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佩琦及次女林雅萱。被告婚後於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機械公司)上班,月薪約3 至4 萬元,惟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且每日飲酒,直至深夜喝醉始行返家;又時常挑剔指責原告,致原告精神長期緊繃,每日藉助藥物始能入睡;另兩造於81、82年間起,時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其後,雙方即少互動;且被告於83年間退休之後,前往越南國玩樂,將退休金花用殆盡,不顧家中妻小生活;嗣於87年間,復獨自一人搬至高雄縣旗山鎮老家生活,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伊於72年間原告開設美髮店時,曾經出資90萬元,該美髮店每月之營業額約2 萬元,原告均未交付予伊,不知原告為何要求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79、80年間,曾經幫忙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利息;亦曾給付子女生活費用,並非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原告將房屋出賣、將美髮店頂讓與他人,共計收入八百餘萬元,亦應毋須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再伊僅於週六、週日下班之後,與同事飲酒聊天,並未經常飲酒至半夜;又伊前往越南國,乃為從事中古服飾生意,並非不顧家中妻小生活;另伊並未獨自一人搬至高雄縣旗山鎮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是否可採?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臺灣機械公司上班,月薪約3 至4 萬

元,惟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所生次女林雅萱書立之字據影本1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14 頁至第124 頁)。經查,觀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字據影本11紙,其上記載「給我150 元」、「明天給我

100 塊」、「你可以借我1,000 嗎!? 」 「100 塊放在桌上」、「禮拜一是最後一天所以你放在桌上就好了,我在拿給媽……」、「放100 或150 在桌上」、「放100 或

150 在桌上」、「100 或150 塊放在桌上」、「放100 或

150 在桌上」、「放150 元在桌上」、「可以給我1,000元去買衣服嗎!? 」 等語,足見被告確曾給付生活費用予次女林雅萱,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經給與次女林雅萱零用錢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臺灣機械公司上班,月薪約3 至4 萬,「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林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伊未見過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伊註冊之學費及零用錢幾乎均係向原告拿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林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兩造感情不佳,印象中原告經常因向被告拿取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未果而與被告發生爭吵;與原告同住期間,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佩琦並未見到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證人林佩琦幾乎均係向原告拿取學費及零用錢、兩造經常因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而發生爭吵,及證人林雅萱與原告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至於兩造之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被告是否從未支付,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日飲酒,直至深夜喝醉始行返家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僅於週六、週日下班之後,與同事飲酒聊天,並未經常飲酒至半夜等語。查,證人林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被告經常飲酒,時而並未返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經常飲酒,時而並未返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每日飲酒,直至深夜喝醉始行返家之事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挑剔指責原告,致原告精神長期緊繃,每日藉助藥物始能入睡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81、82年間起,時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

其後,雙方即少互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林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自81、82年間,感情即已不佳,極少說話,雖然同住一處,然而彼此之間並無交集,見面亦不彼此招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林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兩造感情不佳,印象中原告經常因向被告拿取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未果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此一情形,持續10年,在此之前,兩造即已分房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屬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自81、82年,開始發生爭吵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退休之後,前往越南國玩樂,將退

休金花用殆盡,不顧家中妻小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前往越南國,乃為從事中古服飾生意,並非不顧家中妻小生活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伊於被告退休數月之後,獲悉被告退休,且經常往返越南,始認被告退休應有退休金,又因被告仍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方認被告將退休金花用於越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本於其個人之臆測,自難採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獨自一人搬至高雄縣旗山鎮老家

生活,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伊並未獨自一人搬至旗山鎮居住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林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87年間,被告係與伊妹林雅萱一同搬至旗山鎮居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林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就讀國民小學六年級時,兩造協議將高雄市○○○路○○○ 號出租予他人,伊即與被告搬至旗山鎮老家居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87年間,乃因兩造間之協議,與兩造所生之次女林雅萱一同搬至高雄縣旗山鎮老家生活,自難認被告於87年間,有何獨自一人搬至高雄縣旗山鎮老家生活,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之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因被告時常飲酒吵鬧,不想與被告同住及繼續經營美容院,始將房屋出租予他人而離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陳述其乃因不欲與被告同住而離家等情,核與其前揭部分之主張,亦有齟齬。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⒍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81、82年間起,時因金錢

問題發生爭吵,其後,雙方即少互動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餘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兩造於81、82年間起,時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其後,雙方即少互動,足見自斯時起,兩造間之婚姻已現危險,兩造如有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探求其原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共同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兩造不此之圖,放任婚姻破綻之擴大,足見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顯然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乃因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均不願為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而努力,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