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 告 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時(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9號),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790元。現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法原告本得聲請退回訴訟費用1/
2 (原告撤回訴訟時點為95年12月20日),故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1/2 即5,395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