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旗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旗山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旗山鎮公所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丁○○於民國95年2 月25日下午10 時許,騎乘J3B-8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西向東約1600公尺路面跨越圳溝處(下稱事故地點),當時因事故地點並未設任何警示標誌或護欄,致丁○○連人帶車摔入圳溝中而溺水窒息死亡,而被告為事故地點管理機關,既因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有欠缺,致丁○○摔入圳溝中溺水死亡,使原告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11,46 0元,扶養費698,270 元及非財產之精神2,000,000 元等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09,7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高雄縣政府抗辯:事故地點為村(里)聯絡道路,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旗山鎮公所。況死者丁○○高速轉彎不及而衝入圳溝溺斃,落水前煞車痕長達8 公尺,且無照駕駛,故其死亡與是否設置護欄應無因果關係,至少亦與有過失,應負擔99%責任,且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額過高。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旗山鎮公所抗辯:事故地點為私有土地之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山區農民未經申請私設之農用道路,非村(里)聯絡道路,依水土保持法,其主管機關為被告縣府。且事故地點路段經被告高雄縣府設置護欄後才委由被告旗山鎮公所管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旗山鎮公所即為管理機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丁○○亦負與有過失情形如被告高雄縣府所辯,爰聲明亦同高雄縣政府。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丁○○於95年2 月25日下午10時許,無照騎乘J3B-
8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連人帶車摔入西向東約1600公尺之路面跨越圳溝處(即事故地點)而溺水窒息死亡,現場留有機車煞車痕8 公尺。
㈡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告函覆表明拒絕賠償(卷11頁高雄縣政府及14頁旗山鎮公所拒絕書)。
㈢原告尚有18年餘命可請求死者丁○○及二名成年女兒己○○及戊○○扶養(卷16-17頁戶籍資料)。
㈣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211,460元。
五、本件爭點:㈠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何被告?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含有無過失相抵)
?
六、判斷結果:㈠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旗山鎮公所,理由如下:
⒈事實上由被告旗山鎮公所管理:
事故地點係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西向東約1600公尺路面跨越圳溝處(卷83頁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製道路事故現場圖),此地段位○○○鎮○○○段○○○○○ 號土地,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3 日旗地二字第097000138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卷135-143 頁)及地籍圖(卷134-144頁)在卷可稽,雖非屬公有地,但此路段已經供一般公眾通行有2 、30年之久,其進出兩端接高雄縣○○鎮○○○路即省21線道(卷239 頁地圖)等情,已經該事故地點之新光里里長甲○○到院證實(卷235 頁筆錄),顯見在此私人土地上早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得任公眾通行。而凡供公共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同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此事故地點之路段,十多年前就有鋪柏油路,如路邊蹋陷,因怕機車騎士跌倒,都是通報被告旗山鎮公所來舖設維護等情,所轄該新光里里長甲○○同結證在卷(卷235 頁筆錄),在在顯示該事故地點路段事實上處於被告旗山鎮公所管理狀態無誤。
⒉法律上之管理機關亦為被告旗山鎮公所:
另就法律規定而言,「村(里)聯絡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被告高雄縣政府只是主管機關,而管理機○○○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執行之責,此觀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該自治條例)第4 、5 條規定(卷99頁反面)自明。而除非是高雄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凡屬都市計畫區外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概屬「村(里)聯絡道路」,該自治條例第2 、3 條(卷99頁)亦各有明文。
查事故地點在新光里新南巷道內,應屬「村里道路」一節,有兩被告於事發後會同相關單位之96年7 月10日會勘結論(卷94頁)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道路類別」欄所示⒍(卷84頁)可參,則依該自治條規定,其管理機關自屬被告旗山鎮公所,而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自明。況事發後,經死者丁○○之父即原告陳情,被告旗山鎮公所在會勘後請被告高雄縣政府補助,有旗山鎮公所95年5 月1日旗鎮農字第0950004837號函在卷(72頁)及96年7 月10日兩被告會勘結論:「本案事故地點位於○○鎮○○里○○○路新南巷支線約1K+600 處,屬村里道路支線,原由旗山鎮公所以簡易型護欄施作,因經費不足經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列入農路改善及維護計畫辦理護欄改善」(卷95頁)可查,始於事故地點(卷23頁照片)及非事故地點之1680公尺處(卷45頁照片)設置護欄及安全標誌,事後並交由被告鎮山鎮公所接管(卷104 頁高雄縣政府函)各節事實,被告不爭執,益見其然。今被告旗山鎮公所辯稱此地點係水源保護區,其非管理機關,不但與其95年4 月20日協同旗山大洲派出所會勘之結論:「本案地點非水源保護區」自相矛盾,亦與上揭該自治條例規定不合,本院不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537,021元,理由如下:⒈按修築、改善或養護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定,設置各項安全措施,該自治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事發後,被告旗山鎮公所已於新南巷西向東1600公尺即事故地點及1680公尺等兩處設置反光標誌之護欄(卷23頁、45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旗山鎮公所應有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其因此欠缺致原告之子丁○○連人帶車摔入圳溝中而溺水窒息死亡,亦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賠償義務機關為管理機關)及5 條(適用民法)等規定,被告旗山鎮公所當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殯葬費用之支出為211,460元,被告不爭執如上。
⒊扶養費之支出為473,646 元:
⑴按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如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死者丁○○即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即原告於94及95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卷123 -124頁與37-38 頁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據此認為原告得請求死者丁○○之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計算為當,被告認以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73,000元為計算標準,然此僅為免稅額之計算用途,以目前之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並不敷用,眾所週知,本院不採用。又被告雖以死者丁○○之資力不佳,認其扶養義務尚得酌減,然因與丁○○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二名成年女兒己○○及戊○○得以分擔扶養,可算已減輕,故本院無再斟酌必要,併予敘明。
⑵從原告之子丁○○死亡時,原告之餘命尚有18年(216 個
月),被告均不爭執,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得出扶養費用為473,646 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210*15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6 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3 (受扶養人數)=4736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除依靠另二名子女扶養外,無固定收入,而死者丁○○為唯一兒子,死亡時32歲(民國62年9 月5 日)正值壯年,因本事故死亡,原告受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變故,實屬人間至痛,精神痛苦難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0 元為適當,應全予准許。
⒌與有過失之比例: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之子丁○○已成年而仍無駕駛執照,依法本駕駛不得外,加上其行經鈄彎道路仍急駛,故在現場留下煞車痕8 公尺等情,已不爭執如上,並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卷85頁駕駛資格情形欄)、事故現場圖(卷83頁)、現場照片(21頁)等在卷可查,顯然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當然與有過失,因認死者丁○○至少應對本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合理。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認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國家賠償係無過失責任,自應負百分之百賠償責任,故不再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加害之侵權行為人是否要負無過失責任,與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二事,各自規定,要屬當然,理論上不可混為一談,進而謂如侵權行為人負無過失責,則被害人即無與有過失之問題,本院不採。否則,若故意自殺衝入本事故地點致溺水窒息死亡之人,國家仍應對其故意自殺行為負賠償責任,豈不荒謬至極,事實至明,無待贅論。
⒍據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1,460 +473,646 +2,000.000=2,685,106元×20%=537,021 元(小數點 四捨五入)。
七、綜上,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被告旗山鎮公所因未設置有警示標誌護欄之公共設施,致原告之子丁○○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摔落圳溝溺水窒息死亡,原告因而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02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