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耀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06 號附近之快、慢車道時,因被告管理之該路段柏油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太大,且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或圍阻設施,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因跳動失衡而傾斜摔倒,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而伊因上開傷害業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50 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523,220 元,包括⑴醫療輔具、器材、藥品費27,740元、⑵看護費15萬元(92年8 、9 月及93年1 至3 月)、⑶外勞看護費186,498 元(93年4 月至93年12月)及養護中心47,905元(92年10月至12月及93年1 月1 日至4 日)、⑷計程車來回醫院車資28,000元、⑸家屬看護費1,167,480 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㈣機車修理費:3,130 元等共計1,830,000 元,而伊於事發後即曾向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縣府轉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藉詞事故地點係在內政部營建署施工之範圍而非由其負國賠責任云云予以推託,致伊乃以內政部營建署為對象而訴請國賠,惟歷經一、二審均遭認請求對象錯誤而敗訴駁回,則若非因被告之過失將本件國家賠償轉由內政部營建署處理,致原告不知真正之賠償機關,原告亦不致於96年6 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自應發生失權效果始符誠信原則,而事發地點雖因污水道工程仍進行設置中而尚未驗收合格,惟被告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未予以封閉道路並設置警告標誌,其對該路段之管理自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 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而迄今已將4 年,且原告至遲於94年4 月間即已確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惟其仍遲未依法行使權利,其請求自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且縱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惟因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段乃經內政部營建署發包由大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承攬進行「高雄縣鳳山市○○○○道D 幹線第二標工程」而尚未完工,此自仍由承攬廠商設置中而尚未能供公眾或公務使用,其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是上開地點應屬承攬廠商大道公司管理維護之工地範圍,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道公司在上開地點挖掘後隨即將路面填平,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其路面係為平整並無坑洞,且其他經過之人亦無摔倒之情事發生,則上開地點縱屬公共設施之範圍,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應非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7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406號附近之施工路段時,乃因機車失衡傾斜摔倒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㈡、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6 月間乃向被告申請挖掘鳳山市○○路○○○ 號附近之快、慢車道路面以進行「高雄縣鳳山市○○○○道D 幹線第二標工程」,並經被告予以同意後由承攬人大道公司負責施作。
㈢、原告就上開傷害乃於92年7 月28日以高雄縣政府為相對人而提出國賠申請書,該縣府乃以該路段係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被告管理而移請被告處理(副本予原告),被告受理後乃請原告檢送相關資料以再行研辦並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乃再以被告為相對人而提出申請書,被告則將之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辦理,嗣原告則於94年2 月16 日 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該訴乃經一、二審均以被告始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而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則再於96年6 月11日復向被告提出國賠之請求。
㈣、本院於審理上開國賠事件時(94年國字第4 號),乃函請交通部、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查明上開路段之主管機關為何,高雄縣政府於94年4 月11日乃以府工養字第0940067744號函敘明上開路段屬於都市○○道路,其道路規劃及養護修建之法定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而函覆本院,被告亦於同年4 月19日以鳳市建字第0940014789號函覆以:
「本市○○路係屬市區道路,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本所為管理機關」等語,此並均為該事件一審判決所引用,惟原告於94年7月22日上訴時(原告係於同年月9 日收受一審判決書)仍主張應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內政部營建署而非被告。
五、本院就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罹於2年之時效?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當時該路段乃由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申請挖掘以進行「高雄縣鳳山市○○○○道D 幹線第二標工程」,並經被告予以同意後而由承攬人大道公司負責施作,而原告就上開傷害乃於92年7 月
28 日 以高雄縣政府為相對人而提出國賠申請書,該縣府乃以該路段係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被告管理而移請被告處理(副本予原告),而被告受理後乃請原告檢送相關資料以再行研辦並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乃再以被告為相對人而提出申請書,被告則將之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辦理,嗣原告則於94年2 月16日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該訴之第一、二審法院乃均以被告始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而駁回其訴確定(原告係於94年7 月9 日收受一審判決書,同年月22日上訴),原告則再於96年6 月11日復向被告提出國賠之請求等情業如上述,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府法二字第0920132756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鳳市建字第0920037112、0930022573號函及原告之國賠申請書、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國字第4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於92年7 月22日事發當天即知有損害之事實,嗣並以同本件起訴事實之理由主張係由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依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則請求國家賠償之2 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即應自原告事發之斯時起算,而原告雖於92年11月18日曾向被告提出國賠之申請,惟其於此後並未在該請求後之6 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其國家賠償請求權至94年7 月22日時即已時效完成,今原告遲至96年6 月11日始再向被告提出國賠之申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指債務人之被告自得逕為拒絕給付,原告所為之賠償請求自為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國賠時,係因被告藉詞事故地點在內
政部營建署施工之範圍而非由其負國賠責任予以推託,則若非因被告之過失將本件國家賠償轉由內政部營建署處理,致原告不知真正之賠償機關,原告亦不致於96年6 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人民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至第
3 項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所明定,且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之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時(94年國字第
4 號),業經函請交通部、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查明上開路段之主管機關為何,而高雄縣政府於94年4 月11日乃以府工養字第0940067744號函敘明上開路段屬於都市○○道路,其道路規劃及養護修建之法定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而函覆本院,被告亦於同年4 月19日以鳳市建字第0940014789號函覆以:「本市○○路係屬市區道路,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本所為管理機關」等語,此並均為該事件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亦如上述,則人民在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依上開規定原即已提供解決爭議之途徑,原告之權利應不致因賠償義務機關之不確定而受有影響,且被告亦早在94年4 月19日時即已承認系爭路段為其所管理之範圍,此並為原告於94年7 月9 日所收受之一審判決書所引用,則在94年7月22日時效完成之前,原告即應知悉被告始為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且被告亦未刻意隱瞞此一事實,惟原告在知悉後就此並未採取另行起訴或在該訴追加上訴之途徑以確保其時效權益,其自不得在其對自行確信並堅持之對象所提國賠之訴嗣後遭敗訴確定之後,始執此指摘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須以行為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為要件。查系爭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申請挖掘後發包予大道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大道公司於93年5 月27日以(93)道字第0527-01 號函敘明在卷(見94國字第4號卷第46頁),則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及回填既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至於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是否存有缺失,此應屬前述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其所指債務人之被告於時效抗辯後已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亦非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法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