謂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乙○○係國中畢業,以前做廢五金進出口,現在從事抓魚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乙節,亦據乙○○於審理中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其每月約2 至3 萬元。至乙○○固陳稱其抓魚收入不固定云云,惟查,依乙○○到庭最先陳述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係95年6 月2 日,而迄至95年12月22日到庭時,乙○○到庭仍陳稱:現在幫人捕魚,如有工作1 天6 、

7 百元,還有3 個小孩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乙○○於經過6 個月期間,仍從事捕魚業,每月收入亦在2 至3 萬元之間(按每日6 、7 百元換算),故其主張收入不固定云云,尚難遽採。此外,參酌乙○○除於審理中自承扶養3 個子孩之外,復於爭點協商時,亦表示同意與黃玉華共同為丙○○等之扶養義務人,亦徵其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揭說明,乙○○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總額0000000 元,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彼等分別為黃玉華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因為黃玉華之死亡,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其中乙○○、丙○○、丁○○及戊○○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000000

0 元;己○○則請求賠償0000000 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2)經查,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配偶,國中畢業,以前做廢五金進出口,現在從事抓魚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現無任何資產;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女,就學中,並無財產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長男,就學中,並無財產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次男,就學中,並無財產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黃玉華之母,無業,名下有部分存款及6 筆土地,價值約94萬餘元;至甲○○係52年0 月0 日出生,為高雄醫學院婦產部專科醫師,大學以上學歷,93年所得約343 萬餘元、94年所得約356 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投資總值約382 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68、69頁),復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據上,堪認甲○○年齡與乙○○相當,惟學歷、身分、教育、所得、資產及職業均遠逾原告甚多。

(3)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年齡、學歷、身分、教育、所得、資產及職業之差異性;乙○○中年喪偶,丙○○等少年喪母,己○○老年喪女;暨甲○○身為婦產專科醫師,親自為黃玉華進行手術,除未注意避免手術造成病患術後失血現象外,亦未能於手術後密切觀察黃玉華之身體情形,自黃玉華術後於當日14時30分被送回婦產科病房觀察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始經值班護士發現黃玉華已無生命徵象,且其間自下午6 時起至8 時30分止,甲○○均未給予病患適當之照護及監測病情變化,致未能及時發現黃玉華腹腔內出血,其過失情節嚴重。而甲○○之過失侵害行為,導致黃玉華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已屬無可回復,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第一次言詞辯論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警、偵訊至法院審理中,非但否認過失侵害行為,且否認黃玉華係因術後急性出血導致之低容性休克致死,其行為後態度違背常理,對於乙○○合理請求之喪葬費用,亦予爭執,均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就本件醫療事故,當場向原告及家屬深深表示歉意,且自本院審理之初,即持續表示願意以0000000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暨迄至最後一次言辯論期日,復提出願以0000000 元與與原告和解,惟為原告所拒絕,尚非全無和解賠償原告損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丙○○、丁○○及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己○○請求非財產損害900000元,均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5、綜上所述,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包括喪葬費5794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包括扶養費22154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包括扶養費元3533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包括扶養費5322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合計0000

000 元;己○○得請求之損害額即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訴狀,於94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2 件附於附民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192 條第1、2 項及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丙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丁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戊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己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裁判費繳納,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昭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