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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葉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3年9月3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94年6 月30日於副總經理任內退休,工作年資共計30年9 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上訴人原允諾於94年7 月給付退休金,惟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4 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

5 日兩造自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31,925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雙方並簽立退休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退休金予上訴人。惟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應不許被上訴人以協議方式規避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表示拋棄請求其餘退休金之權利,以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84,69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為3,811,275 元(84,695×45=3,811,275)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431,925 元,仍有差額379,350 元未給付。又依上訴人工作年資,上訴人於94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因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退休,故上訴人於94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惟上訴人於94年均未休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5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合計42,348元(84,685×1/2 =42,348)。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379,350 元及特別休假之工資42,348元,合計421,698 元(379,350+42,348=421,698)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4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退休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應事後再行請求退休金差額。另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休假係由勞工自行安排,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係上訴人自行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5頁)、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60210119號函暨所附兩造勞資爭議案件調解記錄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⑴上訴人自63年9 月3 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94年6 月

30日於副總經理任內退休,工作年資共計30年9 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⑵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嗣於同年月5 日兩造自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退休金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實際領得薪資分別為84,2

29 元、82,236元、90,091元、86,948元、65,464元、50,600元(原審卷第49頁)⑷上訴人94年特別休假為15日,上訴人並未休假。而特別休假

日係由勞工自行安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五、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除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領取系爭退休金外,可否

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79,350 元?⑵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2,348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除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領取系爭退休金外,可否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79,350 元?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不得以協議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表示拋棄請求其餘退休金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應事後再行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30日退休,嗣於94年10月4 日上訴

人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5日兩造自行就退休金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係於上訴人申請退休後始簽立。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載明: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4 期給付,自

94 年10 月10日起每月支付850,000 元,餘額最後1 期付清。兩造協議如上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頁),足見兩造係就上訴人申請退休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及其給付方式等事宜,達成合意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係於申請退休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與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金額與其給付方式達成協議,參照上揭說明,上訴人係對於已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自行處分,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且兩造既已就退休金之金額及其給付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於系爭退休金外,另行請求退休金差額。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除依系爭協議書所領取之系爭退休金外

,尚可再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應事後再行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79,350 元,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2,34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惟上訴人均未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日之特別休假工資42,348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4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均未休假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特別休假係由勞工自行安排,上訴人未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係自行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應以排定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如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應視同勞工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而不得請領特別休假工資。

⑵本件上訴人於94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均未休假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之特別休假係由上訴人自行安排,且上訴人於94年度亦未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足認上訴人未自行排定其特別休假日,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參照上揭說明,應視同上訴人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2,348元,亦屬無據。

八、又兩造已就退休金之金額及其給付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如上述,則兩造就上訴人之電話津貼及94年5 、6 月之效率獎金、銷售獎金應否計入退休金計算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且上訴人係自行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79,350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42,34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