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因原告於婚前遭被告藉機性侵而懷孕並生下一子,不得已而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4 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忠義3 巷10之住所,惟因原告精神狀況不若常人,未能妥善照料甫出生之子,故兩造所生之子未滿月即不幸夭折。嗣兩造於88年間搬至高雄市○○區○○街○○○ 巷8 之1 號2樓之住所,與被告之父母親共同居住,然至89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對原告不予聞問,同年8 、9 月間,被告突然返家向原告要錢,並恐嚇原告若不給錢,就要拿家中財物去典當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給錢,然被告自此又音訊全無,且被告又向被告之父謊稱伊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均由原告拿走云云,致被告之父母對原告有所誤解,故於90年
1 月間,被告之父母竟要求原告獨自搬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原告即獨自生活,僅依賴政府每月殘障補助津貼4,000元維生,被告從未予以聞問,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蹤跡。直至
94 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絡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協議離婚,被告竟藉機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又將原告趕回娘家,且揚言要控告原告害死小孩云云,隨即又不見蹤影,至今已逾1 年,被告均對原告置之未理,亦不予聞問,更遑論有何照護之情。又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本件法律扶助時,透過法律查詢,始知悉被告因犯準強盜罪,於90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嗣於92年
1 月22日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而經本院以92年度緩撤字1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2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 月8 日獲准假釋。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關於離婚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戶
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裁判書查詢資料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及函查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96年10月5 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960002523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通報轉銜中心開案申請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6年
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目前任職於何處?)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職業重建中心之社工員。(問:你是否知悉原告之生活情形?)在95年7 月轉介到我們中心來接受成人個案管理,由我服務,在95年7 月起有進行家訪,次數不記得,由家訪過程中,都是原告一人住,直到目前為止依然如此,在95年底,我有嘗試至被告戶籍地找尋被告,我有去兩次,但都沒有找到。(問:就你所知原告的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原告無自我謀生能力。(問:就原告的精神狀況,有無就醫或服藥之情形?)原告有精神障礙,需要定期回診及服用藥物,目前原告有定期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0年1 月間即棄患有精神疾病而需人照料之原
告而不顧,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且於此期間並曾因案入獄,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而名存實亡,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