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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聲請人與丙○○○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丙○○○、丁○○、乙○○給付保險金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 萬元,聲請人敗訴部分為500 萬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應僅為24.39%,然本院判命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0% ,與聲請人敗訴之比例相異,爰請求更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又倘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請求本院釋明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0% 之計算式及法理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中國民國97年9 月3 日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並

無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判決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本院更正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比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請求保險金事件已經本院於97年9

月3 日為終局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酌定,即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狀請求本院再予釋明訴訟費用之計算式及法理依據,尚嫌無據,亦難照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