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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2,094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96年11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部分(合計5,219,190 元)擴張利息之請求為: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至於退還保險費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狀附表固另記載,請求被告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9,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究其真意乃在請求被告退還依後述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給付37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所扣抵後述系爭第1份保險契約之6 期保費,而非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本判決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僅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殘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有無理由等問題,而不及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附此敘明。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8 月12日、83年8 月12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各1 件,其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Z0000000 00(下稱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內容含保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暨新人身意外傷害險、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內容則含保額10萬元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暨住院醫療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嗣原告於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訴外人施仲陽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之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髓損傷及四肢麻痺、癱瘓之傷害,已達系爭第1 份、第2份保險契約第3 條所列殘廢程度第1 級第7 款所示之殘廢程度,經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向被告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請求,詎被告竟迭以原告未偕其公司人員前往指定醫院受檢為由,遲不給付保險金。又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暨其附約均因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詎被告竟仍向原告收取自93年6 月起至96年4 月止之保險費,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㈡第71頁)。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094 元,及其中5,219,190 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122,9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屆滿6 個月,確認其四肢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之狀態後,即可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即上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93年6 月31日起即開始進行。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5 日始向被告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受理,其嗣於94年5 月11日雖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6 月31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96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迭經被告通知均拒絕配合前往醫學中心檢驗其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確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屆滿6 個月(即180 日)時是否處於殘廢情狀已屬有疑,況原告之身體狀況既在持續復原中,其目前已非處於第一級殘廢情狀至明,是以本件系爭第1 份、第

2 份保險契約(含附約)自均不因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全殘扶助金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則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按期收取保險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收取之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0年8 月12日、83年8 月12日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主

約為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各1 件,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其中: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額為100 萬元,並有以下附約(即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

⑴新20年期定期保險,保額為100萬元。

⑵新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額為1,222,615 元。

⑶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額為21,615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額為10萬元,並有以下附約(即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

⑴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五。

⑵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7 份(含豁免保費附約)。

㈡原告於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前,因訴外人施仲陽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並經各該醫院診察其病狀,開立診斷證明如下:

⒈於92年12月3 日車禍當日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轉院

至阮綜合醫院,於92年12月12日出院時仍遺有第5 、6 頸椎及第6 、7 頸椎狹窄、第5 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4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卷㈠第49頁阮綜合醫院病歷、卷㈠第88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於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1日止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

同院區住院,出院時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經診斷認仍遺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尿失禁之傷害,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於93年6 月2 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因外傷導致四肢殘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 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⒊於95年5 月15日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肌電圖檢查,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之程度。於96年6 月4 日再次前往高雄榮總逐以肌電圖及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則顯示僅有輕度頸椎神經病變,其神經肌力檢查結果為4 分,原告經治療有明顯進步,其所罹外傷性頸髓病變可經治療而康復,未來有繼續進步之可能,其殘廢等級應屬輕度(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133 頁、第15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352號函、96年6 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60006560號函、96年9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60011309號函)。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經被告於94年12月

5 日受理之,嗣原告再分別於95年5 月11日、95年10月20日、96年4 月1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並於96年5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㈣被告已按原告94年12月2 日之申請,依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

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給付37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8,500元及遲延利息710 元予原告,並於扣除原告未納之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保費12,138元後,匯款7,072 元予原告收訖。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㈡原告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全殘扶助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㈢倘原告受傷已達上開殘廢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之主、附約約定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是否得請求被告退還若干應豁免之保險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

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期滿之時(即93年6 月3

日)仍處於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情狀,業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醫師於93年11月15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四肢無力之情狀,並開立診斷證明認為:原告出院時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經診斷認仍遺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尿失禁之傷害,需使用輪椅1 年以上,並需接受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亦屬相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7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11月16日高市聯合醫診字第9205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㈠第89頁)。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5年5 月15日再對原告施以肌電圖、神經電氣等檢查,顯示原告目前仍有四肢麻庳及癱瘓症狀核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相符,斯時原告之手腳肌力為2 至3 分,而屬第一級殘廢等級第6 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352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病歷資料(含病歷、X 光片、CT片、光碟片、肌電圖、神經電氣等檢查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60013663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㈡第2 頁)。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其所受傷害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3年4 月5 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檢查,經該院何治軍醫師於病歷紀錄上紀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即疑似偽裝症)等字樣,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是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所謂第一級殘廢程度,仍有可疑,而須再施以體覺誘發電位檢查始能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頁)。惟按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麻痺之診斷結果須依病史、臨床症狀、神經學檢查、神經生理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其中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主要係用於評估是否有下運動神經元或周邊神經病變,可用於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至於誘發電位檢查則為神經功能檢查之一種,可用於評估脊髓功能,惟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縱為正常,亦非表示脊髓功能完全正常,仍應輔以神經生理檢查以為判斷,有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12月26日(96)寬會字第9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頁)。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阮

綜合醫院施以超音波檢查、X 光片檢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4 月26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0668號函附病歷、阮綜合醫院95年1 月11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022號函附病歷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據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

1 月11日住院期間之病史,佐以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頸椎磁振掃瞄發現頸椎有異常信號之影像學檢查結果、四肢肌力下降之神經學檢查結果及尿路動力學檢查、出院後於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神經學檢查結果,而於93年11月15日作成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四肢無力(即四肢麻痺)程度之結論,業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頁)。

