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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82號原 告 甲○○被 告 劉啟希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5 。婚後被告於92年8 月28日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初尚和睦相處,詎被告於93年初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嗣原告經警察聯絡,始知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已於94年10月4 日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兩造均無法取得聯絡,致兩造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是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家出走後,在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警查獲遭遣返,原告經警聯絡始悉上情,而被告之行為亦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倘任何人之婚姻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業已無法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蔡東昌到庭證稱:「原告有到大陸跟被告結婚,是否約定要來臺灣同住,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後來我聽我姐姐說被告行蹤不明,我也從此沒有再看過被告,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悉被告前於92年8 月28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3年2 月29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9 月22日查獲其在臺逾期停留達1 年6 個月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4年10月4 日(原函文說明二誤載為96年10月4日)強制出境,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翌日起3 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該署96年11月7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22860 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10月3 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40046312號函、成蘆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警詢筆錄等影本資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七、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於92年8 月28日來台探親,然被告來台後竟於93年初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經警查獲其在台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並已於94年10月4 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亦與原告斷絕聯繫,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