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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丙○○

乙○○己○○辛○○壬○○甲○○庚○○丁○○子○○丑○○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吳小燕律師施一帆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審理中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時,並未將經常性給與、屬工作勞務對價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勞動事項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兩造間勞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子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民國88年間即以函文表示夜點費僅為鼓勵員工之福利措施,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是以,原告請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法不合。又原告屬臺灣石油工會成員,該會曾與被告簽訂團體協約,約定除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經經濟部核定之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故原告不得違反該團體協約,請求被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被告所屬工廠為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受僱時已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值,僅工作時間不同,其他工作條件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就夜班並無另外給付津貼、補助之義務。又夜點費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薪點、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並非勞務對價,僅屬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被告在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予以評量,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較諸員工休假時可領取薪資,夜點費於休假時並不得領取,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另被告於50年8 月21日即已制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乃早於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頒布前(75年2 月27日),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均為被告3 班制之輪值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退休離職。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短少數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是否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㈡原告是否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於民國67年所簽訂之團體協約限制,而不得請求夜點費?㈢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原告之勞務對價?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之規定,是否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⒈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與憲法第153 條第1項 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動基準法既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就此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其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

法有關勞動事項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子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云云。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 號解釋理由書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優先適用,然上開辦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亦不得較勞動基準法為低。而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況「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亦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就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有關「工資」之規定而為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於民國67年所簽訂之團體

協約限制,而不得請求夜點費?⒈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3 條定有明文。則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

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夜點費未經政府規定為工資,且非被告依法呈報並經行政院核定為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原告自不得違反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主張夜點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

3 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應認原告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所拘束。至團體協約法第17條固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然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被告雖提出其與台灣石油工會於69年所締結之系爭團體協約書及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之函文資料,惟原告既以該簽約代表非其所選出或委任而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團體協約已由其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系爭團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㈢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原

告之勞務對價?是否為經常性給與?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凌

晨0 點到早上8 點(大夜班)、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日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輪值小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300 元,惟如未實際值班者,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

類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然其參與輪值夜班之各員工,不論上開條件是否相同,其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無差異,且其早於50年間即有發給夜點費,當初係提供食物嗣後始改為金錢,顯係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所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云云。惟查,一般工資中有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同,並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足採取。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

第0940032710號函文雖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本件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則上開函文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另兩造所各自援引之其他有利於己之裁判資料,係基於各

該案件中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爰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不得計入,不足採信。又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加計算自退休之日之翌月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表一┌───┬─────────────┬─────┬─────┐│原告 │退休金差額(新台幣) │ 離退日期 │利息起算日│├───┼─────────────┼─────┼─────┤│丙○○│伍萬捌仟陸佰元 │91.06.30 │91.08.01 │├───┼─────────────┼─────┼─────┤│乙○○│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 │95.04.27 │95.05.28 │├───┼─────────────┼─────┼─────┤│己○○│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 │95.10.01 │95.11.01 │├───┼─────────────┼─────┼─────┤│辛○○│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 │90.12.31 │91.02.01 │├───┼─────────────┼─────┼─────┤│壬○○│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95.08.31 │95.10.01 │├───┼─────────────┼─────┼─────┤│甲○○│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95.10.01 │95.11.01 │├───┼─────────────┼─────┼─────┤│庚○○│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92.08.01 │92.09.01 │├───┼─────────────┼─────┼─────┤│丁○○│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93.01.01 │93.02.01 │├───┼─────────────┼─────┼─────┤│子○○│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 │92.10.01 │92.11.01 │├───┼─────────────┼─────┼─────┤│丑○○│伍萬捌仟零柒拾伍元 │90.12.31 │92.02.01 │├───┼─────────────┼─────┼─────┤│戊○○│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91.12.31 │92.02.01 │└───┴─────────────┴─────┴─────┘附表二┌───┬───────┬─────────────┐│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丙○○│壹萬玖仟元 │伍萬捌仟陸佰元 │├───┼───────┼─────────────┤│乙○○│肆萬柒仟元 │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 │├───┼───────┼─────────────┤│己○○│伍萬貳仟元 │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 │├───┼───────┼─────────────┤│辛○○│陸萬元 │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 │├───┼───────┼─────────────┤│壬○○│伍萬貳仟元 │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甲○○│肆萬捌仟元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庚○○│伍萬元 │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丁○○│伍萬貳仟元 │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子○○│伍萬壹仟元 │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 │├───┼───────┼─────────────┤│丑○○│貳萬元 │伍萬捌仟零柒拾伍元 │├───┼───────┼─────────────┤│戊○○│柒仟元 │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