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
3號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戊○○被 告 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参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部分,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而按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96年3 月間送達,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請求權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違,核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自95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為1 年,擔任被告所有遠翔公主號輪船(下稱系爭輪船)之機匠職務;原告戊○○自95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為1 年,擔任系爭輪船之水手職務,每人每月薪資包含伙食費為新台幣(下同)30500 元。而按被告業已停止營運,其中積欠甲○○95年2 月、3 月及5 月份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91500 元;95年5 月份16次航次奬金,依每航次1000元計算,合計為16000 元;年終奬金依1 個月計算為30500 元;暨被告未給付薪資,受僱人得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伊已於95年6 月1 日辦妥卸職,視同終止僱傭關係,自得請求按3 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合計915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甲00000000元。另積欠戊○○自95年5 月至96年2月份之薪資合計305000元;95年5 月份16次航次奬金,依每航次1000元計算,合計為16000 元;年終奬金依1 個月計算為30500 元;暨被告未給付薪資,受僱人得依法終止僱傭契約,請求按3 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合計915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443000元,均尚未給付等情。爰本於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船員法第21條7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及第17條資遣費請求權,聲明:
被告應給付甲00000000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戊00000000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甲○○自95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為1 年,擔任被告所有系爭輪船之機匠職務,伊已於95 年6月1 日辦妥卸職;戊○○自95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為1 年,擔任系爭輪船之水手職務。而被告業已停止營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2 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95年7 月28日高港監理字第0955006720號函1 件、船員服務證1 件(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本院96雄勞調字第12號卷頁11至15)及船員服務證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頁13);暨證人即同在系爭輪船擔任船副之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101 至102) ;並據本院依職向高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6年7 月3 日4 高港監理字第09600106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4至96),堪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6000 元包含每月伙食費4500元共計3050
0 元乙節,除每月伙食費部分,與其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記載每日150 元(每月為4500元)相符,暨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101) 外,另每月薪資26000 元部分,則與其提出系爭契約記載薪資16000 元相差10000 元,致未盡相同,惟參酌丙○○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共同服務於被告所有系爭輪船,擔任船副,每月薪資包含伙食費4500元合計為57 000元(見本院卷頁101) 等語以觀,顯見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包含伙食費為30
500 元乙節,尚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開航奬金,每航次1000元,95年5 月間開航次數為16次,故得請求給付開航奬金合計16000 元乙節,固據聲請傳喚丙○○為證,惟查,丙○○到庭雖證稱:確有開航奬金,每趟來回算
1 航次,每次1000元等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開航奬金確實存在,且每次奬金為1000元無訛,然關於95年5 月份開航次數是否確為16次乙節,則證稱:伊已離職,並不清楚(見本院卷頁102) ,是有關開航次數部分,自難遽依原告主張,逕為認定。本院為查悉系爭輪船於95年5 月進出港次數為何,乃向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中區巡防總隊)函查,據該隊函復資料查證結果,系爭輪船自95年5 月
6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合計進出港5 次,顯與原告主張開航16次有異。綜上,原告此部分開航奬金之主張,自以5次合計5000元為可採。茲就原告請求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甲○○請求部分:
1、薪資部分:甲○○主張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僅給付95年4月份之薪資,至95年2 、3 、5 月份之薪資,則迄未給付乙節,除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外,並據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102) ,堪予認定。倘參諸原告得求每月薪資包含伙食費為305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1500元,即屬有據。
2、開航奬金部分:甲○○固主張95年5 月間開航次數為16次,每次奬金為1000元,合計得請求給付開航奬金為16000元等情。惟查,系爭輪船於95年5 月份僅出航5 次乙節,業如前述,故甲○○請求被告給付開航奬金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年終奬金部分:甲○○主張受僱於被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按1 個月薪資30500 元計算之年終奬金云云。惟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奬金……」等語,顯將紅利及年終奬金等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而不列入工資範圍內。又按年終獎金之發放,一般係公司為獎勵員工1 年工作之辛勞,於每年年終或隔年年初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且公司如有發放年終奬金,其每年發給金額亦未必一致,故通常認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是依上開說明,倘雇主於年中已因故停止營業,或員工因故離(卸)職者,揆諸前揭說明,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於上開情形,符合某些要件下,雇主仍應給付勞工部分年終奬金外,即不生年終奬金給付與否問題。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奬金固包括年終奬金在內,然查,被告自95年5 月中旬後,即未有輪船進出港乙節,業據本院向中區巡防總隊函查屬實,有該隊前揭函復資料在卷可稽,倘參諸原告亦主張被告自95年5 月之後即未再營業,一直找不到公司負責人等語;暨丙○○到庭證稱:伊自95年5 月離職之後,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亦無從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詞;並被告所有輪船,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乙節,亦據原告陳述綦詳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至遲自95年5 月起,即因營運困難及資金問題停止營業迄今。次查,甲○○於95年6 月1 日與被告辦理卸職後,並由被告以申請人名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遞送船員卸職認可申請書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6年7 月3 日高港監理字第0960010691 號 函及附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4及95),並為甲○○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足徵甲○○自95年6 月1 日起,即自被告處卸職,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年終奬金給付與否問題。從而,甲○○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奬金30500元,即屬無據。
4、資遣費部分:甲○○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伊已於95年6 月1 日辦妥卸職,視同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得請求按3 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合計91500 元云云。而按,船員法第21條7 款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固分別規定,船員勞工於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者,船員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依上開說明,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應僅限於勞工依前揭規定,依法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倘係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在上開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範圍內。經查,甲○○於95年6 月1日與被告辦理卸職後,並由被告以申請人名義向高港局遞送船員卸職認可申請書乙節,業如前述。次查,甲○○既與被告合意辦理卸職手續,並由被告向高港局辦理船員卸職認可申請,顯見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消滅,係來自於甲○○與被告間之合意終止所發生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可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從而,甲○○本於單方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500 元,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包括薪資91500元及95年5 月份開航5 次之開航奬金5000元,合計96500元。
(二)戊○○請求部分:
1、薪資部分:戊○○主張自95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為1 年,迄96年2 月間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均未消滅,伊仍一直幫被告看顧船舶,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5 月起至96年2 月間止合計10個月之薪資共305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乙節,除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外,並據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102) ,堪予認定。倘參諸原告得求每月薪資包含伙食費為305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5000 元,即屬有據。
2、開航奬金部分:戊○○固主張95年5 月間開航次數為16次,每次奬金為1000元,合計得請求給付開航奬金為1600 0元等情。惟查,系爭輪船於95年5 月份僅出航5 次乙節,業如前述,故戊○○請求被告給付開航奬金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年終奬金部分:戊○○主張受僱於被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按1 個月薪資30500 元計算之年終奬金云云。惟查,年終奬金之發給,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而被告自95年
5 月起,即因營運困難及資金問題停止營業迄今,故本件不生年終奬金給付與否問題,業如上述。從而,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奬金30500 元,即屬無據。
4、資遣費部分: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薪資,視同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得請求按3 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合計91500 元云云。惟查,戊○○迄未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乙節,為其所自認,此參諸戊○○自承:伊仍一直幫被告看顧船舶等語益明,堪認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經戊○○依前揭船員法或勞基法規定,予以終止。則揆諸前說明,即與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可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從而,戊○○本於單方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500 元,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包括薪資305000元及95年5 月份開航5 次之開航奬金5000元,合計310000元。
六、據上所述,甲○○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0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職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