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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黃明湧即常春診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前與訴外人李建志即杏安診所間之服務合約(下

稱前合約)早於93年6 月21日終止,已無合約關係,之後才於同年7 月6 日與再審被告診所簽有服務合約(下稱本合約),前後並不發生合約期間重疊之事,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與杏安診所間因前合約終止所生薪資報酬爭訟(見本院卷27頁之本院94年10月21日93年度鳳簡字第9 號其二審即95年1 月20日94年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書,下稱前合約爭訟)正進行中,再審原告將無法專心在再審被告診所診治及前合約與本合約期間重疊等情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基此而於同年8 月11日終止本合約(即通知再審原告休診)係合法,顯與憲法第15條及16條之人民工作權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

⒉再審被告於93年8 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本合約後,違反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所謂之「後契約義務」,即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再審原告人身及財產之利益,再審被告並未協助再審原告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開給離職證明書,以便續到其他醫療機構任職,造成再審原告薪資減少之損害,顯有違法。

⒊再審被告與前合約之杏安診所負責人李建志共謀設局,以

不實之合約重疊為由,於93年8 月11日惡意終止本合約,係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時期而隨意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再審原告負因於不當時期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竟未援引適用,顯然違法。

㈡關於「判決理由違法」:

⒈原判決誤認兩造間之本合約與前合約期間有重疊,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違法。

⒉原判決刻意認定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即與杏安診所間開始

有前合約爭訟,其實是同年10月以後才展開。又故意於原判決第9 頁第6 行記載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間通知原告休診(即終止本服務合約),顯係「93」年8 月之誤,將重要時間點更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第8頁末五行又記載再審原告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衛生局辦理遷出登記,認再審原告與杏安診所間之前合約關係仍然存在,亦係明顯錯誤⒊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本合約,再審被告可隨意終止,卻錯

誤認定再審原告不可隨意終止與杏安診所間之前合約,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關於「判決不備理由」:

⒈再審被告於終止本合約後未主動發給再審被告離職證明,

造成再審原告薪資減少損害之攻繫方法,再審原告已有主張,但原判決漏未審判,自有理由不備。

⒉再審原告與杏安診所間之前合約已提前終止之事證,已附

於二審卷宗,為何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意見,亦屬理由不備。

㈣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⒈高雄縣衛生局核給再審原告之歇業核定書,可證明再審原

告與杏安診所間之前合約已提前終止,如經斟酌,原判決即不致於認為再審原告有違本合約之契約本旨。

⒉兩造間之本合約於93年8 月間終止後,再審原告才於93年

10月11日第一次開庭,開始與杏安診所展開給付薪資之前合約爭訟,有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足稽,如經斟酌,自有利再審原告⒊前合約爭訟中之證人洪惠娟、簡語淳之證詞,亦可佐證前合約何時終止,一旦採認為證,亦對再審原告有利。

㈤關於「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與杏安診所間因前合約爭訟之確定判決(即首揭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2 號),如經斟酌,可證前合約已提前終止,與本合約期間未重疊,亦對再審原告有利。

㈥綜上,因原判決有如上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2 、13款及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理由,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95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見第二審卷435 頁之送達證書),依同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24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起訴期限,先此敘明。

三、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或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本合約之終止係屬合法,

認屬侵害其憲法第15條、16條之工作權與訢訟權,顯然適用法規有誤。惟查原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持兩造間之本合約為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看診之薪資報酬而為認定,其理由係憑再審原告與杏安診所尚有前合約爭訟及所衍伸之刑事等糾紛,並參酌杏安診所確已發函予主管機關衛生局及再審被告,通知有關前合約履行之爭議等情,認再審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本合約第4 條(見第一審卷12頁):「乙方(即再審原告)非經甲方(即再審原告)同意,不得在其他診所醫院兼職或支援。」之約定,其所提出之看診給付義務有違反本合約本旨,故再審被告因此而通知其先行休診(即終止本合約)合法,從而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繼續看診,並無可歸責,自無給付看診報酬之義務,終為再審原告部分不利之認定,此見原判決第8 頁第⒉點及第9 頁第⒊點之論述自明,乃屬於解釋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係第二審法院職權,或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縱有不當,如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關。

⒊再審原告又認原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

「判決」所謂之「後契約義務」,惟暫不論此義務與再審原告依據本合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之原判決論斷根本無論理上關係,其亦非「判例」,依上說明,則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至為明顯。

⒋再者,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終止本合約合法,既屬其職權

行使,並無違法,已論述如前,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乃針對其依本合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而為判斷,與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規定係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另一請求權之依據無涉,本不在原判決判斷之範圍,無援引適用與否問題,再審原告顯有誤解。

㈡關於「判決理由違法」之再審理由:

⒈現行法只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為再審理

由,此觀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所謂「判決理由違法」之再審理由自明。

⒉即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各點,所謂兩造間之本合約與前合

約期間是否重疊、再審原告何時對前合約之杏安診所展開前合約爭訟等情,均屬第二審認定事實問題,與本款之再審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同,已無贅論必要;或縱所謂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可隨意終止兩造間本合約關係之見解有誤,亦然,因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

⒊再審原告又謂,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杏安診所間之前合

約關係仍然存在有誤,及再審原告是否已向高雄縣衛生局辦理遷出等,亦均係事實認定問題,仍無關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有矛盾自明。

⒋至指摘原判決第9 頁第6 行記載「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間

通知...」,其「94年8 月」,顯係「93年8 月」之誤,此通觀全篇論述即明,屬本法第232 條規定得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之問題,況此亦屬事實認定問題,無關本款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判決不備理由」之再審理由:

按「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理由,而本法第496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自無論述必要。

㈣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按本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其經高雄縣衛生局核給之歇業核定書(本卷75頁),係其早於93年7 月間自行提出申請由高雄縣衛生局所發給,則在95年原判決審理期間其豈有不知之理;而另提出其與杏安診所間因前合約爭訟之93年10月11日開庭通知書影本及於該爭訟中之證人即杏安診所受僱人洪惠娟、簡語淳之證詞,亦因該爭訴訟早於95年1 月20日宣判(本卷30頁判決書),故早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悉,更無所謂發現,乃屬當然。

㈤關於「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因前合約與杏安診所間之爭執所衍伸相關民刑訴訟,含此處其主張漏未審酌之前合約爭訟外,其他如給付違約離職賠償金、刑事誹謗等各案件之判決,加上杏安診所亦於93年7 月30日發函予主管機關高雄縣衛生局及再審被告,告知前合約仍有爭執存在等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併綜合參酌,採為認定本合約從93年8 月12日已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見原判決第8 頁起之第⒉點及第9 頁之第⒊點理由)之論據,並無漏未斟酌甚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之再審事由,均與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