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再於95年5 月15日對原告施以神經電氣檢查,依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確有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病症,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60013663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暨肌電圖檢查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頁)。堪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依原告之病史、臨床症狀,及對原告施以神經學檢查、神經生理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為綜合檢查所為判斷結果,應堪採信。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 號被告何治軍偽造

文書案件卷證,依該案被告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何治軍於偵查中陳稱:94年4 月1 日為原告之妻推著原告(坐輪椅)來就診,其見原告很強壯,看不出有何異狀,原告說曾在阮綜合醫院看過診,其遂另訂同年4 月5 日請原告帶阮綜合醫院的MRI (即核磁共振)片子來,其看片子看不出原告有受傷,才在病歷上記載疑似偽裝症(即MALINGNER IS SUSPECTED),斯時其並未為原告施作神經學檢查,當初其僅係懷疑原告疑似偽裝症,故未將上開字句登入(病歷之)診斷評估欄內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7號卷第81頁),足見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醫師於95年4 月

1 日原告就診時,雖對原告主述之病症感到懷疑,然其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生理檢查或神經學檢查,又其經閱覽原告所交付之阮綜合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後,未再經查證其他資料,即憑其主觀片面於病歷上登載疑似偽裝症等字樣,是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並非主治醫師綜合原告病史、臨床症狀及各項神經學檢查、神經生理檢查及影像學影查後綜合所得結果,有失客觀,尚不得執此逕為對原告不利之推斷。

⑶另被告雖聲請再將上開原告病歷及檢查結果送第三單位鑑定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診察判斷結果之相當事證,故本院認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要求再對原告施以誘發電位檢查一節,本院審認該項檢查僅用於評估脊髓功能,然尚不得單以該項檢查結果作為判斷脊髓功能正常與否之依據,已如前述,況原告自93年1 月11日出院後,持續復健3 年有餘,其所罹外傷性頸髓病變已經治療而有明顯進步,目前其肌力已回復為3 至4 分,其於96年6 月4 日所為神經檢查結果肌力為4/5 ,已恢復80 %,未來仍有繼續進步之可能,亦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7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60011309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見原告之病症已在持續恢復中,目前再對原告施以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從依該檢查結果回溯推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之身體受傷情狀,再無實施上開檢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6 個月(即180 日)內確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程度。

㈡原告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全殘扶助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均已

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53年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定。由民法第130 條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地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而請求權人於提出請求經保險公司拒不給付保險金後,即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因請求所生之時效中斷效果始得維持,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均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即20年期繳費增值分

紅終身壽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及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均約定,本契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永久完全殘廢之一者:…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又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見本院卷㈠第20

3 頁)。再依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 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約附表一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準此,依前揭契約約定文字所示,原告之各該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分別為:

⑴原告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及系爭第1 份保險

契約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可資請求殘廢保險金之時點為,經自92年12月3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6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之時。又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起算6個月期滿之末日,亦即算至93年6 月2 日原告認其仍處於機能完全喪失之狀態時,即可請求殘廢保險金,並自斯時起算

2 年時效期間,於95年6 月2 日時效期間屆滿。⑵原告依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

求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之請求權行使始點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仍處於機能完全喪失之情狀時,亦即自92年12月3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算180 日,算至屆滿

180 日之日即93年5 月31日(按93年為閏年,故93年2 月份之日數應以29日計算),原告仍處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情狀下,即可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95年5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

⒊經查原告於96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其於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於94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經被告受理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保險金申請書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見原告對危險之發生並無不知情之情事,亦無不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於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2 日屆至,雖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95年5 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見本院卷㈠第85頁),惟其所為請求業經被告於95年5 月26日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已達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程度為由,拒絕給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6日函、95年4 月24日(95)南壽理字第0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04 頁),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5年11月11日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殘廢保險金,時效即不因其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迄96年5 月3 日始行起訴,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11日向被告請求後,被告並未

拒絕付款,僅係要求原告應另赴醫院施作檢查取得被告所認可之診斷證明,其嗣95年10月20日、96年4 月10日均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並於96年4 月10日請求後旋於96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查被告於95年4 月24日即已致函原告載明「歉難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等字句甚明,其於95年5 月26日函覆原告95年5 月11日之催告函時亦未改變前揭函文拒絕付款結論,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04 頁),是以被告並無承認上開殘廢保險金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於95年10月20日、96年4 月10日所為請求則均屬請求權時效屆滿後所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全殘扶助保險金請求權均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倘原告受傷已達上開殘廢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之主、附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得請求被告退還若干應豁免之保險費?⒈就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金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180 日內),其所受傷害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及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新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約定之第一級第7 項殘廢程度,而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其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係屬可採(見本院卷㈠第61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5,219,190 元(即3,855,515+1,222,615+141,060 =5,219,190 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就請求退還保險費部分:

⑴按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於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

後,契約即行消滅,均據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至明(見本院卷㈠204 頁)。又依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人身意外傷害附約第19條及系爭第2份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上開附約均主契約終止時自動終止,由保險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47 頁、第

252 頁背面)。先此敘明。⑵本件原告雖申請被告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給

付殘廢保險金,惟其請求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上開保險契約主約均不因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生契約終止、消滅之法效果,揆諸前揭約定條款,各該保險契約附約亦不因主約終止而終止,應堪是認。既本件系爭第

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暨其附約迄今均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收取各該保險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保險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2,094 元,及其中5,219,190 元(即給付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部分)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122,90

4 元(即退還保險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因失所附麗,亦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