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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舉行公證結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自96年3 月起被告即未曾與原告同居,且素行不良,有偷竊、吸毒惡習,又其於96年3 月25日因在高雄市○○區○○路○○○ 號康是美藥妝店行竊被捕時,竟誣指原告係原告帶被告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生活工廠竊取財物等語,致原告因此出庭應訊,又另向本院提起給付生活費之訴訟,且對家庭成員均不予尊重,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已無法營造和樂美滿之婚姻生活,雙方婚姻顯已破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承認婚後曾犯竊盜罪及指稱原告行竊之事實,惟否認對原告家庭成員有不尊重情事,並稱伊離家是被原告所逼的,兩造於96年底前仍有聯絡,尚有感情基礎,不同意離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舉行公證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兩造為夫妻,應為實在。又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偷竊行為,最後一次係於96年3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康是美藥妝店行竊時被店員發現被捕,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96年易字1586號審理中均供稱,係原告帶被告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生活工廠竊取財物等語,有本院96年易字1586號刑事判決 (第4 頁)在 卷可憑,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雖承認有上述行竊事實,惟否認有上開誣指原告共同行竊情事 (見本院97年3 月3 日、97年

4 月21日審理筆錄), 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始承認確有其事 (見本院97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誣指原告行竊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參以被告亦承認「96年3 月底我

(因竊盜案件)被 收押一個月,確實是他們 (原告)家 人不讓我去他們家,... 」等語 (本院97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足見原告所稱因被告誣指伊帶被告行竊,致原告因此出庭應訊,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應屬實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五、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承認其自96年

3 月起即未曾與原告同居 (本院97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雖至96年底前,兩造仍有聯絡,惟此係原告於96年7 月間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雙方會面協調離婚事宜所致,而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觀念存有嚴重岐異,履生爭執,其分居狀態,自96年3 月起迄今已逾1 年,其此期間,雙方關係仍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