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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2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呂世圳並非公園新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竟可當選管理委員,並自封為主任委員,其身分資格即有疑問,呂世圳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則由其所召集之系爭大廈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再審相對人自不得依據該無效之決議向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而真正有效之系爭大廈管理規約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

767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提出,此證據未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斟酌,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

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呂世圳無權召集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會議所為上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者始為真正有效之管理規約,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證據,且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由,均已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提出,且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再審理由,業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事件中提出且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