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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原告於95年8月2 日向內政部申請被告來台團聚,始知被告前因在台逾期停留而違反相關規定,故自94年11月8 日出境之翌日起算2年內無法再來台,致原告上開申請經內政部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是以被告隱瞞該事實與原告結婚,對原告惡意欺騙,夫妻間之信賴顯然已失,婚姻亦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人欄記載「同意離婚」等語。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7 月1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認證證明、結婚證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內政部95年9 月1 日台內警境平書字第095091384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文香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到大陸去娶被告,是我叫他去的,結婚後原告去申請被告來臺灣,才知道被告需被管制兩年才能再來台,所以原告才想要離婚。」等語明確(見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觀以上開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所載,查悉被告前於94年1 月1 日入境,卻遲至94年11月8 日始出境(原許可停留期限至94年2 月1 日)逾停留期限9 個月餘,該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94年11月8 日)之翌日起算2 年,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前因在台逾期停留而依法2 年內無法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於婚前隱瞞原告其因在台逾期停留而依法2 年內無法再來台一事,致兩造婚後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致兩造之互信基礎因此生隙,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上亦載明同意離婚等語以觀,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